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崇坤
重视司法责任追究中的错案问题
文/朱崇坤
错案问题是我国目前社会尤其是司法领域较为关注的热点问题。法官出现错案的新闻报道不断出现,各级法院系统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纷纷出台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更是提出,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对错案问题的重视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是,错案是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中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是否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一直饱受争议。
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反复研究,起草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据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介绍,在《若干意见》起草过程中,许多专家学者、法官代表都对错案责任提出质疑,最终综合考虑各方观点,删去了对错案和错案责任定义的条款。对于错案问题,笔者以前曾发表过《略论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现在本文中再对错案的相关问题做进一步的分析与探讨。
当前学理界的主流观点是反对错案提法的,许多人均认为,由于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存在法律的不确定性、事实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律推理标准的不确定性。因此,法官的判决不存在“唯一正确的判断”。没有“唯一正确的判断”,错案从何谈起?
笔者认为,错案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衡量判决是否是错案具有一定的标准。诚如反对者所言,在司法判决过程中,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确实存在极大难度,难有惟一正确的标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其虽然拥有自由裁量权,但是在行使该项权力时,其应当遵守审判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应当遵守社会普遍认可的理性与良知,最终应当体现出社会尤其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有了共识,就有标准,有了标准,就有错案。这种共识虽然不可能是惟一确定的,但是相对确定的。任何判决只要与这种相对确定的标准不一致,就应当被确定为错案。
其实,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关于审判层级的相关规定已经否定了反对者的观点。因为,按照反对者的逻辑,由于法官的裁判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只要是法官做出的裁判都应当被当然认可。既然被当然认可,不存在任何问题,那还有必要再诉诸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吗?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次《若干意见》制订过程中,虽然没有规定错案问题,但最终还是无法完全回避错案问题。《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根据前述规定,如果对相关法律问题的适用,在专业认知范围内未能做出合理说明,根据证据规则对于事实的认定无法做出合理说明,那么,言外之意,此类案件就应当是错案。
首先,从司法规律的要求来看,发现错案后纠正错案与有错案需要追究责任,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换言之,即使发生了错案,并加以纠正,法官却不一定非要承担错案责任。
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错案之所以会发生,通常是因为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众所周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依据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对案件做出判决。要求法官完全发现客观事实并依据客观事实做出判决,是不符合审判规律的。如果法官遵循了审判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即使以后客观事实能够得以复原或重现,判决结论可以做出改变,但是法官不应当对此承担错案责任,甚至从一定意义上讲,此类案件也不应被认定为错案。
其次,追究法官错案责任应当将出现错案结果与主观过错相结合。仅仅出现错案结果,涉事法官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就不应当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如果出现了错案结果,并且法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则要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
在法官责任追究方面,当前的主流观点是:审判责任模式应坚持行为导向,坚持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相结合,不提倡因出现裁判结果错误而追究法官办案责任。笔者认为,以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为标准追究法官责任,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单纯以行为为导向追究法官责任无法有效遏制司法腐败现象。目前司法腐败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通过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做出错误的裁判结果。没有法官会愚蠢到明目张胆地实施违法审判行为,其均以隐蔽的方式,从事司法腐败。二是对于法官的主观过错很难加以证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枉法裁判罪之所以很难加以实施,最主要的原因是难以证明涉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此种追责模式一方面会导致错案无法被发现并被纠正,另一方面会导致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流于形式而无法有效发挥作用。
反对追究错案责任的人认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一是价值取向偏差,只注重实质公正,轻视程序公正。二是理念上形而上学,一方面妨害司法独立性,否认法官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又夸大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三是归责原则错误,忽视主观过错,实行客观归责。他们进而提出,上述缺陷会产生如下的负面作用:一是抑制法官的积极性。导致法官能少办案就少办案,能不办案就不办案,能把案件上交就把案件上交。二是违背司法活动规律,促使一审法官与二审法官进行提前沟通,防止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而形成错案,进而使二审程序流于形式,破坏了审级制度,法官的独立和法院的独立都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三是促使承办法官为了摆脱责任,在工作中上下串通,与领导搞好关系,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滋生司法腐败。
笔者认为,追究法官错案责任,尤其是以错案结果与主观过错相结合的追责模式不会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产生不良影响。如前所述,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单纯出现错案结果,不会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最严重的情况是法院会以此为依据进行绩效考评。这样的追责模式不会给法官造成严重的心理压力。相反,这种追责模式,会制止法官的司法腐败。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裁判结果为评价标准,可以更好地发现错案,进而纠正错案,改正因法官实施司法腐败而产生的错误判决,恢复被扭曲的司法正义。
另外,实施错案责任追究还将会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作用:1.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法官提高办案水平,防止司法不公,提高司法效率。2.有利于加强司法系统内部监督,制止司法腐败。当前,我国司法腐败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不独立。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之所以会发生错案,是因为其经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尤其是上级领导的干预。实践中,办案法官往往屈服于此类不正常的外界压力,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做出不当认定与裁判。在此情况下,如果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表面上看是对办案法官不公平。但如果没有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法官会更容易主动或被动地接受外界的不当干预,进而产生严重的司法腐败。有了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会迫使法官自动抵制不正当的干预行为,维护法官及当事人的正当权益。3.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法制建设,促进法治进程。有了错案责任的压力,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才会主动地发现并提出当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缺陷之处,提出立法建议,完善法律规定,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法官作为专职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最能发现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之处,最能系统地提出完善的建议。否则,允许法官随意判案,不对法律规范进行完善,此类无法可依的判案与人治有何区别?
任何责任追究制度,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追究责任,而是为了建立一定的行为规范,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消除并降低行为人的行为风险。建立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并不是为了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其终极目的是确保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恪守法官的良知,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正确履行法官的神圣使命,做出维护社会正义的判决。
(作者系中国行为法学会基础理论研究会秘书长、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