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给银行多元化选择
——访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胡喆

2016-04-12 01:17上海国资陈怡璇
上海国资 2016年6期
关键词:债转股国资案件

文‖《上海国资》记者 陈怡璇

要给银行多元化选择
——访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胡喆

文‖《上海国资》记者 陈怡璇

“债转股”的对象更应针对陷入暂时性债务危机但存在重整可能性、能恢复正常经营并可脱困的企业,而非僵尸企业

国有企业破产清算长期以来存在诸多法律和非法律因素的不确定性,对破产程序的推进带来诸多障碍。“债转股”成为一大重要出口,但就破产重组过程中的债转股投资,应该制定全面配套的监管政策。

“确认哪类情形可以实施转股方案、哪类不可以进行转股,有无前置的定价评估程序,完善手续,是否需要内部决议机构决议,在转股后有无进一步的持续参与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进行股权重组或业务重组的细化要求、披露要求,以及在企业重组走向良性轨道后如何确定、实施退出方案等。”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胡在接受《上海国资》专访时表示,在整个债转股环节中,需要就风险资本计量、会计计量、税务征收形成配套政策。

可以搭配优先股

《上海国资》:有学者表示,这一轮“债转股”还没到非救不可的时机,应该等待那些确实无法挽救的企业自己关闭破产。您认为“债转股”是否到了关键时点?

另外,“债转股”的对象选择会是更为重要的话题,“债转股”要挽救的是陷入暂时性债务危机但存在重整可能性、能恢复正常经营并可脱困的企业,而不是应该被淘汰、缺乏经营能力的企业期待通过“债转股”而进行逃废债的僵尸企业。

《上海国资》:目前国有企业破产清算存在哪些法律制度障碍?

另外,破产案件往往会出现涉嫌刑事民事交叉问题,也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从破产案件本身来看,债权清偿率低、审判周期较长、破产资产变现难是主要现实问题,除此之外破产案件中往往有些政府牵头或安排的重组,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部分决定还需要兼顾社会民生利益,这些非法律因素也对破产程序的推进带来很多不确定性。

《上海国资》:从法律层面看,目前企业“债转股”存在什么法律障碍?

《上海国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否意味着银行可以开展“债转股”?

《上海国资》:商业银行持有“债转股”后的股权,对于《公司法》中破产清算的顺序来看,是否存在清算的法律风险?

拒绝“守卫”型的管理人

《上海国资》:从建立现代企业法人治理机构来看,债转股能否使得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企业股东,参与并监督企业经营,或在董事会中派驻董事等?对于银行参与企业的具体经营、改善银企关系方面,您有何建议?

《上海国资》:“债转股”后的企业,关键在于建立灵活有序的退出机制。按照目前来看,上一轮AMC目前手中还持有大量“债转股”的股权。您对退出机制有何建议?

《上海国资》:商业银行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期限限于两年,但从上一轮来看,时间上远远超过?

《上海国资》:从承接方来说,除了AMC外,是否可吸引民间资本、股权投资基金、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不良资产市场?具体有哪些参与方式?

至于吸引其他资本参与存在几大前提条件,首先,存在透明的法律制度;其次,建立健全的破产重组体系和机制;此外,提供前期法律、财务、评估机构对不良资产开包进行逐笔尽调的便利;同时,满足投资人可接受的风险回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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