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寿尧
(江苏省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224002)
新《种子法》相关问题探讨
徐寿尧
(江苏省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224002)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旧《种子法》相比有较大的改动。由于与此相配套的规章与解释尚没有出台,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会遇到许多没有现成定义的问题。结合多年种子执法工作实践,对诸如审定品种审定公告以外地区推广、品种的引种、生产许可的必须等问题都有新的理解。本文选取常见的八大问题进行剖析。
《种子法》;问题;探讨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种子法》,立足发挥市场主体责任,引导种业健康发展。与此同时,由于旧《种子法》已实施10多年,种子管理和执法者已经熟悉并适应旧《种子法》及其相对应的法律解释。新《种子法》刚刚实施,种子管理和执法者对有些条目的认识还有些偏差,甚至存在与立法目的相悖的理解,为此,针对新《种子法》执行过程中常见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新《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和省级审定。第十九条:通过国家级审定农作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种子法》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应当标注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
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对其应用区域的设定仅用“可以”在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推广,这是通过多年多点区域试验验证的,无疑在该区域内种植风险是最小的。在该区域外种植,是否一定不能种植?不一定,由于区域试验确定的试验点毕竟是有限的,加之现代农业种植方式、耕作制度多变,有些品种在某些年份于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外种植,可能还能取得较好的收成,因此相应的守则只要求“可以”,没有规定“只能”或“必须”在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对于超出适宜区域内推广,新《种子法》既然无禁则,那么种子经营者在审定的适宜区域外推广应该不违法。虽然农业部有对旧《种子法》中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的“作为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解释,但由于旧《种子法》在新《种子法》实施后已经失效,因此基于旧《种子法》的解释也自然没有法律效力,在当前未见新的解释出台前,在适宜区域外推广经营品种是不能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在旧《种子法》执行时审定通过的品种引种只能从相邻省(市、区)引种,而且对相邻省(市、区)有特别的解释:只能是与引种省(市、区)地域上有接壤的省(市、区),否则不能叫引种,只能审定,而且必须经过引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同意,才能在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种植,否则根据农业部相关解释只能作为未审定处理。新《种子法》完善了省级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规定,仅规定“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备案”。
与旧法相比引种条件更宽。一是无需引种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同意,过去不同意不能引种,而现在备案无需同意,备案就是告诉你。二是旧《种子法》引种只能在相邻省(市、区)进行,非相邻省(市、区)引种需要走品种审定的程序;新法进一步扩大了引种省(市、区)际界限,凡是全国范围内任何一个省(市、区)审定通过的品种,均能引种至属于其他省(市、区)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区域,在其他省(市、区)仅要求引种者应当将引进品种及区域报所在地省(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三是对未备案以及引种到适宜区域外种植,未见相应的罚则,因此对于全国范围内一个省(市、区)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者在适宜区域外引种,法律是不禁止,当然也符合新《种子法》对市场准入总体上“放”的立法宗旨,同时也强调企业主体责任和种子真实标签制。如果因向非适宜生态区域引种种植的,引种不当造成生产损失,引种者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引种到非适宜生态区域,引种者行政违法责任难追究,民事违法责任难免除。
旧《种子法》中全国有28个农作物为主要农作物,各省共同的为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根据旧《种子法》的规定,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即取得许可证后才能组织生产,否则属于无证生产,就会被处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无证生产的种子达到一定的货值时就构成犯罪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新《种子法》取消种子生产许可证条款,2015年生产的种子于2016年上市就会出现2种情况,一是除了新《种子法》继续确定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外的其他23种农作物,已不在主要农作物名录内,属于非主要农作物,由于不需要审定,仅仅是生产也不需领取新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此如果2015年未领取生产许可证,无疑2016年是可以上市的。二是对于新《种子法》继续确定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农作物,如果2015年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在新《种子法》实施后上市,由于新《种子法》没有禁则,更无相应的罚则,根据适用法律从新原则,这种行为也是不被禁止的。
种子是2015年生产,即起始行为发生在2015年旧《种子法》有效期内,2016年销售经鉴定为假种子,即危害结果出现在2016年新法实施时期。根据旧《种子法》,对销售假种子行为应当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停止生产经营;(2)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3)吊销许可证或营业证照;(4)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5)无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新《种子法》对违法主体作出:(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相比旧法,显然新法对生产经营假种子处罚更严更重,然而从有利于相对人来处理考虑,根据从新从优原则,因为旧法更有利行为人,行政机关也可以适用旧《种子法》的条款对其进行处罚。
旧《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新《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而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旧《种子法》的有关费用由购买种子的交通费、确定种子事故纠纷原因的鉴定费、误工费组成。新《种子法》的有关损失,显然应该包括有关费用,而且不仅仅是有关费用,还应该包含种子使用者因维权时间和空间内而耽误正常经济活动创造的经济收入,即减少的经济收益,即种子使用者单位时间内从事日常经济活动的可得收益。这也体现出《种子法》的立法本意,保护合法权益,严惩非法利益。
目前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依据是1997年颁布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依据该条例对侵权案件的行政处理只能是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其他农业主管部门无权处理,而新《种子法》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都能进行处理。只要是2016年1月1日以后立案查处,近2年内发生的侵权案件,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因为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相比,《种子法》是法律,是上位法,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行政法规,法律的效力更大。新《种子法》是新制定的法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旧的法规,新法的效力大于旧的法规。当然2016年1月1日以前立案查处的侵犯植物新品种的案件,根据法不溯及已往的原则,只能是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
新《种子法》中假种子的一个情形为“非种子冒充种子”,实践中非种子一般指不能作为种用,指商品粮和育种过程中的中间材料,但是这样理解又与《种子法》对种子的广义定义相矛盾。《种子法》中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子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即使是商品粮也是子粒、果实、根茎,实践中除了杂交种子外商品粮都能够继续作为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的。我们知道运用于商品流通的种子不同于商品粮,都是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诸如提纯复壮)操作规程生产出来的,这样才能保证其应有的种性(即适应性、丰产性、抗逆性及商品性)统一。因此对于“非种子冒充种子”应该予以明确,此处的“种子”是狭义的“种子”,是指按照种子操作规程生产的,符合种子“四项”质量标准的种子。不按操作规程生产即使符合“四项”质量指标,也不能称为“种子”;按照操作规程生产质量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为劣质种子。
随着农村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出现许多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业态,尤其是土地流转和家庭农场的出现,土地越来越集中在少数农民手里,少则几百亩多则上万亩,因此需要对“自繁自用”的本质进行界定。如果土地流转和家庭农场形式都作为自繁自用看待,都不需要交纳使用费,对品种权人似乎不公,不利于品种选育者的积极性,不利于育种技术手段的投入,不利于新品种的创造。家庭农场和土地流转是未来农业生产方式发展方向,规模和比例越来越大,如果只认可农民个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数量作为“自繁自用”不要支付使用费,其余部分要支付品种使用费,总计费用又太高,农场业主承受不起,因此必须有相应的解释予以明确。可以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鉴订农村土地承包数量为基准,确定最高倍数为免交品种权费“自繁自用”的最大数量。
[1]纪玉忠,张立峰,石磊,等.应当赔偿的种子违法经营行为及法律依据.中国种业,2016(1):22-23
[2]张延秋.学深学透《种子法》,全面提高依法治种水平.中国种业,2016(1):1-5
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