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性

2016-04-12 19:28武惠惠
山东工会论坛 2016年3期
关键词:价值取向

武惠惠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探讨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性

武惠惠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摘要]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存在着“无损害无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意味着只要有损害存在就应该获得赔偿,损害赔偿需要考虑复杂的的利益需求。为实现公平,此原则的适用不能僵化。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在其他国家和我国都得到认可并运用。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要考虑其可赔偿的范围,面对现实情况的复杂,僵化适用该原则可能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因而需要对其绝对化与简单化进行缓和。

[关键词]完全赔偿原则;可救济性损害;价值取向

损害赔偿应当建立在填补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的原意上,使其能够变得像侵权行为并没有发生,这正是完全赔偿原则的价值要求,即回复原状的目的。该原则的适用具有理论意义与现实依据,但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加大了损害复原的难度。近年来频发的平民撞豪车、好意同乘现象等,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责任易确定但实现完全赔偿却很难。合适的赔偿额是社会状态、法律功能、利益评衡等多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对此原则的理解不能过于简单。如何能够更好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合理的平衡侵权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关系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

一、完全赔偿原则概述

(一)完全赔偿原则适用的理论基础

侵权法上存在完全赔偿原则对侵权损害结果进行赔偿的理论。就完全赔偿原则定义而言,是指侵权人在责任成立的基础上要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在确定赔偿时不需考虑侵权人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需要考虑两个原则:其一,100%原则,即对所有损害进行赔偿;其二,生活水准原则,即受害人获得赔偿后能够达到损害前的生活水准。完全赔偿原则的核心概念为责任承担,是对侵权责任已认定情况下就损害进行填补以达到回复原状的法律效果。该原则是从莫姆森所提出的差额说产生以来逐步确立为侵权损害赔偿的通说,大部分欧美国家予以认可并进行适用,如《法国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在法条中予以规定。我国侵权法的理论与法律规定上都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并就实践的复杂情况做了例外规定。

(二)完全赔偿原则适用的意义

完全赔偿原则的存在具有一定的价值,是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通过补偿的方式进行填补,使之回复原状,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在得到赔偿之后重新恢复正常生活,这也符合民事责任的损失填补功能。完全赔偿原则的确立,能够最大程度的发挥对侵权行为的救济功能,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避免因侵权行为导致双方争议难以决断造成的损害,也有利于人们注意义务水平的提高。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拘束法官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裁判,避免法官不正确理解或过度追求社会效果而不当适用调解方式结案,从而使得受害人的损害不能得到有效填补。[1]

二、完全赔偿原则适用的赔偿范围

完全损害赔偿原则意味着要赔偿全部损失,法律在综合考虑现有条件因素后所能圈定保护的并不能涵盖一切损失。我们需要明确哪些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是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能进行赔偿解决的范围问题,可予以救济的损害类型不仅是法律予以保护的权益还包括未予以保护的权益。[2]

(一)保护权利还是保护权益

权利和利益在范围上并非完全一致:权益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利益,其范围明显大于权利,只有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才能称之为权利。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与实践对所能够保护的侵权损害的范围进行了明显的限制。单就第2条规定来看我们所能保护的仅是所列举的权益,而忽略“等”之外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需要保护,但当若干个利益同时出现,就需要判断高低先后。[3]侵权不仅会给权利人带来法律上的损害,也会带来其它的事实损害。[4]由于事实损害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会造成无休止的确权之争,法律损害的出现是在利益衡量与法政策的综合考量下的一种解纷手段,为法律所保护的损害就是被害人可主张的权利。法律的作用是在可能的范围里给予被害者最大的保护,以尽可能的接近完全损害赔偿的目标。所有损害均获赔偿所投入的成本与精力是难以估量的,利益衡量之下才能早日定纷止争,因而法律会对权益有选择的进行保护,随着时间推移和条件的成熟,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会更加合理化。

(二)可赔偿的损害类型

1.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就侵权损害的对象而言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侵权责任法的第十六条至十八条对加害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付相应的赔偿作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一定程度上的慰藉。

人身权是绝对权,权利人的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获得完全赔偿。但由于人身损害的损失问题难以预计,除了治疗的医疗费等有价的合理支出易于计算外,对于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则因难以合理的估计个人所能创造的价值,很难做到完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是理论的一大进步,符合社会大众的情感需求,但多少赔偿才能抚慰受害人的心灵创伤根本无法精确的计算,从而导致在实务中能够为司法所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少之又少。

关于财产损害,侵权法中对财产的损害限于对有形财产所造成的物之毁损或侵占。侵害人侵占财产就应当返还权利人财产,损坏财物就应当修理以恢复原状,物毁损灭失时就只能以金钱来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来计算赔偿数额,但是财产损害并非简单的坏了修理、灭失用市场价赔偿就可以的,还应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比如修理过的产品本身的性能是否变差,限量产品灭失后再难买到,或者物价翻涨数倍再运用市场价会不会让加害人难以承受。另外一些纪念物品虽本身作为有形物的价值很小,但其有特殊的纪念意义,一旦丧失便无法可得,此物的价值便难以计量,如何能够在诉诸法院时证明这种纪念意义是符合第22条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而获得救济,毕竟此种物品除了自己之外他人难以理解此种重要意义,此种财产的价值也难以衡量,这都导致完全赔偿的原则难以贯彻。并而对于无形财产的侵权赔偿,侵权责任法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无形财产的价值本来就难以估量,更加难以适用完全赔偿的原则。

2.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就距离损害对象的远近来说权利受到的侵权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这一划分能够直观的说明权利损害的因果关系,直接损害易于观察,但也不可忽略间接损害。两者的区分标准是侵权行为的在作用力上的区别,即侵权行为的作用力直接造成的损害和由此引发的其他损害。这种说法类似于英美法中“近因”与“远因”之损害。[5]一般意义上侵权法中的直接损害是指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的可视的损失,易于计算、易于获得赔偿。当然直接损害需考虑距离加害行为的远近来证明其相关性,如损失的程度和恢复或填补损失所必要的财物。但精神受到惊吓身体受到疼痛这些不具有即视感的损害能说不是直接造成的损害吗?直接和间接的对立划分实际上并不能有效反映现实状况。

关于间接的损失,最常见的即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因“可得利益”具有预估的性质,是否真正能够得到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导致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受到阻碍。立法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只做了限制性规定。

(三)完全赔偿原则的范围界定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具有限定性,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获得完全赔偿,况且法律上的损害小于自然意义上的损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并不能涵盖损害本身,精神损害的严重性要求自然人在非死即伤情况下才能获得,其证明难度之大,获赔概率之小,使其难以在实务中运用。不论受害人的财产还是人身遭受损害都应当获得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的不可计算需要受害人予以估计和法官的酌情决定。间接损害具有认定的难度。“可得性利益”作为间接损失之一种,是与受害人损失直接相关的利益性损失,也应赔偿。在以上可赔偿类型中,财产损害和直接损害应直接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人身损害应对治疗费用以及伤残或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受害人的生活水准做有利于受害人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应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程度;精神损害的认定需要当事人协商下由法官酌情判定。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况则不属于完全赔偿原则的范畴,是法律对受害者在结果主义上的关照,当事人财产的多少对赔偿具有决定意义。

三、完全赔偿原则适用的缓和分析

完全赔偿原则僵化适用并不能达到其预期的损失填补功能,对于一些特殊案例,如果适用该原则会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公,需要对其进行缓和性的适用。在探讨缓和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前,需要对损害赔偿有基础性的认识。

(一)损害赔偿的两种研究思路与三根线条

侵权损害赔偿发展至今,有两种研究思路的价值理念贯穿:一种是行为主义上的以过错为核心,尊重个人的行为自由为先,当个人因为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以填补损害,这主要发生在自由主义时代,尊重个人自由的最大化的结果。这一研究思路的代表是《法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条款,它崇尚自由、理性,强调有过错即有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研究思路则以可救济损害为核心,在综合考虑如何合理分担受害人损失上采用了安全主义的价值观,以损害替代过错,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是站在受害人角度上以损害为中心的矫正主义和结果主义的损害填补方式。[6]近代民法围绕损失填补理念,确立了“完全赔”、“赔”、“仅限于完全赔”的三根线条:当侵权损害发生时,侵权人应当完全填补损失、受害人只有在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才应当赔偿和在不使受害人获益的情况下填补其损失。这三种理念均存有质疑之声,需要根据社会发展所能提供的条件进行一定程度的缓和。[7]

(二)缓和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

1.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也导致侵权损害类型后果的多样,有些损害即使要求赔偿也难以实现。一味的坚持严苛的“完全赔”原则不符合现实条件,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从而有可能导致侵权人的逆反心理,更加难以解决纠纷。因而对于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围的设定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现实,着眼于受害人利益损害的填补兼顾实现的可能性,来确定如何最大化的保障损害能够得到填补。直接损害容易赔偿,但对于一些间接损害如可得性利益、精神损害或间接影响等都需要适当确定一定条件表明其可赔偿,虽难以量化,但不可缺少。对于同属于民事主体的法人的侵权损害,同样也需考虑是否造成其商业信誉的毁损,法人也应当有类似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固守于完全赔偿原则并不能完全解决异常之情事,采用多样化的方式来赔偿即使并不能完全赔也能够尽快定纷止争。

2.损害赔偿不能让侵权人获利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伤害不仅有直接的还包括间接的,现有法律侧重于对有形物之保护,但无形财产的价值往往更大但因难以计量反而得不到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当赔而未赔,便可理解为侵权人的不当得利。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想要的到赔偿不能采用对结果无益的报复,从客观主义角度来看,损失填补是最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实际上即使损失填补也不可能掩盖侵权行为的已发生,只是在尽力弥补,双方必有一方承担损失。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有效解决办法是侵权人以自己的财产来弥补对方的损失,如果损失填补不足,则侵权人就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受益的,受害人可以对其不当得利进行赔偿请求。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从结果主义的价值观念来看,实现双方的公平应当避免固守完全赔偿原则,缓和这一原则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8]

四、结语

侵权损害应当得到完全赔偿,通过对完全赔偿的适用实现回复原状能够化解当事人的冲突,合理的解决纠纷。通过对可赔偿范围和我国法律规定的分析,发现我国虽然采用了该原则,但仍存在一些应赔偿的权益未做规定的空白。引用公平原则平衡受害人的损害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但过渡赋予法官裁量权益不利于拘束其对实现完全赔偿原则。当然过度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忽略当事人双方的能力,也可能造成新的社会不公,需要对该原则进行缓和。法律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她必定会经过一代代法律人和大众的共同努力而更加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完全赔偿原则的证立与实现[J].环球法律评论,2015,(2).

[2]叶金强.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J].中外法学,2012,(1).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张新宝,张小义.作为法律技术工具的纯粹经济损失[J].法学杂志,2007(,4).

[5]覃有土,晏宇桥.论侵权的间接损失认定[J].现代法学,2004,(4).

[6]杨彪.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变迁与展望[J].北方法学,2009,(6).

[7]徐银波.论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缓和[J].法商研究,2013,(3).

[8]徐银波.侵权损害赔偿论[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3.

(责任编辑:洪芳)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416(2016)03—0086—03

收稿日期:2016-04-08

作者简介:武惠惠(1991-),女,安徽合肥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硕士在读。

猜你喜欢
价值取向
生成性教学理念下的生物课堂
浅谈课堂提问的价值取向
关于大学生价值取向变化的研究分析
中小学美术教育的价值取向及教育策略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