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明,赵加贵,王 亮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 200137)
学警因公受伤救济机制研究
李伟明,赵加贵,王 亮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 200137)
目前我国公安院校对于学警因公受伤的救济机制并无明确的规定,警校学生因公受伤后却无法得到相应的权益保障,致使警校在安排学警实习实训时存在一定的隐患。为此,应从警校、学警、实习单位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角度入手,建立和完善学警因公受伤救济机制。
因公受伤;法律关系;救济机制
公安院校作为国家培养人民警察的摇篮,在人才培养上与普通院校有着一定的区别。随着国家大力推进警察职业化教育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帮助学生尽快适应公安工作,实习实训在警校教学实践中被普遍应用。但是在实习实训过程中,学生受伤情况时有发生,其受伤后的权益问题值得我们广泛关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与公安院校内部规章制度对于学警因公受伤后的救济并无具体的规定,不仅给受到侵害的顶岗实习学生维护自身权益增加了困难,也对学校和实习单位造成压力。为充分保障学警因公受伤后得到应有的救济,促进学警更好地参与实习实训,构建科学的学警因公受伤救济机制十分必要。
(一)学警的定义
本文中所说的学警是指纳入学历教育序列,在公安院校进行入职前警务技能学习的学员。这一定义有三个层次的含义:
首先,这里的学警是指在公安院校内接受专项警务能力培训的学员。在社会院校中就读公安类专业的学员由于其完全的学生属性,并不在本文的研究范畴之中。
其次,本文中的学警是指纳入学历教育范围,在公安院校中接受职前警务能力训练的学员。我国公安院校中的职后学员与社会院校涉及公安专业的学员相反,具有完全的民警属性,其因公受伤产生的问题基本上由所属公安机关解决,无需本文多做赘述。
最后,本文中的学警具有学员与准民警的双重属性。公安院校中纳入学历教育范围的学员,他们的档案关系在其就读的院校,最基本的属性仍然是学员。而由于公安教育工作的明确指向性与实习实训涉及到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学警也会具有准民警的属性。
(二)公伤的概念
公伤一般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履行国家公务活动中所受到的意外伤害。我国现行的工(公)伤保障制度有两种,一种是指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以企业和事业单位为主体的工伤保险保障制度;一种是以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理》及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为依据,以军人、警察和国家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因公负伤保障制度[1]。本文所谓的公伤主要是指后者。
(三)学警因公受伤的概念以及产生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学警因公受伤概念的内涵应基于其致伤原因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个方面。广义的因公受伤是指学警在整个学校学习过程中所遭受的意外伤害,包括警务技能学习、实习实训、训练比赛等。而狭义的因公受伤是指学警在实习实训过程中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以及不法侵害。
学警因公受伤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2]。凡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我国公安院校中学警的类型
我国公安院校中学警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通过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录取的学历教育学警。这一类学警通过高考等方式进入警校学习,毕业后并不完全被定向分配至公安机关,必须通过公务员(招警)考试合格后才能参加公安工作。
二是面向社会招考的“第二专(本)科”的学警。这类招考实行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关口前移”,学员入学后接受为期一年半或两年的公安专业教育,毕业后颁发全日制高等教育第二专、本科文凭,按招录前约定定向分配工作。
三是“体改班“的学警。所谓体改班具有本科、专科两个办学层次。其中,本科层次为本科起点的第二本科教育和专科起点的专升本教育,专科层次为高中起点学历教育。
(二)学警实习实训时产生的法律关系
1.学警与就读院校间的法律关系
在上述三类学警之中,目前对第一类通过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录取的学历教育警察学员的学生身份并无异义。而对于“第二专(本)科”学警以及“体改班”的学警,笔者认为他们也具有学生的身份。
2008 年《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 “试点班学生在校期间应严格遵守院校各项规章制度,按学生管理接受管理,对于合格毕业学生,所在院校应按原确定的招录单位进行派遣。学生到定向单位报到后,由招录单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公务员录用手续。在校学习期间不合格或者毕业时未获得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以及毕业时不符合相应职位资格条件要求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国家不负责安排工作,考生自行择业。”由此可见“第二专(本)科”学警以及“体改班”的学警也应具有学生的身份。
学生与警校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确,主要是兼具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一方面,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般从属性质的管理与被管理行政关系,学生在校期间服从学校管理,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另一方面,警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相应的教育服务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学生入学缴纳学费,学习文化知识,学校按照约定传授知识,完成规定的教学安排,提供必要的教师、场地等资源。
2.学生与工作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警校学生从身份属性上讲依然属于学生,但实习单位隶属行政机关非一般企业,很难认定为学生与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目前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关于两者关系的界定。警校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又必然需要参与一定程度的行政(法律)行为,通常可以参照为一种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委托关系。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和职责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求,自行决定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务委托给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以及特殊情况下委托给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者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并由委托者承担法律后果。学生实习可以看做是在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行政主体)对警校学生进行行政委托,学生参与履行公安机关某些行政管理职能。
3.我国对学警因公受伤后的救济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警察院校内部规章制度对学警因公受伤后续处理均无规定,这样致使全国各地针对实习受伤学警的处理各不相同。各地对于学警在实习实训中因公受伤后的救济随意性较大,往往会因所处年份的不同、所在地域的差异、所处实习地点的不同而使处理结果呈现出很大的差异性,这样的差异性很大程度体现在事后赔偿费用的多少以及比例的分担上。
由于各地劳动部门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存在不同理解,我国各地处理顶岗实习受伤事件的具体办法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况:一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约定或平均分担工伤给实习生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费用;二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是否构成工伤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实习生一次性赔偿金;三是规定实习生不适用也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一般较小的伤害所产生的费用由学生的医疗保险办法解决,而较大的伤害则视过错情况由学员、公安院校或用人单位承担补偿费用;四是很多省份未对此问题做出规定,出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3]。此外,对于实习导致伤残的学生处置更值得我们关注,对于伤残程度较高的学警是否能够入警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其中部分能够通过公安机关解决工作问题,如“最美学警”李博亚毕业后,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表示将在征求本人意愿的基础上,录用其至该校工作,也有不少因公受伤学警因无法入警而失去工作机会,导致争端的产生。
例如,2004年在郑州市管城公安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实习的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生郭宝山,因交通事故现场牺牲后,获得公安厅追认的个人二等功,由学校和实习单位管城公安分局共同筹资12万元作为慰问金发给死者家属。郭宝山事件中有明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做法,主要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34条和第47条的规定确定发放抚恤金的数额。除此之外,还可以根据学警顶岗实习具体情节,参照公伤处理。又如,1999年在郑州市金水公安分局经八路派出所实习的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生沈钦睿,因抓捕“5.24”抢劫杀人案牺牲后,被河南省人民政府追认为烈士,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规定,其家属享受烈士家属待遇。为此,建议我国尽快制定实习生受伤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实习生劳动关系,明确界定受伤性质,明确救助机制。
世界各国对学警因公受伤的认定及处置也多有不同,但多数国家在处理方式上都是按照工伤处置,其中,德国、新西兰等国均有相关法律规定,对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权益最大限度予以保护。德国《事故保险法》规定,所有雇用劳动者、公职人员或学徒都享有工伤事故保险待遇[4]。法国的学徒合同被界定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劳动合同,澳门法律规定学徒培训合同不产生劳动关系,仅产生学徒关系,但这都不影响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有关意外及职业病风险的强制保险制度也适用于学徒[5]。
从美国对于警校学员因公受伤后的具体处理情况来看,其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受伤学员的伤势程度;二是学员在警校受训前是否签订了工作合同。
如果学员因公所受的伤势非为永久性的损害且其健康能够回复到作为一名警察所需的最低标准,那么该学员就会再次接受训练,而这期间学员所受的相关损失会由医疗保险机构等负责赔偿。在这样的情况下,受伤学员会拥有工作机会直至其康复。
如果警校学员因公所受的伤势非常严重但其健康状况能够回复到作为一名警察所需的最低标准(通常这一标准被定义为能否保护他们所携带的枪支),那么对其的救济机制则取决于该名学员在入学前是否与警察部门签订了工作合同。在美国,警察学员在受训前是否签订工作合同,各州的做法各有不同。[6]如果受伤学警已经签订了工作合同,那么其经济补偿则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保险来负责。同时在养伤期间学警的工作机会会被保留,直至其康复后再次进入培训机构受训,恢复的时间一般为半年到一年。
如果受伤学警在受训前未签订工作合同,他们就必须通过自行购买保险来为自身的受伤提供救济,且警察机关没有义务为其保留工作岗位,但有可能会引起相关民事赔偿责任。
通过美国法院判例等情况,我们总结出美国的学警因公受伤救济机制有以下几个特点:
1.法律关系与责任体系规定明确
根据新泽西州高等法院2010年学警(Marcinczyk)诉新泽西州警察训练委员会的案例,新泽西新泽西州警察训练委员会即援引了学警(Marcinczyk)所签订的入职协议中的免责条款(exculpatory)来对抗其提出的因公受伤免责要求。
从该起判例中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学警与其训练单位间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入学训练时所签订的协议(agreement)中即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免责条款等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在出现了学警因公受伤后的赔偿等救济有规可循。
反之,如果警察机构在学警受训前未规定相应的免责条款,并且又没有为那些受伤学警保留工作岗位,那么就有可能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例如,在2009年11月的一起案件中,5名在训练中受伤的学警对洛杉矶警察局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他们因为未能获取警察职位而受到的损失。洛杉矶警方则称当地规定学警签订合同后完成必须训练任务的时间是两年,而5名原告在两年内未能完成这些训练任务。在这起案件中并没有提到相关的免责条款,最后洛杉矶警方被判处赔偿5名原告超过1200万美金。
2.救济模式多样
在2005年美国罗德岛州高等法院受理的学警(Dennis Spicuzza)诉罗德岛州警察训练学校一案中,涉及到的学警(Dennis Spicuzza)因公受伤后的经济赔偿种类就有恢复福利金(recover benefits)、伤残抚恤金(disability pension)、工伤福利(on-duty benefits)以及医疗费用(medical expenses)等多种,而且每一种经济赔偿的获得均有明确的规定条件。
美国在对学警因公受伤的经济救助之外,还有其他辅助救济模式。例如警方对于丧失一定劳动能力,无法从事着装警察(宣誓警察)工作的学警可以向其提供文职警察岗位。例如芝加哥警察局一名受伤学警Barnes于1997年在训练时导致肾脏与肝脏受伤,并且因健康状况不能完成训练任务,但是当地警方仍然会每月向其支付免税的残废救济金(disability payments)直至其达到退休年龄。[7]
(一)明确学警与公安院校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因公受伤后的责任体系
首先,应当以规范文件的形式,明确公安院校学员的学生身份,同时在入学时签订协议详细规定学员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应当对于学警在校期间顶岗实习时的主体身份加以界定,例如以授权、委托等形式对学警在进行行政管理行为时的身份加以确定。这样既能对学警顶岗受伤后的公伤认定提供主体资格保障,又能弥补可能导致的妨碍(害)公务案件中学警被害人的身份缺陷;最后,应当对学警因公受伤后的经济赔(补)偿的形式以规范性文件、培训协议的方式予以事先确定。可以参考美国的经济补偿形式,设立恢复福利金(recover benefits)、伤残抚恤金(disability pension)、工伤福利(on-duty benefits)以及医疗费用(medical expenses)等多层次的经济赔(补)偿办法,并明确规定学警获得这些赔(补)偿的前提条件。例如,学警在顶岗实习时受伤的,可以获得恢复福利金与医疗费用,一旦学警在执行公务时受伤则能够进一步获得伤残抚恤金、工伤福利。
同时,对于学警因公受伤后能否正常入职的问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担任人民警察需要身体健康的前提条件,如果学警因公受伤所致伤残确实导致其无法适应公安工作的,则应按照无法入职的情况处理,但需事先确定好无法入职的伤残标准,做到有规可循,避免无谓的争端。
(二)将警校学员因公受伤部分纳入公伤的范围
如前文所述,学警在实习实训时行使行政权力会具有准民警的属性,如果因此导致受伤,这一部分的因公受伤救济应纳入到公伤范围。例如,2001年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实习的江苏警官学院学生邵锋,在处置一名精神病人伤人案件过程中,为保护战友和群众安全牺牲,后被江苏省人民政府追认为烈士,家属享受烈士家属待遇。对于一些因公执法行为导致的伤害理应参照因公受伤处理,对受伤学员参照军人、警察和国家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理》及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为依据进行保障。
(三)积极引入社会保险方案
学警虽然具有学生的身份属性,但如其因顶岗实习受伤后的救济完全由公安院校承担势必会增加公安院校的负担,而如果完全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这笔费用在法律关系上也是不尽合理。因此,通过保险制度来对学警因公受伤进行经济保障是比较可行的模式。
在保险经费方面,应按照在校学习期间因工受伤与实习实训因公受伤的比例由学校与用人单位分摊。例如,在学生实习时,由用人单位缴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由经办机构或者与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经费。此外,对于公安院校所支出的部分,各地可以视情况通过学员以学费的形式或从当地财政经费中支出。
[1] 蒋明红,等.广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公)伤保障现状和对策[J].社会保障,2012,(9).
[2] 张飞虎,李志贤.公安院校警体训练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探析[J].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8,(3).
[3] 陈红梅.对高校实习生法律身份的新认识兼谈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J].江淮论坛,2010,(2).
[4] 王益英.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5] 何小勇.中外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法律规制比较研究[J].职业技术教育,2010,(19).
[6] 网址:http://on.rt.com/22ay. Chicago“cop”collecting $1.2 million without ever working a day. Published time: 16 Jul,2012 22:13
[7] 孙树菡.工伤保险案例[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
Research into the Cadet-Aiding Mechanism Because of Injury
Li Weiming, Zhao Jiagui, Wang Liang
(Shanghai Police College, Shanghai 200137, China)
At present, police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n our country have not made clear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cadet-aiding mechanism after they get injured in performing duties. Accordingly, when cadets get injured, their rights can’t be properly protected, which will naturally get police academies worried in arranging their internship. So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or perfect the cadet-aiding mechanism after they get injur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ce academies, cadets and internship-related units.
Get Injured in Performing Duty; Legal Relationship; Aiding Mechanism
D631
A
1008-5750(2016)01-0040-(06)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6.01.006
2015-12-20责任编辑:何银松
李伟明,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基础教研部教官;赵加贵,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基础教研部教官;王亮,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基础教研部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