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模式反思与希望

2016-04-01 18:44雷小政
21世纪 2016年6期
关键词:错案惩戒办案

文/雷小政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模式反思与希望

文/雷小政

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发布了一系列防治刑事错案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追究在司法实践中依旧面临诸多内部、外部障碍。刑事错案成为许多一线办案人员的心理“高压线”和“首位压力源”。中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模式要走出困境,有必要改变传统“行政调查、平面追责与剥权模式”,依据正当程序、人权保障等理念转向“司法听证、动态纠正与救济模式”。

目前,错案责任追究中出现的规定越来越多,但一些个案的纠正难度并未降低。从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张高平与张辉叔侄案”、福建“念斌案”、内蒙古“呼格案”等个案来看,纠正一个错案牵涉刑事诉讼内外诸多因素,有的过程十分漫长。这是为何?面对极有可能被确认的错案,一些办案人员担心责任追究扩大化或者处理不公正,于是通过多种方式规避或者阻止启动再审程序;针对正在纠正或者亟待纠正的错案,不少新闻媒体对一些办案人员进行发泄性的指责或者“舆论审判”,导致其心理压力过大或者受到人身攻击,进而对纠正错案“忌讳莫深”,不敢也不愿参与纠正错案。忽视办案人员的心理健康状况,如不加以及时、规范疏导,反过来又可能加剧司法环境的恶化,催生新的错案。错案实际上成为许多一线办案人员心理“高压线”和“首位压力源”。中国错案责任追究需要进行模式转型,传统“行政调查、平面追责与剥权模式”是许多问题的“病灶”;要走出上述困境,途径之一就是依据正当程序、人权保障等理念转向“司法听证、动态纠正与救济模式”。

“行政调查、平面追责与剥权模式”的形成与反思

中国当前错案责任追究的过程有何特色?我们注意到,中国现有的错案责任追究模式,主要依托上级机关及其纪检监察部门,在追究程序的启动、运行、决定、救济等方面具有较强的行政化属性,但却能对办案人员职业荣誉、职业待遇、人身自由等产生重大干预。对此,可以概括为“行政调查、平面追责与剥权模式”。

1.当前错案责任追究模式的归因分析。

(1)特殊的决策机制与不合理的绩效考评。行政化的责任追究程序,被认为保密意识较强、能控制法律风险。与两大法系相比,中国刑事审判主体及其决策机构有其特殊性。这也是西方国家针对法官个人弹劾制度很难简单移植入中国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刑事诉讼中,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在行为学意义上,除了法官外,主要是由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一些个案是由政法委平衡各方意见协调决定。其发言记录、表决程序等都较为简略、隐晦。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群体决策机制”,有时成为法不责众的“保护伞”,有时可能误责曾经坚持正确裁判意见的法官个体。与之相关的是,长期以来,中国刑事司法的过程和结果受到绩效考评的影响。尤其是立案率、侦破率、批捕起诉率、有罪判决率、无罪判决率、发改率等的考评,在一些个案中直接诱发冤假错案。一些办案人员反对责任追究,多会抱怨错案的发生与绩效考评的相关性。例如,如果树立一个无罪判决率为0的目标进行考评,出现一个无罪案件,将对职业荣誉、评价和当年业务津贴等产生消极影响。它可能让承办检察官“如履薄冰”、“如坐针毡”,引导其去协调避免无罪判决的发生。

(2)“有罪推定”与“疑罪从轻”观念。行政化的责任追究程序,受相关执法理念的影响颇深。由于传统诉讼文化观念、社会治安形势等因素的影响,许多办案人员形成了“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由此驱动其实施程序违法,并且自我进行合理化诠释。一些错案的“巢臼”就在于运动式“严打”,强调案件办理的“快侦”、“快捕”、“快诉”、“快判”、“快结”。在证据上,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一些办案人员坚持“有罪推定”,在办案中比较注重对能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收集和审查,不注重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二是一些办案人员对定罪量刑的实体因素关注较多,而忽视或有意规避证据的收集中的程序限制。辩护意见采纳难、回应难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仍未得到根本性的改观。由于“有罪推定”与“疑罪从轻”观念未被有效清除,在一些办案人员观念中有着广泛的“市场”,而且在追责程序中获得不少“同情分”,这导致一些错案责任追究浮于表面,如“蜻蜓点水”,达不到有效防治的效果。

(3)非理性民愤的参与和“三个效果论”。在一些错案中,非理性民愤的发酵不加控制,容易推动责任追究采取“短、频、快”方式,避免旷日持久的司法程序。应当说,发挥监督职能的民愤形成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其实质是民意的表达。但是,仍然有一些“舆情”,存在非理性、情绪、偏见等因素。例如,对司法腐败的情绪宣泄、“必须一命抵一命”等。其中不乏新闻报道不实报道、利益群体故意炒作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以及负责纠正错案的上级司法机关也可能不自觉地考虑民愤因素。在第三轮司法改革启动之前,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因素也会影响错案责任追究与否、如何追究。例如,在错案问题的“三个效果论”上,一些党政机关负责人员不首推法律效果,而过分注重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由此干预错案责任追究过程和结果,使其偏离法律预设的“轨道”。

(4)无过错中不确定性因素复杂化、多元化。行政化的责任追究程序,被认为伸缩性较强,其剥权方式更加灵活、多样。错案责任追究与法律运行的宏观轨迹一样,有时变幻莫测,无法寻求确定性。正如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曾指出的:“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中国处于剧烈的制度转型时期,各类法律实施与社会治理结构之间冲突不断。在一些案件中,错案的形成并不能简单归因诉讼制度、办案人员过错等,而是有多种不确定性因素,有时还有被追诉人自陷其罪因素。依据前述不应当追究裁判者法律责任的错案,有的错案尽管已经发生而且造成严重后果,并依法启动了国家赔偿,但很难追究办案人员法律责任。例如,为强化执法理念,回应被害人诉求等,一些因为法律运行过程中不确定因素导致的错案也被施以问责,有的办案人员即被定性为业务能力瑕疵调离相关业务庭室。

2.当前错案责任追究模式的反思。

为何从1994年—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中,未能明确列明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数量及人员信息?当前责任追究模式在内部程序、外部保障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影响了其透明程度和未来发展。

(1)内部程序问题。“行政调查、平面追责与剥权模式”在程序的启动、运行、决定、救济等方面,主要体现为行政化,而非司法化属性,除非涉及犯罪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其具体表现是:一些重大错案发生后,有的地方会立即停止有关办案人员的职务及相关待遇,缺乏司法听证程序;有的地方还会扩大追究范围,“法外施罚”,严重挫伤了一线办案人员的积极性,甚至导致人才流失,加剧了办案机关内部人际关系的紧张状态。如果事后认定不应当追究办案人员错案责任的,现行的补偿机制非常有限,往往无法有效弥补办案人员在各个方面的损失。依据上述程序运行,问责在权威性、针对性方面有一定的优势,但在效率原则的贯彻上容易“剑走偏锋”:或者过度迟延,或者追求极速。

(2)外部保障问题。外部保障问题是当前行政化的责任追究程序的一个核心缺陷。我们看到,一些重大错案,尤其命案的错案发生后,由于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追责程序很容易与“舆论审判”结合,导致一些办案人员个人与家庭隐私被不当泄露,甚至遭遇严重的人身攻击。在“压力源”的相关性分析中,根据本文作者对全国240名法官的调查,位居前两位的是“担心错案的发生”和“业务考评的压力”,选择率分别高达95%和85%。一些办案人员运用刑讯逼供方式破案的诱因,除了“命案必破”“限时破案”等压力外,内心长期积蓄的心理紧张情绪得不到疏导也是重要因素。在一些涉及命案的错案中,不少办案人员表现出心理抑郁问题,同时缺乏便捷的心理疏导与矫治服务。在佘祥林等案件中,出现了办案人员自杀等问题。虽然公安部等组建了民警心理危机干预专家组,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思想观念差异和专业力量薄弱,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等的覆盖面、及时性、科学性等方面都存在明显不足,工作方法、手段也比较单一,亟待结合错案视野等予以完善与强化。错案的认定标准不同、追究模式不同,其导致的心理危机程度及针对心理危机干预的效果有较大的差异。

在外部保障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些错案的责任追究貌似惩戒了办案人员,释放了被错误定罪的被告人,但被害人又重新受到重创。处理不好被害人的心理疏导与综合救助,他们可能会质疑,甚至干预错案的责任追究;或者因为错案责任追究的对象、力度、方式等产生应激反应。

“司法听证、动态纠正与救济模式”的改革方案

中国错案责任追究可以依据正当程序、人权保障等理念转向“司法听证、动态纠正与救济模式”。其核心特征是对责任追究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引入听证方式,吸纳多元诉讼主体的参与。在责任追究中,当价值目标冲突时,应当确立一系列法治原则规范价值权衡:不仅要权衡国家、社会和公民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权衡不同诉讼主体之间,包括被追诉人,被害人、办案人员等的利益。

1.建立司法惩戒委员会的专门机构。

机构设置是程序建设的重要标识。当前,对于中国而言,最为紧要的是,确定权威、公正、中立的追责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建构符合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诉求的追责程序。中国一些地方省委,如贵州等,积极、具体规定了政法委在一般意义上不得协调个案。关于追责机构,本文认为,设置在司法系统内部的方案难以贯彻权威性、中立性、公正性,容易为部门保护、地方主义等乘隙;设置在司法行政机构及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的方案相对于中国现行司法行政体制、立法权体系冲击较大、协调过于繁杂、政治阻碍较多。中国可以在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两级建立专门、统一的司法惩戒委员会,各成立20人的委员会专家库。司法惩戒委员会的组成可以遴选资深警察、检察官、法官、法学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每五年一轮换。为了防止部门保护,地方政法委负责人、公安司法机关负责人不得担任主任人选。同时,考虑到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制度特色,对于错案追究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在错案方面追究责任提议权和针对追究程序违法的纠正建议权。

2.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规则。错案责任追究涉及办案人员的基本权利,也关系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为建构“司法听证、动态纠正与救济模式”,有必要出台专门的法律规范,规定惩戒委员会的调查权限范围、认定惩戒事实的程序规则以及最终何为有效的裁决结果等。错案责任追究应当保证程序的公正、公开。依据前述法治原则,在启动程序上,除了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提议外,可规定当事人申诉、有关机关移送等方式;追责程序应当设置公开听证、责任人陈述与反驳等环节,听证的主持人由惩戒委员会专家库人员随机产生,一个案件至少有3人主持;责任追究以决定方式作出,为防止错误追责,允许责任人向上一级司法惩戒委员会申诉;责任人认为决定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还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由其组织专业法官合议庭裁决。

3.规范错案责任追究的实体规则。

判定是否追究错案责任,首先要严格区分应当追究裁判者法律责任的错案和不应当追究裁判者法律责任的错案;即使追究错案责任,也要密切分析裁判者在错案中具体的过错状况和类型,不能仅依据社会影响、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等直接“客观归罪”,不能仅依据案件发回重审、改判本身追究责任或者给予不利考评。在惩戒方式上,可以依据法治原则规制其种类,涵括以下通常情形:暂时的或持续的停职,调职或者退职,直至罢免;轻微的可处以告诫,减俸或科处罚金;违法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追究刑事责任。要保障上述实体规则落实,有必要完善新闻媒体对错案报告的相关规定:新闻媒体可以披露错案中的新闻事实,但应当尊重司法既判力,在未获得司法裁判认定错案之前不能从法律角度定性错案,并不得对办案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过错控诉”,甚至有罪推定。在中国,对不应当追究裁判者法律责任的错案,新闻媒体的报道必须注意合理引导民愤,坚持客观、全面、理性原则。对于故意炒作的借机牟利的,应当严格实施管控和惩戒。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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