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卿 丁可欣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形式化——社会工作者的参与观察和反思
王文卿丁可欣
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对未成年人一种特殊保护的国家刑事司法制度,这一制度在走向完善的同时,也开始出现了形式化倾向。通过参与观察和访谈,发现办案人员的高工作负荷、重刑报复的传统刑罚观念、对未成年人知情同意权的轻视、机构之间的利益关联以及办案人员和未成年人的“合谋”等因素共同造成了制度的形式化。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形式化社会工作者参与观察
王文卿,社会学博士,北京理工大学社会工作系讲师(北京100081);丁可欣,北京理工大学社会工作系本科生(北京100081)。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受到年龄以及社会阅历的影响,发育状况依然不太成熟,可能因不知情或者不成熟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受到伤害。为了向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司法保护,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最开始出现于英国,然后逐渐被其他国家所借鉴和采用。
在我国原有的法律及相关解释中,也有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时成年人到场的规定,但由于规定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各种现实条件的制约,实施情况不甚理想。进入21世纪之后,为了更好地保护卷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我国多个地区开始借鉴和试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积累了丰富经验,其中一些宝贵经验已经被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认可和吸收。
伴随着试点和改革的进程,国内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多。整体来看,这些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从学科上来看,研究者大多来自法律相关学科,从社会学、社会工作、心理学等学科视角出发的研究很少(蔡忠、杨峻、金璠,2009)。从内容上来看,早期研究着重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进行介绍,论证在我国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如叶国平、顾晓军、朱小玲,2004)。近期研究则越来越关注制度设计应该遵循的原则、方向及具体方案(如王明森,2009),但对制度实践的过程和效果的研究仍然较少。这种状况显然与既有研究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相关:绝大多数研究属于理论研究,以系统的社会调查为基础开展的经验研究很少。在仅有的几项经验研究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量化的实证研究思路(何挺,2012b),强调局内人视角和意义阐释的质性研究少之又少。
然而,如果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不仅仅是抽象的法律原则,而是必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昭示出其活生生的存在;如果司法实践并非完全和直接地由法律原则所决定,而是必然会受到实践过程中各种相关主体的社会互动的影响,那么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具体实施过程和效果进行细致考察就是必要的。尤其是,有学者发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基本实现预设功能的同时,也存在形式化的倾向,即合适成年人只是形式性地在场,而未能实质性地承担起各项职责并发挥实质作用”(何挺,2012a)。如果这种情况属实,那我们迫切需要探究背后的深层原因。
何挺(2012a)初步探讨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形式化的成因,但他的探讨主要从局外人(刑事法学者)的角度着眼,对局内人(办案人员、合适成年人、涉案未成年人)自己的看法、内心体验以及塑造这些看法和体验的社会结构和文化观念则关注不够。为了揭示导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形式化的深层动力,我们有必要开展人类学式的参与观察,借此深入局内人的地方性道德世界,形成对制度实践相关主体的同情式理解。
本研究的参与观察依托北京市某区公安局与北京市某社会工作事务所合作开展的项目进行。该项目采取政府出资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引进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的司法社会工作者担任合适成年人。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本文第二作者在该社会工作事务所开展研究型实习,探究合适成年人参与项目的实际运作。她以两种不同角色实施了参与观察:作为观察者的参与者(旁听其他司法社会工作者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讯问过程);作为参与者的观察者(直接以合适成年人身份参与讯问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第二作者获得了大量一手资料和切身体验,第一作者通过贯穿整个研究过程的讨论来介入研究设计、资料搜集、资料分析以及写作。
在实地研究过程中,由于外在的行为经历无法等同于生活体验,除了进行观察外,作者还对相关主体进行多次访谈,包括日常情境下的非结构访谈和更加正式、半结构化的深度访谈。如同Hollan (1997)所说:“无论我们对一个人的生活经历了解得有多么详细,如果不问他们自己,我们永远也无法确切地知道这个人是如何体验某个事件的。”如果说参与观察的目的在于考察研究对象的行为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利害关系,那么访谈的目的在于挖掘研究对象个体的主观经验,而在结合参与观察和访谈的基础上,我们可能进一步对研究对象深层不露的生活经验进行类似于将心比心式的诠释。为此,在每次进行参与观察或访谈之后,第二作者都及时撰写田野笔记,并与第一作者讨论研究,进而确定下一步观察和访谈的内容。研究的整体走向和本文的分析框架就是这样一步步浮现出来的。
实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司法保护,参与是形式和手段,保护是实质和目的。形式化意味着制度的实质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被偏离或置换:合适成年人虽然在讯问过程中在场,但并未充分参与,从而难以充分承担制度期待其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或者,合适成年人的到场本身衍生出未曾预期的、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的消极影响。
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形式化有多种表现:(1)办案人员在合适成年人到场之前提前进行讯问,在合适成年人到场之后仅进行简化和确认式的讯问;(2)合适成年人在场但表现消极,沉默寡言,甚至一言未发;(3)未成年人未被告知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和到场目的,合适成年人的在场非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未成年人的压力;(4)办案人员和未成年人的“合谋”导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被滥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可能到场参与讯问,但由于不知情,无法向未成年人开展有针对性的管理、支持和教育。
导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形式化的力量多种多样,既有物质性的,也有观念性的;既有结构性的,也有个体性的;既有来自成人(包括办案人员和合适成年人)的,也有来自未成年人自身的。
(一)工作负荷的结构性压力
在试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前,我国原有的法律及相关解释中也有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时成年人到场的规定。这些规定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不具有强制力。例如,原《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一词意味着该规定不具有强制性。第二种情况是:虽具有强制性,但在现实中难以实施。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应当”意味着该规定具有强制性。但是,由于各种现实条件的限制,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到场率很低。在这两种情况下,警察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不需要等待法定代理人到场,从而可以更快地完成办案程序。
但是,在北京市开始试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从2013年1月1日起,北京市开始试行《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的第13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讯问、询问或者审判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1)与法定代理人无法取得联系的;(2)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是共犯的;(3)法定代理人拒绝到场的;(4)其他成年亲属无法到场的。此规定不仅是强制性规定,而且要求办案过程中必须有办案工作人员之外的成年人在场,这些成年人要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要么是合适成年人。这意味着,在能够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保护的成年人到场之前,办案人员不应开始讯问或询问过程;办案人员必须联系相关的成年人,协商会面时间,并等待相关人员的到来。相对于试点之前的办案程序,这显著地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延长了办案流程延续的时间。
根据社会工作事务所的服务记录,从2013年5月8日到12月31日,合适成年人共服务涉案未成年嫌疑人218人次,涉案未成年受害人9人次,未成年证人10人次,司法社会工作者到场237人次,到场时数共计1057.5小时,次均4.46小时,最大到场时数达到21小时,共有59次到场服务跨越了午夜零点(即第一天开始,第二天结束)。在合适成年人在场时,办案人员一般也在场;而在合适成年人到场之前,办案人员已经开始了相关准备工作。因此,办案人员投入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时间要明显大于合适成年人投入的时间。
笔者观察到,办案人员有在合适成年人到场之前提前讯问的情况。由于这种情况明显违规,办案人员往往不会直接承认,所以只能通过观察来判断。有时办案人员拿着已经完成的笔录进行讯问,为了节省时间,他们只挑选部分问题进行提问,因此笔者能够发现笔录的问题要比实际问到的问题多。在少数情况下,办案人员甚至不让作为合适成年人的笔者参加讯问,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只是为了签字。从办案人员的角度来看,这是对空闲时段的“高效”利用。但这种对效率的追求却导致了“走形式”。笔者认为,为了理解这种形式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点之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所产生的高负荷构成了不可忽视的结构性背景。
(二)重刑报复的观念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形式化也有观念方面的原因,即办案人员对该项制度并不认同。一名警官在和笔者的日常聊天中所说的一段话非常典型:
“其实不管是实习生、正式社会工作者,还是老师、社区工作者什么的,谁来当合适成年人都没什么关系,终究只是个形式。说是要保护未成年人,那么你说,罪犯的权利怎么去保护呢?保护罪犯的哪些权利呢?说要尊重罪犯的人权,但抓捕罪犯不就是为了惩治他,处理他犯的罪行吗?就是要限制他的自由的呀!这不就自相矛盾了吗?如果警察都好言好语、温柔地和嫌疑人问话,你说能问出什么来呢?什么都问不出来!上边现在要求这么干,过一阵子要求那么干,明年这规定还不知道会怎么样呢。”
显然,这名警官之所以不认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乃是因为这项制度旨在保护涉案未成年人,而“保护”是与“惩治”相矛盾的。该警官认为,讯问过程无须小心翼翼,不用担心损害涉案未成年人的权利,因为罪犯理应受到惩罚,其自由和权利理应受到限制。在这种观点背后显然是一种强调重刑报复的传统刑罚观念。
由于对制度本身不认同,那么由谁来担任合适成年人对该警官便丝毫不重要了:要求合适成年人到场便成了纯粹的“形式”。另外,该警官对制度的可持续性抱有深深的怀疑,这更强化了他在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形式化倾向。
(三)对未成年人知情同意权的轻视
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到场的重要目的之一便是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但在某些情况下,合适成年人的在场非但没有减轻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反而强化了其焦虑和不安。这往往是因为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并不了解,不知道他们是来帮助自己的。通常情况下,讯问过程有两名警官和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由于合适成年人的座位往往由警官安排,而非由合适成年人自己确定,合适成年人所坐的位置往往是靠近警官的地方,这很容易让未成年人误以为合适成年人是警官的“帮手”,而不是自己的帮手。在密闭的讯问场景中,三个成年人面对一个未成年人,这给并不知情的未成年人制造了无形的心理压力。
2.2.12 病理报告 不同部位的活检组织和电切组织应分别装袋并标记。病检申请单中应详细描述患者病史、前期治疗、临床检查结果和术中所见。病理报告中应写明肿瘤部位、分级、浸润深度,是否存在原位癌,标本中是否有逼尿肌组织,以及有无淋巴血管侵犯和组织变异。对于诊断困难的病例,可咨询有经验病理科专家[12]。
导致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和目的不知情的情况有多种。根据北京市颁布的《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办案机关和合适成年人均有向未成年人告知的义务。例如,该《办法》的第14条规定,办案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应当事先征得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7条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履行职责时,应先向涉案未成年人表明身份,说明合适成年人的工作职责。但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与合适成年人均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未成年人观察到两个身穿警服的成年人和一个身穿便服的成年人坐到了他们对面,但并不了解服装的差别背后所隐藏的身份和目的的差异。
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办案人员简要介绍了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并征求未成年人的同意,但他们并没有给合适成年人进行详细的自我介绍的机会。结果,未成年人虽然表示同意,但可能并不知情。下面介绍一个笔者作为合适成年人亲历的事例。
在开始讯问前,当值民警问未成年人:“因为你是未成年人,父母不能到场,所以公安机关为你指定监护人,同不同意?”未成年人没有听清民警的问话,问到:“嗯?”民警随后提高音调说:“让她担任你的临时监护人,同意不?”未成年人回答:“同意”。讯问和笔录结束后,笔者问未成年人:“你知道我来这是做什么的吗?”未成年人说不知道。笔者追问:“那当民警问你同不同意我担任你的监护人的时候,你是怎么想的呀?”未成年人回答:“警官问我,我就说同意呗。我也不知道你具体是干嘛的。”
显然,“监护人”这种正式的法律术语超出了未成年人的理解能力,简单地借用正式概念来介绍合适成年人并不能保障未成年人的知情。而未成年人口头表示的同意也未必意味着“真正的同意”的意思表达,因为“(1名)未成年人——(多名)成人”和“犯罪嫌疑人——警官”之间的权力差距很容易促成被迫的同意。如果未成年人既不真正知情,亦不真正同意,那么意在实现知情同意的程序就成为一种形式,而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司法保护的目的也难以真正实现。
在知情同意程序形式化的背后,是办案人员和合适成年人(包括担任合适成年人的笔者本人)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知情同意权的轻视。这和涉案未成年人的弱势地位有关。一方面是与未成年人的身份相关的偏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新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均强调应该尊重未成年人的参与权,主张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成熟状况,允许他们在和自己相关的重要事务上发表意见并做出决定。但社会大众普遍缺乏这种权利意识以及对其的认可。另一方面是和受助者相关的偏见。人们倾向于认为,只要我是在帮助一个人,就是做善事,也就无须问他们是不是同意,因为他们被自动假定为同意。但事实上,我们既不能用成人的视角代替未成年人的视角,也不能用资助人的视角代替受助人的视角。
(四)机构利益关联施加的限制
北京市《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第11条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过程中享有对讯问、询问、审判中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提出意见的权利。前文表明,充当合适成年人的社会工作者对于办案人员的不当行为有所知情,但并未表示异议。而且,合适成年人自身也可能有不当的行为表现,例如没有履行向未成年人进行告知的义务。尽管有时“未告知”是因为警官的“雷厉风行”主导讯问的流程,没有给合适成年人发言的机会,但合适成年人有积极争取的义务。但他们为什么没有积极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愿望呢?
上面这位曾当过合适成年人的社会工作者道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限制:社会工作事务所和派出所之间在利益上的密切关联。首先是物质利益的关联。由司法社会工作者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项目是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运作的,区公安局是服务的购买方,社会工作事务所是服务的提供方。如果事务所的社会工作者对警察的办案方式提出质疑,就有可能被理解为办案过程的负担而不是帮助,从而放弃与事务所的合作。目前中国很多社会工作事务所都仰赖政府以购买服务形式提供的资助和支持,缺乏独自开拓市场的自我“造血”功能。因此,寻求政府部门的认可对社会工作事务所的生存就非常重要。这客观上要求事务所尽量不要为政府机构“制造麻烦”。其次是价值目标上的关联。在上面这名社会工作者看来,对警官的不当行为表示沉默并不意味着他们完全放弃“助人自助”的社会工作价值观以及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司法保护的实质目标,而恰恰是为了实现这些终极价值目标而采取的权宜性的变通策略。为了更好地帮助涉案未成年人,社会工作者需要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来与其沟通和交流,但这些条件有赖于办案人员的支持和认可。为了赢得办案人员的支持,社会工作者被认为不宜采取直接对抗的姿态,而应通过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来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合作关系。
(五)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的“合谋”
所谓“合谋”,是指合适成年人的到场与否,或者由谁到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涉案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合力促成的结果,尽管两者的目的并不相同。
笔者曾让一些涉案未成年人嫌疑人在父母到场、合适成年人到场、无人到场之间进行选择。几乎无一例外,未成年人最不希望父母到场,而合适成年人到场和无人到场相对而言都可接受。一名未成年人说:
“我反正不想让我爸妈来,主要是不想让他们知道这事儿,也没打算告诉他们。他们要是知道了,好麻烦。临时监护人来,还是没有人来,都成。反正我现在知道,不是规定必须有人来嘛,合适成年人要是来了,就不用让我爸妈过来,挺好的。”
继续追问之下,这名未成年人告诉笔者,他之所以不想让父母来,是因为特别害怕父母知道后会对他进行严厉斥责,并强制他今后服从父母的安排。于是,在得知可以由其他成人代替父母在场的情况下,他就告诉警官,父母既不在北京,他也不知道父母的联系方式。但事实上,他的父母就在北京,也能方便地联系到。
对警官而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时也被当作一个行使便利的借口,使他们免除了联系法定监护人的麻烦。一名警官告诉笔者:
“实话实说,实行这样的制度吧,增加民警办案工作内容吧,必然会增加,是吧?什么东西都是有好有坏,合适成年人到场也有一个好处:联系未成年人家长,不是未成年人说联系不上、不提供联系方式,就是联系上也不来。时间拖的话,得猴年马月。合适成年人来就能解决这个问题了。”
实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本是为了应对法定监护人不应到场(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为共犯)、不愿到场(拒绝到场)、不能到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如距离遥远或联系不到)等情况的,因此从表面上来看,如果监护人没有到场,而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尽职地履行向未成年人提供司法保护的义务的话,保障涉案未成年人(尤其是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得以实现,似乎皆大欢喜,没有值得多虑的地方。但细究起来,仍有不妥之处:如果办案人员和涉案未成年人不约而同地利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摆脱监护人到场所可能带来的麻烦(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严厉的指责和管教;对警官来说,是联系和等待监护人的繁琐任务)的话,那么父母或监护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就可能受到损害。
问题是,我们不能想当然地假定父母或监护人不愿或不能参加讯问等司法过程。假如他们愿意且能够参与,但却仅仅因为未成年人与警官的“合谋”而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取消参与权,这显然是对他们权利的一种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没有直接损害未成年人本身的利益,甚至有效地保障了其合法权益,但是它可能损害了父母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而且从长远来看,也可能因为监护人的不知情和不参与而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借助田野调查手段,本研究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际运作过程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参与观察,并通过访谈捕捉到局内人的视角。研究发现,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形式化倾向,但导致形式化的原因却比既有研究揭示的更为复杂。
例如,有学者(何挺,2012a)指出,“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难以保障”以及“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缺乏有效交流”是导致形式化的两个重要原因,但并未进一步分析更加深层的原因。而本文则表明,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之所以难以保障,是因为提供合适成年人到场服务的社会工作机构与购买服务的办案机关存在利益关联,前者的物质利益和价值目标的实现均有赖后者的认可,因而难以向办案人员的不当行为提出异议。若要解决这种结构性限制,仅靠明确界定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够的,将来的制度设计有必要引入第三方充当服务的购买方和评估方。该第三方应该是能够对办案机关实施监督和约束的政府部门,可以强制要求办案机关与社会工作事务所进行积极合作。另一方面,第三方政府部门直接向社会工作事务所购买服务,并对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从而可以使事务所摆脱对办案机关的利益依赖。
至于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缺乏有效交流的原因,则并非仅仅是时间方面的客观限制,而是办案人员和/或合适成年人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均缺乏深刻认识,因而容易满足于对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和目的进行十分简短或形式化的介绍,甚至根本不介绍。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将来有必要加强儿童权利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办案人员和合适成年人学习《儿童权利公约》、《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重要法律法规。
另外,本研究还揭示出既有研究没有注意到的一些深层原因。例如,北京市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中成年人必须到场的强制性规定显著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漫长的办案过程和繁琐的任务给办案人员带来了很大的身心压力。但是,人们倾向于忽视这种物质化的力量对办案过程的影响,因为人们理所当然地认为,无论工作多么劳累,办案人员也不能偷懒。从原则上来说,确实应该如此。但从人文关怀的角度看,从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的办案人员的角度看,“偷懒”似乎又是情有可原的。这并不是要为办案人员的不当行为开脱责任,旨在指出,良好的制度设计需要体现对人性的尊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虽然主要是为了向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司法保护,但为了保障制度实施的效果,我们也需要关心、尊重和“保护”其他相关人员,包括办案人员。
再如,笔者发现,办案人员所持有的强调重刑报复的传统刑罚观念使他们难以认同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保护的制度,这是制度形式化的深层思想根源。这意味着,为了消除形式化的倾向,有必要向办案人员灌输与时俱进的新型刑罚理念,强化他们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认同。
最后,笔者还发现了一种特殊的形式化,即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成了办案人员和未成年人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而采取的形式或工具。这种形式化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促成了合适成年人的到场,而且未必会削弱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效果。但是,问题在于,它可能损害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另外,在司法程序之内,假如合适成年人尽职地履行其义务,那么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但在司法程序结束之后,假如父母或监护人因为对未成年人的经历不知情,无法及时采取相应对策,有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长远发展。为了尽可能降低对监护人的权利以及未成年人的长远发展带来的损害,办案人员一方面应该首先努力确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法到场,然后再求助于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另一方面,即使由合适成年人到场来履行相关程序,办案人员也应继续联系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让监护人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状况并基于此采取合理应对。这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长远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1]蔡忠、杨峻、金璠,2009,《上海青少年事务社工在“合适成年人参与”工作中的实践与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第2期。
[2]郝银钟、盛长富,2013,《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兼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完善》,《人民司法(应用)》第1期。
[3]何挺,2012a,《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中国刑事法杂志》第11期。
[4]何挺,2012b,《“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中国法学》第6期。
[5]刘芹,2003,《“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第3期。
[6]王明森,2009,《浅谈“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法制与社会》第17期。
[7]叶国平、顾晓军、朱小玲,2004,《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推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青少年犯罪问题》第3期。
[8]Hollan,D.1997,The Relevance of Person-centered Ethnography to Cross-cultural Psychiatry.Transcultural Psychiatry,34(2):219-234.
编辑/程激清
DOI:10.3969/j.issn.1672-4828.2016.01.013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828(2016)01-0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