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伟
(陕西省社会科学院 政治与法律研究所,陕西 西安 710065)
当代中国司法中的人民性重思
——由马锡五审判方式切入
韩 伟
(陕西省社会科学院 政治与法律研究所,陕西 西安 710065)
从革命根据地走来的人民司法是中国司法模式的突出特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最本质的属性。践履群众路线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构成人民司法的重要内容。法治的人民性尽管一度被符号化、政治化,但回顾历史的真实,不应该忽视法治人民性体察民众公正期待的面相,也不应抹杀人民司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努力。当下,仍需要研究具有人民性法治的积极价值,革命根据地时期以司法为民、司法便民为代表的革命法治传统,在客观反思与批判的基础上,值得珍视与弘扬。
司法为民;人民司法;司法民主;马锡五审判方式
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问题。
——毛泽东在1958年协作区主任会议上发言
最初由陕甘宁边区兴起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一度被作为革命时期典范的司法模式,受到中国司法界的推崇,然而,这一曾经广受赞誉的“审判方式”,也随着时代的发展退居幕后。数年前,随着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倡导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人民司法模式,这一逐渐在司法现代化大潮中逝去的司法传统重新被“激活”①参见:《“中国推广”社会法庭“模式”》,2009年10月6日日本《读卖新闻》题报道;《社会法庭是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有益尝试》,《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19日第4版;《“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传承和发展》,《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25日第1版;周强:《发扬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优良传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3日第1版。,不仅附随着巡回审判、人民陪审等制度再度被适用,理论界也展开了一系列相关的研究。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人民司法的标志,自然被学界赋予了更多的关注和讨论,形成了新的研究热点。一年多以来,有关马锡五审判的、具有代表性的研究就有数篇,它们涵盖了政治社会学、法律史学,乃至法律与文学②参见:肖周录:《马锡五审判方式新探》,《法学家》2012年第6期;梁洪明:《马锡五审判与中国革命》,《政法论坛》2013年第6期;胡永恒:《马锡五审判方式:被发明的传统》,《湖北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刘星:《马锡五审判方式可能的运行逻辑:法律与文学》,《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张希坡在旧著的基础上修订、增改,出版了《马锡五与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杨正发:《马锡五传》,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此外海外学者对此论题也有关注,代表性的有美国休斯敦大学教授丛小平,参见Xiaoping Cong. 2014."Ma Xiwu's Way of Judging": Villages, the Masses and Legal Construction in Revolutionary China in the 1940s[J]. THE CHINA JOURNAL.NO 72.,有学者从微观的法律技术的角度,探讨法律公共产品与社会公共需求之间的矛盾,藉以对“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人民司法提出了全面的批判,指出源自陕甘宁边区的革命司法传统“祛魅”之过程。这一批评,具有源自法学与政治理论的深刻的反思,提出的问题又具有当代价值与指向,确实给人以阅读的愉悦与思想的启迪。然而,掩卷沉思,我们不能不对这样的结论保持审慎,特别是联系到人民司法深远的历史渊源,以及对当代中国司法精神与价值取向仍然发生着重要的影响。我们不能不重新回归“马锡五”的历史真实,重新理解与认识源自革命时代的人民司法。
要对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模式作历史的“祛魅”,我们首先还是需要回归历史的本身,探究它生成发展的真实过程,也就是其特性或“传统”到底是什么。
(一)边区司法的历史真实
首先,必须认识到边区司法的人民性。陕甘宁边区领导人早就认识到,边区的司法与一切“旧型司法”有着根本的不同,“他的审判对人民负责,同时也对政府委员会负责,法律是应服务于政治的”,在边区实行新的民主制度下,政府委员会也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故司法最终是要服务于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负责。司法的人民性,使得根据地的司法模式具有的若干新特点:实行简单轻便的司法,提高诉讼的便捷程度,“法庭对诉讼当事人无任何限制,诉讼状词不拘形式,不能以不合格而不受理,不能写的口头申诉,由书记记录,即为有效。一切抄写传讯、侦察、检验等费用,均由司法机关负责,不得向当事人需索分文。同时在诉讼中也尽量照顾到人民的便利,不使人民费时费事。”[1]为了普通民众的利益,甚至取消了诉讼费用。司法方式的变革,更好地服务于底层民众权利诉求,有利于他们通过诉讼保障合法权利。
除此以外,革命根据地更强调人民大众对司法的参与,普遍地推动 “司法民主”。司法民主表现之一是“司法调解”的全面推行,各种民事的乃至轻微刑事犯罪的案件也被允许进行调解。调解,实质上就是在司法领域贯彻了民主作风,普及调解制度及“教育感化”的刑罚改革,就成为“司法民主”的鲜明体现,1944年陕甘宁边区政府有关普及调解的“指示信”这样说:“调解的方式:最主要的是群众自己调解,因为他们对事情很清楚,厉害关系很密切,谁也不能瞒哄谁,占便宜、让步都在明处。……奥海清同志审的土地案都是负审判责任的人亲到争讼地点,召集群众大家评理,定出双方都愿意接受也不能不接受的法子。是审判也是调解。这种方式的好处:政府和人民共同断案,真正实现了民主;人民懂得了道理又学会了调解,以后争讼就会减少。……(调解应)虚心听取群众意见,象郭维德同志说的:群众是面镜子,什么事都能照见。”[2]在这里,司法普及调解就是贯彻群众路线,实践人民民主的具体表现。
公审和巡回审判的运用,也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这种审判方式体现出人民性,又在革命与战争中起到群众动员的作用。公审之外,还在全边区对部分案件进行巡回审判,“还有某种特殊案子,当地群众很注意,倘在司法机关审判,当地群众难以参加,不能了解法庭的处理。因此举行巡回审判,更能实地考察案情,倾听人民意见,而给人民的影响也更深刻。”这样,将革命的理念融入到审判的过程中,更好地促进革命的发展。
其次,边区司法具有动态性的一面。自1935年中央红军到达陕北,到1937年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再到1948年中共中央离开陕北,期间长达十多年。自1937年7月边区高等法院成立以来,院长几经改换,司法的精神、原则也不断变化发展。
在司法程序方面,经历了司法“半独立”到司法政治化的变化。高等法院初创时,边区司法极为落后,除了绥德分区等少数地区设地方法院外,其余各县大多为裁判部,后改成司法处,负责司法审判事务。司法处的处长多由县长兼任,只有一两个推事具体负责审判。早期,边区的党政对司法保持相对的独立,谢觉哉认为:“某些学过法律的同志说:边区司法只半权,不完全是瞎说。”[3]按照谢觉哉的解释,司法半独立,是法院受同级政府领导,同级参议会监督,按照法律审判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4]89这里,谢觉哉尽管强调司法要适合于“政治环境”,不能与行政“并立”,但还是希望司法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特别是在审判权的运用上。
在司法实体方面,审判的法律渊源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943年之前,边区司法的法律渊源一直是国民政府法律与边区法律的杂糅,包括刑事审判的各类判决中不时可以看到对“六法全书”的援用。1942年10月“张景杨等诈欺取财伪造文书案”中,边区高等法院就援用了刑法第211条、第217条、第339条,最终改变了初审的死刑判决,作出“徒刑四年”的判决,这一判决结果得到了设在边区政府的审判委员会肯定性的答复。[5]张景杨案对刑法的援用并非个例,据胡永恒的统计,1942年到1943年上半年,高等法院不少二审判决都曾援用六法,在他整理并研究的86个案例中,边区高等法院二审判决的总共46件,其中援用“六法”的有29件,占一半还多,所援用的法律就包括民事诉讼法和民法。[6]29这一时期,边区高等法院也聚集了一批专业司法人士,如担任院长的李木庵,早年毕业于京师法政专门学堂,多年从事司法实务,既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又有较为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李木庵1940年来到延安,1942年6月出任边区高等法院代理院长,作为专业法律人士,他自然认为边区司法无法律依据是不合理的,“我认为在革命政权里,大后方的法律、资产阶级的法律都可以用,因为大后方的法律是进步的,在刑法上是保卫工农的,总理颁布的法律条文是可以采用的。”[6] 41这些看法,成为边区司法改革最初的一种倾向,亦即在承继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走司法专业化的道路。
1942年以来,随着整风运动的不断推进,司法上的专业化倾向也受到了批评,李木庵等一批专业司法人员遭到批判或整顿:他们的观点被认为是旧司法观,对边区司法的缺点过于夸大,没有看到边区司法取得的进步,而主张以旧法律代替,过分强调使用“司法专门人才”。[7]在片面的“新民主主义”指导思想下,“司法机关审判案件时,须切实照顾边区人民的实际生活,切实调查研究案情的具体情况,分别其是非轻重。”[8]实际上,一批“专业型”的司法人员受到排挤,更多符合革命需求的司法干部进入司法机关。
当然,还需要了解,这一时期边区司法根本的价值取向。尽管在思想上、队伍上,边区司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其实一直未脱离其根本的价值指向,那就是司法需服务于政治,服务于不断发展的革命的现实需要。1941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着重说明:法庭是政府的一部分,它的审判应该对人民负责,同时也要对政府委员会负责,法律是应服务于政治的,所以规定高等法院“受边区参议会之监督与边区政府之领导”,人民对司法如有不满,可向参议会或政府控告,或依法改选法官。1941年底,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第二届参议会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同样认为: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是民权主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要保护的是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与财权,是服务于政治的,要向人民负责。有了政治化的特别立法、作为司法审级的边区政府,以及自觉政治化的“法官”这“三重奏”,[8]独立的司法审判难以立足,必然导向了政治化。然而,特定时期司法的政治化尽管存在弊端,但不应完全作负面释读,特别是当其指向维护底层平民利益的“人民性”之时。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根本特点
谈到边区司法,就不能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就马锡五审判方式而言,不能片面地理解它是调解或审判,它是调解和审判的结合,甚至超出二者片面化的理解,边区法院院长王子宜说:“我们认为新的审判方式,本身就包含着调解的因素在内,虽然它主要的是根据法律判决。……也不必强调调解与审判结合了。什么是马锡五审判?我们认为有三项原则:一、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二、就地审判,不拘形式;三、经过群众解决问题。这个原则贯穿一个基本精神,就是民主。”[9]延安时期《解放日报》的评论也指出,马锡五审判方式,“诉讼手续是简单轻便的,审判方法是座谈式而不是坐堂式的”,因此,“他是真正民间的,而不是衙门的,真正替人民服务,而不是替人民制造麻烦的”。[10]有学者研究指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主要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客观、全面、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认真贯彻群众路线,依靠群众讲理说法,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11]也有人认为,马锡五审判的核心特点是就地审判,就地审判的目的:一是就地调查研究、注重证据收集、了解民情风俗,二是就地解决问题,不影响群众生产。[12]这些研究,都从审判形式上对其作出了概括。
也有人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而不只是形式上的,“我们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是要学习他的群众观点和联系群众的精神,这是一切司法人员都应该学习的,而不是要求机械的搬用他的就地审判的形式。”[4]225故此,“深入田间地头”等形式并非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主要内涵,毋宁说它更强调照顾底层民众利益的司法民主,更提倡一种群众路线式的司法方式。由马锡五审判衍生的司法为民的传统,一方面倡导司法服务于弱势群体,另方面又“注重经验实践、实用主义、综合治理等中国传统法治资源”[13],因而也使其具有了超越时空的价值。概言之,马锡五审判方式体现的就是群众观点,也就是司法人民性的鲜明体现,它与中共为民服务的宗旨相一致。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产生,有特定的政治、社会原因。一方面,它与作为个人的马锡五有密切的关系。马锡五不是普通的司法干部,他既是当时陇东分区专员,又曾经是哥老会红帮“大爷”,双重身份使得他在乡间有着非同一般的“权威”;另一方面,它的出现,与边区政府与国民政府争取司法的独立性有关。以审判为主的司法方式,虽然是专业化司法的要求,但在当时,它更容易被想象为脱离群众的“国民政府”的司法,根据地需要创造自己独特的司法模式,它必须是“一心为民”的,必须是深入群众的,特别是具有鲜明的“平民主义”情感趋向,马锡五审判方式,正好满足了平民主义政权的期待,这成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内在贯穿的根本特征。
(三)学术反思与历史观
从自身学科角度出发,作出一些学术反思是必要的。但是,放置在法治的时间维度中,需要首先关注作为反思基础的事实的真实与客观,以及其作为历史存在的具体情境,不应该为了先在的结论而剪裁史实。历史学家巴特菲尔德曾经告诫那种以当下作为准绳和参照来研究过去的历史解释方式,“通过以当代为直接参照系的方式,历史人物会被轻易地归入到促进进步或阻碍进步的两个群体之中。”这种方式不恰当的运用,“把一种特定的形式强加于整个历史情节之上,并且产生一个表现整个历史必然美好地汇聚到今日的通史图式。”[14]尽管辉格式的历史观主要指涉历史人物,但对历史事件、历史事实的评论,若片面地以当代作为参照,对历史采取一种“倒放电影”的方式,同样会发生偏差。偏向于公民社会司法公共参与机制的进步史观,就容易看到脸谱化、符号化的边区司法,更批评其无序的群众参与“大众化”的形式一面,并将其作为边区司法之“魅”,而忽视其实质的内容。
对人民司法的“祛魅”,必须要回到真实历史中的人民司法。马锡五审判方式自诞生后,几十年来的政治宣传,确实使其蒙上了一层符号或象征的色彩,甚至可以说是被“发明的传统”[15]。但同样需要注意的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仅仅是出于政治需要被构造出来的,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人民真实的需求,司法不断注入“人民性”,真正使人民感受到“人民自己的司法”正在逐步建立,司法建设围绕群众路线进行,政治合法性在国家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中潜移默化地形成。[16]对于渴望获得司法公正的人民而言,马锡五式的审判不仅仅是一种脸谱化的表达,或政治化的宣扬,它更是实实在在的期待。
既然“人民司法”指的主要是马锡五审判方式,那就应该全面地了解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人民司法的关系。即便在延安时期,不少司法干部就指出马锡五审判方式“只能用于落后地区”,“只能负责人使用”,且“在法庭内就不适宜”[4]224,虽然边区领导人从讲政治的层面极力提倡,但这一审判方式在初期并未获得广泛的认同。换言之,马锡五审判方式仅仅是“人民司法”广为宣传的一种类型,虽然它在各种场合不断被提起,但不能将其等同于人民司法,更不应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一些问题归结到人民司法中去。马锡五审判方式确实存在就地审判、不重成文法、依靠“能人”权威等问题,但这不能导出人民司法完全如此,更不应因此而否定司法“人民性”的价值取向。
从群众社会到公民社会的变迁中观察司法,有学者认为:在关于“人民”的叙事日渐多元的社会语境中,司法民主日益重要。当社会个体日益“从群众走向公民”,也就必然要求司法的公共参与机制从传统的“群众参与”转向“公民参与”。[17]这样的思考,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无疑具有正面的指向并有相当的前瞻性,但若回到中国的政治、社会现实,又不能不进一步地深入探讨。
中国关系主义的、社群化的社会有别于个人主义立基的社会。以家族主义为本位的中国社会,更重视“情感性的关系”,它是一种长久而稳定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可以满足个人在关爱、温情、安全感、归属感等情感方面的需求。[18]传统中国的社会秩序,是通过个人参与一个仪规构成的共同体而取得的。通过人格化了的仪规角色和关系来取得社会和谐,使得中国人的仪规共同体与西方的法律社会截然区分开来。[19]尽管革命以来,传统中国社会的亲缘关系主义、“仪规共同体”发生了急剧的变化,但它并未完全导入西方式的“市民社会”,而是进入了一种新的、经过革命规训的、立基于阶级结构的“社群主义”,它既不以西方的个体为基本单位,也不以传统的血亲家族为基础,而是试图在去自我、去家庭、去血缘的基础上建立以“人民”为核心的新的共同体,[20]故其强调集体的力量,重视人民这一群体的福祉,尤其关注底层群体的利益。
公民社会理想与“人民群众”式的社会现实存在区别。按照英国法学家戴雪的定义,现代法治应该是一种超越于所有人之上的规则之治,“不仅我们每一个人不能超越法律,而且在这个国家每一个人,无论他的身份或地位,都应该接受王国常规法律的制约,服从王国常规法院的管辖。”[21]这一西方的法治传统,主要是基于公民社会的设想。公民社会又称为“市民社会”,在洛克看来,市民社会理论表明,市民社会是自由、平等的个人订立契约的结果,它基于每个人的同意而成立,不容许有一个人处于“自然状态”,不允许拥有绝对权力的独夫存在。人们结成市民社会,防止共同体以外的任何人的侵犯。[22]私人化的利益是市民关注的中心,“个别的人,作为这种国家的市民来说,就是私人,他们都把本身利益作为自己的目的。”[23]尽管市民社会就意味着“法治”,“市民社会里,人人均处在同一法律之下,国家官员亦不例外。”[24]但不应忽视,市民社会“想象”的基础是工商业社会,“市民”的概念在近现代有很大的扩展,但在原初它就是指一个个独立的“资产者”,他们基于私人利益的需要,当然也达成一种社会的秩序,要求一种相应的“法治”。共产党在人民身上看到了推动历史前进的动力,看到了社会发展的方向,于是,让人民大众第一次成为大写人民的主体。“人民社会”就是一国之内由公民组成的政治共同体,其主体是占全国人民绝大多数的普通劳动者,它是一个既磕磕碰碰、又休戚与共的有机整体。[25]尽管这样的认识未必完全符合普适性法治的要求,但它却又是当下中国基本的现实。
毋庸赘言,当代中国,同样应该趋向于建设一种更为普适的、符合广大人民福祉的法治。但在当下,一种符合中国政治、社会发展现实的法治仍然是主流方向,亦是其实际样态,“社群主义”也是中国社会文化的基底。在具有鲜明特色的“政党国家”体制下,群众史观是主流意识形态,“为人民服务”是基本的政治伦理,这就使得中国特色的法治必然建立在人民群众式的社会基础之上,它与西方原子化的个人主义之上的法治,有着很大的不同。或许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中国最终也会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但在这一理想图景实现之前,旨在实现“司法为民”的人民司法仍是改革的方向,将中国的司法过早引入“公民社会”的构想中,未尝不是另外一种“揠苗助长”。
回到当代,在普适性的法治不断推进中,在司法的程序化、专业化不断提高之时,司法的人民性是否已然过时,马锡五式的的边区司法的“神话”是否已经破灭?答案恐怕并非绝对。人民性是当代中国基本的政治准则,这要求在司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司法工作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以人民为旨归,司法改革的成效最终要由人民来评判,正因为“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始终是司法的价值取向,故在当代中国倡导司法为民,强调司法的“人民性”,显然不止具有政治口号式的宣示作用,它更具有深刻体察中国政治社会现实,具有推进现代中国法治的实质价值。
实现司法为民有助于重构当代中国司法的正当性。新中国司法经历了60多年的发展,期间几多波折。八十年代,就有人深感于司法对社会旧俗麻木不仁、束手无策,对底层民众疾苦不闻不问,喊出了“马专员,你在哪里”的呼声。新的世纪,司法腐败渎职,以及由此造成的司法不公更成为广受诟病的社会问题,司法的公信力在急剧丧失。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当下中国司法能力、公信力还存在不足,司法面临着合法性危机:“正在建立的理性的司法官僚制不只与时刻牢记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不甚吻合,还和向往实质正义的民众不断抵牾;而法院所扮演的‘公共政策法院’角色导致的利益分配随意与失衡也引起了人们不安。民主是医治正当性危机的良药。在正当性重建的视野里,我们也许能够理解司法为民的可能意义。”[26]就此来说,通过指向“人民性”的司法实践,让司法更好地实现人民群众的正义需求,是司法重新获得正当性的必然要求。
坚持人民导向的司法观,有助于克服司法的功利化或腐化偏向。重回革命司法的真实,我们能够看到,司法为民,形式上包含各个阶层的“人民”,但在实际上更多地指向贫苦民众,体现对底层民众疾苦的深切同情,这也是中共最初“平民政权”理想的内在要求。这里的平民,事实上是与上等社会所对应的,处在被压迫地位的社会底层,从政权到司法的“平民化”取向,展现了革命时期中共对底层民众的理解与同情。在当下中国,尽管在法治的层面更强调人人平等,但却不应该对经济、社会层面的不平等无视,现实情形往往是,政治上居于社会优势地位的群体,通过各种有形或无形的力量,能够获得更优良的法律资源,从而可能在司法中获得所欲的“正义”。在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的今天,这种趋势正愈发明显,于是,最要法律保护的弱势群体,却在经济、智识各方面处于劣势,无法获得法律的正当保障,经常不得不求助于上访、堵路等“弱者的武器”。“司法当然应该保持客观、中立,但是如果不能在司法中贯彻人民性,司法就会与当代中国‘执政为民’的政治伦理相乖离,更与群众路线的根本要求相违背。”[27]而只有体现“人民性”,司法才能更好地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最终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属性。当然,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实现司法的人民性,不可能完全照搬战争与革命时期的模式,经常地诉诸于突破既有法制甚至完全背离成文法律,而必然是一种基于法治原则的司法方式,以更好地实现人民的权益。
在革命战争年代发展成熟的马锡五法治思想,蕴含着鲜明的人民性价值取向,它要求法律体现人民要求,保障人民权益,促进人民参与。在司法中,人民性则更多表现为司法为民、司法便民,以密切联系群众、广泛发动群众等方式,在公平正义的指向下,更好地维护和实现人民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人民”概念自身的含混,法治对人民性的强调,客观上也导致了法治的阶级性、政治性,最终使法治平等保护所有公民的基本功能遭到侵蚀,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沦为政治的“仆役”。当下重新回顾马锡五法治思想中的人民性,需要基于历史情境作客观地评判,更应对之予以批判地继承,以司法的公平正义实现“为民”的价值指向。
法治的人民性,体现在司法中,就要求法官能更多地体察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特别是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带有一定的“主动性”去实现正义。当下,一些法官本着“被动主义”的司法立场,很少主动调查取证,只有在当事人申请或以职权调查的情形时法官才进行调查取证,对诉讼证明能力偏弱的当事人不采取适当的救济。然而,如果过分强调当事人举证,适用举证不能的法理判决案件,势必会造成新的形式上的公正,实质上的不公正。所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中深入实地调查研究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值得人民法院借鉴。[28]当然,这不代表法官需经常性地脱离中立地位,越俎代庖地进行事实调查,而是特指对乡村、民族地区,诉讼证明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应予以适当的司法救济,以更好地促进法律的实质公正。
在宏观的层面,法治的人民性与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相契合。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属性,人民民主应该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法治是人民民主的具体落实,民主与法治在实践中不可区分,“依法治国就是要遵照全国公民的共同利益和意志,按照人民民主所认定的规则和程序来管理国家,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超越其上。”[29]然而,着眼于现代法治的要求,法治的人民性应更多地在立法层面体现,通过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立法的公开化、民主化,预先将人民的意愿和利益纳入到法治体系之内。在司法的层面,则需要强调专业化、程序化,毕竟司法是一项专门性、技术性的职业,它需要相当的法学专业知识,更需要长时间司法实践所积累的经验智慧,只有让专业性的司法人员担负审判的责任,司法的公正才更能得以保障,社会主义法治所包含的人民性才能更好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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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董兴佩)
“For People” as an Attribute of Judicial System in Contemporary China
HAN Wei
(ShaanxiAcademyofSocialSciences;XI’an710065,China)
People's justice is not only the characteristic of contemporary Chinese legal system,but also the important attribute of socialist legal system. Objective evaluation of the people's judicial tradition formed in the revolution, could help contribute to the legal construction in modern China.
Justice for people;people’s Judicature; judicial democracy;Ma Xiwu’s Way of Judging
2016-01-18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治文化的传统资源及其创造性转化研究”(14ZDC023);中国法学会2015年部级项目“陕甘宁边区民法文献整理与研究”(CLS(2015)C73)
韩 伟(1982—),男,陕西绥德人,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治与法律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D929
A
1008-7699(2016)06-002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