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招领付费之研究

2016-03-24 04:26
关键词:公平正义

陈 玲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17)



遗失物招领付费之研究

陈玲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州350117)

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的道德素养并未上升到“圣人”的高度,拾而不还的行为在现实中逐渐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经中外对比研究,发现给予拾物人报酬请求权是解决该问题的一条有效途径,而“拾金不昧”的道德缺失也为遗失物招领付费制度提供了土壤。遗失物招领付费的做法在法理和实践中均有可行性,但在报酬比例的认定及该权利的排除适用上须谨慎对待。

关键词:有偿失物招领;道德标准;报酬比例;公平正义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中出现了一种新生物,那就是失物招领公司。何谓失物招领公司?它指的是该公司在有偿服务的前提下提供失物招领,即公司将收集到的遗失物找到失主,当失主认领时须向该公司支付一定的报酬。这种“有偿招领”公司的出现,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各界人士众说纷纭。有人夸,有人骂,有人质疑。其中最大的反对声就在于“有偿招领”是对“拾金不昧”传统美德的玷污应该摒弃;而最值得我们法律人探讨的则是遗失物的招领付费这种行为是否具有法律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从立法的角度我们该如何去引领和完善它?文章通过比较古今中外在遗失物方面的相关立法来进一步的研究遗失物招领付费在法律上的可行性。

一、我国有关遗失物之立法及比较研究

(一)我国有关遗失物的立法规定

何为遗失物?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所有物[1]。而拾得遗失物是指对遗失物的发现和占有的事实。关于遗失物的相关立法上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1.遗失物的归属

在我国古代的遗失物制度中对于遗失物归属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规定:秦汉以后至元末,规定的是拾得遗失物一定要在限定期日内送交官府,否则以坐赃罪论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则为《唐律·杂律》[4]。其448条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故此,在这段历史实践中,实属绝对的保护遗失人的所有权主义。而从明朝开始,这种保护主义发生了一些变革。在《明律·户律·钱债》中有规定:“凡得遗失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招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官,一半还主。”而在清朝的《大清民律草案》中更是明文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所有权。”综上所述,我国古代遗失物归属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以失物返还为核心的。

我国目前遗失物归属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即:“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来说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实践中我国通常的做法是借鉴于日本,即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通常是自知道或应知之日起2年)有权向遗失物的现实占有人要求返还遗失物,此期间过后,遗失人未主张权利的则遗失物的善意人可以确定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可见在我国,遗失物的归属只有原权利人、国家和善意第三人,而拾得人并没有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

2.遗失人与拾得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

我国古代大部分时期遗失人只有权利而无义务,而对于拾得人来说,不仅得承担失物返还的义务,有时还得自行承担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甚至还有可能遭受法律的制裁,因为“拾遗近盗”也是古时处理遗失物问题的法律核心。虽然明清时期,法律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了拾得人一定报酬请求权和限制所有权取得,但是在具体实践中这两项权利都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一条和一百一十二条中对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有遗失人对遗失物享有绝对物权,其所负义务为向保管人支付必要的保管费用以及在发出悬赏广告前提下对拾得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而拾得人的权利为必要费用报酬请求权和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的报酬请求权,其所承担的义务则包括返还原物、通知义务、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拾得人拾而不还且财产过大时的刑事责任。据此可得,目前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中,拾得人面临着的是重义务而轻权利的局面。

(二)有关遗失物立法的比较研究

1.德国

首先,在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上,一般都是归遗失人,但是在遗失人放弃权利或在遗失物6个月后无人认领时则经历了两种不同的民事立法,即国库、寺院、拾得人三方按份共同拥有所有权主义和拾得人一人取得所有权主义[6];其次,在拾得人与遗失人权利义务方面,德国民法典对于遗失物的拾得问题制定得相对详细,它以专目将近20个条文,对拾物者的义务(通知、保管、交付)、责任范围、报酬请求权、报酬的计算方式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我国不同的是,拾得人在尽了一切义务之后,除了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外,还拥有报酬请求权,甚至该法典在972条还规定了拾物者享有对拾得物的留置权(仅指在受领权利人重新获得了该物并且事后同意了拾得人酬金时)。

总的来说,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拾物者享有报酬请求权,并且在报酬的实施计算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进而充分考虑了拾物者的利益,从某种程度上平衡了拾物者和失主之间的关系。

2.日本

日本对于遗失物的法律规定,采用的是民法典外另行制定单行遗失物法的双轨制立法主义[3]。日本的遗失物立法在遗失物归属和双方权利义务方面与德国的立法颇为相似,都是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也都享有报酬请求权,唯一不同的是在报酬的金额比例上,适用的标准不一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统一立法主义,而德国则为分别立法主义。(统一立法主义、分别立法主义,笔者在下文中有详细的介绍)。

3.法国

法国民法典中对于遗失物的相关规定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大都一致,也是限制拾得人的所有权取得,但它另有特色的是将遗失物进行了更加明确的细分,具体分为海上遗失物、湖川遗失物、沿海遗失物和陆上遗失物四种[5]。前两种遗失物即海上和湖川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在沿海遗失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中,拾得人占有三分之一,而对于陆上遗失物,遗失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则完全归拾得人所有。

4.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对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具体规定即第807条:“遗失物拾得6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付拾得人所有。”除此之外,拾得人权利义务在民法典中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与德国不同的是,在报酬比例上,台湾适用的是统一立法主义。

通过以上古今中外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立法比较,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大陆在遗失物拾得的法律规制上还略显粗糙,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实践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在遗失物的偿还方面倘若仅仅只是依靠道德的约束已然与当前社会的形势不符,如何解决“拾而不还”的处境,如何处理“拾金求报”的尴尬,如何才能切实保护好公民私人财产的合法权利,这些问题都至关重要。

二、拾物者报酬请求权的可行性

(一)“拾金不昧”道德准则的践行障碍

不少人反对有偿招领公司,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有偿招领违背了“拾金不昧”传统美德的理念,而拾金求报就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背叛,因而不可行。在此,笔者需要指出的是,“拾金不昧”固然值得我们学习并身体力行,但是道德的完善是一个漫长并且曲折的过程,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思想道德建设并未上升到人人都可以践行“拾金不昧”的高度。所以,在现实的利益面前,究竟有多少人能真正做到不动心、不起他意呢?下面是一个真实的案例,赵大爷带着给儿子治病的血汗钱来到县城,不料却落在三轮车上,当他发现钱丢失并历经千辛万苦找到三轮车司机时,司机却矢口否认,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赵老汉只能吃哑巴亏。老汉痛恨自己的粗心大意,忧心孩子的病得不到救治,更令老人心寒的是,他不明白那个三轮司机明明捡到了钱且明知是救命用的为何还死不承认?难道金钱的利益真的会大过生命的价值?难道一个人的良知还没有8000元重?赵老汉疑惑了,愤怒了,也绝望了!

对此,我们不得不感叹的是,当一个人的道德良知经不起利益的诱惑时,后果竟是如此的令人发指。而更令人无奈的是,当前社会的现实却恰恰不如我们所愿,言义者众而行义者寡,言利者寡,而行利者众。所以,我们期待人人都践行“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可是在纯道义的情形下,践行者却屈指可数。我们又不能够以一个道德大师的标准来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既然道德准则难以发挥作用,法律就应当及时跟进,而在法律上赋予拾物者报酬请求权就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社会道德意识普遍形成前,将给予拾物者报酬请求权作为“过渡期”,同时从某种程度上说,给予拾物者报酬也是对拾物者返还失物的鼓励和肯定,这样不仅可以调动拾物者返还原物的积极性,而且还能更好地保护失主对遗失物的“物权”。

(二)拾物者报酬请求权的法理学依据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于遗失物的相关规定中,拾物者的义务远远重于权利,拾物者义务与权利的不对等使得其返还失物的积极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同时,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不公平的体现,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为维护公平而存在,如何维护公平、实现公平是法的重要目的和任务。法通过保证机会公平来实现公平,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当公平地适用于所有人,都应当公平地对待那些根据当今社会标准而应受到公平待遇的个人、群体或情势,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也是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2]231。在遗失物拾得中,拾物者拾得物品,对其进行保管、通知、归还,这是其义务的体现,拾物者向失主请求必要费用偿还,这是其权利的体现,但法律单单赋予拾物者必要费用请求权是不够的,是违背公平原则的,应当给予拾物者更多的权利使得其与失主权利义务平衡,这样才能更好地提高拾物者返还失物的积极性,才能更好地保护失主的物权。

法是社会利益的平衡器,利益是法产生的重要原因,利益以及对利益所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制的基本要素,而法律规制是各种利益相互冲突的结果。法的任务是调整利益,法的目的是实现利益[2]227。遗失物拾得会产生各种问题纠纷的根源也就是因为利益的冲突,因为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主动关系,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在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中没有给予拾物者利益,所以对于拾物者而言,返还拾物没有利益驱动,所以大部分人不愿意费时费力地寻找失主,于是乎拾物不还、拾物丢弃的现象颇多。事实证明,光是依靠道德来调整拾物者“拾金不昧”的行为是行不通的,法是最低的道德, 应当由法律介入,赋予拾物者报酬请求权,平衡拾物者与失主之间的利益关系,为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解决开拓一条新的思路。

(三)拾物者报酬请求权的实践意义

在现代商品发达的社会里,生活节奏加快,人们遗失物品的概率增加,且如今社会人口流动量又大,其中以城市为甚。所以当失主遗失物品时,自行找回的可能性极低,此时如果仅仅依靠拾得人的道德来制约其费时费力地找失主,概率更低。所以此种情况下,我们仅是寄希望于“拾金不昧”的道德力量来规范社会基本行为的话,恐怕结果并非如人意,并且太多的失物,尤其是那些对失主很重要、但对拾得人却毫无价值意义的物品,如有效证件、钥匙,却再也找不回来。

此时倘若法律赋予拾物者报酬请求权的话,情况也许将会得到改变。我们应该将拾金不昧者看成是普通人,舍弃“圣人永善”的道德高调假设,从人都可能“利己”的道德低调假设出发,以期拾物者及时将原物返还。当然,笔者并非完全否认拾金不昧,规定有偿拾物,其实是对拾金不还、拾金丢弃的一种补救性措施。其重点不是在于强调拾物者可得经济报酬,而是在于更好地保护失主对遗失物的物权。况且,法律应当赋予拾物者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拾物者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行使。这里的用语是“可以”,所以对于拾物者而言,经济回报的选择权全依个人而定,这样也并不妨碍品德高尚之人继续践行“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

舍生取义、舍利为义,不可能人人都做得到,正如前文所说的我们不能够以一个道德大师的标准来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只有义利并举,才有广泛可行的实践基础。例如,目前我国20多个省份为了提倡和鼓励见义勇为,都专门制定了见义勇为保护法规,并设立了奖金基金,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以此来推进社会道德规范。同理可得,在拾金不昧这种社会道德意识尚未普遍形成前,有偿招领未尝不是一个促进社会风尚形成的手段。

高道德准则的难以贯彻,呼唤一个强有力的规制来引导行为,法的公平价值与利益价值为有偿招领指明了法律之光,社会现实实践更是需要有偿招领的辅佐。故此,遗失物有偿招领有其可行的必要,但同时作为一个新生物来说,它不可能尽善尽美,而失物招领公司本身也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讨论的地方,如何将其引入社会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拾物者的报酬请求权在法律上有设立的必要,不过在具体实施中如何贯彻执行也十分重要。

三、法律赋予拾物者报酬请求权应注意的问题

(一)拾物者报酬比例的认定

法律赋予拾物者报酬请求权,但是应该有个“度”的制约,否则欲望的洪水或将冲破道德的堤坝[7]2。如果报酬比例过高,那么就违背了道德的宗旨,并且报酬请求权的立法意图并非在于诱使拾物者放弃传统美德,而是实现道德和利益的双赢。如果报酬比例过低,则在促使拾物者返还遗失物来保护失主利益上效果甚微。所以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拾物者合理的报酬比例,借此来平衡拾物者与失主之间的关系。

放眼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报酬比例金额上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规定:第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分别立法主义,即拾物者所获报酬的大小与拾物者的价值、种类相关;第二种则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统一立法主义,即指不分遗失物的价值、种类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8]。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805条规定的:“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的3/10之报酬。”

基于以上两种不同的比例主义的对比分析,分别立法主义较之统一主义虽然更显公平,但其在具体操作上却更繁琐,综合来看,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统一立法主义更有借鉴的价值。不过统一立法主义却存在着一个弊端,即遗失物不分价值均为同一报酬而有点显失公平。对此,倘若法律赋予拾物者报酬请求权,失主与拾物者之间即存在类似有偿保管的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知,有偿保管中,不论保管人有无过错,都得承担保管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故此,对于拾物者来说,在拥有报酬请求权的同时也应妥善保管好拾得物,否则就有可能引起失主对其的侵权之诉。这对拾物者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因为倘若遗失物为钻石、金表等贵重物品,拾物者的报酬是固定统一的,而他所要承担的却是面临贵重物品侵权之诉的风险。所以综合统一主义与“有偿保管”的弊端,在借鉴统一主义的同时,应免去拾物者在无故意、重大过失前提下物品毁损的风险。这样,失主与拾物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得到一定的调和。除此之外,在使用统一主义的同时,可以有地区的差异,即可根据各地区的经济水平来制定具体的数额,而制定权则应当属于各省级物价部门所享有。

(二)拾物者报酬请求权的除却事由

法律赋予拾物者报酬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促使人们返还失物,维护失主的“物权”。对于拾物者而言,赋予法律上的报酬权是对其履行保管、交付义务的鼓励。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拾得人都享有该权利的,法律应当根据事实的不同而有例外。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都确立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限制制度,借此来排除对特定的拾得人的适用。在德国的民法典中,就排除了在特定的场所(公共行政机关、为公共交通机构服务的事务所及运输工具)、主体(一般指有特定的保护公民财产权、法人财产权职责的公务员或机构)和事由(拾得人违反交付义务)中拾得遗失物的人的报酬请求权。而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亦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金。”在特定的场所、主体和事由下排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极其合理的,这对我国完善拾得遗失物制度都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

除了以上涉及的主体不适用报酬请求权外,在以下几种情况中,也应排除拾物者的报酬请求权:

第一,因拾物者的过错而致使他人遗忘物品,此种情况下,由于拾物者占有遗失物是因拾物者自身的过错,根据“任何人不得因其过错而获利”的法律原则,拾物者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

第二,拾物者不履行通知或交付义务或受领权利人询问时故意隐瞒事实;拾物者拾金不报、故意隐瞒的行为透露出其有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故意,系“恶意”,同比我国《物权法》对于恶意拾得人的规定,拾物者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也是合理的,再者,拾物者故意隐瞒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拾物者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

第三,权利受领人经济有特殊困难,支付报酬会使权利受领人陷入困境的,也应当免除拾物者的报酬请求权。我们设立报酬请求权的初衷就是为了能够保护失主的物权,倘若给予拾物者报酬会使失主陷入困境,这明显违背了我们立法的目的,也应当免除拾物者的报酬请求权。

法律赋予拾物者报酬请求权,是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出发的,为了不让利益冲破道德的防线,在法律上合理确定报酬数额比例是平衡道德和利益的好办法,同时法律列举规定报酬请求权的除却事由也是对道德和利益的另一平衡点[7]3。要建立完善的遗失物制度,这两个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

四、结语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传统的美德,理应得到推崇和践行。但是,在当今社会道德水平下,强行要求每个社会成员都做到“拾金不昧”是极其不现实的,因为不可能人人都能做到以一个道德大师的标准来要求自己。所以,在当前形势下,遗失物招领付费正是促使形成良好社会风尚的手段,是社会道德意识普遍形成前的“过渡期”。因此,法律应当赋予拾物者享有报酬请求权,同时对报酬比例、除却事由均做出合理的规定。相信在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制约下,不仅失主的物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不仅我国的遗失物制度将变得更加健全、可行,而且我们的社会也将变得越来越稳定,越来越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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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4.

[7]孙毅.道德理想与世俗规范的交融——关于遗失物拾得立法的几点思考[J].学术交流,2003, (11):40-43.

[8]张莹,拾得遗失物的比较法研究[J].前沿,2005,(3):111.

编辑:鲁彦琪

Study of the Lost Property Found Payment

CHEN Ling

(School of Law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Fujian350117,China)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ommodity economy, the increasingly materialistic today, people’s moral quality is not up to the “sage” height, “lack of morality that” provides the soil for the lost and found payment system. The feasibility of this ancient and modern, Chinese and foreign countries by comparing the legislation to further study the lost and found a fee,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about if the law gives the finder reward request right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blem.

Key words:compensation for the lost and found;moral standards;return ratio; justice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1-0034-05

作者简介:陈玲(1990-),女,福建南平人,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07-15

DOI:10.3969/j.issn.1672-0539.2016.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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