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转换问题研究

2016-04-14 15:51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王 崇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民事程序转换问题研究

王崇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摘要:《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必须以严谨的程序设计为依托,任何一项民事程序都有其运行规则和内在逻辑。由于民事法律事实的变化,可能会出现民事程序转换的情形。具体包括审判程序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以及非讼程序转换为诉讼程序两大类,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化具体分为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和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两种,简易程序中的小额程序转化为一般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也是一种民事程序转化的形式。而在每一项程序制度设计的背后,其可行性、可操作性都是司法实践中无法避免的问题,程序之间如何转换,转换的空间和可能到底有多少,这些都是学界和实务界必须深入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程序;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程序转换

一、民事程序转换问题总论

现代法治主要是一种形式法治,一种讲求程序的法治,这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普遍共识,关于法治的思想或制度文献中,人们几乎总会言及“正当程序”“程序保证”等。[1]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2]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程序转换问题便显得十分重要,这不仅涉及程序正义和程序的正当性,更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民事程序转换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审判程序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以及非讼程序转换为诉讼程序两类。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化可以分为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和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两种,同时,简易程序中的小额程序转化为一般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也是一种民事程序转化的形式,小额程序虽然规定于简易程序中,但是相对于简易程序,小额程序也有一些独有的特点,所以需要单独提出。非讼程序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三种,特别程序又分为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并不是所有的非讼程序都有转化为诉讼程序的渠道,非讼程序是一种法律事实确认的程序,并没有发生民事争议的双方诉讼参与人,如果在非讼案件中产生了争议和纠纷,就必须转换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所以只有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存在非诉讼程序转化为诉讼程序的可能,法律也有相关规定,下文中笔者会详细论述。在各种程序的转换过程中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与地位,转换的方式和决定主体,程序转换设置的意义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民事程序转换情形的梳理及法律问题分析

(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相互转化

简易程序,包括小额程序的确立体现了诉讼经济、繁简分流、减轻讼累的价值取向,对案件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以及法院的审判人员而言都大有裨益。司法资源配置是有限的,法院的人力物力也是有限的,必须把有限的审判资源投入到疑难复杂的案件中来,对于案情清晰,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就不应过多的投入,这样才能实现审判的效益。一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浪费国民财富是不正义的,繁简分流是我国法律设计程序的基本思想,由于完备的程序必然存在复杂、精细、耗时的问题,所以简易程序的出现有较为科学的依据。

1.对于法院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主次不分,常态与特殊情况定位不准确,导致简易程序超量适用的情形。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一审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审判行使,但是我们必须要注意两者的主次位置,哪种为一般情形,哪种为例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可见,合议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所以以合议制度为审理行使的普通程序才应该是案件审理的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只能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进行适用。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某些基层法院为了审判的便捷考虑,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简易程序出现了大范围使用,甚至是滥用的情形,法院认为如果案件过于复杂还可以转化为简易程序,“简转普”的决定权还在自己手里,所以法院对于简易程序的滥用便肆无忌惮了。对于法院而言,这样一方面简易程序可以由法官独任审理。据笔者了解,有些基层法院每年都会受理一审民事案件8000多件,这样繁多的案件数量,同时面临立案登记制度法院受理案件逐渐增多的情形,法官即使是经常加班,恐怕也难以处理好如此多的案件。另一方面,由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较短,案件也能尽早结案,法官可以投入到新案件的审理工作中。

但是法院不区分案件的复杂性,不加分辨地适用简易程序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首先,普通程序采用合议庭审理,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庭审理,独任庭审理的结果由审判员一人决定,很有可能因为个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错误判决的出现,使得当事人要求合议的权利形同虚设。同时,简易程序的审限比较短,对于当事人而言,准备案件诉讼材料,搜集证据的时间也会相应缩短,尤其对于被告而言,由于其进入诉讼程序较晚,搜集证据材料的时间就更加紧张,很有可能会陷入不利地位。

2.对于依当事人申请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

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民事契约理念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契约理念制度的引入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它不仅彰显和保障当事人的主体性,而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3]法律虽规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可以在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将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的申请,但是这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157条第二款短短的一句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于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程序选择权也只是在第260条规定了当事人提出转换申请的时间,对于申请的形式,口头还是书面,对申请审查的主体——主审法官还是审判长、审判委员会还是院长或庭长都没有规定。这项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可以撤回,如果存在一方当事人因被欺诈胁迫不合自由意志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应如何处理,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同时诉讼作为维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自然是当事人间矛盾无法通过和解、调解等较为宽缓的方式解决而当事人做出的无奈选择,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经严重激化,对簿公堂的他们能否心平气和的协商选择审判程序成为这项规定如何落实的现实问题。

3.对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

虽然司法解释第269条分别规定了依法院职权和当事人申请,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情形。但是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除非是小额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小额程序告知书以外,法官只会在开庭时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并不会提示当事人有不同意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少有当事人会注意这项权利,所以这项权利对于当事人的行使处于虚置的状态。同时,由于普通程序的审限较长,普通程序相当于法院要给自己增加更多的审判压力,所以法院一般不愿意批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申请,而法官本身也希望尽早结案免生枝节,也不希望自己的案件出现过多的麻烦,所以依职权转换可能性也不大。据笔者了解,在某些法院,案件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需要由庭长批准,而庭长大多不愿意。即使转为普通程序,也会出现一位审判员与两位人民陪审员共同审理的情况,人民陪审员“凑数”组成合议庭,由于现阶段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的问题导致“合而不议、审而不判”的情况出现,将形式上的普通程序架空,又变成了实质上的简易程序,最后在合议笔录上人民陪审员直接签字就“大功告成”。

4.小额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小额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4]根据司法解释第28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存在因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小额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小额程序一审终审的性质,导致法官在使用过程中也颇为谨慎,有些案件的标的额低于法定限度数额,法官也不会选择适用小额程序。由此可见,当事人可不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一审终审还是两审终审,只要最后的判决我认为不公正,当事人就会通过各种途径上访闹事,所以说法律规定是一码事,这项规定能否落实下去,当事人能否接受又是一码事。

(二)非讼程序转化为诉讼程序的主要问题

1.特别程序

(1)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申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除以上规定之外,该项程序仍存在一处非讼程序到诉讼程序的转换渠道,《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必须由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因为特别程序属于事实的确认程序,不存在解决争议和纠纷的职能,但是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到法院确认调解协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仍然存在争议,这时一方当事人便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纠纷,因为诉讼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最后一份保障。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笔者认为主要是针对目前存在的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和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之间的矛盾而确立的制度。旨在给予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双方当事人信心,告诉他们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不会因为当事人的赖账反悔而付之东流,也让双方当事人不再担心人民调解协议因为拒不执行而失去效力。

但是仔细分析,笔者发现,《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的非讼程序转诉讼程序情形出现的可能性也是比较低的。这项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确认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而民事调解一般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务纠纷,一般不会出现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果法院经常驳回调解协议,相当于否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成果,显然与这项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2)其他特别程序

对于非讼程序向诉讼程序转换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研究转换程序本身的制度设计,更要讨论这种转换情形出现的可能性。特别程序在基层法院中属于立案庭负责审理,而不仅仅是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包括其他的特别程序,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都面临着十分尴尬的地位。对于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选举权是我国公民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也是体现民主的重要形式,但是基于目前我国基层选举制度面临的异化情形,这项权利也被架空,更何况选民资格案件更多的是确认别人的选民资格,现实生活中谁又愿意因为别人的事劳心伤神,别人是否具有选民资格与自己没什么关系,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让这项特别程序面临鲜有人问津的局面。对于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在我国,认定亲人失踪死亡,家属普遍的做法是到派出所注销户口,很少有人会想到通过法院认定。而我国也存在着其他“官方”认定公民死亡的情形,2001年4月1日,中美飞机相撞,我国飞行员王伟被迫跳伞,但是跳伞之后下落不明,军方通过各种搜救设备依然无法找到,最后军方宣告王伟死亡,这显然与我国特别程序中对于宣告公民死亡的规定不相符合。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基层法院少有审理的特别程序案件。而这类案件通常与一些民事诉讼相联系,其结果作为确认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对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无主物通俗的说能想到的就是垃圾桶里的东西,一般很少有人会对这些东西向法院提出申请。

2.督促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217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生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债务人异议的内容必须是实体上的拒绝,同时法院对于异议的审查也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就立法意图而言,设置督促程序是为了更为迅速、快捷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普遍存在着督促程序适用率低的现实。其原因有三,第一是法律知识普及不够,人们并不了解督促程序对于迅速实现权利的意义。第二,送达难导致支付令难以生效。第三,制度设计的问题,一旦义务人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告失效,需要转入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争议,如果取消支付令异议或要求对异议理由加以证明又将会改变督促程序的性质。支付令这一程序的实效性与诚信缺失的社会大背景有关,债务人常常无理由提出异议,以拖延债务的履行。[5]442

3.公示催告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司法解释457条至461条对这两项规定做出了细化解释。

对于申请人根据第221条提起的诉讼,申请人主要的诉讼请求有两个:返还票据,这是非票据权利的诉讼;根据侵害付款请求权,提起票据权利诉讼。利害关系人根据第223条提起诉讼面临两大学理问题。第一,利害关系人有可能只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为合法持票人,并要求申请人赔偿,并没有申请法院撤销在先的除权判决。而如果不撤销,就会产生两个矛盾的生效判决,如果撤销,又会违反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所以司法解释第461条第2款: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做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其实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例外,也是法院对于现实司法情况做出无奈的折中处理。第二,在除权判决已经生效后,又允许利害关系人就票据权利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有悖判决的既判力(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确立既判力制度,裁判效力也具有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也有严格限制),并且导致救济成本提高。张卫平教授认为应变更为设立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特别程序实现权利救济。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定事由,利害关系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其诉讼的性质属于特殊救济程序。[5]448

三、结语

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6]简易程序的出现本身对于当事人、对于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都提供了便利。可以减少法院案件的讼累,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案件审理更加简洁,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定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不同的案件选择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适用何种审判程序对于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维护至关重要,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选择审判程序的权利,避免简易程序过分滥用、普通程序流于形式的情况出现。这种尊重主要针对法官裁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而言。对于非讼程序,除了考虑其向诉讼程序转换的法律设计,更要从司法实践出发考虑这些非讼程序的实际运作空间和效果。作为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裁判权的法官,必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尊重。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7]尊重当事人根据民事契约做出的程序性权利处分,尊重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意见表达权,法官不能左右当事人的意志,不能代替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的进程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这才是“看得见的正义”。

[参考文献]

[1] 米勒,波格丹诺.布莱尔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25-727.

[2]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

[3] 霍海红.民事诉讼契约的意义追问[J].法学论坛,2007(1).

[4]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29.

[5]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6]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3(1).

[7]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

[责任编辑:才璎珠]

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WANG Chong

(Liaoning University Law School, Shenyang Liaoning 110036)

(英文摘要略)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063(2016)01-0082-04

收稿日期:2015-08-22

作者简介:王崇(1992-),男,黑龙江安达人,2014级研究生,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DOI 10.13356/j.cnki.jdnu.2095-0063.2016.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