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案情简介某公司职工方某,2013年6月8日下班到幼儿园接女儿,途中被汽车撞伤造成左手骨折。因公司不愿支付治疗费用,同年11月方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其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职工上下班顺道接送小孩途中被汽车撞伤,其受伤性质可否认定为工伤。
职工方某认为,自己下班后到幼儿园接女儿,途中被汽车撞伤,交警认定本人无责任,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方某下班接小孩途中遭遇汽车撞伤,不属于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方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川高法〔2009〕66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方某受伤属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为由,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川高法[2009]660号第二十二条对此类职工受伤可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注重把握四点:一是职工当天上班属于正当履职;二是从事活动属于日常生活必要;三是上下班途中属合理路线(顺道);四是受伤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
方某下班接女儿途中被汽车撞伤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一是方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二是方某下班顺道到幼儿园接女儿,途中被汽车撞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人无责任)的客观事实清楚;三是方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是适当的。
案情简介某公司职工谷某,2014年3月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同年5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7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8月,谷某与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待遇发生争议,向工作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谁护其合法权益。
认定结论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等规定,支付谷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等规定,支付谷某的经济补偿待遇。
案例评析关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该享受哪些方面经济待遇,相关法律法规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了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及待遇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及待遇标准。因此,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处置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经济补偿待遇。
从谷某与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案可看出,用人单位和职工对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相关待遇处置法律法规不够了解或熟悉。谷某与公司依照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离开单位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待遇(两方面待遇)。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裁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