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艳 霞
(西南政法大学 外国语学院,重庆 401120)
主体间性视角下的英汉法律语言翻译
徐 艳 霞
(西南政法大学 外国语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英汉法律语言的翻译过程,是参与翻译的各方主体间沟通、对话、互动的过程,具有明显的主体间性特征,原因在于哲学观念的转变、时空因素的影响、文化理念的差异。而英汉法律语言翻译中主体间性则体现于作者与译者主体间性,译者与读者主体间性。主体间性理论对英汉法律语言翻译要求是应遵循平等互动、时空协调、适度叛逆、价值互尊四项原则。唯如此,才能使法律语言的翻译易于被理解和接受,从而达到沟通、交流的目的。
关键词:主体间性;英汉法律语言;翻译;原则
翻译的思维模式,跟随着哲学思潮的流变历程,经历了简单的主客二分到多种主体并重的转变,最终成就了当下翻译界所提倡的主体间性。作为翻译的一种重要形式,英汉法律语言的翻译也深深地镶嵌在这一流变的轨迹当中。在哲学思潮主体间性理论的影响下,人们认识到,翻译是两种或多种语言文化之间的对话、交流、沟通、理解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原文、译文、作者、译者、读者均构成翻译活动中的主体,翻译注定是一种多主体性的文化交流活动。有的学者认为,翻译活动中包含了原文化、译者文化、译文读者文化、原作者、原文、译者、译文、译文读者等八大要素。还有学者将翻译过程中的参与主体扩大到翻译发起人、出版商或赞助人等,认为翻译是原文、原文作者、译者、译文、译文读者、翻译发起人、出版商或赞助人等多个主体之间所进行的相互对话、相互交流与相互协商,他(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关系。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尽管对翻译主体范围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无一例外地都将主体间性理论渗透到了翻译过程当中。
一、英汉法律语言翻译中主体间性的肇因
主体间性理论是一种认知范式,萌芽和发展于近代主体性哲学中,从20世纪下半叶开始越来越受到重视。主体间性又可译为交互主体性、主观际性、主体通性、多主体性、主体间本位等,其主要内容是研究或规范一个主体怎样与完整的作为主体运作的另一个主体相互作用的。主体间性理论强调主体间的共在,反映了各个主体之间的平等互动交流。在翻译思维模式的研究历程中,先后经历了作者中心论、文本中心论、译者中心论,及至当下所提倡的主体间性理论。翻译或者说法律语言翻译的主体间性理论的提倡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在多种因素的影响下促成。这些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哲学观念的转变
在过去的哲学世界观里,主体与客体的两元对立关系中,客体通常被当作是主体认识、作用和征服的对象,是被动和消极的,完全依赖于主体而存在。在这种哲学思想影响下,先验的自我被一些学者过度夸大,以至于被认为是世界的本源及最终根据,是典型的“唯我论”。这种“唯我论”忽视了他人主体间性的存在。为摆脱主体性唯我论的缺憾,现象学大师胡塞尔提出了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理论。继此之后,海德格尔、伽达默尔490-495、哈贝马斯等人不断丰富和完善,最终确立了这一理论。与此同时,翻译研究在哲学思潮的影响之下也开始向主体间性理论方面转向,学者们认识到翻译不是一种孤立的语言转换行为,而是一种主体之间的对话、交流和沟通。主体间性理论将译者从“仆人”“工匠”和“戴着镣铐的舞者”的从属性身份中解脱出来,确立了译者在翻译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而译者主体地位的确立并不否认作者和读者的主体地位,相反,译者的主体作用是与作者和读者的主体作用紧密相连的,作者、译者和读者分别是性质不同的创造主体、翻译主体和接受主体,三者构成了平等的主体间的关系。主体间性理论在翻译领域的渗透,使得“翻译不再是主体对于客体的征服,而是主体间平等的对话和交流,”因此,“翻译研究应由译者主体性向主体间性转向。”
(二)时空因素的影响
法律“乃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这种地方性不仅指地方、时间、阶级与各种问题而言,并且指情调而言——事情发生经过自有地方特性并与当地人对事物之想象力相联系”[10]。作为法律主要的表达方式的法律语言,也有其独特的地方性和时间性,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律语言的特征足以使其成为一门方言。这种“地方性知识”的特征,常常使得法律语言在目的语国家的法律语言和文化中根本没有被译词项所要表达的概念或事物,如pleadings(诉答程序),指的是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诉讼中,为了确认和缩小诉争问题的范围,原告和被告双方在诉讼之初,通过向法院提交书状以阐明各自主张的一种司法程序。中国法律中没有此种程序规定,汉语中也无表达此种概念的词语。不仅不同法系的法律语言存在差异,同一法系的不同地域的法律语言也存在不同,例如:table a motion,在英国意为“提出动议以供讨论”,而在美国则意为“将动议搁置,留日后讨论”;在英国“警告”为caution,而美国法律中的警告为warning;“大监狱”在英国为penitentiary,在美国为large prison;在美国民事起诉状为complaint,在英国或加拿大为statement of claim。此外,不同时期的法律语言也会存在差异,如:我国古代的“刑”指的是诸法合体的法律,而现在的刑指的是刑法;英美法系中普通法和制定法都曾经将意外(过失)杀人(accidental homicide)和自卫(正当防卫)杀人(involuntary manslaughter)以外的一切杀人行为,都称为杀人罪,而现代英美刑法上就将杀人罪明确界定为“谋杀”(murder)和“非预谋杀人”(manslaughter)两大类,并又将谋杀分为一级谋杀(first-degree-murder或murder in the first degree)、二级谋杀(second-degree-murder或murder in the second degree)等。时空因素导致的法律语言的差异要求译者必须要与原文作者进行对话,要了解源文本所处的历史背景和地域情况,要将原文作者和源文本当作平等的主体去沟通交流。
(三)文化理念的差异
不同的民族或国家具有不同文化底蕴,并且深深地扎根在民族或国家当中而成为其区别其他民族或国家的特征。文化理念的不同,反映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语言乃至法律语言当然也在其中。与英、美等一些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政治制度、文明状态、法制渊源等都具有明显的特征,由此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别具一格的中华法系(现在宜称为社会主义法系)。受文化理念的影响,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和价值观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与西方国家社会的法律思想和价值观大相径庭,并导致了我国法律文化和英美等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化之间的迥然差异。如英、美等国在女权主义运动思潮的影响下,强调妇女个性解放的价值,创制出了许多诸如“婚内强奸罪”(marital rape)、法庭命令具有正式同居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提供的“因同居关系而支付的扶养费”(alimony)等词语。此外,英美法重视程序,许多有关司法程序的词语,如plea bargaining(抗辩交易)、disclosure(证据披露)、discovery(“证据开示”,诉讼法术语,指诉、辩双方在庭审之前向对方出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的程序)等在汉语中便没有与它们相对应的词语。同样,我国作为传统的礼仪之邦、礼法合一、出礼入刑的国家,法律思想史中许多与“礼”“礼教”等相关的词语在英美等西方国家的法律语言中也没有相对应的词项。如我国古代的“八议”法律制度,在英文中便没有对应的词汇。文化理念差异的存在,要求在翻译过程中,必须了解源文本及其作者所在的国家民族的文化理念,以及译文及其读者所在国家社会的文化理念。这种了解的过程,就是一种对话沟通,即主体间性。
二、英汉法律语言翻译中主体间性的体现
主体间性理论在翻译中的应用,“强调的是翻译主体的能动作用及其与创作主体和接受主体等主体之间的交流、对话,从而构成翻译主体、创作主体,与接受主体相互制约的动态关系”[11]。因此,在英汉法律语言翻译过程中,主体间性也主要表现为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作者与译者主体间性的体现
法律语言翻译中,作者与译者的主体间性体现在译者要理解、尊重作者在源文本中所欲表达的含义,要了解作者写作的历史背景等因素,与作者本人或通过文本与作者进行对话,准确理解原文。法律语言的翻译,从主体角度来分析,就是译者以自己对原作和原作者的理解为基础,进行理解和分析。理解透彻到位,分析自然也就深入,如此,翻译过程就顺利,翻译效果也就好。而理解的过程就是主体间交流的过程,是译者和作者这两个不同主体进行交互作用的过程。然而,译者不能在未充分理解原文作者所要表达的意思的情况下肆意发挥主观性创造,否则,极易发生错误。
如法律英语中的juror(陪审员)与我国的陪审员(judicial assessor)就具有不同含义,不可将juror直接译为陪审员而在我国法律中适用;英语中的unjust enrichment(不当得利)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不当得利”含义不同,前者的含义要比后者宽泛得多,不但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规定的情况,而且还包括违反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parole evidence rule的意思是“排除外在证据原则”,不能从字面上译为“宣誓证据原则”。
(二)译者与读者主体间性的体现
在翻译过程中,“读者的期待与要求始终是译者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12]”译者应当预设读者并与其对话,要知道读者想了解什么,能够理解什么,要充分考虑受众的语言习惯、文化心理和审美心理等诸多因素。傅雷先生就曾指出,译者应从三个方面关注读者,即“读者需要”“阅读习惯和知识水平”“伦理观和世界观”[13]。英国著名的翻译理论家纽马克亦提出,文本的译者在翻译过程中要了解译文读者的“知识水平、智力情况以及感受力”[14]。只有在充分考虑读者的需求、理解能力、伦理世界观和审美体验的基础上,读者与原作者和译者才会在思想上产生共鸣,进而达到译者主体与读者主体的有益互动。最终实现翻译的目的。英汉法律语言的翻译亦不例外,译者必须周全地考虑译文读者的目标需求、思维方式、伦理价值观、文化传统等因素。
如法律英语中常见的“common law marriage”,直译的话通常译为“普通法”上的婚姻,但是这种翻译给人一种云里雾里的感觉,让人不知所云。而该词语在英美法系里却有着详细的规定和历史渊源,即1563年前,结婚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宣告即可,双方一经圆房即产生约束力,后来规定必须要牧师在场见证的婚姻才具有合法性,再后来规定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结婚方能受法律保护。现代英国仍然有条件地承认普通法婚姻关系,即婚姻当事人无法按照某一地方的条件结婚,比如在荒岛上。因此,译者将“common law marriage”翻译成“事实婚姻”或者“民间认可的婚姻”,在我国才更易于接受[15]。这就需要译者要充分考虑到读者的主体地位问题。
三、主体间性理论对英汉法律语言翻译的要求
翻译法律语言应当遵循哪些原则,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应遵循“使用庄严词语、准确性、精练性、术语一致性、使用专业术语”等五大原则[16]。有观点认为,应遵循准确严谨、清晰简明、前后一致、语体规范等四大原则[17]。还有观点认为,应遵循准确等效原则,即准确性、等效性、严谨性[11]以及专业性原则。对上述观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这些对翻译原则的要求背后折射出的是一种主客体二分的思维模式,如准确、精炼、清晰、前后一致等,均强调的是对文本本身的忠实,一定程度上抹杀了译者和读者的主体性,甚至是文本作者的主体性。在翻译无法逃脱主体间性理论规制的现实情况下,有必要对现有的法律翻译原则进行反思和重构。翻译的主体间性理论强调文本作者、文本本身、译者、读者等的主体地位,以及他们之间的交往沟通性。以主体间性理论为视角,英汉法律语言翻译应遵循的原则应当是平等互动、时空协调、适度叛逆、价值互尊四项原则。
(一)平等互动原则
英汉法律语言翻译的平等互动原则,要求参与翻译的主体间平等对待各方。之所以要求平等互动,是因为在翻译中,当然包括英汉法律语言翻译,存在不平等的现象。文化学派提出的“翻译是改写”的口号无疑反映出翻译无形中被意识形态、赞助人和诗学所操控的现实;女权主义翻译研究通过翻译认识到了男女性别歧视的社会等级观念;后殖民主义翻译理论关心的是翻译中的霸权主义和强势文化对弱势文化的统治关系。“从中我们一方面看到的是作者、读者、译者、甚至包括出版商、赞助人在内等主体之间的统治与被统治,操控与被操控的矛盾和对抗,另一方面看到的是翻译中存在着严重的文化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18]”
英汉法律语言翻译的主体间性,在内部要求参与主体平等对待,不能出现文化霸权,任何一方不得强势入侵其他主体,不得有破坏主体间性的单独主体,即作者不能被湮灭,文本不能被漠视,译者不能被消解,读者不能被缺位,出版者、委托人等相关参与者也不能被剥夺相应的主体地位;在外部要求翻译学派的并存,权力话语、文化霸权、意识形态不得操控翻译的过程,也就是说,强势文化和弱势文化、西方和东方之间应当是平等对话的主体间性关系。
(二)时空协调原则
语言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会随着时空的转换而被赋予不同的含义,法律语言特别是法律概念更是如此。因为与一般语言不同,法律概念涉及的多是“人造物”,而不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物”,如花、草、树、木、江、河、湖、海等。相反,它们多是人为确定的抽象词语或词组,严肃庄重,具有神圣性、权威性和严谨性。由于人们所处的时空环境的不同,这些概念性术语,因其地域性和时间性的影响,带有很强的社会、制度、文化、习俗等特征,使其具有了不同的主体性。因此,这些法律语言的翻译,就要在主体间性的理论的指导下,遵从时空协调原则。
如西方古代法里的“叛国罪”与现代法律的“叛国罪”有明显差异;中国古代法的“盗窃”与现代刑法的“盗窃罪”也是大相径庭,前者分为“盗”罪与“窃”罪,“盗”又分为“功盗、强盗”和“群盗”等[19]。此外,我国古代法里的昏、墨、诛、律、徒刑、连坐等术语,现在含义分别为干坏事得到美名、贪财好利、死刑、成文法、政府监督劳动改造、连累乡邻的犯罪;英美古代法里的Heresy,Apostasy,Constructive malice,Obscene libel等术语,在现代法律中的含义分别为an offence consisted of denial of some essential doctrines of Christianity(宗教异端罪),Public abandoning of religious faith(叛教罪),Formerly held to be present where a person in the course of committing a crime involving a violence causing a death(推定犯罪),The crime of producing obscene publications(制作淫秽物品罪)。这些法律术语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消亡,有的具有了不同的含义。法律语言除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物是人非”之外,它在不同的地域、不同语境下也会具有不同的含义。如我国的诈骗罪与美国刑法中的诈骗罪的含义相去甚远,《美国模范刑法典》将偷盗、侵占和诈骗罪规定为一罪,即大的偷盗罪,所以我国刑法上诈骗罪在《美国模范刑法典》中为盗窃罪[20]。
(三)适度叛逆原则
英汉法律语言的翻译,原则上必须强调翻译的严谨性、准确性和等效性,因为“法律文件的翻译,最主要的要求应当是‘严谨性’”[21]。但是,严谨、准确和等效,这些原则过度地强调了原作者和文本的主体性,使其在翻译过程中具有了无可动摇的统治地位,而译者和读者的身影则被笼罩在迷雾当中得不到重视。此类原则以认识论和自然科学方法研究翻译问题,忽略了人文科学的独特性,可以说“没有搞清楚翻译学的学科性质是一门综合性的人文科学,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其科学性的绝对值[18]”。主体间性理论要求在尊重原作者、文本本身的同时,也应当注重译者、读者的主体价值。翻译中译者、读者主体价值的显现,在于适度叛逆原则的运用,即译者可以根据自身对文本的理解并考虑受众的接受程度、文化背景、社会形态等因素,对原作者的原意和文本表达出来的含义进行适度的“叛逆”性的翻译。正如伽达默尔所说:“在对某一本文进行翻译的时候,不管翻译者如何力图进入原作者的思想情感或是设身处地把自己想象为原作者,翻译都不可能纯粹是作者原始心理过程的重新唤起,而是对本文的再创造(Nachbildung),而这种再创造乃受到对本文内容的理解所指导,这一点是完全清楚的。同样不可怀疑的是,翻译所涉及的是解释(Auslegung),而不只是重现(Mitvollzug)。”498
如将peremptory day翻译成“绝对审理日”,将discovery译为“证据开示”,divisional system译为“分级服刑制”等。如果译者不增补“审理”“证据”或“服刑”等类词,读者就很难理解上述概念含义。译者在翻译过程中适用“自由裁量权”,对这些法律概念进行“处置再加工”时,无疑是对这些法律基本要素进行“解释”,是对源文本和作者的一种善意的叛逆。
(四)价值互尊原则
主体间性理论的重要内涵之一是各个主体间的地位平等。在英汉法律语言翻译中,主体间性理论也要求翻译参与主体间平等的对话,任何一方不得将其价值观念强加于其他方,更不可鄙视其他方。特别是在翻译过程中,法律语言的适用不得带有歧视性,不得通过法律语言的选用而无视其他参与主体的价值观念。译者应保证“法律翻译过程中,竭尽全力,不偏不倚地翻译原语的词语和观点,特别是注意原语因教育、文化、宗教等差异所产生的各种语言变体”[22],也就说译者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的角色,“必须避开的是那些‘政治的’或价值的预设,而不是事实的或法律的预设”[23]。
如我国近代早期因为没有自己的法律翻译人员,与外国人的法律翻译事务全部由外国人处理,而这些外国法律翻译人员就曾因一己私利或因维护其本国利益而在法律翻译过程中“挑唆拿捏”或“偏袒捏造情弊”[24]。
结语
在全球化不断深化的今天,各国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融合,特别是从我国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修订来看,我国在不断地借鉴西方并结合国情对法律制度进行改造。在这一大的背景下,英汉法律语言的翻译愈显重要。然而,英汉法律语言的翻译不同于文学、科技等领域的翻译,它具有自身的特色。它要求参与翻译的主体充分认识到翻译过程中主体间性的存在,特别是译者应充分考虑作者、读者的主体间性问题,在中立、互尊的立场上,选择合适的词语、语句和篇章结构对法律语言进行翻译,使得英汉法律的交流顺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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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敏
The Chinese-English legal transl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subjectivity
XU Yan-xia
(Foreign Language Institute,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The Chinese-English legal transl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subjectivity concerns with the communication, dialogue and interaction among participants, involving changes of philosophical concepts, time-spatial influences and differences in cultures and ideas. Inter-subjectivity is reflected in author-translator and translator-reader properties. The participants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interaction, and space-time coordination. While holding respect for the original, participants observe creative treason, and mutual respect of different social systems.
Key words:inter-subjectivity; Chinese-English legal language; translation; principle
收稿日期:2015-12-10
基金项目:2015年度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XZYJS2015147)
作者简介:徐艳霞(1984-),女,河北邢台人,西南政法大学2015级翻译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语言翻译理论与实践.
文章编号:1009-4873(2016)03-0032-05
中图分类号:H315.9;D03107
文献标志码: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