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水华,杨晓萍(.甘肃省酒泉市种子管理站,甘肃酒泉735000;.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甘肃酒泉735000)
非法经营罪在种子生产经营中的应用及法理解析
于水华1,杨晓萍2
(1.甘肃省酒泉市种子管理站,甘肃酒泉735000;2.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甘肃酒泉735000)
针对多年来种子生产经营中无证生产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笔者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和各地办案实践,通过案例,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客观行为、犯罪主体、主观等几个方面,对案例中涉及的当事人无证生产玉米种子的行为,结合情节严重程度进行了全面剖析。
非法经营罪;种子;生产经营;应用;法理解析
案例:2012年4月,外地某蔬菜种子经营企业法人代表刘某联系肃州区某镇某村六组11号农民魏某,双方商议由刘某提供“先玉335”玉米杂交种亲本种子,魏某负责组织生产,刘某负责销售,收购价5.9元/kg,刘某给魏某支付0.2元/kg费用。协议达成后,魏某冒用酒泉市某蔬菜种子生产企业资质,擅自在肃州区某镇某村一、二组种植玉米制种田178亩,年底以2.7元/kg的价格从制种农户处收购玉米鲜果穗200 t。2012年11月8日魏某在给刘某发货时,种子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查获玉米种子45.6 t。查获的种子,在种子管理部门对魏某进行行政处罚后,转商作他用,其余82.4 t魏某于2013年4 月8日按普通商品粮以2.3元/kg出售作饲料。
针对上述案例就当事人刘某、魏某的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进行法理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稳定的、有序的经济状态,是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如果破坏了这种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不仅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而且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因此,《刑法》第225条是对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给予打击,对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魏某在没有取得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资质的前提下,无证生产玉米种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种子市场经营活动,破坏了种子市场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对种子市场的管理制度。
非法经营罪客观体现在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二条第3项对主要农作物的范围进行了说明:“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第三十一条第2款规定:“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刘某、魏某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界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范畴,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应取得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刘某的蔬菜种子经营企业本身就不具备玉米杂交种子的生产资质,魏某本人也没有生产玉米种子的许可资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刘某和魏某均属于未经许可,不具备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和个人,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玉米种子生产经营的法律规定,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
收稿日期:2016-06-06
作者简介:于水华(1966-),男,甘肃酒泉人,农艺师,主要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及市场管理工作。
从非法经营罪犯罪主体方面来看,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是该罪的犯罪主体;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委托单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刘某、魏某是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条件。
从非法经营罪犯罪主观方面来看,非法经营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进行非法经营,过失不构成本罪。从本案的案件事实看,魏某冒用他人资质进行玉米杂交种生产,谋取非法利益,显然对自己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是明知的,非法牟利的目的明确,主观方面存在故意,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行为除须具备上述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应以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额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其他情节。本案中刘某、魏某非法生产玉米种子128t,案值达54万多元。制种面积大、涉及制种农户多,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远远超过了非法经营罪的量刑起点;冒用他人资质进行玉米种子生产,是典型的非法生产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刘某、魏某无证进行玉米杂交种子的生产销售属于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玉米杂交种的生产经营,必须在取得许可证,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才能进行,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能进行玉米杂交种生产。刘某、魏某在未取得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刘某提供“先玉335”亲本种子,魏某冒用仅有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资质企业的资质,生产玉米杂交种178亩,价值达到54万元。2012年11月8日魏某给刘某发玉米种子45.6 t,价值为26.90万元。刘某与魏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品种权所有人授权无证生产“先玉335”玉米杂交种,扰乱了玉米种子生产经营的正常市场秩序,根据非法经营罪主观故意和以取得非法利润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规定,魏某和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辑:刘国华)
F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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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9019(2016)15-004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