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民商法实务中,合同类占据了相当大比重。合同解除是其中重要部分,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合同解除权对保障当事人权益、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并减少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但《合同法》对该部分的规定不够详尽,本文从实践角度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和行使方式进行分析,对其实践操作性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合同解除;法定解除;约定解除
1 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订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即能够实现。合同解除权属于私力救济范畴,是由解除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己的权利和能力,通过实施解除行为来救济被侵害的利益的一种权利。
2 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对法定解除权,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只要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应当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与公平正义原则相悖,并且这样不利于守约方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的权利。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合同履行中暂时获利大于承担违约责任损失的一方可能会故意违约,以谋求更大利益。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体现了公平平等的民商事原则;第二种观点则没有充分考虑到诉讼成本、社会评价等因素。
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除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保留给双方当事人。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在协议解除中,由于解除合同的决定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的结果,因此双方当事人都是解除权主体。
3 合同解除的程序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条件,因解除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两种情况,所以法定解除条件和约定解除条件也有所区别。法定解除又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的条件之分。一般法定解除的条件规定于《合同法》第94条;特别法定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种类和性质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大致有四种类型:一是协议解除的条件,实质上是双方之间又重新订立了一个合同,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终止,使基于原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二是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在其后另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可能产生解除权的条件;三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价值;四是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原则上是要求债务人违反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包括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等几种情况。
(二)合同解除的方式
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自动解除。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实现,使合同归于消灭。解除的程序包括三种,即协议解除的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和法院裁决的程序。这里主要探讨行使解除权的程序。解除权对权利人而言是一种利益,只要无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损于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解除权人放弃或通过其他方式处分其权利,都应当允许。所以,行使解除权具有自主性,主要表现为解除权人可以在请求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之间选择。并且解除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不以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通知对方为前置条件。但选择权范围不包括向法院起诉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解除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限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对于合理期限很难作出准确的定义,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把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规定为两年,但是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刻板。应当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灵活把握并综合认定,不宜过长。同时,为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必须对解除权进行一定制约。当合同解除权产生后,解除权人即获得决定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若解除权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就会使合同进入一种效力不稳定的状态这会对合同交易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建议规定解除权人可以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任意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催告的方式,对抗行使解除权人,避免解除权的滥用。
4 合同解除在实践操作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通知解除和诉讼解除的问题
合同解除权人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通知。实践中,经常出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很难有效通知到对方,即便通知到达了对方,也难以举证证明的现象。笔者建议,对诉讼和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程序应当细化,如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相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超过该期限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认可,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非解除权人的异议可以向解除权人提出,也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确认解除方不具备解除权。非解除权人在上述规定的异议期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通知解除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经审查认为解除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不能以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限届满为由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认为解除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应当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
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具备解除权,往往只是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方的判断和选择。其发出解除通知后,若相对方认可,则在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若相对方不认可,并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合同是否解除则处于不确定状态。笔者认为,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仅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的,合同自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应当解除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得到支持的,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对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因为《合同法》第96条规定解除合同需要通知对方,在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时即视为通知了对方,如合同应当解除,解除时间即为人民法院诉状送达时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刘哲玮:《普通形成权诉讼类型考辩——以合同解除权为例》,《中外法学》,北京大学,2014年05期
作者简介
陈明克(1981-),陕西汉中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