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朋超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我国民事合议制度内部关系的再改革*
丁朋超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以案件责任制改革为重点,以还权于合议庭为目标的我国民事合议制度内部关系的改革面临旧有痼疾尚未祛除和因错案追究制、审判长制的不当推行引发的新问题两种窘态。导致问题出现的原因一方面缘于合议制及改革措施存在缺陷,另一方面也因为改革受到现阶段审判资源不足、司法独立的大环境尚未形成以及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因素的制约。为顺利推进改革,应从合议制的内部关系的梳理出发,合理定位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理性选择案件责任制,完善合议庭的评议规则和表决规则。
合议制;案件责任;评议规则;内部关系
为有效发挥合议制的功能,近年来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合议制改革选择以案件责任制改革为重点,以还权于合议庭为目标,试图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案件层层审批、形合实独的问题,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然而,由于改革措施不当,在旧有的痼疾尚未祛除的情况下,错案追究制、审判长制的推行又在实践中引发了新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在我国,造成合议制改革过程中困难循环往复凸显的原因除了未厘清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院长和庭长的审判管理角色关系、审判委员会的“裁判”职权边界等外部关系外,还具有合议庭成员之间缺乏合理定位、审判中存在违背裁判规律的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相分离的二元核心模式、案件责任制设置不合理等内部关系*一般认为,合议制外部关系包括: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院长和庭长的审判管理角色关系、审判委员会的“裁判”职权边界以及案件“请示”制度。合议制内部关系包括: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定位关系、审判长与承办法官间的关系、案件责任制、合议庭的评议规则以及合议庭成员履职考核制度。本文所称的内部关系即立基于此。的影响。而合议制度内部关系的改革居于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和首要位置,可以认为,合议制度内部关系的成效直接关系整个合议制度改革的成败。但是,当前学界对民事合议制度内部关系的改革思路并非完美,有些甚至还存在误导司法的错误论点。基于此,本文拟就我国民事合议制度的内部关系的改革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大方。
(一)合议制研究现状综述
由于实践中长期存在案件层层审批、合议庭合而不议等问题,严重影响合议制的功能发挥,审判质量和效率都有待提高。因此,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启动的审判方式改革,就已经将合议庭制改革作为重点内容之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014年期间发布的四个五年改革纲要都在努力的朝还权于合议庭的方向改革。然而,改革不仅没有实现既定的目标,还不断引发出新的问题,使合议制改革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和研究的热点。
在我国,学界对合议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的探讨始终与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及相关制度的改革相伴而生,学界较早关注的便是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案件承办制。多数学者认为案件承办制是造成合议庭审判活动呈现出“形合实独”的重要原因,应对其进行改革。但改革的路径为何,不同学者存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案件承办人的角色定位为合议庭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事,案件审理结果需合议庭全体作出,案件责任也由合议庭全体承担*左卫民,吴卫军. “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2):64-68.。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当取消案件承办制,但每一个案件仍然有一个具体的承办人,且其应当在审判长的指导下工作,案件责任则由合议庭承担。还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建立合议庭成员连带责任机制、细化合议庭评议规则等途径完善案件承办制*江启镇. 合议庭横向运作机制研究[J]. 福建法学,2011,(1):61-67.。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实现案件的承办人与审判长的对位,健全合议庭负责制*张晋红. 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及协调——兼论合议制度的立法完善[J]. 法学评论,2003,(6):124-131.。
从现行国内关于合议制改革的研究来看,学者大多是研究合议制改革中的某一部分问题,如仅仅讨论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权、案件责任制等,忽略对合议制某一整体关系的讨论和整合。然而,合议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合议制的各个具体问题不仅能够单独对合议制产生影响,在一定条件下它们还会形成合力对合议制产生作用,如当合议庭法官面临严格的案件责任时,向审判委员会、甚至上级法院请示就可以为法官提供一个“避风港”,导致实践中出现法官主动交出审判权的怪象*本文认为对合议制度的研究应当形成“内部关系-外部关系-专业合议庭”三位一体的研究思路,单独讨论某一关系并不能解决当前合议制存在的问题,但受篇幅限制,本文仅讨论合议制中处于重要和核心位置的“内部关系”,关于合议制外部关系的改革与专业合议庭的完善笔者将另文讨论。。因此,仅着眼于局部对合议制改革中的某一制度进行研究将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合议制改革现状之检讨
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末启动审判方式改革后,合议制改革一直是其重要内容之一,改革的目的在于化解法院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尊重审判规律,还权于合议庭、优化审判资源的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总体而言,我国的合议制改革可以分为四个时期*这一划分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各个时期发布的五年改革纲要作出,在各个改革纲要实施期间,合议制改革的思路和重点都有所不同。具体划分为: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期间(1999年—2003年);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期间(2004年—2008年);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期间(2009年—2013年);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期间(2014年—2018年)。,改革脉络沿着“审判长负责制——院、庭长负责制——层级管理(强化审判监督)——案件去行政化”的方向发展。与之对应的是,在合议制度改革的不断探索中,“案件承办制——审判长制——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法官审判方式不断推演。但是,虽历经十几年的改革,合议制改革的成果却不尽如人意。在改革前就存在的院长、庭长层层审批案件的做法没有从根本上废除,改革中推行的案件承办制、审判长制还引发了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出现“形合实独”等新问题,改革的目的仍未实现,这主要体现在:
1.案件承办制的实施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有所缓和,减轻了合议庭成员的整体工作量。然而,案件承办制在实践中逐渐异化,由承办法官负责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庭前准备工作、起草裁判文书工作,变为承办法官包揽所有实质性审判工作,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成为承办法官一人负责的案件,合议庭其他成员逐渐退出实质性审理活动,形式上的合议庭实质上与独任庭无异。
2.还权于合议庭的改革初衷尚未真正实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司法机关内部仍存在层层审批的问题,但实践中,取消院长、庭长的改革遇到阻力,审批权仍是部分法官难以割舍的“官帽子”*欧阳福生.让审理者裁判:困惑、反思与进路[EB/OL].[2015-10-26].载法治广东研究中心http://www.gddx.gov.cn/fzgdyjzx/146293/146229/150393/index.html.。另一方面,意图通过审判长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进行把关的设想引发新问题,审判长不仅不参加案件的实质审理工作,难以发挥其对案件的把关作用,还逐渐演变为院长、庭长之下的又一层行政长官,增加了审判管理成本。
3.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虽有所提升,但仍未达到改革所追求的目标。一方面,实践中案件经过层层审批的做法没有彻底废除,遇有疑难案件甚至向上级法院请示具体处理意见。另一方面,为保证审判质量、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错案追究制约束法官的行为,但在对法官职业保障不足,且错案追究制本身不尽合理的情况下,其成为导致审判权旁落的重要原因。
(一)合议制改革存在的问题
总体而言,合议制改革尚未实现其目的,不仅改革本身存在问题,在改革过程中由于其措施不当还引发了新问题*有些学者将合议制改革失败的原因归结为:合议制的改革缺乏可借鉴的经验、改革过于急功近利、改革始终难舍司法的行政化管理传统、改革中仍存在人治因素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合议制改革缺乏应有的连贯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到最新的《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不同时期的改革重点不同,且相互之间缺少衔接和协调,其主要的表现有:其一,案件承办制与《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合议制不协调。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合议制,应当是合议庭全体成员参与审理,集体决策,而案件承办制却将合议制异化为集体审理、一人决策;其二,审判长制与案件承办制彼此矛盾。审判长的职能是主持庭审工作和评议活动,并对案件裁判结果把关,要充分行使这些职能,就必须对案件情况有相当程度的了解。然而,实践中的情况并非如此,合议庭中往往只有案件承办人是最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审判长通常也是通过案件承办人的汇报了解案件,导致审判长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其三,案件承办制、审判长制与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关系混乱。案件承办制与审判长制并存时会存在矛盾,而当前的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又是在案件承办制、审判长制均未废除的情况下推行的,那么,人们不禁会产生如下疑问:主审法官与审判长之间的关系为何?两者的职能有何不同?主审法官与案件承办人应如何定位?倘若这些问题不能明确,那么,将必然影响主审法官责任制在实践中的实施。
2.合议制改革缺乏应有的系统性。从我国关于合议制改革各个时期的举措来看,合议制改革主要围绕案件责任制展开,而合议制改革不是孤立运行的,它的良性运行必须依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例如,在目前我国推行的错案追究制的过程中,我们主要秉承追求绝对正确的判决的观念,从而过分注重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导致对权责的认知并不清晰等问题凸显。在对法官职业保障不足的情况下,实行严格的错案追究制,虽然对约束法官的行为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却在一定程度上迫使法官为规避责任而主动放弃审判权,在个案的处理上倾向于依靠层层上报的方式寻找“正确的裁判”。
3.合议制改革缺乏应有的统一性。合议制改革通常是经过“选定个别地方法院试点——总结试点经验——向全国各地法院推广”的方式进行的,这种方式带来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它导致了各地法院的改革各行其事,呈现出混乱的局面。原因是:其一,我国的合议制的改革缺乏法理依据,最高院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未作相应修改的情况下推动的合议制改革,这些改革主要是通过相关文件进行规定。经过研读我们会发现,这些文件的内容大多具有原则性和指导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较差。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改革方向后,允许各地法院自行探索,造成全国法院试点异常混乱的局面。例如,在实行审判长制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规定由案件承办法官还是审判长承担案件责任。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由审判长对其所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结果负责;第二种是规定由审判长对案件承担首要责任,承办法官则承担主要责任;第三种是在统计收结案数、评查办案质效、追究错案责任时以承办法官为主体进行,审判长虽然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和评议,但一般不会被列入相关统计,其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于承办法官。
(二)合议制改革问题的弊害
合议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不仅导致改革目的未能实现,还引发出新的问题,造成了许多不良后果:
1.“形合实独”并未克服并呈日益严重之势。以承办人为核心的案件责任制改革使合议庭的合议沦为形式、承办法官一人独揽大权的现象普遍存在。对此现象的讨论虽一直没有停止,学界也试图为革除这一痼疾开出良方,但实践中却始终没有拿出像样的举措,在法院面对越来越繁重的办案压力的情况下,“形合实独”的现象日益严重。
2.“审”、“判”分离现象不减反升。就合议庭内部而言,案件往往由全体成员参与审判过程,却只有承办法官一人的意见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实质性的影响,造成形式上是合议庭全体审理、实质上却是承办法官一人裁判的另一种审判分离的现象*叶榅平.论我国合议庭制度的完善[J]. 法商研究,2010,(6):127-134.。
3.审判长类行政化趋向严重。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审判长并非固定职位,其本是因案而设的,只履行审判职责,履行完审判职务后该职位即行消失。而审判长制的实施却使审判长成为一种固定职务,其不仅要履行审判职能,还演化成为合议庭的管理者,从而具有类似于庭长的行政职务属性。在赋予审判长管理职责后,审判长必须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行使其管理职能,导致其审判职能的消减,不仅未能实现审判长制的设立目的,还浪费了法院原本就稀缺的优秀审判资源。
4.严重影响合议制立法目的的实现。立法之所以要分设合议庭和独任庭两种审判组织,并规定较复杂疑难的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就是因为合议制相较于独任制有其优越性:以集体的智慧实现司法理性,以集体决策机制防止司法专断,塑造程序正义,提升司法公信力。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使得合议庭成为走过场,无法发挥其应由的功能,无疑严重的影响了合议制立法目的的实现。
从合议制度改革的逻辑起点出发,可以发现,合议制内部关系改革的焦点在于如何分配合议庭成员责任。讨论如何合理分配合议庭成员的案件责任,绕不开对设置案件责任的原因、目的的讨论,也绕不开对几种案件责任的对比以及对案件责任制改革中的损益分析。
(一)设置案件责任的原因与目的
合议庭成员的案件责任,是指由合议庭的成员负责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工作,并对其承办的案件的裁判结果负责,以此作为考评承办法官工作业绩的主要依据,是法院系统内部为约束法官的审判行为而设立的责任制度。案件责任的构成有三个方面的要件:承担案件责任的主体应当享有审判权;承担案件责任的主体应当行使了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责任追究的重心是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性,而实体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往往取决于其是否与终审判决一致。
在实践中,合议庭成员承担案件责任的形式有接受法院内部的行政处分和审判绩效考核两种方式。根据《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违法的,将根据具体情节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同时,通过个案评查的方式,法院对法官审判的案件质量给予评价,并以评价结果作为奖惩依据*〔13〕依据笔者调研资料整理所得,调研时间:2016年2月13日。。
1.设置案件责任的原因。案件责任是合议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与合议庭成员的审判权密切相关,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情况看,设置案件责任的原因有防止审判人员滥用权力、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以及便于对案件和法官进行管理三方面原因。
2.设置案件责任的目的。从改革者的意图来看,设置案件责任的目的在于相对弱化审与判分离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审判权滥用的作用,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案件承办制、审判长制、主审法官制之比较
在案件承办制到审判长制、主审法官制的改革中,分别由不同身份的法官来担任合议庭中审理案件的主导者的角色。在案件承办制中,承办法官主导案件的审理工作,并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负责。其凸显了承办法官在合议庭中的作用,无论审判长还是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对案件审理过程产生的影响都较小。
在确立审判长制以后,合议庭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审判长即为案件承办法官,另一种是审判长并非案件承办法官。当审判长作为案件承办人时,审判长不仅要承担案件的大部分审理工作,且由其对案件的审判质量负责。当审判长与案件承办人并非由同一法官担任时,虽然各地法院对此时审判长应承担的责任有不同的规定,但相当部分法院都规定审判长应承担主要责任或首要责任。实践中,往往是案件承办法官承担主要的审理工作,审判长负责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把关,审判长对案件的裁判结果的影响力更大。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审判长的类行政化以及固定化合议庭的影响,传统的审判长在合议庭内的“主导”关系已演变为“主管”关系*章武生. 我国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与方式之检讨与重塑[J]. 中国法学,2015,(2):66-80.。
而近期试点的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又发生了新的变化,从笔者了解到的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和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试点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情况来看,主审法官替代了承办法官和审判长的地位和作用〔13〕。首先,主审法官是承办案件的法官,未被选任为主审法官的审判人员不得承办案件,这也意味着主审法官必须主导案件的审理工作。其次,主审法官同时扮演了原来的审判长的角色,享有裁判文书签发权,是其所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主要责任人。
上述三种案件责任制既有区别,也有一些共同点。三者的区别在于其所确定的责任主体不同:案件承办制强调案件承办人对其承办的案件质量负责,审判长制则将案件责任分配给审判长和案件承办人,其中审判长承担主要的责任,而在主审法官制中,承担案件责任的是主审法官。但这三种案件责任制的共同点是都强调合议庭的个别成员对案件承担审判责任,而不是合议庭全体成员的责任。而审判长制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改革,都形成了以审判长或者主审法官为中心的相对固定的小团体,审判长和主审法官负责对所在团队审理的案件的质量把关,并且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
(三)案件责任制改革的损益分析
不同时期的案件责任制改革,虽然有其进步的一面,但它们适用于实践中仍产生了诸多问题。应当承认,案件责任制改革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以承办法官为中心的案件承办制改革,减少了合议庭成员的重复劳动,促进合议庭工作效率的提高,缓和了长期以来困扰法院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其次,在我国审判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审判长制改革通过优化配置实现对审判资源的合理利用。再次,案件的审判质量相比以往有所提高。案件责任的设置有利于提高承办法官或审判长的责任心,因而有助于法官的审判技能的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也随之提升。
另一方面,案件责任制改革带来的问题也不容小觑,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案件承办制背离了合议制的初衷。合议制的初衷是通过合议庭成员平等、充分地参与审判,发挥集体智慧、避免个人的主观偏见以更好地实现公正审理,合议庭成员的平等审判权也意味着他们之间应当共同对案件负责。反观上述三种案件责任制,无一不是将应当由合议庭共同承担的责任简化为其中个别成员的责任,而这种设置也导致只有承办法官、审判长或者主审法官负责案件的实质性审理活动,缺少其他成员的真正参与,发挥集体智慧的功能也就无法实现。其二,审判长制改革加剧了审判的行政化倾向。审判长制下的审判长不再只是履行审判职责,而是成为院长、庭长之下的又一级行政管理者,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行政管理成本,使优秀审判资源难以合理利用,且由于审判长拥有固定任职期限以及较高的地位和待遇,容易导致审判长以外的其他成员对审判工作抱有“干好干坏一个样”的态度,因而消极懈怠地对待审判工作。其三,审判长制的改革实践不符合审判规律,审判长与案件承办法官不应分离。审判长制改革的目的之一,是期望通过审判长对案件的把关,在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的情况下逐步还权于合议庭。因此,审判长不仅要承担合议制上审判长所应承担的职责——组织、协调审判活动,还要肩负起为案件裁判把关的任务*丁朋超. 试论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J].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6):113-124.。一方面,这两重职责的履行都依赖于对审理活动的充分参与,否则改革的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如果审判长与承办法官一样对案件有相当程度的付出和了解,这会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投入。因此,为保证既能够发挥审判长的作用,又使审判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应当实现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的对位。
(四)合议庭成员之案件责任的合理定位
合理定位合议庭成员的案件责任,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厘清关系和进行定位:
1.合议庭成员的案件责任取决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有权才有责,若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合议庭的所有成员,案件责任就应当由合议庭的全体共同承担,反之,若由个别法官行使审判权,则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应当独自承担案件责任。而合议制的本意,是通过增加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人数,实现多角度地看待问题,使不同观点在评议过程中充分交流、碰撞,力求得出相对合理、客观的结论,充分发挥集体智慧以保证审判质量,因此合议庭集体裁判是合议制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要求。与合议庭集体裁判相对应,案件责任制改革至少应当坚持以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否则不利于督促合议庭成员履行职责,使合议庭异化为独任制。
合议庭集体行使审判权,意味着合议庭成员之间是相互协作、共同决策的关系,这一关系又有三个层次的含义:首先,合议庭集体裁判并不要求所有合议庭成员对全部审判工作亲力亲为,而是在合议庭成员之间有主次、有分工。对于庭前准备、主持庭审、组织评议及撰写裁判文书等工作,既不需要也不可能由所有合议庭成员承担,因此可以由一个成员主导案件审判工作的开展,如审判长或主审法官,而其他成员在其组织之下履行审判职责;其次,合议庭成员虽然在职能和分工上有所不同,但合议庭成员共同决策决定了各成员对案件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定权;最后,合议庭成员拥有平等的决策权,难免出现不同成员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为最大限度地体现合议庭集体的裁判意见,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使审判长、庭长、院长在合议庭中是少数意见也不例外。同时,还应当设置合理的表决规则以保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到贯彻。
2.案件责任的设置应当与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判中的地位与职责相对位。由于合议庭的成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和职责不同,现行的相关规定又将主持庭审、组织评议等活动的权力分配给主审法官,因此,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相同。具体而言,应当是主审法官对其单独实施的审理行为承担责任,全体成员对共同实施的审判行为承担责任,但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3.承认案件责任的有限性。长期以来,立法和实践都将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作为判断是否追究法官的案件的标准,并以上一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为参考标准进行比较。然而,案件裁判结果实际上难以反映法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没有证据显示上级法院的裁判结果比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更公正,以上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作为判断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的做法值得商榷。同时,案件责任的设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督促法官,却不是提高法官的审判水平、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根本途径。比之于设置案件责任,培养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和独立审判意识、完善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配套制度以及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应当对于提高我国民事审判水平更为有效。
合议制度并非我国所独有,美国、德国及日本等发达国家良好的合议制度保证了审判活动按照既定的功能发挥作用。国外的这些实践和探索为我们研究合议庭运行规则及对专业合议庭的案件管理制度带来了启发和借鉴。
(一)美国的合议制
1.合议庭成员的分工
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在联邦和州法院之间、各州法院之间,合议庭成员的分工都存在一些差别,但总体而言,各法院的合议庭成员之间都有详细的分工和密切的配合。
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做法为例,其合议庭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按照法官在合议庭中承担的职责可分为主持法官、负责撰写意见书的法官与普通法官。主持法官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审判长,其职责主要有负责主持开庭、主持评议、分配制作意见书的任务等。顾名思义,负责撰写意见书的法官,是指在接受任务分派后负责撰写代表合议庭意见的判决书的法官。普通法官则是在合议庭中无特殊任务,负责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活动的法官。与我国不同的是,由于美国的合议庭不是固定的审判组织,因而审判长也不是固定的职位。
从上述分工可以看出,美国的联邦法院的合议庭成员的分工与我国大致相同,但实际上,其负责撰写法庭意见书的法官比我国制作裁判文书的法官工作任务更重。在美国,撰写法庭意见书是一个合议庭成员互动的过程,其作用甚至不亚于合议庭的评议活动*[美]史蒂夫·苏本.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M].蔡彦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9.。首先,撰写意见书的法官需要记录合议庭成员的观点和评议结果。随后,由其根据评议的状况撰写出意见书的草稿,并发送给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审阅,其他法官在审阅后会对草稿作出评论和建议,如此反复直至定稿。与我国不同的是,合议庭其他成员在审阅后不是简单地表示同意与否,而是通过审阅了解其他法官的立场并检验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正确,一名法官可能在阅读意见书后改变其立场并最终改变判决的结果。因此,由一名法官撰写的意见书实际上是合议庭所有成员的观点的综合和工作成果。
2.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在美国,合议庭的评议规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分配法庭意见书的时间、案件评议的时间和顺序和表决规则。
联邦上诉法院将分派制作意见书的时间定在开庭和合议庭评议之后,由于合议庭成员不知道谁将制作意见书,因此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前,每个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尽可能充分地了解案件、深入分析以及认真记录各成员的观点,以保证能够形成自己的观点,若被选为撰写意见书的法官,也可以全面的概括合议庭的观点。美国的一些学者认为,若在受理案件之时就选出撰写意见书的法官,其他法官在评议案件时就可能过于遵从这位法官,从而不利于合议制功能的实现。
在美国,不同法院评议案件的时间、顺序规则存在差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规定合议庭的评议应当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日结束后进行,因为这时候法官们刚听完最紧张、集中的口头辩论,对案件的感知处于最新鲜的状态,且通常是唯一一次所有法官集中在一起讨论案件的机会,此时进行评议效率和质量最高。关于评议时法官的发言顺序,密苏里州、佛蒙特州、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马萨诸塞州、名尼苏达州最高法院采用的做法是按照法官的资历由浅到深的顺序发言。有美国学者关注到法官评议案件的顺序对案件决策的影响,认为如果由资历浅的法官先发言,就可以减少势力大、资历深的法官对其他法官的控制和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35.。
与我国相同,美国法院的合议庭进行表决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但其对少数意见的处理具有独到之处。在美国,少数意见包括两种:在合议庭的表决结果中占少数的意见、同意合议庭的判决结果却不认同多数法官的判决依据。对于这两种情况,持少数意见的法官可以(但不是必须)撰写反对意见,这样做有利于上级法院在上诉审中明确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另外,也能够体现出合议庭对当事人的论点给予了充分地考虑,认识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是随意作出的,因而判决结果更容易被接受。
(二)德国的合议制
1.合议庭成员的组成与分工
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合议庭一般由五名法官组成,而高等地区上诉法院通常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其合议庭成员的分工也独具特色。
德国的合议庭的成员可以分为三类:审判长、被指定起草法庭判决书的法官和普通法官。审判长的主要职责有指定辩论期日、准备和领导言词辩论、主持听审、宣告裁判以及组织评议活动,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提问要需经审判长许可。与其权力和地位相对应,审判长还要对合议庭的裁判工作负领导责任*[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版)[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664.。由此可以看出,审判长是合议庭的中心,全面负责合议庭的审判工作。然而,在合议庭表决时,审判长就没有比其他成员更多的权力份量,根据审判长的指定,由合议庭中的一名成员负责起草判决书,但这名法官并不需要全面地记录合议庭成员的不同观点,即使记录了成员之间的不同意见,也不能将少数意见体现在判决书中。除审判长、制作判决书的法官外,合议庭的其他成员的职责就是参加庭审和评议活动。
2.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评议后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投票,其顺序为:法官根据资历长短依次投票,资历相同时根据年龄依次投票;荣誉法官和参审员根据年龄依次投票,年龄较小的先于年龄较大的投票;参审员先于法官投票;审判长最后投票。此外,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法官或参审员都有表决的义务,不得拒绝表决。合议庭以绝对多数票作出裁判,若表决难以形成绝对多数且表决涉及数目的,则将投给最大数目的表决票,计入最靠近该最大数目的次大数目,直到形成一个多数为止。
(三)日本的合议制
1.合议庭的组成与分工
在日本,合议庭又被称为合议体,合议体的人数根据法院的类别和案件难易程度有不同的设置,但不得少于三人,最高法院大法庭是最大的合议体,由十五名法官组成。
在合议体中,各成员之间按职责的不同可分为审判长和普通法官两类。审判长是合议体的中心,负责组织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若院长出席了合议体,则由院长担任审判长。开庭前,审判长负责审查起诉状、决定口头辩论期日、指定合议体成员;开庭时,由审判长负责庭审的主持工作;庭审结束后,审判长负责召集合议体成员评议案件、对案件宣判等工作。除审判长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其职责是在审判长的组织下参与庭审、评议等工作*[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53.。但日本的《法院法》对其他审判人员的资格作出了限制,规定助理审判员虽然可以参加合议体的审判活动,但一个合议庭中不得有两个以上助理审判员。另外,只有完整地参加了庭审活动的法官才有参与评议的资格,若出现原合议体的法官不能持续参与审理的情况,可以让补充法官参与审理,但补充法官必须先按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
2.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合议体在开庭审理完毕后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活动由审判长主持,法官在评议案件时地位平等,且必须陈述自己对案件的意见以形成合议庭的最后决议。对于合议体的表决,各级法院的做法是对评议内容、各个法官的意见保密,因为如果将这些内容公开,可能有碍于法官自由发表意见、有损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但是,日本的最高法院采取了将少数意见公开的做法,这样有利于明确法官的责任,也可成为研究判例动向的线索。因此在最高法院,多数意见或者全体一致意见共同表示,少数意见和补充意见则作为个别意见表示。少数意见又可分为三种:反对意见、与多数意见的结论一致但理由不同、与多数意见一致但希望进一步陈述意见的补充意见。这些少数意见和补充意见在表示时,应详细论述每个论点*[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下)[M].有斐阁,2003.218.。
在日本,合议庭的表决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的成员对案件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必须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制作判决书。由最高法院审判的案件,其最终裁判结果还应当是合议庭过半数的意见,不同意见若有三种以上,且每一种意见都不能过半数时,若表决涉及数额的,将合议庭意见按多数到少数意见排列,按照多数意见处理。
(四)域外合议制度及其实践的启示与借鉴
1.关于合议庭的独立审判
与美、德、日相比,我国的立法虽然也将合议庭作为法定的审判组织,享有立法意义上完整的审判权,但在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地位方面,我国的实践还与之存在很大的差距,美、德、日三国的立法和实践有许多可借鉴之处。首先,合议庭作为独立的审判组织意味着其享有完整、排他的审判权,除合议庭以外的任何人不得行使审判权。其次,应当完善对合议庭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保障。在美、德、日三国,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有序并行、互不干扰,审判管理服务于审判权地有效行使,享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享有高于其他法官的地位或影响力,如德国通过完善案件分配规则,使分配案件的法官不能通过其权力干扰其他法官的审判,且德国《基本法》第9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法官在行使裁判权的时候不受指令(议会、行政机关、职务上级等的指令)约束,并且不允许向法官发布这样的法令*[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同时,通过合理设置评议规则可以保证法官能够自由地表达其思想,不必承受来自资历深的法官的压力。相比较而言,我国缺乏司法独立的大环境,且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审判管理行政化、案件裁决依靠层层审批等问题,在监督、制约法官的审判行为的同时,更应注重完善对合议庭独立审判地位的保障。
2.关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与职责
首先,合议庭各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关系不仅体现在评议时享有平等的投票权,还表现为承担合议庭成员不会有高于其他成员的地位和影响力,立法也通过设置合理的评议规则避免资历深的法官对其他法官的影响。而在我国,合议庭的裁判过度依赖审判长、庭长、院长的问题仍然突出,法院内部仍存在行政化倾向,因此资历高或担任一定行政职务的法官的意见对其他法官仍有潜在的影响力。有学者指出,中外的这种差异缘于两者在理念上的差异,西方所遵循的是“法官负责制”的理念,而中国的传统是实行“首长负责制”,从院长到审判长都通过各种途径约束法官的行为、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其结果是院长、庭长可通过层层审批案件的方式影响判决,合议庭可以通过层层请示的方式规避审判职责,造成合议庭审判不独立、司法公正得不到保障等弊端。所以,美、德、日合议庭成员之间地位平等的理念、规则及其实践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其次,合议庭成员之间分工合作。美、德、日的合议庭成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这也是提高审判效率的有效途径,审判活动中的一些程序性事务由个别成员承担能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效率。但同时,这三个国家也强调各合议庭成员的协作,审判长、负责撰写意见书的法官和普通法官的职责明确,不会出现混乱、推诿等情形。在我国,审判长和案件承办人的职责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以至既不利于审判长制改革的目的实现,也不利于职责的区分。另外,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合议庭成员的相互协作,如美国法院的传阅意见书的做法,使得成员之间形成共同协作、相互制约的关系,与之相比,在我国现行合议制中,负责制作裁判文书的法官是在合议庭的评议活动结束后根据评议结果制作裁判文书,再交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审核签名,这一工作通常由负责制作裁判文书的法官独自完成,缺少与其他成员之间的交流。因此,这三国在分配合议庭成员的工作方面的做法值得我国参考学习。
最后,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共同负责。所谓对案件共同负责,是指合议庭成员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并对案件的审判结果共同负责。这种共同责任制不仅要求合议庭所有法官参与审判,特别是庭审活动,如美国将撰写意见书的工作视为全体合议庭法官的任务。同时,还要求全体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对待评议,不得拒绝评议。与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的案件负责制,不同时期的改革虽然重点不同,但始终将合议庭的个别法官作为案件的“责任人”,导致合议庭承办的案件成为个人的责任,合议庭的审理出现“形合实独”的现象,而这正是我国合议制改革力图解决的问题。
3.关于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我国的立法虽然对合议庭的评议规则也有一些规则,但由于规则仍不够精密、合议制改革陷入误区的现状,导致“形合实独”成为普遍的现象,改变此现象的措施之一,应当是对评议规则进行完善,而美、德、日德评议规则可以给予我们以下几个方面的可借鉴之处:
首先,参加评议的法官须参加了案件的实体审理活动。法官亲历庭审过程可以形成法官、原告、被告之间的互动,使法官深入了解案情从而作出判断,因此法官非因特殊原因应当完整地参与案件审判的全过程。我国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合议庭成员在庭审过程中不得中途退庭、缺席,但没有排除其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的表决权,而审判人员若在此种情况下仍继续参加审理,将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对此,日本的相关立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应该在立法中明确审判人员参与庭审活动的义务,同时,对于审判人员在遇到特殊原因不得不中途退出审理的,立法应当设置相应的补救措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其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法官的发言顺序。在我国,院长、庭长、审判长掌握更多的司法资源,且基于沉重的案件压力下减小工作负担的考虑,容易造成拥有行政职务的法官或者资历深的法官在合议时先定调、其他法官附和的情形出现。故此,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当尽量让资历浅、没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先发言。
再次,完善合议庭表决规则的重要性。对于合议庭的表决,立法只简单地规定了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却没有规定在合议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如何形成合议庭的裁判。例如在民事审判中,涉及金额给付的案件较为普遍,当合议庭成员对数额的裁决形成三种或以上意见时,就无法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形成合议庭最终意见。此外,美、日两国对于少数意见的分类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合议庭评议时,法官基于不同的理由得出相同的意见,其本质上应当是两种不同的意见,不能因结论相同而笼统地将两者作为相同意见处理,若法官基于不完全相同的理由得出相同的结论,将两者作为完全相同的意见处理也不尽合理,因为保留少数意见对于分清合议庭成员的案件责任仍是必要的。
(一)合理定位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不同案件责任制在实践中适用带来的问题,都与合议庭成员之间关系的定位存在偏差有关。如何定位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仅决定着合议制的运行模式,也决定着合议制立法目的能否实现,还决定着诉讼程序正当性的程度。因此,深化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制的改革,其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合理定位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1.确立合议庭成员间的平等地位。在合议庭行使审判权时,合议庭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因个别成员具有行政职务而不同,也不因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职权不同而有差别。全体成员在案件审理、评议和表决的过程中都应同等地履行审阅案卷、参加开庭审理、参与评议活动的职责,并对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享有平等的投票权。
2.合议庭全体成员须参与审判工作。所谓参与审判工作,其包括完整和充分地参与审判活动两个方面。完整地参与审判活动,意味着合议庭法官应当持续地审理活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中途缺席、退出审理活动。充分地参与审判活动,要求法官能够通过审理活动熟悉案件,并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形成自己独立的裁判意见,而非通过附和案件承办法官或其他法官的意见来敷衍合议庭的评议活动。
3.在合议庭成员之间形成合理地分工。为提高审判效率,对于除了必须由合议庭所有成员亲自参加的活动,应当进行合理分工,这些活动主要包括庭前准备工作、主持庭审、组织评议以及撰写判决书。由于庭前准备工作、主持庭审和组织评议等工作需要法官熟悉案件和一定的审判经验,因此这些工作适宜由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承担。相比较而言,撰写判决书的难度较小,为分担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的工作量,该项工作可由合议庭中的其他法官负责。为保证合议庭成员充分参与案件评议活动,对撰写判决书这一任务的分配规则,可借鉴美国的分配规则,在合议庭评议后根据抽签决定由哪位法官撰写判决书,避免提前分配导致未接受任务的法官在评议时马虎的弊端。
4.发挥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的特殊作用。因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是法官队伍中挑选出来的综合能力较强、审判水平较高的法官,所以由其承担组织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的职责最为合适。除此以外,在我国审判质量整体不够理想的现状下,审判长和主审法官还承担着为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质量把关的职责,笔者认为,这一作用的发挥并不是依靠赋予审判长或主审法官高于其他合议庭成员更高的地位,由其主导合议庭的意见,而是让其在合议庭讨论、评议案件的过程中,依靠其在审判经验、能力方面的优势,通过说理增加合议庭意见中的理性因素,从而间接地促进合议庭审判质量的提高。
(二)废除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相分离的二元核心模式
审判长与承办法官并存的二元核心模式是造成审判长制改革的目标难以实现、降低合议庭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对此,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1.应当确立审判长在合议庭的核心地位,并由其担任案件的承办法官。若主审法官责任制得以在实践中普遍推行,则由主审法官作为合议庭的核心,因为主审法官实际上就是合议庭的审判长。一方面,合议庭的审判活动作为一种团队合作方式,决定了其中必须有一个核心来组织审判活动的有效开展,经过层层选拔出来的审判长无疑是承担这一职责的最佳人选。另一方面,只有充分了解案件情况才能有效地组织审判活动,因此审判长必须承担拟定庭审提纲等工作,即具体地承办案件,实现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的角色统一,使审判长成为合议庭唯一、真正的核心。
2.改变将审判长固定化的做法,在具体案件中,只有承办案件的法官才能担任审判长。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的做法是将审判长固定化,而事实上其不可能具体的承办合议庭审理的每一个案件,因此出现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相分离的情况。为消除由此带来的弊端,必须取消固定审判长的做法,回归《法院组织法》的本然要求,使审判长因案而设。换言之,法官担任某一案件的审判长并不是因其具有审判长的资格而成为审判长,是因为其具有审判长资格并且具体地承办案件、受庭长的指定而成为审判长。
(三)理性选择案件责任制
从相当意义上讲,我国对合议制既往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案件责任归属的改革,或者将责任归于承办人,或者归于审判长,或者归于主审法官,并由此造成“形合实独”的合议制之异化现象。就此而言,深化我国的合议制改革,就必须重新对案件责任作出理性的选择。
1.合议庭全体成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负责。依照法定程序参加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并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是合议庭全体成员的共同义务,而经审理得出的裁判结果代表的是合议庭的整体意见,并非任何一个法官的单独意见,这既是合议制的必然要求,也决定了由全体成员对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负责。与此相对应,应当取消由合议庭中的个别成员对案件实体审理结果负责的做法,改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对依法按照审判程序的要求审理案件及案件的裁判结果负责*丁朋超. 我国民事专业合议庭的再改革[J]. 行政与法,2016,(2):67-75.。
2.合议庭各成员对依法可以单独实施的审判行为负责。因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分工,被分配给个别法官负责的工作都是可由其单独完成,且尽谨慎义务可以避免出错的,若其中某项工作出现错误,则应由负责该项工作的法官负责。如在主持交换证据的环节,应当由主持交换的法官对组织活动负责,而不应由所有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
3.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对合议庭成员的分工及组织工作负责。审判长或主审法官作为合议庭审判工作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对审判活动在合议庭成员之间进行合理分工,正确、高效地组织审判工作,既不能滥用权力,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分配给其他成员,也不能怠于行使其权力,使得审判工作拖延,审判、评议工作得不到有效组织,导致不能及时完成审判任务。若造成上述后果,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应对其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4.明确案件责任的范围。为保证法官自由地发表意见,不受到不合理的责任追究,应当从立法上统一合议庭成员承担案件责任的标准、明确法官承担案件责任的种类、严格追究法官的案件责任的程序。在判断法官是否应当承担案件责任时,应重点关注法官的外在行为,对于裁判结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事实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则、逻辑规则的行为予以追究。
(四)完善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鉴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议庭评议规则存在的缺陷,为保证合议庭成员平等、有序进行评议,保证评议结果的公正性,我国的评议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确立完整参加审理活动的法官才有权参与评议活动的规则。所有的合议庭法官都应当完整地参加审阅案卷材料、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等审理活动,未完整参与审理活动的法官不得行使表决权。但二审中采用迳行裁判的方式审理案件的除外,此种情况下,法官仍应当履行审阅案卷材料和参与评议活动的职责,否则同样不享有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表决权。此外,当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应当设置相应的规则保证合议庭法官参与审理活动的完整性:一是法官因特定事由不得不退出审理活动,应当补充新的法官加入合议庭的审理活动,新加入的法官应阅读案卷材料,必要时再次开庭审理;二是依法由独任庭转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全面重新开庭审理。
2.规范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的发言顺序。为保证资历浅的法官能够独立、自由地发表意见,减少来自资历深、作为行政上级的法官的压力和影响,应当明确合议庭成员的发言顺序,笔者认为,合议庭法官的发言顺序应当是:首先由合议庭中资历最浅的法官先发言;有两个以上法官资历相同的,由其中年龄较小的法官先发言;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最后发言;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由陪审员先发言。
3.完善合议庭的表决规则。首先,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一表决规则可以保证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代表合议庭全体法官的意见,这也是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实体审理方面的权力平等、表决权平等的必然结果。为真正地贯彻这一表决规则,必须取消立法和实践中赋予院长、庭长、审判长对合议庭表决结果享有异议权的规定和做法,合议庭的最终裁判只能根据合议庭大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即使院长、庭长、审判长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持少数意见也不例外。其次,明确合议庭在评议案件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的处理规则。由于我国的合议庭的组成人数是三人以上并且必须是单数,民事审判中难以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一般是法官之间对案件涉及的数额认定形成三种以上意见,若出现此种情况,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将投给最大数目的表决票,计入最靠近该最大数目的次大数目,直到形成一个多数意见为止。
(五)科学地构建合议庭成员履职考核制度
合议庭成员的履职考核制度,是指通过考察合议庭成员在审判活动中履行职责的情况,以此作为决定是否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的依据,达到约束、监督法官的行为的目的。我国现行的考核制度存在唯数字论的倾向和考核标准不合理的问题,造成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缺乏保障、审判行为扭曲等后果。笔者认为,应当构建以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审判行为为考察重点的履职考核制度,以代替实践中的质量评查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合议庭成员的履职考核制度的评价对象应当是合议庭成员的审判行为。对合议庭法官的履职考核应当注重其表现于外的行为,因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主观心态是难以证明的,一旦这一标准滥用将会极大地削弱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而将表现于外的行为作为评价标准,不仅简单易行,且考核结果更具客观性和说服力。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普遍是以案件的审判结果来决定是否追究合议庭成员的责任,然而,以上诉率、发回重审率、改判率、调解率等指标建立起来的考核体系,不仅容易错误地引导法官的审判行为,使审判的重心由解决纠纷转移到追求各种完美的“指标”,同时还会造成一些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官无法真正得到追究。而构建合议庭成员履职考核制度的目标,是“督促法官认真、谨慎地履行审判职责,否则,即使案件的判决结果无误,法官也应当承担怠于履行职责所产生的责任”*张晋红. 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及协调——兼论合议制度的立法完善[J]. 法学评论,2003,(6):124-131.。
2.考核应当根据对合议庭成员审判行为的要求,再根据其实际履职情况进行评价。不同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分工,因此各自的权利义务都不相同,为保证权与责相对位,应当预先明确审判长和其他成员的职责和要求,如主持和参加庭审活动、及时评议等,以此作为考核法官的审判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
3.应当限制考核结果的使用范围。合议庭成员履职考核制度是为评价各成员是否正确地履行职责,完成审判任务,只对合议庭履行职责起督促作用,因此难以反映法官的审判水平,不宜作为考核法官的能力的指标。在考核结果的适用方面,德国法院“对法官审判行为的考核采用的是一种轻积极评鉴、重消极评鉴的做法,即更关注对法官的消极评价结果的运用,当法官的履职情况与平均水平相差较大时,将结果作为追责的依据”*龙宗智. 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J]. 法学研究,2011,(4):21-39.,对法官的审判行为给予必要的约束的同时,有利于保障合议庭法官的独立审判,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其做法。
Research on The Internal Relationships’ Reformation of Collegiate Bench System of China
DING Peng-chao
(School of Law ,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38, China)
To make the collegiate bench system fully functional, the reformation of collegiate bench system which leads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 recent years choose accountability system of judge as the focus, and aims to urge collegiate bench perform its responsibility independently, also improve the quality and efficiency of judgment. However, the reformation hasn’t realized its goal, but brings new problem to the collegiate bench system. The reason why the reformation failed is complicated, one is that the countermeasures are inappropriate, and the other is that the relative system is faultiness and we lack the environment that respecting the 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e. To perfect the collegiate bench system,We should differentiate the administration from jurisdiction. We should allocate our resource properly, and perfected the regulation of collegiate bench.
collegiate bench system; obligation relating to case; review rules; internal relationship
2016-04-10
本文系广东省“质量工程”建设项目“基于工业法为导向的法学专业综合改革”研究成果。
丁朋超,男,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DF72
A
1672-769X(2016)06-008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