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与安全:电梯致害事件之法思考

2016-04-11 09:04凌高锦
胜利油田党校学报 2016年3期

凌高锦

(重庆市南岸区检察院 研究室,重庆 400060)



责任与安全:电梯致害事件之法思考

凌高锦

(重庆市南岸区检察院 研究室,重庆 400060)

【摘要】近年来,我国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事件频发。聚焦案情调查可知,电梯质量缺陷、安全生产责任缺失、质量检验检测漏洞是电梯致害事件的三大主要原因。减少电梯致害事件发生之可行路径主要从完善电梯安全管理法律体系、强化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严格电梯缺陷法律责任、加强公共区域保障义务等四个方面着手。

【关键词】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安全管理法律体系;电梯安全;电梯致害事件

一、公共语境下系列电梯致害事件

随着我国电梯生产数量和使用数量呈迅猛增加势头,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事件也相继频发。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7月,全国各地连续发生多起电梯伤人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7月10日,广州一娱乐场所,一名男子推开电梯旁一扇小门致坠井身亡;7月15日,辽宁沈阳华阳国际大厦电梯运行中突然滑落,致多人受伤;7月26日,湖北荆州安良百货商场自动扶梯突然发生事故致一名女性身亡;7月27日,广西梧州太阳广场内,一名男童左臂卷入扶梯致残[1];系列电梯事故的发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巨大,但电梯事故频发造成的公众恐慌和社会危害更是难以估量。据相关统计,近年来电梯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中,普通乘客受伤害占比最高,接近50%,直接影响到了公众的安全生活理念。

二、系列电梯致害事件之原因解析

1.电梯质量缺陷系致害事件的重要原因。调查发现,部分企业为降低经营成本,未按照特种设备规范制造、安装生产电梯设备及部件,致使电梯梯级高度、深度、踏板与梳齿板的齿槽不符合设计要求,甚至部分电梯载荷量不达标,为电梯安全运行埋下隐患。

2.安全生产责任缺失系电梯致害事件的主要原因。如果说因为电梯生产质量问题发生事故是把关不严,那么保养和检修环节,目前的状况亦是更加混乱。统计数据表明,电梯使用和保养不当的问题高达60%。虽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但现实中,近60%的载人电梯未按时更新维保记录,甚至没有产品年检质量合格标识。多数商场、住宅楼、写字楼等楼宇电梯在使用过程中,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定期排查和及时维修,逃检、漏检及滞后年检等违法现象突出,给电梯运行安全埋下了重大隐患。

3.质量检验检测漏洞系电梯致害事件的间接原因。电梯作为城市化发展的重要标志,随着经济的发展已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而电梯的质量检验检测、安全监管也在社会生活管理中占据重要地位[2]。但囿于检验检测的技术性很强,具有非常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电梯检验检测市场“柠檬现象”突出。在信息不对称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市场中,交易一方掌握着充分的事实真相,另一方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强势一方受逐利本位性驱使,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扭曲隐瞒安全信息,致使低质量检验检测服务不到位的企业不仅没有被淘汰,反而规模大、质量高、检测服务到位的企业逐渐被以“劣币驱逐良币”之态势被替代,形成了电梯检验检测的柠檬市场现象。由于电梯检验检测市场中各利益主体的逐利行为,使得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陷入“囚徒困境”,而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机构却偏离公益性轨道,增加了电梯设备安全监管风险。

三、电梯致害事件之法学分析

1.完善电梯安全管理法律体系。第一,行政许可。严格电梯行政许可,一是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生产市场准入机制,提高市场准入“门槛”,规定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经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并采取制造单位许可、产品型式试验备案和制造条件评审等环节,审查电梯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规范其生产、制造行为。二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明确了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技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进行相应的检测验证和功能测试,以确认电梯设计及被试验样机与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符合性。

第二,电梯质量检验检测。为增强电梯使用的安全性,方便维保使用单位维护、使用,防止电梯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乘客人身安全,故电梯设备的检验检测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电梯控制系统检测;二是安全部件检测。现实中,电梯事故发生多系安全部件运行故障所致,如梳齿板齿槽设计不合理,电梯超速或逆行、悬挂装置断裂等,对电梯安全运行埋下了重大隐患,故维保单位应按照《电梯监督检查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规定,对电梯机房(或者机器设备间)、井道、底坑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对电梯制造质量(包括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等)进行确认,并且做好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以进行电梯施工。

同时,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证施工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质量,真实、准确地填写施工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相关记录或者报告,对施工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质量以及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及其与实物的一致性负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文件、资料,将检验情况如实记录在原始记录上(包括已审查文件、资料的名称及编号),不得漏检、漏记。

第三,现场安全监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检验和事故现场所进行安全监察,评定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质量与最终交验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检查并督促相关单位执行法规规定,纠正并查处违反法规规定的行为。同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2.强化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电梯检验、维护是保证电梯长期安全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也是规范经营者使用电梯行为,强化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英国法律对包括电梯在内的升降设备的使用、检验等做出了全面而严格的规定:雇主应当确保升降设备坚固、稳定、适用,确保使用者使用载人升降设备时能够防止被挤压、撞击、坠落或者被困;雇主应当在其将升降设备首次投入使用之前,对升降设备进行全面检验;对于在易导致磨损、退化而引起危险的场合使用的升降设备,雇主应当对其进行定期全面检验;为雇主的升降设备进行全面检验的人员,应当立刻向雇主书面报告他所发现的任何可能导致危险的缺陷,如果检查人员认为升降设备的缺陷会涉及人身伤害风险,应当立即将报告的副本递交相关的执法机构;雇主在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确保在缺陷被修复之前不使用升降设备[3]。

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电梯设备使用、检验及维护等义务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建设部出台《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电梯安装后,负责电梯安装的企业须进行质量自检并出具电梯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必须每个月对电梯的所有设备至少进行一次检修,一年进行一次电梯的年检。维修网络的维修保养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生产企业的《电梯维修技术规程》《电梯保养技术规程和检验标准》和《维修保养合同》的规定按时维修保养,逐台电梯做好维修保养记录,建档备查。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湖北安良“7·26”电梯事故发生后,各地政府遂要求暂停使用涉案公司生产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员工的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同时,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也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质监部门督促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在2015年8月10号前对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逐台进行检查,重点排查检修盖板、楼层板、防护挡板以及梳齿板等,发现事故隐患立即停止使用并做好安全防护和疏散引导。

3.严格电梯缺陷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对缺陷产品做出了明确界定:一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缺陷产品不仅指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和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更涵摄出其在法律意义上因违反法律法规和产品质量标准所确定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因特种设备运行而致人损害或死亡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因此,在规范生产企业的制造行为、严格产品质量方面,国家从法律法规各个层面均予以明确规定。在生产环节,如果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应立即停止生产;如果产品进入销售流通环节,发现所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则应及时停止继续生产,主动召回市场上的缺陷产品并赔偿损失。

电梯属于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其较高的生产技术性要求决定了其使用的规范性和维护的严格性。而且系列电梯“吞人”事故也都是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故而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或是在使用、维护环节致人损害,应属缺陷产品责任,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生产者对因电梯质量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存在于电梯使用环节,因电梯使用单位(商场、住宅楼、写字楼等)工作人员违规使用电梯或者电梯检修维护不及时,事故处置措施不当而造成电梯致害的,则应该由电梯使用单位对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若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保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4.加强公共区域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本体基础源于义务主体的危险源的创立,即义务主体的先行行为给权利主体创立了一种现实的危险,在法律上应当对其课以保障他人不受损害的义务。古罗马法确立了对物件的控制、管理者承担因此而负有保障他人安全的积极的义务,不管损害是否发生,任何市民均可提起“堆置和悬挂物件之诉”[4]866。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基于公平、必要性及美国的诸多判例,占有人未及时向公众告知其通道的不安全因素而导致伤害的受邀请人承担责任”[5]。故商业邀请人对在其服务场所内的顾客具有注意义务。德国实务界认为,行为人因特定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以特定行为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引致损害结果的,应承担“不作为责任”①。

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为安全事故责任主体在提高安全责任意识,强化安全保障措施层面敲响了“警钟”。首先,安全保障义务人应确定其“专有”控制的建筑物、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安全,不会出现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②;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使用数量足够、合格的保安人员,为参与其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保障;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工作中应尽到谨慎、勤勉等注意义务,积极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使他人免于受到其他人员的侵害[6]。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建立应急预案,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 湖北安良“7·26”电梯致害事件发生时,商场工作人员已发现电梯盖板有松动翘起现象,遂报告但未得到有效指令,且未采取紧急停梯等有效应急措施致损害发生,故安良百货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

【注释】

①德国帝国法院RGZ102,372案,法院认为特殊经营活动可促使产生特殊的一般法律上义务,即“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②“专有”控制范围标准的判断需根据具体案情探知相邻财产上是否存在充分的控制。See. Zepf v. Hilton Hotel & Casino, 346 N. J. Super. 6, 786 A. 2d 154, 162(2001).

【参考文献】

[1]深调查:电梯伤人事件为何屡屡发生?[EB/OL].[2015-08-04].

http://www.gs.xinhuanet.com/news/2015-08/04/c_1116135957.htm.

[2]张继宏.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验博弈分析[J].宏观质量研究,2013(2).

[3]See. The Lifting Operations and Lifting Equipment Regulations 1998[EB/OL].[2016-04-15].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si/1998/2307/regulation/9/made.

[4]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 [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5]冯恺.安全保障义务空间范围的扩张:2006年最新美国判例启示[J].判解研究,2007(2).

[6]杨垠红.安全保障义务的运用:从一则侵权案说起[J].判解研究,2006(6).

(责任编辑王先霞)

Responsibility and Safety:Legal Thinking of Elevator Damage Events

LING Gaojin

(Nan'an Procurator ate of Chongqing,Chongqing 400060,China)

Key words:elevator damage;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safety production;elevator safety;legal system of elevator safety management

Abstract:In recent years,the events of personal injury caused by elevator accidents have occurred frequently in our country. Focus on the case investigation shows that quality defects of the elevators,lack of safety production responsibility,the vulnerabilities of quality inspection and testing are the three main reasons for elevator damage events. There are four feasible paths to reduce the occurrence of the damage caused by elevator:perfect the legal system of elevator safety management,strengthen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safety production,strict elevator defect legal responsibility and strengthen the public security obligations.

DOI:10.13600/j.cnki.jpsslof.issn.1009-4326.2016.03.020

【收稿日期】2016-03-12

【作者简介】凌高锦(1988-),男,陕西安康人,重庆市南岸区检察院研究室干警。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326(2016)03-008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