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半数即为最多数
——试析美国宪法第12条修正案中的一点瑕疵

2016-03-25 09:54郑诗成

郑诗成



过半数即为最多数
——试析美国宪法第12条修正案中的一点瑕疵

郑诗成

摘要:1804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12条修正案规定了总统候选人胜出的必要条件,要求既要获得总统选票最多,所得票数又要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结合该修正案的其他相关规定来看,这两个要求存在意思重叠的问题。得票最多未必能过半,而得票过半则必然为最多。修正案文本中,应该去掉得票最多的要求。

关键词:美国宪法;宪法修正案;总统选举;选票数

1787年在宾夕法尼亚的费城制定的美国联邦宪法,自1789年3月4日全面生效以来已历时226载,没有进行大的修改,只是根据实际需要而陆续加入了27条修正案。美国的联邦宪法堪称是“一部不朽的文献”,是现今仍在使用的最古老的成文宪法,其主要特色是语言简朴、思想灵活且富有弹性。一战时的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Thomas Woodrow Wilson)认为,宪法不是束缚精神病人的“紧身衣”,而“弹性是美国宪法的最大优点”。二战时的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Delano Roosevelt)说:“我们的宪法如此简单,如此实用,只要在强调的重点与解释的角度上稍作调整,就总能应对不时之需,却不需改变其主体。”用担任过宪法学讲师的巴拉克·奥巴马的话来说,美国宪法如此成功的秘诀,就在于它只规定了一些“原则”。

1787年5月25日至9月17日,来自美国12个州的55名“新大陆当时最精明、最高尚的人物”,将自己关在费城独立厅的那间闷热的屋子里,激烈争吵了115天,写出了只有4 500余字的联邦宪法[1](加上后续的27条宪法修正案,总共不足8 000字)。美国联邦宪法的起草过程,真可谓是“慢工出细活”。可以想象,立法者对待宪法是多么的认真,字斟句酌又是多么的严谨。然而笔者发现,在美国联邦宪法的第12条修正案中,有一处表述还是存在一点瑕疵。

一、第12条修正案中的瑕疵

美国联邦宪法第12条修正案,于1803年12月9日由国会提出,1804年6月15日获得13个州的批准(联邦宪法规定,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全国3/4州议会或3/4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当时美国共有17个州)。此条修正案的内容与被其取代的1787年联邦宪法第2条第1款中的内容,都是关于如何选出总统的。宪法原款的规定: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会,投票选举2人,其中至少有1人不是选举人本州的居民。“得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总统选出后,得选举人票最多的人,即为副总统。在第12条修正案中,相应规定的表述为: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会,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其中至少有1人不是选举人本州的居民。“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得副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副总统。对比上述加引号的两句话,笔者认为,修正案的这种表述容易引起误解。

按照第12条修正案的这种表述,人们可能认为要想成功问鼎白宫,总统候选人必须满足2项条件:一是赢得选民票的最多数;二是赢得半数以上选举人的支持。

美国总统选举至今保留了间接选举的形式。制宪会议代表们在“主权在民”的原则下,将选举总统的权力交给了人民,却又对人民是否有能力选出合格的总统而忧心忡忡。关于如何选出总统,制宪代表们争论了约20天,主要讨论的方式有3种:国会选出、人民直选与人民间选。国会乃立法机构,由其选出行政首脑,有悖于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原则,而“让总统独立于国会,是绝对必需”[2]的。同时,总统的产生也不能“依赖现存的任何政府机构”,以确保“外力事先无法收买选票”[3]。因此,由国会选出的方式未被采纳。对于人民直选,来自弗吉尼亚的制宪代表,被后人誉为“人权法案之父”的乔治·梅森认为,它就像“让瞎子分辨颜色一样不合理”。当时的美国,通讯与交通闭塞,民众不甚了解候选人的情况,而且民众易受到煽动与蛊惑,代表们担心出现“多数人的暴政”。于是,制宪者们最终选择了人民间选的方式,即选派选举人去选总统。依照1787年宪法第2条的规定,每个州依照本州议会所定方式选派若干选举人,然后由这些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合,投票选举2人(即总统和副总统)。可见,依照最初的设计,选举总统须经过3步:(1)人民选出州议会;(2)多数州采用议会选派方式产生选举人;(3)选举人选出总统。内战结束之后,为了显得更加民主,各州一般根据本州人民投票结果选派选举人,不再采用议会选派方式产生选举人。仅有2次例外,即:1868年的佛罗里达州和1876年的科罗拉多州仍采用州议会选派选举人的方式,因为当年佛罗里达州刚回归联邦、科罗拉多州刚加入联邦。也就是说,在内战结束以后选举总统仅需2步:选民投票选出选举人,然后选举人投票选出总统。选举人名额是按州分配的,每位选举人对应的选民数量也不尽一致。联邦意识浓厚的美国,至今未实行真正的直选。他们认为“直选会彻底结束宪法规定的联邦制,因为它将消除各个州在总统选举中的界限”[4]。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能误以为修正案的表述包含2类选票,即选民票和选举人票,总统候选人须获得选民票的最多数和半数以上选举人的支持,方能胜出。实际上,总统候选人的胜出只取决于选举人票。内战前由议会选派选举人,也没有可供统计的选民票,只有选举人票。因此,“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所得选票,就是选举人投出的票。按照修正案的表述,这个票数还必须超过选举人总人数的半数。比如说有20位选举人,假设他们依照规定每人均投出了2票,则总计40票。总统候选人要能成功当选,须至少获得11票。这11票,超过了选举人总人数的半数;同时,得到这个总统选票的人,也肯定是“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因为选举人投出的2票,其中1票是给副总统候选人的。第12条修正案的表述,在明确“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基础上,又强调“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显然存在意思重叠的问题。在严肃的宪法文本中,这种意思重叠会让人以为是有意为之,于是便去探究其“微言大义”,结果就可能导致误读。

二、错因解析

1787年宪法中的这项规定是必要的,其表述也是完整的。在当时的美国,政党尚未形成,制宪者们最初设计的总统选举模式与后来的方法不尽相同。依照初始设计,选举人投票时只需“选举2人”,即总统和副总统。每位选举人投出2票,不分正、副总统,最终得选举人票数最多且该票数超过选举人总人数一半者,为总统;得票数居次(不一定超过选举人总人数一半)者,为副总统。当选总统的票数必须“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人数的半数”,未投票的选举人也计算在内。在制宪会议上,麦迪逊和威廉森曾提议,将此项规定中的“所选派选举人”改为“投了票的选举人”,这样得票过半的机会增加,或许就用不着参议院介入了。他们的提议未被采纳,因为那样做又可能引起未投票的选举人与投了票的选举人之间的纠纷。1796年的美国总统大选,全国共选派138位选举人,每人投2票,共计276票。联邦党候选人约翰·亚当斯获得71票,得票最多,且超出半数(69人)2票,当选为总统;民主共和党候选人托马斯·杰斐逊赢得68票,未过半数,但得票数位居第二,当选为副总统。而亚当斯的竞选伙伴,同为联邦党人的候选人托马斯·平克尼仅获59票,位列第三,未能当选副总统。因此,1797—1801年的美国第三届政府中,总统与副总统分属不同的政党,结果两人政见不和:亚当斯主张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力,外交上力主与英国修好;杰斐逊主张保留更多的州权,外交上力主与法国共续独立战争时结下的深厚友谊。这就给政府的顺利运作造成了一定的麻烦,也初步暴露了1787年宪法规定的总统选举模式的弊端。1787年制定宪法时,制宪者们未能预料到政党会如此快速地在美国形成。

尽管初始设计有缺陷,但1787年宪法中这句条文的表述是没有问题的,总统选举胜出者,必须既获得最多的票,也要赢得半数以上选举人的支持。因为,每位选举人投2票,过半数者可能不止1人。宪法中还预设了总统选举难产的情况,规定:如获得此种过半数票的人不止1人,且得票相等,众议院应立即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众议院应以同样方式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5人中选举1人为总统。

随着政党的出现和政党在选举中作用的上升,有的选举人已不能独立地作出理性的选择,因为他们要忠于本党的利益需要。选举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以致于酿成了1800年的选举危机。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主要的候选人为联邦党的时任总统约翰·亚当斯和其竞选伙伴查尔斯·平克尼与民主共和党的时任副总统托马斯·杰弗逊和其竞选搭档亚伦·伯尔。138位选举人,投出276票,杰斐逊与伯尔各获73票,并列第一。本来民主共和党有意让一位选举人不投票给伯尔,而投另外一人,如此杰斐逊将成为总统,伯尔将为副总统。但纽约的一位选举人将2张票都投给了伯尔,结果伯尔获74票,杰斐逊得72票。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合,投票选举2人,其中必须至少有1人不是选举人本州的居民。由于伯尔也为纽约人,该纽约选举人的2票不能都投给伯尔,应由杰斐逊与伯尔各得1张,如此两人均获73票。138位选举人的半数是69,而有2位候选人赢得过半数选举人的支持,得票并列最多。根据规定,众议院应立即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1801年2月11日计票结果公布后,国会众议院立即以州为单位投票,每州1票。共投了35轮,结果均是:16州中8州支持杰斐逊,6州支持伯尔,其余2州由于众议员投给杰斐逊与伯尔的票数均等,算作废票。杰斐逊虽票数最多,但未过半,无法胜出。后来,“伯尔的政治宿敌”联邦党人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极力劝说其党内同僚支持杰斐逊,认为杰斐逊“没有伯尔那么危险”,“有错误原则”的杰斐逊远胜于“没有原则”的伯尔[5]。在第36轮以州为单位的投票中,杰斐逊才以10票当选总统。忠于某党的选举人,有可能会将2张票均投向本党的候选人,这样就可能造成来自同一政党的2名候选人得票相等,同为得票数最多的人,而不能确定正、副总统的人选。

1800年总统选举中遇到的问题,充分暴露了1787年宪法原款规定的不足,于是有了1804年通过的宪法第12条修正案。该修正案未改变选举人的构成与功能,只是改变了其投票方式。每位选举人不再是把手中的选票不加区别地投给2个人,而是要分别投给总统候选人1票和副总统候选人1票,并且须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和被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如此修改之后,虽然票的总数不变,但投票结果却判若云泥。之前的“投票选举2人”,结果会出现不止1位候选人得票过半数的情况。也正是因为这样,宪法规定要求获胜者在得票超过选举人总人数半数的同时还需获得票数为最多。唯有如此,方能按票数锁定一人。

之前的总统选举难产有2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获得此种过半数票的人不止1人,且得票相等,如1800年的杰斐逊与伯尔均获过半数的73票;另一种情况就是无人获得过半数票。按照第12条修正案的投票规则,正、副总统候选人中则分别仅有1人过半数的可能。总统或副总统候选人中,若某人所得票数超过了选举人总人数的半数,那么他所得选票也肯定是最多的。这样,总统选举难产就只有1种可能,即:无人获得过半数票。修正案删去了宪法原款中的“如获得此种过半数票的人不止1人,且得票相等”,可见当时的国会议员们也明白,对正、副总统分开投票,得票过半数者就是得票最多者。而今美国的总统选举有538位选举人,投票结果如出现269比269,亦属未过半数。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修正案的规定,众议院应立即从被选为总统之人名单中得票最多的但不超过3人中间,投票选举总统。按宪法原款的规定,是由众议院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5人中选举1人为总统。修正案将5人减为3人,是为了确保众议院选举总统时有较高的成功率。1800年众议院通过36轮投票才有结果,出现了选举难产的局面。为防止再出现这种情况,修正案不仅缩小范围,还规定:如该院在次年3月4日前尚未选出总统,则由副总统代理总统。联邦宪法是在1789年3月4日全面生效的,过去美国的新任总统都习惯于在这一天走马上任。美国总统就职宣誓的主要内容,除了忠诚履行总统职责之外,就是“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三、结语

综上所述,美国联邦宪法的第12条修正案改变了总统选举的投票方式后,选举人的投票结果中,再无可能出现过半数的总统候选人不止1人的情况,这对副总统候选人来说也是一样。如果某候选人得票超过了选举人总人数的半数,则其获得的票数就肯定是最多的。第12条修正案中对于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胜出的条件,既规定了得票数必须是“最多”,同时又规定了得票必须“过半数”。这种规定存在意思重叠的问题,因为虽然得票最多未必能过半,但得票超过了半数则必然为最多。笔者建议将其修改为:“所得总统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者,即为总统”(The presidential candidate,whose votes are a majority of the whole number of electors appointed,shall be the President);“所得副总统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者,即为副总统”(The vice presidential candidate,whose votes are a majority of the whole number of electors appointed,shall be the Vice President)。

美国总统是美国这个大家庭的“儿媳妇”,是美国这个大公司的“总经理”,作为“婆婆”与“董事长”[6]的美国人民,对于这样一位关键人物的物色与挑选应当慎之又慎。美国联邦宪法是美国的政治圭臬,严格遵循宪法是以法治国原则的终极体现。宪法意识不仅流淌在美国政治家的血液里,且已深入美国人民的骨髓,宪法是美国人民赖以监督政府的“尚方宝剑”。第12条修正案中存在的这点意思重叠问题,对于整部联邦宪法而言,或许的确是一个无伤大雅的问题。但是,这对于字斟句酌要求严谨的立法者来

说,到底也算是一个问题吧?在这里对此“芝麻绿豆”般的小问题“大做文章”,绝没有挑剔立法者的意思,而恰恰只是想表达尊重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意思:尊重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就应该努力让宪法从内容到形式都变得更加完善。我想,这也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所需要的一种法治意识和法治精神。

参考文献:

[1]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

[2]詹姆斯·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M].尹宣,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669.

[3]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联邦论:美国宪法述评[M].尹宣,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0:470.

[4]纳尔逊·波尔斯比.总统选举:美国政治的战略与构架[M].管梅,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24.

[5]林宏宇.美国总统选举政治研究[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15.

[6]易中天.美国宪法的诞生和我们的反思[M].济南:山东画报出版社,2005:99.

(编辑:米盛)

基金项目:2016年度安徽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项目“当代美国黑人女作家托尼·莫里森小说中黑人男性形象与成长研究”(SK2016A0978)。

收稿日期:2016-01-11

作者简介:郑诗成(1978-),男,硕士,皖西学院(安徽六安237012)外国语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英美文化。

中图分类号:D97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6)04-0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