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德强
摘 要:在造成伤害后果的刑事案件中,要仔细辨别被告人的行为是杀人行为还是伤害行为,主观上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客观事实判断被告人的主观内容。
关键词:犯罪故意 犯罪动机
案例2009年周某与被害人即前妻沈某离婚,目的为逃避债务。2013年9月因两人打工地点不同而分开居住。周某与沈某因为怀疑其侵吞自己的打工钱且怀疑沈某找男朋友而与沈某产生矛盾。2014年8月9号周某预先从菜市场购买了长约20公分长尖刀,然后携带刀到沈某所居住的工地宿舍,持尖刀捅向沈某胸部,沈某用胳膊阻挡而致使胳膊受伤。周某用尖刀架在沈某的脖子上又拽住沈某的头发将沈某的头部撞向地面。在沈某反抗的过程中,尖刀划伤了其脸部。后周某被赶来的工友制服。
刑法学上的犯罪故意是,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是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这两个特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故意。
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案发时的客观环境、案发的全过程。在本案中,由于案件混乱的场面,要查清被告人周某主观故意的内容,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与情节进行具体、全面、客观的分析,以对被告人周某正确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有无杀人动机?在本案中,周某在庭上供述与其妻子关系还可以,两人并无深仇大恨,为了躲债而离婚后仍然居住在一起,本案中有两个事实说明其动机。一是他发现其妻子转移其打工的钱财,二是他发现了其妻子跟另一男人相处。就钱财并不多,并不足以支撑其拿刀捅向他昔日的妻子,钱财并不是他的救命钱,并且有一部分为其儿子的钱财,他仍有劳动动力,有收入来源,可以维持自身的生计,所以钱财并不是伤其前妻的原因或说只是很小的因素之一。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他认为其妻子仍然是他的合法妻子,在心理上不能容忍其去约会其他男人,因为感情无法挽回,拿刀捅向了妻子。
被告人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时,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在行为已经致人死亡,以及虽然只是造成轻伤而没有致人死亡,但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的情形下,首先要肯定该行为是杀人行为,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杀人故意;如果没有杀人故意,再判断行为人是否有伤害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有杀人故意要通过客观事实来考察。例如,持枪瞄准被害人心脏开枪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否认其杀人故意,司法机关都会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行为人使用木棒等工具,本来完全可以打击被害人头脑等要害部位时,却选择打击被害人腿部、背部的,即使被告人承认具有杀人故意,司法机关也不应该认定为具有杀人故意。所以,应当坚持罪刑法定与责任主义原理,综合考虑全案的情节,正确认定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罪。根据多种行为,可以判断该行为是杀人行为还是伤害行为,还可以判断其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本案中被告使用的犯罪工具是长约20厘米的刀子,杀伤力很强,该犯罪工具是去其妻子宿舍的当天从菜市场购买而来。本案中被告人持刀捅向了被害人的胸部,是要害部位,选则打击胸部是被告人特意选择的,后来持刀逼被害人的脖子上也是选择的结果。本案中持刀捅向被害人时,由于被害人用胳膊阻拦而未击中,打击力度并非很强。在持刀未击中胸部时,又用刀架在脖子上,并按住头部撞上地面,犯罪行为没有节制。本案被告是有预谋的,在去其妻子宿舍前,在菜市场买了刀子,足见是经过策划的。
凡明显具有杀人故意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凡明显具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定故意伤害罪;主观上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结果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故意之内;本案中是在其妻子的宿舍吃完饭后,周某拿刀捅人,其中仍有其他人在场,如果是其蓄意杀人,何必不在没有人的时候伤害被害人,遇到的阻力会小,阴谋更容易得逞,有利于实现其犯罪结果,但是犯罪地点本案被告的地点选择了被害人的宿舍,这个地点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利的,并且宿舍附近有其他居住的工友,如果被害人喊叫,其他工友会及时赶到救助,这样的犯罪地点对犯罪结果的实现是极其不利的,容易遇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但是也应该看到这个地点也有方便之处,那就是被害人在宿舍的机率很高,首先要容易找到被害人才能实现结果。本案中有其他人在场,有其儿媳妇在场,这不利于结果的实现,一旦被告人持刀捅向其前妻,儿媳妇肯定会发声求救,那么结果难以实现,在庭上被告人供述当时持刀捅向其妻子是为了吓唬被害人,但是从其攻击的胸部来说是致命的,客观行为是要致其妻子于死地,并且在其妻子用胳膊阻挡后又将被害人头部撞向地面,这也是严重的伤害行为,轻则导致脑震荡,重则导致植物人,如果伤到后脑,很容易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人犯罪行为没有节制,在持刀未击中胸部又选择撞击被害人头部,从其行为看明显是要杀害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庭上说仅是为了吓唬其妻子,如果是为了思想上的恐吓,那么完全可以采用其他工具如木棒等,或者不采用犯罪工具,进行语言恐吓也能达到目的,并且刀子是早上提前买的,可以看出是早有预谋,而且刀子长达20厘米,杀伤力巨大,足以杀死他人。
本案中需要讨论的的是被告人的杀人动机?动机是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里愿望具有什么意义。产生犯罪动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诱因与刺激。本案中有两个事实与动机有关,一是被告人为了要回属于自己的钱财,二是因为其前妻与其他人有交往。综合本案情节,钱财不多,而且被告人仍有劳动能力,完全可以靠自己养活自己,有能力维持生计,为财而痛下杀手的可能性不大。相反为感情而起杀人之心,本案中被告方当初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并非是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一起生活。况且离婚后两人仍然居住在一起,即在被告人心里,其妻子仍然属于自己,不能与其他男人约会,被告人发现其前妻有“出轨”行为,首先心理上无法接受,他不认为自己已经與前妻离婚,认为仍有感情,前妻不能与他人约会。其次受到外界舆论的压力,无法承受打击。
本案中,被告方在庭上供述,认识到自己捅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持刀捅向其妻子,并且在未击中胸部后,又持刀卡在被害人脖子上,撞击被害人的头部,从从犯罪工具的杀伤力、攻击的部位以及犯罪行为的节制上看,被告人明显是杀人行为,具有杀人的故意,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没有得逞,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