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剑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问题探究
——以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为视角
王瑞剑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与侦查阶段的现有制度进行衔接。为了衔接的顺利展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厘清其制度内涵及运行逻辑。侦查阶段的自首、坦白及刑事和解等制度均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理念,但存在制度未成体系化、实体激励不明确及程序从简不全面的问题。有鉴于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在实体上明确量刑激励的确定性与阶段性,在程序上扩大简化的范围。在具体制度上,通过区分罪行轻重以实行不同的权利告知方式,并结合具体的起诉意见与证据移送制度,做好与侦查阶段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
认罪认罚从宽;侦查阶段;现有制度;衔接问题
在新时期的司法改革浪潮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改革的重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五年纲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中均重申了这一要求①。为贯彻这一要求,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由此拉开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帷幕。
从制度沿革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一个新生的制度,其在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中早已有所体现。对此,试点有关负责人指出“相关法律规定比较零散,需要在更高的层次上做出系统性、制度性的安排”[1]。可见,本次试点不仅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深化,更是在制度建构上做的一次积极尝试。“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要做到更为系统的制度建构,高屋建瓴的立法指引固然重要,但绝不能忽略现有的制度经验。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真正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属于对那些行之有效的规则、规范和制度安排的经验总结”[2]。因此,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构建之前,不妨先对现有制度的经验进行总结。在此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与现有制度的有效衔接,方可摆脱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窘境。侦查阶段作为诉讼程序的开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占据重要地位。从侦查阶段切入,可以奠定制度运行的第一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其倡导之初便颇受关注,理论界的探讨如火如荼,对其内涵的界定更是众说纷纭。要与现有制度进行有效衔接,首当其冲的便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加以界定。若内涵不清,则不啻对牛弹琴,招致风马牛不相及的窘境。正如冯友兰先生所言:“凡事都需要明层次,一个命题所说,只及于他所说者”[3]。具象到此处,明层次便是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与运行逻辑进行界定。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运作的内在逻辑如何,均是制度衔接之前所需探讨的。
(一)关键词的展开。
对“认罪”的界定,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二:其一,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②;其二,认罪是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控方提出的指控③。实际上,对于“认罪”概念的界定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决定了该制度得以适用的阶段。从改革初衷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将适用于审判程序,还将在审判前程序中加以贯彻[4]。而上述两种内涵虽能自洽,但却导致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无以适用的尴尬局面。由此观之,对“认罪”的理解应该站在更为广义的视角上,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
按照“认罪”内涵界定的逻辑来看,对“认罚”概念的界定也需在“认罪”的基础上有所放宽。“认罪”主要体现被追诉人的悔罪性,只要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并接受由此可能带来的刑罚,便达到了悔罪的效果。因此,“认罪”应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基于认罪而可能判处的刑罚。
作为“认罪认罚”而产生的从宽后果,应当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5]。在实体上,从宽表现为量刑上予以从宽处理;在程序上,从宽表现为对诉讼流程的从简处理,使程序更快运行。
(二)制度运行的内在逻辑。
对概念加以界定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逻辑便可初步得到把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认罚”之后便可得到从宽的处理。具体而言,当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加以承认,并接受可能带来的刑罚后果时,各阶段的司法机关就可以在实体与程序上进行一定的从宽处理。从性质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融合了认罪确认、快速办理、激励机制等要件于一体的制度[6]。只要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进行确认之后,就应当兑现一定的从宽承诺。而从适用程序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得以运行。有学者尝言:“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7]。然而,在笔者看来,侦查阶段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衔接的重点领域。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已然证明,过度强调法院的“单兵作战”,会导致轻微案件“提速难”的困境[8]。同时,试点的主要内容也在于规范审前程序④,侦查程序是其应有之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应在侦查阶段及早介入,与相关制度进行有效衔接。
(一)侦查阶段的制度基础。
侦查阶段的许多制度均贯彻着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理念,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从实体法上来看,侦查阶段有两点内容可为衔接之基础。其一,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和坦白被认为是认罪认罚的两种表现形式,并且是认罪程度较高的两种表现形式[9]。从法律规定来看,自首和坦白制度均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之后可以得到从宽的处理,符合前文述及的内涵与运行逻辑,应当作为加以衔接的重要内容。其二,《刑法》对贪污罪及行贿罪所作的特殊规定⑤,即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在实体上予以从宽处理,这也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当然,还有学者主张《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也是认罪认罚从宽的体现[10],但该规定主要针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其认罪认罚的性质并不明显,故不对其展开论述。
从程序法上来看,侦查阶段有两项制度可供衔接。其一,刑事和解程序。针对几类特定类型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通过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可以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和解之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法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二,速裁程序。速裁程序试点,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先行探索[11]。这一制度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对适用法律无异议的特定类型案件,充分体现了认罪、认罚的基本要求。
(二)现有制度存在的缺陷。
胡适先生曾告诫:“不谈具体问题的学术不是真正的学术,不分析实际问题的研究不是实在的研究”[12]。若要使制度的构建不成为空中楼阁,制度的衔接不成为“花架子”,必须要针对现有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展开。因此,要做到有效衔接,必须要正视问题,只有对症下药,方可药到病除。在笔者看来,侦查阶段的上述制度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之处。
1.总体上:制度未成体系化。现行刑事司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均有所规定,但却未成体系。具体而言,实体上看,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等规定散落于诸多法条之中,却并没有一个统一且明确的制度框架;程序上看,虽然刑事和解、速裁程序均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都没有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上位概念,未进行系统的程序设计[13]。这些制度虽然在侦查阶段得以运行,但却整体上不协调,缺乏一定的体系化。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事物的特性是由结构决定的[14]。若制度缺乏体系化的构建,可能会导致以下三点缺陷:其一,无法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特性,改革举措难以全面实施;其二,各个规定之间无法形成有机的整体,难得联动之运行模式,其三,未从宏观的角度加以观察,对制度的适用往往流于片面。因此,从宏观上看,体系化的制度构建是衔接的重要目标。
2.实体上:实体激励不明确。按照“商品交换”的基本原理,犯罪者只有在具有一定的利益期待时,才会将“认罪”这个商品让渡给司法机关[15]。从域外制度来看,要让被追诉人主动进行认罪认罚,一般都会采用明确的量刑利益⑥,而我国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却并未如此。实际上,要让量刑激励切实发挥作用,必须要满足两个前提:其一,被追诉人对量刑结果有合理预期;其二,被追诉人的认罪能切实获得量刑优惠。而从我国现有的制度安排来看,实体激励的程度明显不足。针对前者,在侦查阶段,我国对于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的激励机制都属于“可以型”的规定,并不能让被追诉人形成较为明确的预期。而针对后者,被追诉人的提早认罪认罚并不能在量刑上获得更大的从宽幅度。有实务部门的同志指出,犯罪人会由此产生“早认罪不如晚认罪”的观望心理[16],极不利于认罪案件的快速处理。因此,在制度衔接中,如何构建有效的量刑激励尤为重要。
3.程序上:程序从简不全面。从程序上看,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存在着程序从简不全面的缺陷,具体存在以下两点问题。其一,现有的程序从简过于强调庭审的加速,而由于审前阶段未进行简化,导致耗时太长,影响了整体效率的提升。其中,侦查阶段基本成为程序从简的盲区。其二,未在强制措施上体现一定的从宽处理。从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来看,被告人的审前羁押率高达52.08%[17],这一比例显然过高。实践中,司法机关并未将强制措施纳入从宽范围,并未在强制措施上体现从宽的基本理念。因此,要做到有效衔接,实现改革的预期效果,有必要从审前阶段与强制措施加以着手。
侦查阶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亟需开垦的一块处女地,也是制度突破的关键点。在明确了制度衔接的前提与可期衔接的基础之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侦查阶段的衔接便能顺理成章地展开。
(一)总体思路。
《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要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完善多元化的审前分流机制。《五年纲要》加以重申,指出“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要求。而要构建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必须要从构造上加以改变,从体系上加以完善,注重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正如贝卡利亚所言:“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18]。侦查阶段必须摆脱过去的封闭性,积极融入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大背景下,加快推进诉讼。要做到这一点,必须要构建体系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纳现有的制度基础,做到有效衔接。
(二)具体构建。
1.实体维度的衔接。从宏观上来看,为了贯彻体系化的总体思路,侦查阶段实体维度的衔接应当解决量刑激励的确定性与阶段性问题。正如庞德所言:文明有赖于摈弃专横的、固执的自作主张,而代之以理性[19]。“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从宽处理的司法导向由笼统含混走向具体清晰,正是其价值所在[20]。基于此,要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作于侦查阶段,形成从宽处理的司法导向,应当着重于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量刑激励的确定性。不确定性是司法系统尤其是刑事司法系统的灾难[21]。要让量刑从宽真正落到实处,首当其冲的应当是量刑从宽的可预见性。只有当量刑激励具有确定性,才能让被追诉人形成合理预期。因此,在立法上,可以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作为“应当型”的法定量刑情节,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便应当从宽处理,法官在进行实体裁量时应当加以体现。通过给予更为明确的积极评价,促使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就能主动“合作”。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体现在自首、坦白及刑事和解等制度中,建议将这些制度统一纳入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之中,赋予其“应当型”的从宽幅度。
其二,量刑激励的阶段性。司法效率的核心应当被理解为司法资源的节约或对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程度[22],因此评价司法效率必须要从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进行考量。具体到量刑激励角度,应当根据认罪时间段、节约司法资源程度设计出阶段性的量刑激励规则。正如刑法中存在着由强到弱的刑罚阶梯[23],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若对认罪认罚的阶段性不加以区分,也不利于实现均衡化,难以激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现行的量刑指导意见已然对当庭自愿认罪的规定了一定的从宽处理结果⑦,下一步有必要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作出规定,并体现“逐级递减”从宽幅度。
从微观上来看,程序的衔接离不开具体制度的充分构建与细节完善。侦查阶段实体维度的衔接在于与自首、坦白及刑事和解的衔接。当犯罪嫌疑人进入侦查程序后,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一定预判,确定为重罪还是轻罪。两者的分界点可以比照速裁程序规定以及历年的案件量设定为有期徒刑一年。若预判为轻罪的,侦查机关主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关实体的第一次权利告知,鼓励其主动进行供述、与被害人和解或积极退赔退赃。具体权利告知内容可参考刑诉法第118条设定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将得到从宽处理,并且从宽的幅度会因诉讼阶段而递减”。对明确履行上述做法或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从宽意图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专门记录在案,由犯罪嫌疑人签署意向书并固定有关证据。随着案件侦查完毕,侦查机关应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这一情节并附上有关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而对于重罪,侦查机关则不必进行主动的权利告知。若这些重罪嫌疑人主动实施了体现认罪认罚的行为,则同样应当就此情节加以注明并移送证据。当然,轻罪认罪认罚作出的自愿性问题,尚需设定值班律师制度以及审查制度加以配套。
2.程序维度的衔接。侦查阶段的从宽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快速运行和强制措施的从宽适用两个角度。而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在这两个角度存在着一定局限性,有必要首先加以解决。
针对程序运行问题,建议将现有的程序简化提前至侦查阶段。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侦查阶段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的特点[24]。要让侦查阶段进行有效衔接,有必要放开侦查阶段,将其作为程序简化的对象,提高侦查阶段的效率。实践中部分地区积极尝试了“刑拘直诉”制度,这一改革不仅充分体现了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效果,还突破了旧有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⑧,值得加以借鉴。针对强制措施的从宽问题,建议扩大从宽的范围,使其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也有所体现。从速裁程序来看,羁押问题影响着从宽的效果,不仅在程序上致轻罪程序运行不畅,还在实体上压制实体裁量空间⑨。因此,若要做到有效衔接,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优先适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在解决上述两大问题之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从更为具体的角度进行构建。程序维度的微观衔接同样应当对重罪和轻罪加以区分。其一,轻罪案件的具体衔接。针对主动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或第一次权利告知之后进行了坦白、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进行有关程序的第二次权利告知,即探明犯罪嫌疑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意向。对明确表示同意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专门记录在案,由犯罪嫌疑人签署意向书并固定有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建议赋予侦查机关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力,简化有关手续,加快诉讼进程。当犯罪嫌疑人签署意向书之后,侦查机关应当适用速裁程序,同时应当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随着案件侦查完毕,侦查机关应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这一情节并附上有关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其二,重罪案件的具体衔接。对于重罪案件,侦查机关不应主动进行有关程序的权利告知。但对于主动进行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考量。对于社会危险性较小的,如未成年人、主动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将前述刑期适当放宽至三年,并进行程序性的权利告知。对于明确表示同意的犯罪嫌疑人,在办理前述手续后,可以在程序上适用速裁程序,并适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当然,刑期的放宽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案件侦查完毕时,侦查机关同样应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这一情节并附上证明社会危险性的有关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
[注释]:
①《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指出: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分流机制。
②对该观点的论述,可参见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J].人民检察,2016,(9):42;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83。
③对该观点的论述,可参见马贵翔.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28。
④参见《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⑤参见《刑法》第383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
⑥例如,英国立法和量刑规则明确了对认罪被告人的量刑减让,从而确保被告人存在作有罪答辩的激励和明确的预期,参见[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等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52-353;俄罗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终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参见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52.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⑧关于“流水作业”诉讼构造的具体论述,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50-256.
⑨对于这两方面影响的论述,可参见王瑞剑.刑事速裁程序的羁押问题分析[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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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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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8.
[24]叶 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J].法学,2015,(7):4.
On Cohesiveness of Leniency for Guilty Plea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 From Perspective of Investigation System
WANG Rui-jian
Leniency for guilty plea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 needs to connect with current system at the investigation stage.In order to link up smoothly,its connotation and operational logic should be clarified.The surrendering,confession and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in the investigation all reflect the basic concept of the system.But there are three problems: the system itself hasn’t become systematic;the incentive is not clear;the system hasn’t been overall simplified.In view of this,the system should be reformed from two dimensions.In the penalty,the system should make the sentencing incentive definite and phased.In the procedure,it should expand the scope of the simplified procedures.In the specific system,the system can connect with the investigation system through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severities of the crime,combined with the specific prosecution opinion and the system of delivering evidence.
leniency for guilty plea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investigation stage;the existing system;cohesiveness
631.2
:A
:1674-5612(2016)06-0116-06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6-10-11
王瑞剑,(1994-),男,浙江苍南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