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公证制度对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

2016-04-13 22:44马宏俊李炳燃
关键词:公证人公证法国

马宏俊,李炳燃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法学视点

法国公证制度对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

马宏俊,李炳燃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法国公证制度在诸多成文法系国家中是最为发达的。经过几百年的演进,法国公证制度已经形成了其独有的特征,反映了法国公证制度的本质,同时体现了法兰西的民族文化底蕴,成为法兰西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公证制度尚处于初创及逐步发展完善阶段的今天,学习和借鉴法国公证制度的有益经验,对于完善和改进我国的公证制度,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及理论价值。

法国;公证制度;历史演进;要素特征

一、核心概念界定

(一)制度

制度(Institution)一般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制度也常被称为“建制”,其构成了规范社会个体行动的社会结构,不仅社会价值蕴含其中,而且制度的运行势必彰显特定社会的秩序。

(二)公证制度

作为确保国家法律有效实施的司法证明制度,公证既能够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能够稳定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秩序,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具体而言,公证制度一般由公证机构的设置及其隶属关系、公证人员任职条件及职业素养、公证业务范围、公证效力、公证程序等要素构成,公证制度的具体内涵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理公证事务的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公证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旨在使各项公证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定目标。

二、对我国学术界及公证实务界关于法国公证制度研究成果的学术史梳理

由于新中国实施公证制度的历史较为短暂,我国学术界关于法国公证制度(French notary system)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查询中国知网发现相关论文成果10余篇,多为我国学者及公证人出访法国考察其公证制度的感受及见闻体会,系统探究法国公证制度的要素特征进而提炼其可供借鉴的先进经验的成果尚未见报道,亟待去研究。在此,主要就国内学者发表在法律学术期刊上的关于法国公证制度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学术史梳理。贾京平较早地概述并考证了法国公证制度,他指出:“世界上第一部公证法诞生在1803年的法国。现在,法国已经形成了包括实体法(民法)、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公证人组织法在内的一系列比较完备的公证法律制度。”[1]叶自强撰文介绍了法国公证制度的特点:“法国是现代公证制度的诞生地,其规制之完善,效用之充分,佳誉之卓著,在世界各国同行业中首屈一指,因此,研究和借鉴法国公证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同类制度无疑是十分必要的。”[2]江晓亮专门就法国公证人的责任赔偿制度撰文并加以阐述,他指出:因法国公证人产生发展历史悠久而建立起了完备的公证制度,公证人事务所多采用合伙制,为维护公证行业信誉和社会秩序的平衡、稳定,保证公平正义,法国建立起了约束和规范公证人行为的公证人的责任赔偿制度[3]。程春明撰文论述了法国公证制度的基础理论与实践,重点介绍了法国公证制度相关的公证法、证据制度、公证理论、公证实践、定式契约、公证业务及法国公证的法律地位[4]。陈明峰撰文指出,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初年的1804年便已推行的必须公证制度,更能显示代表法兰西文明的个人本位、权利至上、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主流思想的“先见之明”[5]。刘颖撰文论及法国公证制度简况与借鉴时,重点介绍了法国公证制度涉及的不动产交易、保险合同、合同公证、抵押登记、家庭共有财产、买受人业务、公司事务以及公证法律地位和公证人资格[6]。刘晓兵撰文专门论述了法国公证法律责任制度,其中重点论述了法国公证制度的公证法律责任、无限责任、纪律检查委员会职责、职业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公证文书、公证行为、过失行为及担保基金等方面的内容[7]。林广华从比较公证制度的视角论述了法国、意大利的公证法律制度与启示。关于法国公证制度,林广华详细阐述了1803年法国《风月法》将公证人定义为公务人员及其必须履行的公证职责[8]。赵元梅从比较研究视角论证了法国的公证人是自由职业者,其理由和依据是法国的公证人具有独立执业的自由、公证人事务所自负盈亏、公证人的过错责任由自己承担且国家不负责赔偿、遵循自由职业的税收制度和行业规则等[9]。詹爱萍在赴法国实地考察了公证制度后撰文指出法国公证制度给我们的启示:“坚实的品质:理论与实务的动态对接优越的制度本身不是封闭的、定型的、静止的,而应该是开放的、包容的、动态的,它需要精深理论的不断推动,需要精诚立法的不断夯实。”[10]吴逶对法国进行了为期三周的实地考察,回国后撰文重点介绍了法国公证制度的公证程序、公证文书、公证行业、遗嘱自由、遗产继承、电子签名等方面特点后,将法国公证制度高度概括为理性、稳定、超越三大特性[11]。

纵观20余年来我国学者及公证实践工作者的研究成果,有的基于对法国公证制度历史加以概述与介说,有的论及法国公证制度的基础理论与实践,有的分析法兰西民族文化的思想渊源,有的对法国公证制度的某一具体制度进行剖析,有的则从比较公证制度的视角论述了法国公证法律制度的启示。然而,系统论证法国公证制度的要素特征并结合我国公证制度发展现状总结其可供借鉴的经验成果却尚未呈现。

三、法国公证制度的发展脉络及历史演进过程

追溯起来,法国公证制度迄今已经有近千年的历史渊源,使之在大陆法系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早在14世纪,法国的大部分乡镇就已经设有一位公证人。《维莱—科特莱法令》颁布后,公证职业得到长足发展,到法国大革命前夜,公证人已多达13 000人,从保留下来的当时的公证档案看,公证范围已涉及较广,包括继承、婚姻、赠与、买卖、借贷等事项。在1791年到1795年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断走向深入,法国司法制度也基本上被摧毁了,当然公证制度也随之荡然无存,但法国公证人依然默默地做着他们的事情。历经革命的洗礼和动荡以及法国公证人不懈地努力,几年后的法国公证制度废旧立新,使得市场的平稳和安全得到保障。法国大革命结束后,公证被广泛运用,《法国公证法》更进一步明确了公证人享有的代表公共权力的极高的社会地位,公证人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对自由经济进行规约与干预,旨在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公证法》颁布后的一个多世纪后,法国政府还专门颁布了《法国公证机关条例》,对公证机构的设立及地位做了专门规定,明确了公证人的双重身份——自由职业者、政府公务人员。法国公证制度的职能和恪守的原则一直沿用至今,近70年来,法国公证制度得到了进一步持续良性发展。

四、法国公证制度的要素特征分析

(一)法国公证机构的设置及其隶属关系——法国公证机构独立自治且隶属于司法部监管

首先,法国的公证机构独立而自治,是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采取内部自治的管理方式,这也恰恰反映了法国文化特征及法国的公证机构设置的自身逻辑。

其次,法国公证机构隶属于司法部,司法部的监管职能借助检察官来行使。检察官每年都要对公证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及突击性检查,检查的内容及范围包括公证质量、公证档案、事务所财务管理等事项。

最后,构成法国公证机构的公证人采取“三位一体”式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具体而言,法国公证人在客户(当事人)、行业协会(公证人协会)、检察官的三重监管下履行职责,法律对公证人的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做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公证人的一切公证活动都在公证机构内部完成,其监管部门的权责层级分明,便于有效管理。

(二)法国公证人具有极高的职业素养及职业伦理道德

法国公证人的育成过程漫长、法国公证人的社会价值重大、法国公证人的职业伦理道德水平极高,其带来的直接良性结果就是法国高品质的公证质量及公证效力。

法国公证人的培养经历一个漫长的专业学习及职业实践训练过程。一名法国公证人的成长遵循如下的轨迹:4年法学本科专业学习之后紧接着需要进行4年专业培训,培训期间要求一边学习、一边实践,同时还经过6次专业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公证助理资格,但需要耐心等待行业内有名额空缺,才能在竞争过程中成长为执业公证人。因此,法国的公证人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借助理论学习及在职培训,使得法国的公证人成长为法律专家及法律权威,受到法律保障的同时,因其专业素养高、道德信誉好而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

法国公证人的社会价值重大。法国公证人凭借自身极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素质,通过基于法律法规严格而客观地履行公证程序,有效完成公证事务,实现该职业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降低社会成本、维护法律秩序,最终达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

法国公证人的职业伦理道德操守极高。借助长期的专业学习及职业实践过程,法国公证人在育成的过程中形成了极高的专业素养、优良的职业道德素养、敬业恭谨、勤勉严格的职业操守,为该职业赢得了广泛的社会尊重和信任,与法官、检察官、律师一起共同构成了国家法律职业群体,具有同等甚至更高的社会声誉及社会地位。法国公证人职业伦理道德与律师职业伦理道德区别显著:第一,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公证人就必须提供法律服务,也就是说,公证人不得拒绝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服务要求,而律师则可以做出是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选择;第二,公证费的收取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公证人不得擅自提高甚至降低收费标准,律师则可以在法律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收费数额;第三,公证人只对合同即公正事项负责,只忠于法律,绝不会代表一方当事人或偏袒一方当事人,而律师则因职业性质所决定,必然要代表一方当事人且为其所代表的当事人辩护;第四,在公证制度发达的法国,公证人甚至可以代表国家履行收税(遗产税、交易税等诸种)的责任,而律师则不承担该项责任。

(三)法国公证业务范围广泛多样

法国公证业务范围广泛。查阅保留下来的法国大革命前夕的公证档案会发现,公证范围在当时就已经涉及面较广,包括继承、婚姻、赠与、买卖、借贷等事项。法国公证业务还可以按照家庭业务、不动产业务、企业业务来加以分类。近年来,法国公证的不动产业务成为了“法国公证之花”,也就是说,在家庭业务、不动产业务、企业业务三大类业务中,不动产业务成为主角,占比较大。据统计,不动产业务在近年已占50%左右,其他业务占比情况依次是家庭继承业务占25%左右,家庭和企业涉及的银行贷款业务占15%左右,除此而外,其他咨询业务占10%左右。其中,不动产业务的公证类型多种多样,极为广泛,无愧于“公证之花”的称号,凡是涉及不动产分割、转移、结算、抵押等服务事项,都必须公证后方可生效。

(四)法国公证权具有独立性且效力极强

法国公证权具有独立性。公证权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及规则来判定当事人申请公证的请求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权力。长期以来,公证权依附于国家行政权,公证活动也习惯地被视为行政活动,这种对公证权的认识和界定,妨碍了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制约了公证职能的有效发挥。就法国公证权的发展趋势来看,公证权的独立性得到彰显,而这并未妨碍公证权的公共属性及国家权力特征。笔者曾撰文指出:“在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法律制度中,公证员都具有国家公职人员和自由职业的双重属性。关于公证权的性质界定,在法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都认为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国家在对当事人所涉及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证明,以此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此得出了公证权是国家授权的理论。”[12]

法国公证的效力极强。由于公证业务在法国做了法律严格规定,使得法国公证具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成为法国公证业发达的基石。代表法国公证价值和地位的就是法国公证强有力的公证效力,具体体现为公证书的效力及其不可小觑的权威地位。法国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巨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效力高于其他证书。在常规情况下,公证书是不可以被撤销和被推翻的。公证书是用于做出审判、进行民事登记、处理公共事务、办理私人事务的重要依据。法国《公证法》做出规定:公证书不仅具有裁判上的证明力,而且具有强制执行力。法定公证事项占到了法国公证业务的65%之多,也是世界范围内罕见的。

(五)法国的公证程序严密而系统化

法国为提出公证要求的当事人提供系统而周密的服务,遵循如下程序。第一,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为当事人提供高品质的法律咨询服务;第二,参与合同谈判。公证人会参与涉及家庭业务、不动产业务、企业业务范围内的所有公证事项的合同谈判;第三,起草公证文书,这是法国公证程序的重要一环。由于经过公证的文书在法国具有极强的效力,是法律链条的重要环节,公证人起草的公证文书就一定要符合法律规范和要求。为此,在起草文书之前,公证人就必须做足功课,进行充分的事前准备。为了避免公证后的文书发生不必要的分歧和争议,进而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效力,还必须事先解决可能在事后发生的各种问题;第四,完备文书手续。文书的完成并不意味着工作的结束。为了使得文书在未来产生全部效力而非部分地发生效力,还需要在起草完文书后完备文书登记、商业注册等手续,且需要在限期内履行完这些手续,并附上必要的说明;第五,将公证文书备案存档,且要做好谨慎保存和保密工作,作为日后的有效证据。

五、法国公证制度对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启示

(一)完善公证机构的设置及隶属关系

在中华民族历史上,南京政府于1935年7月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是第一部公证法律文本,其实施效仿日本公证制度,采取由法院推事专办或兼办公证,管理方面是由司法部民事司负责公证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年,公证制度沿袭了民国政府的管理体制,公证机构依然是法院的下属机构。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这是新中国的第一个公证行政法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公证机构(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各级政府分别设立公证处,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公证处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公证机构最初就设置于行政机构内部,不具有独立性和自治性。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实施的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公证法,对公证事务做了详细规定,但是,正如王公义所指出的: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仍未真正与现有法律制度完全融合”[13]。于是,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借鉴了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使得我国公证机构设置性质有了法律上的改进。其中,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但是,这还很不够,应该借鉴法国的具体做法,进一步明晰公证机构的独立自治性,并依据公证机构的职责进行制度上的独立设计。

(二)提升公证人员的职业素养及职业伦理道德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的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5.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这与既往我国对公证人员规定的条件有了一定程度的进步,但与法国公证人漫长的专业培养和职业培训过程相比较,无论是专业要求、实际训练还是执业能力都显得很不够,还需要进一步强化训练,提升职业入口,使得公证人员成为一支专业化水平极高、职业道德素养高尚、执业能力极强的法律职业从业人员。

(三)拓宽公证业务的服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的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2.提存;3.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4.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5.提供公证法律咨询。与法国公证业务范围的广泛多样相比较,我国《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业务范围仍然显得粗线条和操作性不够,需要进一步细化服务领域,拓宽服务范围。特别是要对业务范围进行分门别类,在某一服务领域内部也要像法国那样进行详细划分,比如法国不动产业务的划分就细致入微,操作起来就可以有章可循、有序进行、有效达成服务目标、履行服务职能。

(四)重新认定公证权的属性,增强我国公证的效力

近10年来,我国政府致力于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试图借助《公证法》立法(2005)和修订《公证法》(2015)来强化对我国公证事务的规约。然而,不争的事实却是,人们对公证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社会认可度偏低,甚至存在认识上的偏差,限制和束缚了公证应有职能和作用的彰显。究其原因,一方面,长期以来,公证权在我国依附于国家行政权,公证活动被视为行政活动,这种对公证权性质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证职能全面而有效的发挥。借鉴法国公证权的独立性日益得到彰显的发展态势,我们应该承认公证权的相对独立性,旨在最大程度地发挥公证效力。另一方面,我国《公证法》对法定公证的规定弱化,已然导致我国公证效力不足。为了增强公证的效力,需要借鉴法国的做法,法国借助《公证法》明文规定65%以上公证属于强制性法定公证的做法,保障了公证的法律效力。再一方面,我国公证书的质量和水平有待提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的第五章从第三十六条到第四十条均对公证效力进行了规定,但具体内容却是在阐述什么条件下公证书可以被推翻和失效。这就等于承认了我国公证书的质量和效力不足。而在法国,公证书的起草缜密,后续手续的履行严密,保密和备案严格,使得法国公证书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可以被推翻和撤销的,起到强有力的证据效力。因此,需要借鉴法国的先进经验,通过提高公证书的质量及法律效力来提升公证效力。

(五)简化公证程序

关于我国的公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的第四章从第二十五条到第三十五条对我国的公证程序进行了较长篇幅、较多环节的细致规定。与法国遵循的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参与合同谈判、起草公证文书、完备文书手续、将公证文书备案存档这一明晰、简洁、严格、系统化、程式化的公证程序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公证程序显得过于繁琐和赘余,这与我国的“行政化”倾向有关。为了提升公证的社会效益,达到公证所要实现的效果和目标,履行公证肩负的责任和职能,我国的公证制度亟须简化公证程序,进而提升公证服务的质量、水平和效率。

[1]贾京平.法国公证制度概述[J].现代法学,1988(3):76-79.

[2]叶自强.谈谈法国公证制度的特点[J].河北法学,1991(5):39-41.

[3]江晓亮.法国公证人的责任赔偿制度[J].中国公证,2002(5):34-35.

[4]程春明.法国公证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与实践[J].中国司法,2005(6):88-93.

[5]陈明峰.意思自治下的法国必须公证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同时确立意思自治原则和必须公证制度的制度基础[J].中国公证,2006(4):23-25.

[6]刘颖.法国公证制度简况与借鉴[J].中国司法,2008(4):96-98.

[7]刘晓兵.法国公证法律责任制度研究[J].中国司法,2009(5):106-110.

[8]林广华.法国、意大利的公证法律制度与启示[J].中国发展观察,2010(6):45-47.

[9]赵元梅.中国与法国的公证制度之比较研究[D].上海:上海大学,2007.

[10]詹爱萍.卓越的品质尊贵的地位——法国公证制度考察之行综述(中)[J].中国公证,2010(6):24-27.

[11]吴逶.理性稳定超越法国公证制度掠影[J].中国公证,2012(5):20-25.

[12]马宏俊.论公证权的基本属性[J].中国司法,2004(6):48-49.

[13]王公义.中国公证制度改革研究及国际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

The Reference M eaning of the Notary System in France to China’s Notary System Reform

M a Hongjun,Li Bingran
(Collegeof Law,ChinaUniversity ofPoliticalScienceand Law,Beijing100088)

The notary system in France is themost developed among countrieswith the statute law system.After hundreds of years’development,the notary system in France,an important part of French civilization,has formed unique features,reflecting its essence and the country’s culture connotation.China’s notary system,being at the early stage and gradually developing and perfecting itself,needs to learn the beneficialexperience from the notary system in France.This is of significant practical and theoreticalmeanings to improve and perfect China’s notary system and to establish a stableand harmonioussociety.

France;notary system;historicalevolution;element features

DF86

A

1674-5450(2016)04-0022-05

2016-03-21

马宏俊,男,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长,主要从事公证制度与实务研究。

【责任编辑:赵伟 责任校对: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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