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实践的中介性对应范畴:教义的与事实的

2016-04-11 04:49王斌林张红艳
社科纵横 2016年11期
关键词:教义法学法律

王斌林 张红艳

(南华大学文法学院 湖南 衡阳 421001)

法学实践的中介性对应范畴:教义的与事实的

王斌林 张红艳

(南华大学文法学院 湖南 衡阳 421001)

表达实践的教义无论是太强还是太弱都不会带来真正的实践认识,要让彼此不相互歧视就必须找一个好的联系点。这样,法律教义与法律事实本身之间的关系问题构成了法律实践的一个重要范畴——中介范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教义与事实本身的综合,实际上是贯穿于整个实践过程中的,这表现为原则阐明与事实分析之间无止境的循环,有价值的教义背后都有它的实践力量,有内涵的教义都与其所处的社会之间有着合乎历史逻辑的联系,并对社会进行合乎逻辑的解释。

法学实践 中介性 对应范畴 教义的 事实的

一、法律实践需要被分析、总结和阐述

实践是需要被分析、总结和阐述的,这涉及到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关系方面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实践事实本身与实践主体自我总结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是一个复杂问题,背后包含着主体与客体、思维与存在等多方面的命题。对于实践主体自身固有的东西与实践对象之间的关系,以及主体的诉求和表达与实践本身之间的关系,不是一句简单的理论联系实际就能说清的。对于这个问题,马克思是这样入手的,他说到:“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环境的改变和人的活动或自我改变一致,只能被看作是并合理地理解为革命的实践。”[1]马克思在这里实际上指出了实践是如何表现与被表达的:对象的改造与实践主体自我的改造的相结合,我们要思考的就是二者是怎样结合的。同理,我们也可认为法律实践也是有关法律问题解决与法律主体改变、理论阐述与实务描述之间关系方面的命题,问题是二者如何结合以及以什么为中介来结合。法律主体的“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的改变则是通过新法律原则的阐述、新法律规范的诠释、新法律理论的产生等作为表达载体来体现。法律问题的解决又通过对生活事实的规范化作为表现载体来展示的。这样,法律现实中问题的解决与法律主体对“自己思维的真理性”的证明是以一个相关的、有意义对应范畴面目出现。这就是关于法学法律个别问题与普遍性规则、法律实务与法律理论、法律事实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方面的命题,这几组关系也不是二元对立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寻找法律实践中沟通主体与客体的中介。通过什么载体来承载表达的与被表达的、规定的与被规定的、理解的与被理解的,这样,法律实践与实践主体的总结表达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法学教义与法律事实本身之间的对应范畴关系方面的命题。

二、法律教义与法律事实本身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律实践如要获得完整的结果,就必须使法律教义与法律事实之间成为一种协调关系。如让教义超越现实本身,则实践本身就成了“被”规定的东西。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是这方面的典型,他把包含在历史理性中的普遍性运用于现实的特殊性之中,这是一个改造自己,规定客体的“实践”过程。如伽达默尔所说:“在黑格尔对实践性教化的这种描述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历史性精神的基本规定,即自己和自己和解,在他物中认识自己本身。这种基本规定在理论性教化的观念里得到了完美的表现,因为采取理论性态度本身就已是异化,即‘处置一些非直接性的东西,一些生疏的东西,处置一些回忆、记忆和思维的东西'。这样,理论性的教化就超出了人类直接获知和经验的事务之外。”[2]在黑格尔的“实践”观中,表达实践的载体成了“超出了人类直接获知和经验的事务之外”的一种“规定”,这是由于黑格尔在自身的“历史性精神”中找到了高于法律的实现基础的“法的意志”。由于“法的意志”对比真正事实问题具有高位性,马克思才会说到:“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同样,法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3]黑格尔这里显然只有实践主体自我的改造而没有对象的改造。我们现在的实践观主要也就是批判这种教义超越现实的状况。

不过,我们也要警惕另一种相反的极端。如教义表达太弱,这虽可贴近实践生活本身,但却不会有与之相应的科学精神去传承实践带来的、有价值的精华,这样产生的后果是实践对象的改造没有相应的实践主体自我的改造与之相匹配。西方后注释法学派对待罗马法的态度就是一个典型,如耶林所说:“若科学想要成为一种能够支配生活的力量,它就必须要与生活的诸多条件接轨,它必须要将法律带进一个更能与生活的要求相对应的形态中。这就是后注释法学派时代的任务。它更贴近生活;从这个立场上看来,它可说是一种进步。然而,为了这个进步所付出的代价并不轻;由于疏离了罗马法源,因而有相当程度的科学性被牺牲掉了,取代了纯粹罗马法的地位的是一些引述、权威著作、自行发明的或者误解了的规则。才再度活跃没多久的罗马法精神,也就是自由研究与独立思考的精神,马上陷入深沉的休眠。”[4]耶林的这种评价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在当今中国,法律实践经验不被科学地表达或者说实践者在实践中缺乏自由研究与独立思考的精神也是一个严重的问题①。

所以,表达实践的教义无论是太强还是太弱都不会带来真正的实践认识,要让彼此不相互歧视就必须找一个好的联系点。这样,法律教义与法律事实本身之间的关系问题构成了法律实践的一个重要范畴——中介范畴。现代法哲学家考夫曼从各个视角论证了任何法律实践实际上都是一种理论阐述与事实本身的关系范畴,他指出:“一方面将生活中的事实与规范拉近,另一方面则将规范与生活中的事实拉近。”[5](P188)考夫曼一方面继承发展康德,让理智世界与经验世界相联系,但他没让超验强过经验,而是是二者平等与融合,这样,“法律理念,或者是一般的法律原则与可规则的,由立法者想参与的生活事实,彼此之间,应该又相当性的对待。法律理念一方面必须对生活的事实开放,它必须被实质化、具体化、‘实证化'—生活的事实,另一方面必须被理念化、规范且概念化的被‘建构'形成。”[5](P189)考夫曼另一方面也继承发展黑格尔,使相对立的意志与现实达成合一,又找到了这种结合的载体——“存有与应然间中介”。他把黑格尔的绝对东西实现化,以使表达的与被表达的统一于实在。这样,“立法是将法律理念及未来可能的生活事实加以相调整,这样一种调整,这样一种配合,这样一种使存有与应然间的取得相对应,必须要有一个要件,也就是说第三者,在其中理念或者规范以及事实相合一,一个存有与应然间中介。我们需要有一个架构,它能够将特殊、一般、因素与规范等同的表现出,一种在宇宙性,一种在实然中的应然。这种第三者,立法与法律发现程序的中介,就是‘意义'。这其中法律理念,或者是法律规范,及生活事实,必须是一致的,以致于他们可以彼此‘相对称'。”[5](P190)因此,无论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还是在理论总结上,法律理念与生活事实之间必然通过有“意义”的中介让它们彼此成为一种“相对称”,而只有在“相对称”之后才会有实践的真正完整成果。

三、有价值的教义蕴涵实践的力量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教义与事实本身的综合,实际上是贯穿于整个实践过程中的,这表现为原则阐明与事实分析之间无止境的循环,韦伯对此有详细地描述:“把对判决个案有决定意义的原因归纳为一条或若干条原则,这就是‘法律原则'。这种归纳一般是受一项先前的或者同时的事实分析所制约的,即分析在法律判断上可以加以考虑的最后哪些组成部分的事实。反过来,阐明越来越多的的‘法律原则'又对划分事实的各种可能很重要的特征产生影响:阐明是建立在决疑论的基础之上的,并反过来促进的发展决疑论。”[6](P15)韦伯的意思是,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归纳原则与个案决疑是一个永不停息的循环。这说明表达实践与实践本身在以实践的“意义”为中介的前提下,彼此也成为一种“相对称”。也正是有了这样的“相对称”,韦伯才能接下来在把握生活与逻辑升华的基础上,对法律进行“体系化”综合,即:“建立所有由分析所获得的法的原则的联系,使它们相互之间组成一个逻辑上清楚的、本身逻辑上毫无矛盾的和首先是原则上没有缺漏的规则体系。”[6](P16)

在法学理论创造上,现代实用主义和社会法学派在论述法律的实践性方面可以说是相对成功的,其成功之处就在于那对这对范畴有着很好地理论表达,以至于最后对二者进行了“有意义”的勾连并形成了一个定型的现代性综合体。埃利希就综合了“活的法律”与“审判规范”(Entscheid-un gsnorm),使二者相互面向并最后达成一个“法命题”(Rechtssatz)②。波斯纳则“相当性对待”了自然法与实在法、人的利益俗性与道德直觉、抽象的道德哲学理论与具体案件要求、心智与行为、逻辑与经验等,最后都归结于“活动理论”③。德沃金也在描述大量案件的基础上,通过阐释法律和整合法律,最后把整体性法律定性为一种“态度”④。同样,即便是在讲究条理、哲理深奥的德国法学家的著作里,我们看到的也不是纯教义了,例如,在魏德士的《法理学》中,除了一般理论介绍外,还有大量的有关法官实践方法的方面的知识,可以说此书在综合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法律价值和法律事实方面作了新的尝试,这样,魏德士才能把法理学的功能扩展为:经验功能、法学功能和规范功能。所以,有价值的教义背后都有它的实践力量,有内涵的教义都与其所处的社会之间有着合乎历史逻辑的联系,并对社会进行合乎逻辑的解释。

综上所述,不能很好处理这对范畴也是我们有关法律实践的认识方面的重要缺陷,我们虽可以很简单地看出我们的法学教义上的问题:法学教科书、法学理论、法学概念等都严重脱离实际。但殊不知这不是问题的关键。因为不是简单地复述联系实际、重视经验就可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在强调具体问题、具体时空、具体办法时,要想到仅仅靠“具体”是不会有实践表达的。要知道有提升的实践才是有价值的实际,所以不但法学教义要面对实践,还要使实践的经验系统化,要寻找有意义的“中介”,这也算是环境的改造和自我的改造的统一。在阐述法律实践时,不要再使教义法学与实践法学呈现二张皮的状态。法律理论教义的完整与对实践经验的尊重要同步进行。在人才培养上,要造就像波斯纳、卡多佐、霍姆斯这样能文能武的法官;在理论创造上,要写出属于我们自己经验的《法官如何思考》、《司法过程的意义》等。⑤

注释:

①我们经常批评我们的理论脱离实践。其实,这种批评是片面的,因为真正的问题是理论与实践没有在一定的中介穿引下达成一个沟通机制,这其中实务界不重视理论提升与知识的获得也难辞其咎。如卓泽渊教授早就指出:“法理学被置换被理解为常识的法学基础理论,实际上被作为法学基础知识而加以鄙夷。一些从事司法工作的人,甚至到了以为无须法理学,无须理解价值,只要认识汉字就可以充当法官的地步。”参见[德]伯恩.魏德士.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中文版导读),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5.

②我们对埃利希学说的兴趣一般在于其“活法”理论中的“活”字,其实埃利希学说在整体取向上是有从具体(活法)到抽象(审判规范)的完整结构的,其理论最终的汇集成果就是“法命题”。对于“法命题”,日本法学家六本佳平总结到:“作为普遍的妥当的规范,是由制定法和法律书以权威的方式言明的法规定。”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466.

③波斯纳的实用主义不是一般地反对传统理论中的“大词法学”与“宏大叙事”,他首先要改变的是“主观与客观、心智与躯体、感觉与实在、形式与实质”之间的二元对立思维法,取而代之的是把对立关系转化为“创造性关系”,在此基础上实现理论的转型,如他所说:“不再关注观察的主体与客体(无论是自然实体还是社会实体)之间的被动的沉思关系,而是关注努力奋斗着的人类与那些烦扰人类但人类又正在努力征服的问题之间的积极的创造性关系。这并不一定就使实用主义对科学不友好,远非如此;但是实用主义转移了科学哲学的着重点,从通过观察发现自然规律,转移到以人类预测和控制自己的自然和社会环境的欲望为基础系统表述有关自然(包括人和社会)的理论上来了。”参见[美]波斯纳.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578-579页。

④一般我们把德沃金归纳于新自然法学派。其实,以实践观(主要是法律解释实践)视之,道德原则只是建构整体性法律的中介。通过连接法律的回顾性要素与前瞻性要素、政治的因素与法律的因素等,法律的道德感也就集合成了法律的“态度”。这方面分析参见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李桂林等译.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460-475。

⑤其实,一些刑法学家在这方面作了较好地尝试,如在北京海淀检察院挂职的一些法学教师编写了《刑法分解集成》、《新旧刑法比较研究》、《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理论与实践》等著作。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9

[2][德]汉斯—格奥尔格.洪汉鼎译.伽达默尔诠释学I:真理与方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25.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71.

[4][德]鲁道夫.冯.耶林.李君韬译.法学是一门科学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5-56.

[5][德]考夫曼.刘义幸译.法律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德]韦伯.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D90

A

1007-9106(2016)11-0116-03

*本文为湖南省2014年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法学双师多态教学法开发性研究”资助(编号:XJK014BGD071);南华大学教改课题“法学教育与法科学生培养之关联问题研究”(编号:2008GJY34)。

王斌林(1965—),男,南华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张红艳(1968—),女,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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