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2016-04-13 16:06孙启磊
山东工会论坛 2016年5期
关键词:实物法官证据

孙启磊,林 倩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政法研究】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孙启磊,林 倩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对非法实物证据进行排除将是我国未来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但是,自2012年新刑诉法实施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及其效果并不理想,特别是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近乎为零,存在观念滞后、机制不完善、体制制约等问题,具体表现为:法官“不想排”、“不好排”、“不敢排”。为此,这就需要明确改革思路。首先,必须要树立“人权保障”的基本诉讼理念;其次,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运行机制,包括合理界定非法实物证据,建立取证程序禁止性规范,降低排除程序启动标准,规范检察机关证明方式等;最后,应当落实法官独立审判。

非法实物证据;人权保障;运行机制;法官独立

现代意义上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最初是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①的立法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旨在保障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物不受不合理搜查、扣押,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尊重,同时也为国家刑事执法与公民核心权利保障之间划出了一条不可践踏的“红线”。从世界范围来看,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均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也反映了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已然成为各国法治建设、人权保障的重点,成为民主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重要标志。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被视为我国首次从立法上肯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随后,2012年新刑诉法及其后续出台的两高“司法解释”②,又进一步从立法上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做了相应补充与完善。至此,可以说我国也初步建立起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这同时也反映了近几年来我国在法治建设、人权保障等方面的重大进步。但是,正如某位学者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在规则确立以后,我们的关注点有必要从‘书本上的法’转向‘实践中的法’”。[1]而从近两年的实践运行来看,我国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司法适用及效果很不乐观,主要存在观念滞后、机制不完善、体制制约等问题,具体表现为:法官“不想排”、“不好排”、“不敢排”,严重制约及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落实。③为此,本文在总结域外相关国家有关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域外相关国家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现状考察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是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确立的重要立法基础。在美国,非法实物证据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也即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非法搜查、扣押(后来又扩展至非法窃听、检查等)以及通过强迫供述而获得(也即“毒树之果”)的实物证据。理论基础在于震慑官员违法,防止政府权力滥用,保障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利不因国家追诉犯罪而受到任何侵犯。在排除方式上,采自动排除加例外的方式,也即,对于凡经法定程序确认为非法实物证据的采强制排除,法官对此没有任何裁量的空间;但考虑到一味的强制排除客观性较强、证明力较

高的实物证据会有过度放纵犯罪之嫌,因此美国在司法实务中又相继以立法或者判例的形式发展出了几种不予排除的例外情形。例如: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人身保护令程序,大陪审团程序,预审程序,保释程序以及量刑程序中均不适用,[2]其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在u.s.v.leon、Nix v.Williams、Segura v.United States、Wong Sun V. United States等案件中相继发展出了善意之例外,必然发现之例外、独立来源之例外、稀释例外、公共安全之例外等等作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可以说,现阶段美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态度与以往相比有所松动,实践中美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越来越多,法官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也日渐增大。

不过,同为普通法系国家的英国向来拒绝承认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实践中并不主张排除通过非法供述所获得的实物证据,不过在“重复供述”问题上英国又似乎展现出了对“毒树之果”理论的青睐。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78条之规定,如果法官判定先前的一次供述不可采,那么法官也应当(或者自由裁量)排除后一份或者多份与前份供述相关联的供述。[3]而且英国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把握上也跟美国不一样,英国对于不自愿或者不可靠的强迫供述采强制排除,除此之外的其他非法证据根据78条采自由裁量排除。诚如某位学者所言:“在英国,非法实物证据是否可采,经历了可采到法官自由裁量再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发展过程,并且始终不像美国那样曾走向极端,在判例发展上也不像美国那样呈现出模糊性”。[4]

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英美严格意义上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大陆法系国家就允许或者容忍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德国的“证据禁止制度”以及法国的“诉讼无效制度”均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作为非法(主要指违反立法规定的取证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亦将会面临被排除而不得作为法官判决依据的命运。诚如德国联邦上诉法院曾经指出的那样:“不惜任何代价来调查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原则”。[5]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也同样做出类似表述:“尽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法至关重要的目标,但是我们不能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采取任何手段或者方法”。[6]

德国的“证据禁止制度”包括“证据收集禁止”、“证据使用禁止”以及“单独的证据使用禁止”(又被称为“宪法性使用禁止”)。“证据收集及使用禁止”是指如果侦查机关通过违反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有关对取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而获得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将会被禁止在诉讼中使用。“单独的证据使用禁止”是指,根据“德国基本法第十条法”(G-10LAW)对搭线窃听之规定,通过搭线窃听而获得的任何证据只能用于特定的侦查和起诉。[7]德国“证据禁止制度”发展的理论基础在于维护“人格自由发展权”以及“通信和电子通信秘密权”等宪法性基本权利。在德国,法院对于违反证据收集禁止规定而获得的任何证据材料特别是物证是否立即无条件排除,立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德国理论界的主要观点,认为应实行“个案处理原则”,也即不能因为侦查机关在取证的过程中产生错误就自动无条件地排除该证据,而是要在个案中对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以及分析,以最终决定是否使用该证据。[8]但是,对于强迫获得之供述,违反德国基本法第十条法的“证据以及宪法使用禁止”的核心隐私,则采用自动排除(强制无条件排除)且排除“毒树之果”。[9]

法国的“诉讼无效制度”源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规定:“违法本法典或者其他刑事诉讼程序的某项实质性手续,已经危害到与诉讼有关的当事人利益的,即产生无效”。[10]也正是基于此,法国的刑事司法人员也历来比较重视取证行为的程序要求以及规范性,否则,凡是违反搜查、扣押所规定的范围、主体、时间、方式等收集证据,违反该法律规定的身份审查后,司法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的规定或者违反监听法律规定所获得之任何材料,均应予以排除且具有强制性。[11]不过后来,法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出现了松动的迹象,不再要求凡是违法获得的证据材料一律予以强制排除,而是区别不同违法获取证据的方式采取自动加自由裁量的排除方式。例如,在毒品走私交易犯罪中,警察采用控制下交付、伪装侦查等事先没有依法经检察官批准所获得的之证据,可以不予以排除。[12]

二、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人权保障理念缺失

虽然,我国2012年新刑诉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立法,但实践中“人权保障”观念并未深植于法官内心。他们仍然受“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诉讼观念的束缚,“正当程序”、“无罪推定”等人权保障基本诉讼理念并未在我国真正得以确立,大多数法官心中仍然以“打击犯罪”为主要任务。“受‘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制约’等错误司法观念的影响,大多数法官对非法取供有一定的容忍度且惯于将真实

性、可靠性作为衡量是否排除非法供述的根本标准”。[13]法官如果因“非法证据”被排除而导致被告人最终被无罪释放,那么就是在放纵犯罪,在政治上就要承担打击犯罪不利的后果,同时也会受到来自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责难,甚至会造成他们在日后工作中的不配合。用一些受访法官的话来说,虽然自2012年刑诉法实施以来也发生了很多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案例,甚至有些证据最终被得以排除,但这只是为了在程序上回应被告人的诉求,以缓解其怨气,[14]仅仅属于一种策略性的运用,法官从内心而言并不愿意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例如,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集中在那些对定罪量刑而言影响较小且可以重复取证的言词类证据上。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而对于可靠性、真实性十分有保障的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却非常之少,近乎为零,而且在选择性排除非法证据的影响下,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几乎难以对案件的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孙长永教授调研组前后共计调研西部某省A、B、C、D、E五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44所法院在2013年1-8月份总共审理刑事案件17213件,其中提起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为124件,大多数均为供述类证据的排除,排除的原因包括刑讯逼供、侮辱、诽谤、引诱、欺骗等;在该组调研中并没有提及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15]同样在左卫民教授课题组调研的S省四所法院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审理的3832件案件中,涉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仅占1件,占案件总数的0.026%;非法证据排除后对判决结果均没有实质性的影响。[16]

(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程序运行机制不完善、不健全

1、非法实物证据定义不明

关于何谓非法实物证据,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均对“非法实物证据”做了类似界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我国相关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定义均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答案,而只是对于如何排除做了原则性的概括规定。对此,某位学者就直言:“我国自1996-2012年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只是定义了非法言词证据,对何为非法实物证据并没有明确规定。[17]此外,在我国理论界关于何谓非法证据也存在很大争议。有许多专家学者将证据合法性定义划分为四大要件: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合法,其中无论欠缺哪一个要件也即非法证据。例如,原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就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包括不符合法律对于取证主体、取证手续、取证方法的规定,如由不具备办案资格的人员提取的物证、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物证、未出示搜查证搜查取得的书证等。[18]李学宽教授亦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19]不过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所谓非法证据仅指取证程序违法。例如,郑旭教授就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仅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的情形,而不包括其他情形”。[20]这种模糊性的立法模式以及理论中对于非法证据内涵所存在的争议,使得非法实物证据在实践中认定非常困难。

2、证据收集禁止性规范立法缺失

正如有关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关于个人财产和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相应的关于非法搜查、扣押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备,这成为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问题不突出的重要原因之一”。[21]可以说,一个国家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是建立在其对刑事搜查、扣押等取证程序完善的立法规制之上的,如果一个国家对于刑事搜查、扣押等取证程序立法规制不完善甚至几乎无所制约,那么也同时意味着这个国家不注重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因为缺少了对证据收集的禁止性规范,也就丧失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基础。而纵观我国立法现状,虽然立法对于刑事搜查、扣押等取证程序也有一定的程序规制,但仍然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例如,我国《宪法》第39、40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126-151条,“高法解释”第61、139-143条,“高检规则”第265条仅仅是对于言词类证据的收集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技术侦查等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非法取证的诉讼效果却未置一词,而且对于侵犯隐私权、律师帮助权、辩护权等违法取证行为,甚至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3、被告方申请“排非”仍负过高的举证义务

对于被告人一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是否有举证的义务。我国2012年新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高法解释”第96条更进一步明确指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

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从这种立法本身就可以看出,被告人仍负过高的举证义务。因为实践中,被告人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不可能如同法律要求的那样提供如此详细的证明材料,这也是导致实践中被告人主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率低的主要原因所在。例如,根据“尚权调研报告”的实证数据分析可知,法院在实践中利用刑诉法中规定的“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限制被追诉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的占比高达84.1%。④

4、检察机关证明方式有失客观性

实践中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合法性证明,检察官往往选择采用“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搜查、扣押笔录”等⑤证据来证明,而这些证据都基本属于侦查机关的“自制证据”,完全属于其自控范围,证据本身缺乏客观中立性。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说服力明显很弱。因为,就一般人的常理推定,侦查机关作为一个“理性人”为了证明自身的“清白”,很可能会在上述证明材料上做手脚以掩饰其非法性。而且,现阶段立法对于证明证据合法性而言至关重要的关键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制度,仅是做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仍然缺乏可操作性。

(三)法官不独立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之核心,也即,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事实与法律。除此之外,任何人、任何机关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司法。法官独立也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刑事司法理念。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体制背景,法官难以独立审理案件做出裁判,法官不独立成为司法常态。于外部而言,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受到同级党政机关领导人、政法委以及上级法院的制约,特别是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相当严重。例如,重庆市曾出现的“史上最牛公函”事件⑥以及在河南“赵作海案”、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中均同样存在政法机关对案件的协调以及政府的干预等。[22]于内部而言,各级法院内部仍存在着一种等级森严的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庭审法官服从审判长,审判长服从庭长,庭长服从分管院长被认为理所当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所指出的那样:“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者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23]这也就造成实践中,大多数法官不敢独立排除非法证据,特别是对于那些对定罪量刑而言非常重要的实物证据更是慎之又慎。为避免惹火上身,法官往往不得不在排除证据之前逐级请示,甚至不得不找公安机关、政法委等协商。因为,在一个法官职业难以保障、司法独立以及司法权威欠缺的体制背景之下,要求一个弱小的法官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凭借自己的良心理性,毅然排除可能放纵犯罪的“非法实物证据”,无异于痴人说梦。

三、完善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对策

(一)树立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

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规则制定的再好,再细致完善,终归还是要由人来实施,否则便只能是白纸一张,毫无用处。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还是要依靠法官来实施,因此,抛开法官的思想观念去谈非法证据排除,是相当虚假不可信的。因为法官是否从内心愿意排除非法证据,说到底要以法官自身的思想观念为基础。这就首先需要司法机关特别是法官要逐渐改变过去那种“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治罪观念,尤其是要树立“正当程序”,“无罪推定”等人权保障基本诉讼理念。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官逐渐从内心上接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也愿意主动排除非法证据,而不再将排除非法证据看作是放纵犯罪。如此一来,便能促使法官从实践中的“不愿意排除”、“消极排除”向“主动排除”、“积极排除”转变,从而为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奠定“人”这一核心基础。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相关运行机制

1、明确何为非法实物证据

根据2012年新刑诉法第54条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现阶段非法实物证据应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的物证和书证,在将来时机成熟时应当明确非法实物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违法方法或者手段获得的所有有体证据材料,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类证据。⑦其中非法证据应当贯彻自动排除。诚如某位学者所言:“对于一些通过严重违反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手段和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内涵”,[24]但对于“毒树之果”,“重复自白”鉴于其过分注重正当程序而忽视追诉犯罪以及考虑到我国同刑事犯罪斗争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当由法官综合案件的性质、违法的轻重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等因素自由裁量,也即实行限制排除。

2、确立并完善刑事搜查、扣押等取证程序的禁止性规范。

由于刑事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属于强制性处分,最有可能侵犯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侦查机关在实践中获取实物证据的重要来源,因此,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必须要以立法对于上述取证程序的禁止性规范为前提,否则便失去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

法律基础。亦正如有学者所言:“搜查、扣押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取实物证据的重要来源,搜查、扣押制度的具体设计和规定必然会对刑事司法取证,公民的相关权利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予以完善”。[25]这就需要完善刑事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的相关法律程序,具体包括对刑事搜查、扣押等程序的启动、实施主体、范围、对象、证据的收集、保存以及违法的后果等做出详细、明确、具体的立法规定,特别是要确立“侦查法定主义”与“司法令状主义”等现代最基本的诉讼程序制度。

3、取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明确被追诉方申请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不需要提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也即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是否提出属于被追诉方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无论在什么诉讼阶段,一旦被追诉方提出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申请,法官就必须启动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26]但是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滥诉问题,亦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启动自由裁量权以及法官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而依职权启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权利。

4、提高检察机关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标准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中非法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已无争议,这是综合考量证明的便利性以及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最佳结果。如某位学者所言:“指控证据都是由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这是其履行证明被告人有罪举证责任的法定义务或者说内在要求”,[27]但是侦查机关出具以及制作的“情况说明”、“搜查、扣押”等笔录不得作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唯一根据。除此之外,必须建立与完善关键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强制出庭作证机制,强化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证明过程的言词性、对抗性。

(三)落实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之核心,简而言之,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事实与法律,除此之外,任何人、任何机关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司法。这不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与保障,也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遵循的最基本刑事司法理念,是各国审判制度的灵魂之所在。可以说,非法证据能否通过庭审得以有效排除,与法官的能否独立审判密不可分,也即没有法官独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将会成为空中楼阁。

这就需要完善相关的制度措施,特别是法官职业保障来落实法官独立,保障法官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刑事裁判权。如某位学者所言:“我国之所以未能真正确立独立审判制度或者说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制度未能真正落实,主要原因就是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的缺失”。[28]据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大方面来具体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一方面,也即从外部为法官独立审判打造一个良好的法治运行环境,包括改革法院管理模式,实现法院去地方化,纠正党委插手办案、政法委协调以及人大个案监督、媒体不正当报道等错误行为,纠正上下级法院关系,防止监督领导化,改革法院内部管理机制进一步落实法官办案责任制,实现司法裁判权与司法行政管理权的分离以及取消院庭长对案件的把关权与审批权,改革审委会职能,主要负责法律适用问题等;另一方面,就是从法官内部而言,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各种物质与职权保障,增强法官抵御外力干预的力量,具体包括,法官任职专业化、精英化、终身化、高薪化,同时加大对法官人身安全保障力度以及拓宽法官申请权利救济的渠道等。

注释:

①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索、扣押权”(The right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人民的人身、房屋、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除非根据用宣誓或者誓愿的形式证明了的可成立的理由并且具体写明搜查的地点,扣押的人身或者物品,否则不得签发令状”。(具体参见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38.)

②分别是2012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高法解释”)以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简称“高检规则”)。

③鉴于研究所限,本文仅研究我国审判阶段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相关解决对策。

④具体数据参见林喜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状况的实证研究”,调研报告来源于“新刑诉法实施三周年研讨会暨尚权2015年度新刑诉法调研报告发布会”,2016年3月19日。

⑤实践中检察机关常用的手段包括同步录音录像(70%),侦查机关情况说明(68.1%),讯问笔录等笔录类证据(55.5%),侦查人员出庭(36.5%)。(具体数据参见④)

⑥重庆市“史上最牛公函”:重庆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就当地养殖户与爆破公司的诉讼,给一审法院发出措辞强硬的公函,要求“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错误鉴定结论,应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公然警告法院不要“一意孤行”,原以为胜券在握的养殖场业主等来的却是与公函要求一致的判决。(具体参见杨万国.法院判决前接到政府“警告函”[J],新京报,2010年6月28日.转引自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J],比较法研究,2013(2):9.)

⑦上述违反法律程序的手段或者方法应仅限于对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侵犯,这些权利包括我国《宪法》第37条“人身自由权”,38条“人格尊严权”,39条“住宅隐私权”,40条“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等,除此之外的其他取证不规范的行为,例如侵犯公民一般性权利或者违反有关取证时间、地点、人数等程序规定而获得的证据,应定性为“瑕疵证据”由法官依法来认定有无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大小。此外,证据主体、证据内容、证据形式

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依法确定为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属于证据规则的范畴,而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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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洪芳)

Research on Existing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Illegal Material Evidence Exclusion Rule

Sun Qilei,Linqian

Illegal material evidence exclusion is the core content of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material evidence. In some sense, illegal material evidence exclusion will be an important direc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in the future. Bu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material evidence and its effects have not been ideal since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2012, especially, the number of material evidence exclusion case is nearly equal to “Zero”, which is caused by many reasons, including “backward conception”, “imperfect mechanism”, “institutional constraints”. These reasons are displayed by the following specific forms: The judge “doesn’t want to exclude”, or “is not be easy to exclude”, or “dares not to exclude” the evidence. This will require a clear reform of thoughts. Firstly, we must set up the basic litigation conception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Secondly, improve relevant mechanisms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material evidence, including reasonable definition of the illegal material evidence, establishing the prohibitory regulations for the collection of the evidence, lowering the standards of starting the exclusionary procedure, and regulating justification rule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Lastly, we should implement independent adjudication of the judge.

illegal material evidenc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operation mechanism; judge’s independence

本论文系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审批的省级项目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项目编号:CYS15099)的最终研究成果。

D915.3

A

2095—7416(2016)05—0073—06

2016-09-23

孙启磊(1990-),男,山东诸城人,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林倩(1990-),女,四川自贡人,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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