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 河
酒后跳楼,谁该担责?
●洛河
在外打工的儿子回家,老爸特意设宴“接风”,不料父子发生争执,儿子一气之下跳了楼……
一场匪夷所思的官司就此展开——
2015年,金秋时节,丹桂飘香。
年逾四旬的梅姐倚在门旁,两眼发呆。她在想什么,为何神情悲伤?
梅姐的思绪飘得很远……
河南省伊川县。梅姐是在这里结婚的。那一年,住在偏僻山村的她与同村的强哥喜结连理。强哥长她一岁。婚后不久,儿子小军诞生了。
那是梅姐感到“最美好”的一段日子,家庭生活其乐融融。
随着时间推移,小军逐渐长大,梅姐和强哥都产生“改变现状”的念头。
小军18岁时提前离校了,因为他要跟爸妈外出打工。
洛阳,某建筑工地。
小军起初和老爸一起做,但后来不干了,说太苦,独自离开洛阳。
2014年10月15日,年满21岁的小军从外面回来。见到儿子,强哥十分高兴,晚饭时特意摆酒,还喊来一个朋友助兴。
三个人在出租房内喝起来,不知不觉过了量。后来,就出事了,父子俩因家庭琐事吵起来,接着就动手……
小军挨了老爸揍,气呼呼跑出去。梅姐见状赶紧追儿子,可没追上。
小军毫无目标地东跑西撞。他已经醉了,稀里糊涂闯进某医院。
某医院就此倒霉了。
根据后来的调查,小军在医院里到处乱窜,从一楼乘电梯到三楼,又从三楼的楼梯上到四楼。随后,他用肩膀撞击12号病室的房门,但没撞开,便走进空无一人的13号病室,将窗户玻璃砸碎,毫不犹豫跳出窗外……
小军坠楼,砸向地面。
得知医院突发事件,相关负责人不敢怠慢,急忙拨打120和110。这时候,追寻儿子的梅姐进入医院,目睹儿子惨状,当即昏倒。
洛阳市瀍河区警方接到报警电话迅速出动,经仔细勘验,认定小军系跳楼自杀。
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也赶到了,当场施救。遗憾的是,小军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知情人看来,小军自寻短见缘于“家庭矛盾”,与外界无关。可阴差阳错,他竟然跑进某医院跳楼,一时让某医院“有口难辩”。
梅姐恢复知觉后,痛不欲生。她要求某医院给个说法,即:小军是在你医院里跳楼的,作为救死扶伤的医院,你为何没在第一时间抢救,反而舍近求远拨打120呢?
洛阳市卫生局颁发给这家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该医院营业范围包括: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皮肤科、精神科、急诊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
据此,某医院作出答复:我院没有脑外科,故不具备抢救资格,所以对重伤病人只能报告120抢救。
经向120急救中心了解,梅姐得知,儿子跳楼的某医院没有与120急救系统联网。
尽管某医院有了答复,表示该医院现有设备与技术难以抢救重伤之人。但梅姐还是认为该医院在小军跳楼后“见死不救”。另外,她对其他一些事也心存疑惑。比如:承担这次急救任务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距离某医院并不远,急救车顶多5分钟就可到达。可小军跳楼后,急救车姗姗来迟。这里面又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呢?
为了搞清真相,2014年12月3日,梅姐和强哥以原告身份向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医院承担小军之死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5953.90元的20%,即95190.78元;判令某医院立即出具小军的死亡证明书,承担停尸费(从小军死亡之日开始计算至院方开出死亡证明当日,每天100元)。
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极其特殊的生命权纠纷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梅姐和强哥夫妇又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5953.90元的40%,即总共194381.56元。
原告梅姐和强哥认为:小军从楼上跳下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 日20时30分左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的时间是21时30分左右。在这中间近一个小时的时间里,某医院没有对小军采取急救措施。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该在第一时间抢救小军,却并未抢救,也未对小军做任何检查,属于严重的“见死不救”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医院辩称:死者小军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从高楼跳下会有致命危险,但仍有意为之,该院没有能力避免这种事故发生。在抢救时间问题上,该院于保护现场同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不存在贻误抢救情形。所以,小军跑进该院跳楼自杀,该院不应担责,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2015年4月29日,依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
原告之子小军死亡时年满21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其与父亲喝酒发生不愉快后,自行跑到某医院四楼病房砸碎窗户玻璃跳楼身亡。为此,其自身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同时指出:
小军跳楼后即成为患者,生命高于一切。被告某医院虽然没有脑外科,不具备抢救小军的条件,但作为承担救死扶伤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尊重基本社会公德。在120急救人员未到现场前,被告应在已具备的基本医疗条件范围内,给予小军最基本的医疗检查和判断。可被告并未采取“与医护人员能力相匹配”的检查与判断,只是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急救车到达现场后,才协助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对小军进行抢救。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洛阳某医院在人道主义范围内,补偿小军母亲和父亲2万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小军跳楼时间,尽管原告梅姐和强哥提供了洛阳市公安局瀍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8日开具的证明,显示小军跳楼时间和110处警登记表及120急救车出车记录单上的时间不一致,相差大约一小时。但由于开具这份证明的警察当时“未到现场”,所以这份证据证实的时间没被法院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越了法律规定范围”,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出具小军的死亡证明,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理由是:派出所和医院均可出具死亡证明。在小军死亡后第三天,洛阳市公安局瀍河派出所已开具证明证实其死亡。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中院受理上诉并公开开庭审理。
在二审现场,某医院提出三条上诉理由:
——死者的跳楼时间应是2014年10月15日21时26分左右,并非被上诉人(梅姐和强哥夫妇)所称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左右。“我院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时间与110、120记录一致。但一审法院对这样重要的事实置若罔闻,故意不予认定。”
——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车出车命令单显示的“呼救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21时28分31秒,“发车时间”是当晚21时29 分20秒。“据此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撒谎,有意将其子跳楼时间由21时26分提前到20时30分。既然监控视频,110记录、120记录互相印证了死者跳楼身亡时间,一审法院却只字不提,显然是在规避这个关键性问题。”
——瀍河区法院判决书称:死者身体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根据120急救记录显示,是经现场查体后宣布“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即临床死亡。所以死者并非经抢救无效身亡。
某医院强调说,该院是一级综合医院,“医务人员在自认为能力有限、医院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求助于上级医疗机构”“当时情况紧急,我院医务人员在第一时间内对其(小军)进行检查,发现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瞳孔扩大,便及时拨打120求助,后告知死者母亲,不要摇晃死者,并进行查看,直至120到场后宣布死亡”“由此不难看出,我院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失”。
某医院还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死者进行“人道主义补偿”提出异议,认为如果小军是到该医院看病发生意外,由于医院是受益人,还有补偿义务。但小军是到该医院自杀死亡的,一审法院判该医院在人道主义范围内对小军进行补偿,“法律依据何在?”
某医院说:“一审法院认为我院没有尊重社会公德,这是对我院的侮辱。这样的不公正,只能激化敏感的医患矛盾。据此,我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洛阳中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军应当具备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酒后到上诉人某医院砸破窗户玻璃跳楼身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小军的死亡时间,洛阳中院指出,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酌定上诉人某医院补偿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并无不当”,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15年9月,洛阳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饮酒在生活中很常见,作为一种情感交流方式,本不该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但是,如果因过错致人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了。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
由喝酒行为引发的后续义务,主要有合理预见义务和避免损害发生义务,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就是说,只有没尽到义务,才承担责任。所谓的义务主要有:1.在不胜酒力时,不得劝酒、逼酒的义务;2.发生危险后的及时救助义务;3.安全送回的义务;4.避免酒后驾驶的义务;5.其他保护义务。
本文提醒人们:适当饮酒可以,千万不可过度,避免发生意外。
虽然小军的父母最终得到人道主义补偿(是指在法律上无赔偿责任与义务,出于同情与关怀,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这种补偿难以弥补他们夫妇心灵上的创伤。我们的每个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和子女,在遇到争执后,一定要保持冷静,切不可以自杀方式来对待,否则会抱恨终身……
(责任编辑:红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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