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赔偿的种子违法经营行为及法律依据

2016-03-28 07:29:44纪玉忠张立峰
中国种业 2016年1期
关键词:赔偿种子

纪玉忠 张立峰 石 磊

(内蒙古赤峰市种子管理站,赤峰024000)



应当赔偿的种子违法经营行为及法律依据

纪玉忠 张立峰 石 磊

(内蒙古赤峰市种子管理站,赤峰024000)

摘要:结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法律列举了销售假劣种子、经营非法品种及虚假宣传等3种主要应当进行赔偿的种子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种子;违法行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见,新修订的《种子法》更加注重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结合《种子法》及相关法律列举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农作物种子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旨在帮助广大农民在发生此类种子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索赔,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 销售假劣种子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关于种子质量,《种子法》未给出明确界定。但通常认为,《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所提的种子质量问题应该就是指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因为种子作为商品,从商品的基本属性来看,种子质量应当根据种子的使用价值(有用性)来衡量。种子的使用价值体现在2个方面,一是播种价值,用纯度、净度、发芽率和水分等指标来反应;二是农业栽培利用价值(VCU),用丰产性、优质性、抗逆性和适应性等指标来反应。当然,对于新品种,还应首先考虑其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DUS)。从《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5种假种子和3种劣种子情形来看,假种子的实质是用不具有某种栽培利用价值的种子假冒具有该种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或未明示具有某种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劣种子的实质是不具备应有播种价值的种子。因此,种子质量问题特指种子的假或劣。

2 经营非法品种

对于主要农作物,非法品种有3种情形,一是品种未通过审定;二是通过审定后未在适宜区域推广;三是通过审定后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被撤销。对于非主要农作物,也有3种情形,一是品种未经过登记;二是经过登记后未在适宜区域推广;三是经过登记后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被撤销。

《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品种审定和品种登记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品种使用的安全性。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审定品种的栽培使用价值由官方根据专门机构组织的品种试验和测试结果来确定,登记品种则由生产经营企业根据自己安排的试验和测试表现来承诺。无论审定品种,还是登记品种,其推广价值和应用范围的评定均应在审定或登记前完成。未审定或未登记品种其丰产性、稳定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及适宜推广种植区域不确定,存在着较大风险和隐患。农民使用这类品种的种子,很容易出现问题。

《种子法》虽然对经营非法品种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由此造成损失的,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明确。不过,《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特别法有规定的,执行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执行一般法的规定”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生产经营非法品种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种子生产经营者利用标签、使用说明或者广告等方式对品种的特征特性及适宜种植范围等作名不副实的宣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同种子广告一样,对商品种子有对外宣传之功效,但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宣传是《种子法》规定的,是被动进行的,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应受《种子法》调整;种子广告则是种子生产经营者利用传单、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形式对商品种子主动进行的宣传,广告内容和要求应受《广告法》约束。因此,二者之间是有一定区别的,故在此分述。

3.1 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真实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种子标签作为种子实物信息的载体,同种子实物一样是商品种子必要的组成部分,二者相互印证,密不可分。若以种子实物为参照物,标签标注的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与种子实物不符或标注的质量指标高于种子实物,当属虚假标注(宣传);若以种子标签为参照物,种子实物的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不符或者没有标签为假种子,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为劣种子,二者属同一事物的2个方面。因此,对于种子生产经营者利用标签对种子种类、品种、质量指标进行虚假标注(宣传)通常按假劣种子论处。按照《种子法》对标签和使用说明的标注要求,标签虚假宣传主要是指在标签上过分强调品种的广适性,随意扩大品种的适宜种植范围;使用说明虚假宣传主要是指在使用说明中不对品种的产量、品质、抗性等进行客观描述而是断章取义,只突出优点,隐瞒缺陷。由于上述内容标注不真实,容易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3.2 虚假广告 《种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作物种子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种子生产经营者利用传单、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手段对种子进行“新、特、优、改良、精选”、“产量高、品质好、抗性强、适应性广”、“精品种子放心使用”等宣传,易于构成虚假广告,误导种子使用者,给农民造成损失。《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参考文献

[1]任利国,张建光.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表现和对策.中国种业,2011 (5):25-26

[2]王萍,王爱民.常见的种子标签违法行为及应对措施.西南园艺,2009 (1):39-40

[3]周群喜.防止假劣农作物种子危害农业生产安全的法律思考.中国种业,2010(4):23-24

收稿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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