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盼汉语世界的民法典
——以“合同”概念取代“法律行为”切入

2016-04-02 09:41:03申惠文
21世纪 2016年3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合同责任法

文/申惠文

期盼汉语世界的民法典
——以“合同”概念取代“法律行为”切入

文/申惠文

正义需要法律,法律需要语言。我国民法典应当是中国语言的集大成者,应当成为老百姓喜闻乐见的作品。如果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概念不符合汉语的基本语义,便很难获得民众的认同,也就很难走向世界,成为21世纪具有标杆性意义的民法典。

语言是民法典的生命,我国民法典编纂必须采用规范的汉语,用中国语言描述中国人的生活场景。德语世界的“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设权行为,仅为民事行为的一部分。而汉语世界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行政行为等。《民法通则》创设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德语翻译的困境,但依然与汉语语义相差甚远。《合同法》采取广义“合同”概念,已经替代“民事法律行为”。不制定《民法总则》,只启动《民法通则》的修改,删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一章,修改完善“基本原则”、“公民(自然人)”、“法人”和“民事权利”等章节。不制定债权总则,采取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依次递进的民法典结构,符合汉语的思维规律,通俗易懂、层层递进,符合社会大众对民法典的期盼。

2015年6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六章的标题是“法律行为”。201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公布的《民法总则(室内稿)》第五章的标题是“法律行为”。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徐国栋教授和龙卫球教授分别主持的民法典总则建议稿,也都专章规定了“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德国民法典的基础概念,在德语语境下相对容易理解。而汉语世界的“法律行为”与德语世界的“法律行为”却明显不同,如果我国采纳“法律行为”的概念,就会产生“违反法律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表达,而这种表达不符合汉语语法,民众无法理解,中文系学生也无法理解。中国梦需要中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需要中国语言,中国语言可以走向世界。

汉语世界的“法律行为”不同于德语世界的“法律行为”

日本学者借用汉语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Rechtsgeschaft”译为“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是由“法律”(Recht)和“行为”(Geschaeft)两个词合成,中间加了一个连词符s。德语中的“Geschaft”一词主要是指“交易”,并非关于“行为”最为常用的词。因此,德语“Rechtsgeschaft”可以翻译为“交易行为”“设权行为”。德语表示“行为”,最常见的词语是“Handlungen”。如“侵权行为”使用的是“unerlaubten Handlungen”一词。“Rechtshandlung”可以翻译为“法律行为”,即法律调整的所有行为的总称。

我国民法学者所称的“法律行为”与德语“Rechtsgeschaft”对应,并非是“符合法律的行为”,而是“意欲发生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法理学者所称的“法律行为”与德语“Rechtshandlung”相对应,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法律调整的行为”“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德语世界是两个单词,汉语世界是一个单词,这就造成中国民法学界和中国法理学界长期的论证。民法学者所称的“法律行为”,实质上可以翻译为“表意行为”“交易行为”“设权行为”。《民法通则》创设“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在一定程度解决了德语概念翻译的困境,缓解了民法学界和法理学界的概念纷争,但与汉语语义依然相差很远。

目前主流学者和几位民法典总则建议稿学者均主张将“民事法律行为”改为“法律行为”,与德国民法典的概念保持一致。此举脱离了中国语境,不仅不符合汉语基本常识,还抹杀了《民法通则》的改革尝试。生搬硬套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即便与国际接轨了,但也与中国汉语脱轨了。在汉语世界中,无论如何解释“法律行为”这四个字,也无法解释为“私法自治的工具”。基于准确性和严谨性,法律专业术语即使可以脱离日常语言,但也应当符合基本的语言规范。正义需要法律,法律需要语言,语言需要传播。我国民法典应当成为中国语言的集大成者、成为老百姓喜闻乐见的作品。如果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概念不符合汉语的基本语义,便很难获得民众的认同,也就很难走向世界,成为21世纪具有标杆性意义的民法典。

我国民法典应当用“合同”概念取代“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典可使用“合同”概念来取代“法律行为”概念,不必保留“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或创设“表意行为”概念。法律行为实质是对1/12事物的抽象,是以合同为模板编制的行为规范。《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并非简单的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还具有新法和旧法的关系,“合同”概念在某种意义上已经取代“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1.合同”概念取代“法律行为”的必要性。第一,身份法律行为是伪命题。根据学界通说,法律行为可分为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然而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具有重大区别。财产行为可以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而单方的婚姻、多方的婚姻在法律上是不可行的;受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显失公平的婚姻,是无法撤销的;也不存在无权代理的婚姻、无权处分的婚姻。此外,婚姻也不能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能单方解除,而结婚后,如感情破裂,则可以离婚。身份行为的自治空间非常有限,法律行为原则上只适用于财产行为。如此,法律行为就是对1/2事物的抽象。

第二,物权行为是伪命题。根据德语世界的民法典,财产行为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买卖一根黄瓜包括3个行为,买卖一根黄瓜的债权行为、移转黄瓜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和移转货币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而按照汉语世界的理解,物权契约或物权合意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只是重复债权合意。法律行为实质上就是债权行为,如此,法律行为就是对1/4(1/2×1/2)事物的抽象。

第三,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可以参照双方行为。按照传统理论,债权行为可以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单方行为可以视为准契约,如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已经将悬赏广告定位为合同。多方行为是团体行为,包括各种决议,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属于广义的合同。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必须依附于双方行为,立法技术要求将双方行为作为一般规定,然后参照适用。如此法律行为就是对1/12(1/2×1/2×1/3)事物的抽象。

2.“合同”概念取代“法律行为”的可行性。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已经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当时以佟柔教授为代表的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关系。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几年民事纠纷、特别是经济纠纷大量增加,迫切需要制定需共同遵循的规范,使民事活动有所遵循,调整民事关系有法可依。民法是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民法的准则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综上,《民法通则》的制定者,无意去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也无意去解决继承纠纷,而主要解决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法律构建问题。《婚姻法》自1980年9月颁布,直到2001年才进行修改。而《继承法》自1985年4月颁布以来,至今尚未修改。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和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等基本替代了《民法通则》第四章的功能。《合同法》第2条将“合同”定义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可以涵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多方行为。司法实践扩大“合同”的概念,把单方法律行为也视为一种合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对悬赏广告的规定。总之,将《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和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等内容剥离,抽象加工形成“法律行为”和“代理”两章,一方面破坏了《合同法》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也没有太多的制度创新价值。

3.“合同”概念取代“法律行为”的合理性。合同是中国土生土长的概念,具有明显的符号优势。从社会需求来看,新时期民法典承载着思想启蒙的文化重任,需要大力弘扬契约至上的精神,追求通俗易懂的文风。新时期需要弘扬契约精神,需要民法典通俗易懂,需要培育市民社会。法律至上意味着良法,意味着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也意味着社会生活契约化。契约意味着合意,意味着意思得到尊重,也意味着自由得以实现。崇尚契约,坚守契约至上,无论对公法还是私法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法律至上的命题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转换为契约至上,把契约作为社会主导、作为衡量权利义务的标尺。采纳“合同”概念可以倡导通过契约的社会治理引导政府遵守契约观念,以实现法治的梦想。

启动修改《民法通则》,而非制定《民法总则》

主流观点主张按照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制定《民法总则》。然而制定德国式的《民法总则》,同时启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婚姻法等单行法的修改,立法成本过高,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民法总则最核心的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最核心的是合同,而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已经通过《合同法》予以解决。此外,权利客体也即物的法律规范是民法总则的另一个核心内容,也就是关于物的法律规范。《物权法》采取了广义的“物”的概念,规定不动产和动产、原物和孳息、主物和从物等“物”的类型,因而没有必要再对“权利客体”或者“民事权利客体”予以规定。因此,将现行《合同法》和《物权法》等诸多条文调整到《民法总则》中,并没有实质法律意义。

官方对于民法典的表述是编纂而非制定,这便意味着需要更加尊重现有的立法资源,而绝非推倒重来。尊重现有的立法资源,着眼于现有制度缺陷的完善,方能使民法典肩负起顶层制度设计的历史使命。《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典编纂应当科学对待的本土资源,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等法律已经出台的背景下,《民法通则》可以继续发挥作用的内容少之又少。据此,应当尽快启动《民法通则》的修改,删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一章,修改完善“基本原则”、“公民(自然人)”、“法人”和 “民事权利”等章节。

采取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依次递进的财产法结构

我国民法典不应当制定债权总则,而应当采取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依次递进的三元财产法结构。债权物权的二元划分是一种形式理性,而按照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编排,也是一种形式理性。合同法与物权法相邻,作为广义的交易法;侵权责任法置后,作为绝对权救济法,符合逻辑体系的要求。该模式扩大了合同法的内容,缩减了物权法的内容,同时又扩张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是历史的、逻辑的和现实的统一。

从立法史看,先制定合同法,其后制定物权法,最后制定侵权责任法,后制定的法律对先前的法律有一定的补充和修正,我国已经成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三元民法典结构。我国民事立法先继受德日、后继受苏联,现又继受英美,多元法律继受形成新的逻辑关系。《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8月24日公布,1900年1月1日才实施,其历史使命只是形式上统一既有的私法制度,债权物权并列的二元财产法结构,是德国法学家对现实生活的一种建构,而不是唯一的建构。

从法律规范看,我国合同法应当排列在物权法之前,物权法应当排列在侵权责任法之前。《物权法》共使用40次“合同”,14次“协议”,77次“约定”,包含大量的合同规范。物权法规定的合同是合同法的特别规定,物权变动要以合同为前提,因此合同法应当排列在物权法之前。关于“责任”二字,《民法通则》使用了77次,《合同法》使用了91次,《物权法》使用了23次,《侵权责任法》使用了168次。民事责任制度是现行民法体系的重要特色,民事责任思维比民事请求权思维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侵权责任法吸收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物权法对物权保护的功能位移到侵权责任法,因此物权法应当排列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如此我国财产法的结构,应当采取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依次递进的逻辑顺序。

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应当合理分工,尽可能避免制度的错位和越位。现阶段应当按照财产法三元结构的要求,整合并修改现行的法律体系。启动合同法的修改,将担保法中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等内容整合到合同法中,及时废止担保法;无因管理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囊括到合同法中;不当得利属于民法中的兜底性规定,可以规定在总则中,实现其统领整个民事领域的功能;《合同法》第133条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等内容以及《物权法》第32-38条物权保护的规定,应当适时删除;此外,《侵权责任法》要适时对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作出特别的规定。

(作者系郑州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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