程鑫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破产案件逐渐增多。因破产制度自身和跨国企业自身的特殊性,跨国破产案件的管辖权目前主要归属于“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欧美国家在确定“主要利益中心地”时的具体方法不一样:欧盟侧重于以“商业活动”为因素来考量,美国则侧重于“控制、命令”方法来确定。虽然确定方法不同,但却存在着一致的问题:“利益”界定上“确定性”和“灵活性”存在冲突,这一问题是未来跨国企业破产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应引进“意思自治原则”来保证“确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关键词:主要利益中心地;利益的界定;确定性;灵活性;统一
一、“主要利益中心地”在相关跨国企业破产法律中的体现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破产案件逐渐增多。同时,由于破产财产和债权人的全球分散性使得国际破产案件的处理变得复杂起来,针对同一跨国破产案件可能会有多个国家同时进行平行管辖。一方面,因为破产程序关系到一个企业法律人格存续与否的问题,其程序的实施通常具有客观终局性;另一方面,由于破产程序的域外域内效力①及其集破产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于一身的特殊性,所以针对同一跨国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不宜过于分散,应在全球范围内确定一个较为稳定的、集中的管辖权,于是“主要利益中心地”破产案件管辖权被提出,并被记录于《欧盟破产条例1346/2000》、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和美国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与消费保护法》第15章中。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将跨国破产程序分为“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所在国是启动主要破产程序的国家,它是跨国破产管辖权制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②欧盟理事会《欧盟破产条例1346/2000》第3条所规定的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是成员国在开始主要破产程序前必须确定的问题。③美国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与消费保护法》第15章也规定了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外国破产程序要在美国获得承认也必须对这概念予以确认。④然而,由于缺少详细的法律解释,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这一概念在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这给国际破产合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二、“主要利益中心地”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确定及问题
“主要利益中心地”是目前世界上处理跨国破产案件确定管辖权的主要因素,但其确定上却缺乏必要的、充分的、有效的解释(仅在《欧盟破产条例1346/2000》补充内容的第13条⑤和正文第3条中有所体现)。因此,各个法院在确定自身管辖权时会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考量从而得出不一致的管辖权结论。
(一)欧洲法院主要倾向于“商业活动所在地”的确定方式
虽然欧盟部分成员国家也采用流行于英美法系的“控制、命令”方法⑥来确定“主要利益中心地”,但整体上看还是主要倾向于以“商业活动所在地”⑦因素作为基础标尺来确定,例如巴黎商业法庭在欧洲隧道公司案中的处理理由、慕尼黑和阿姆斯特丹法院在明基移动公司(BenQ Mobile GmbH & Co.)案中的看法、欧洲食品公司案中欧洲法院的看法等。
巴黎商业法庭于2007年受理了欧洲隧道公司(Group Eurotunnel)破产案件。该公司于1986年成立,旨在建设、管理、营运英国和法国之间的英吉利海峡隧道,且在欧洲其他国家设有分公司以扩展其规模。但自建立时起,其就因建造、营运成本高、使用者少及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一直债台高筑,直至2007年无力偿债。于是,欧洲隧道公司下属的公司根据2005年7月26日颁布的第845号法国法令,向巴黎商业法院申请破产保护程序。2006年8月2日,巴黎商业法院批准对欧洲隧道集团下属的17家公司实施破产保护程序。该案中,巴黎商业法庭认为:尽管这17家下属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不同的缔约国,但因存在可以为第三方证实并被承认的客观因素,所以作为债务人的所有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地”都位于其母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巴黎;故巴黎商业法庭启动了对欧洲隧道公司的主要破产程序。从上述巴黎商业法院的论述看,巴黎商业法庭似乎采用了流行于英美法系的“控制、命令”方法来确定最终的“主要利益中心地”,这与欧洲法院的整体做法有些出入,但仔细分析,其依旧在《欧盟破产条例1346/2000》框架之下行事,其主要是援引了《欧盟破产条例1346/2000》中补充条款的第13条的相关规定。这同时说明,《欧盟破产条例1346/2000》将“注册登记地”作为“主要利益中心地”的推定的补充适用性,一旦有客观因素证明有其他的“利益地”存在,注册登记地就没有适用的余地,这最终也印证欧盟法院从整体上更倾向于以存在“商业活动”为因素来确定“主要利益中心地”。
慕尼黑和阿姆斯特丹法院在明基移动公司(BenQ Mobile GmbH & Co.)⑧案中同样遵循了《欧盟破产条例1346/2000》的规定。法院认为,只有在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没有或几乎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注册登记地为“主要利益中心地”的推定才能被推翻;除此之外,法院还明确拒绝采用“命令和控制”的分析方法。法院认为这种做法能够维护本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债权人对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的合理信赖。此时,“经营活动地”即为第13条中所说的“债务人管理利益所在地”;保护债权人对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的合理信赖即为第13条中所说的“可为第三人所确认的”。由此来看,法院在确定“主要利益中心地”时是以“商业活动”因素来衡量的。
欧洲食品公司(Eurofood)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仅因为公司的经济选择能够被或可能被位于其他成员国的母公司所控制,是不足以推翻欧盟破产条例第3条第1款的推定的”。这说明,即使各单独实体部分被母公司控制,也并不能说明其“主要利益中心地”就与母公司的一致。换言之,每个实体都有自己的注册登记地,都有自己独立的管辖法院。
从上述案例来看,欧盟成员国根据《欧盟破产条例1346/2000》及其国内破产法对相关破产案例进行处理,解释了“主要利益中心地”确定时应做的考量:每个债务人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都有相应的法院进行管辖;只有公司在注册登记地没有或者几乎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注册登记地才不是“主要利益中心地”;同时该“利益中心地”还必须为第三人所承认。此些体现了欧洲法院在确定“主要利益中心地”时以“商业活动”(债务人管理利益所在地)为重要考量因素的特色。不过,虽然欧洲法院整体上看都以“商业活动”(债务人管理利益所在地)和第三人承认为参考因素来考量,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该“利益”的确定并没有一致的考核标准;正是这种内在考量的差异性使原本应该相对确定的管辖权具有了较大的灵活性,而这种灵活性对破产案件来说并不会带来更为公正的结果,反而会增加破产成本,同时也不利于破产债权人对其受偿范围产生合理预期。所以,未来如何更好地界定“利益”在“主要利益中心地”中的含义仍将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二)美国法院基于总部与各实体的控制、命令关系来确定“主要利益中心地”
美国确定跨国企业“主要利益中心地”的主要做法就是看跨国企业的整合性程度而不在乎“经营因素”存在与否:如果高度整合或者说是一体化程度很高,那么美国法院就会认定各实体的“主要利益中心地”与母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地是一致的。这种认定方式对于跨国企业破产的协调和统一是十分有利的,但却会产生过于灵活的不足,这样对债权人的合理预期将会不利。
在贝尔斯登(Bear Stearns)案中,莱福德法官(Judge Lifland)认为,利用“命令、控制”方法分析,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位于美国:因为债务人的主要管理中心地、主要资产所在地、大多数债权人所在地等都在其母国——美国,母国对其各实体的控制力度较大,与各实体的“利益”关系较强,而债务人的注册登记地则与该案没有实质的“利益”关系。所以,尽管债务人的注册登记地较为容易确定,美国仍是该破产案件主要程序启动国。该案的上诉处理意见也赞成了莱福德法官的意见。从两级法院对该案主要程序管辖权确定意见来看,两级法院主要适用了“命令、控制”方法及母国与各实体之间的联系程度来确定该“主要利益中心地”,同时也从母国与各实体间联系程度角度对“利益”进行了界定。
一方面,利用“控制、命令”方法将破产案件管辖权主要集中在“主要利益中心地”有利于节约破产成本,提高破产财产的拍卖价值(因为大多数跨国企业的各实体之间是相互联系的,无论其财政上、决策上还是设备上),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还可以满足破产债务人希望在同一破产程序中进行清算或重组的愿望。但另一方面,该界定最终主要依赖于法官自身的自由裁量,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最终管辖法院不统一的局面,这对管辖权的确定性及债权人合理预期造成不利;同时如果将跨国企业集团的“主要利益中心地”确定在一个管辖区域内,又有可能会损害其他实体所在管辖区域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与这些债权人直接交易的是在注册登记地的实体而非母公司本身。这些不足之处是无法忽视的;并且一个跨国企业集团即使在资产和管理上是高度集中的,但其不同的实体仍然分处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受不同国家的法律管制,在没有集团各方实体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一国的管辖权和相关的法律强加给整个集团的各个实体是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还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在优权以及充分保护等问题上的利益和信赖。
除了“控制、命令”方法将管辖权集中在母国法院的不足之外,该方法还在“利益”确定上存在些许不足:最为主要的是“利益”的确定使管辖权在相对确定的范围内又有许多的不确定性,该“利益”界定的不一致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主要利益中心地”所追求的稳定性,这对案件管辖权的稳定性、一致性有较大不利。因此,“命令与控制”的方法并不是万能的,其适用还存在一些不足和弊端。
(三)“利益”界定中的确定性与灵活性冲突
从上述欧盟各成员国及美国对跨国企业破产案件管辖权确定来看,其最大问题在于:“主要利益中心地”中“利益”的界定过于灵活,这与跨国破产程序旨在影响企业法律人格从而需要管辖权确定的要求相冲突。在跨国破产程序中适用“主要利益中心地”这一概念,其原意就在于要确定一个较为统一的法院来管辖跨国破产案件从而避免平行管辖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⑨,但“利益”界定的自由裁量性却使这种确定性有所损害,这不得不说是该种做法的负面影响。就实践来看,具体的界定因素有:主要管理中心所在地、主要资产所在地、经营活动所在地及债权人所在地等。这些因素本身具有客观确定性,但如果全部放在一个具体的案例中进行考量,“主要利益中心地”的最终确定就非常灵活,此时很容易使债权人不能产生合理的预期,这样就增大了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几率。所以,如何平衡确定性与灵活性两者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利益”界定中“确定性为主,灵活性为辅”的理念
一方面,因为破产程序本身特殊性要求确定性,⑩跨国企业自身特殊性要求灵活性,B11我们需要将两者结合起来,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实现破产效果,推动跨国破产合作的前进,维护各国的司法主权;另一方面,因为跨国破产国际合作已成一种客观潮流,为适应这种潮流我们需要更加重视“确定性”从而减少跨国破产在管辖权上的冲突;所以在确定“主要利益中心地”时我们应坚持“确定性为主,灵活性为辅”的理念。在明确了基本的理念之后,最为重要的是如何具体的践行该理念,而践行该理念需要重点控制“利益”界定时的灵活性。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法院主要在几个特定的因素之间按照“最密切联系”规则来界定“利益”,因最终裁量结果由法院决定,所以该管辖权的实施并不能很好地照顾破产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为控制“利益”灵活性,可以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就该管辖权进行协商决定。如此,便可以将破产管辖权确定的主动权转移到当事人之间,使该决定最终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并能快速确定“主要利益中心地”。(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
注解:
①破产程序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上主要存在两大管辖权理论:普遍主义和属地主义。普遍主义由威斯特布鲁特提倡,主张债务人母国法院有权启动主要破产程序,其他实体所在地则有辅助义务;属地主义由洛浦基提倡,各实体所在国的法院对各实体有破产管辖权。
②第二条:在本法中:(b)外国主要程序系指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实施的某项外国程序;(c)外国非主要程序系指有别于外国主要程序的某项外国程序,该程序发生在本条(f)项涵义内的债务人营业所所在的国家
③Article 3——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The courts of the Member State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which the centre of a debtors main interests is situated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to open insolvency proceedings.In the case of a company or legal person,the place of the registered office shall be presumed to be the centre of its main interests in the absence of proof to the contrary.
④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
⑤(13)The ‘centre of main interests should correspond to the place where the debtor conducts the administration of his interests on a regular basis and is therefore ascertainable by third parties.
⑥该方法又称“总部职能”的方法,其由英国破产法专家伊恩弗莱彻(Ian F.Fletcher)教授提出。它主要是通过分析跨国企业母公司与各实体在经营管理上的关系来确定集团各实体的主要利益中心地:如果跨国企业是高度整合或者说是一体化程度很高,那么美国法院就会认定各实体的“主要利益中心地”与母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地是一致的。目前,该标准已经成为英国等部分欧盟成员国法院在实践中评估是否推翻《欧盟破产条例1346/2000》第3条第1款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推定的标尺。
⑦“商业活动所在地“即为《欧盟破产条例1346/2000》中第13条规定的“债务人管理利益所在地”。
⑧明基通信(BenQ Mobile)德国公司隶属台湾明基集团,是2005年西门子集团与台湾明基集团就西门子公司手机业务达成收购意向的成果。
⑨平行管辖可能带来的不确定风险主要有挑选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转移资产问题等。
⑩因为破产通常涉及公司法人资格的存续或者其他重要利益,所以其在客观上存在客观终局性;换言之,一次破产程序很大程度上会使该公司不可逆的消失或者其他结果,所以破产程序的启动权应是稳定的。
B11跨国公司许多组成部分位于不同国家并同时受制于母公司及其注册登记地国法律的管辖,同时又因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及国家司法主权问题,所以在确定其主要程序管辖权时应讲求灵活性,从而更充分地兼顾各国家的司法主权,并最终有利于公司破产程序的开展和破产效果的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