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面向:作者权与版权的分歧与融合

2016-03-19 10:46:51魏琪
电子知识产权 2016年3期
关键词:书商特权印刷

文/魏琪

政策面向:作者权与版权的分歧与融合

文/魏琪

当今著作权制度下存在的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具有共同的起源:印刷特权。旧制度下的法国印刷特权体系已经具有作者权转向的趋势,重农主义思想的影响更是将作者真正推进权利中心。然而两大体系之间并不存在本质差别,政策性的立法手段,使得在《伯尔尼公约》签订以后,两大体系基于国际政策加速走向了融合。

印刷特权;巴黎书商;重农主义;精神权利;雇佣作品

前言

《伯尔尼公约》订立以来,关于两大法系可否兼容的各种理论纷至沓来。甚至有学者提出,著作权制度之下的两大法系,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之间存在一个难于消除的根本区别——法律哲学思想的不同。这种法律哲学思想的差别,在著作权立法初期,促进了两大著作权法系的形成,在今天和将来便成了两大法系合而为一的巨大屏障。1史文清 梅慎实:《简述普通法著作权法系与大陆法著作权法系的哲学基础及其主要区别》,载《版权研究文选》,中国版权研究会编,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00-211页。然而,当我们真正借助历史与现实的眼光探究两大体系之间是否具有真正不可逾越的鸿沟之时,这一有关于巨大屏障的结论似乎并不能站得住脚,而是有另一幅不一样的图景跃然纸上了。

一、印刷特权:版权与作者权的共同起源

(一)版权与作者权概念比较

20世纪80年代末,有关特纳所做的《夜阑人未静》彩色版在法国电视台的播放是否侵犯原作者休斯顿和马丁的著作人身权一案的审理过程,直观地展现了两大法系版权制度和作者权制度的巨大差异2[美]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138页。依据法国法审理的初审法院,休斯顿的继承人和马丁轻松赢得了胜利;当巴黎上诉法院用美国法来调整此案时,特纳依据“雇佣作品”规则取得了胜利。。其判决结果固然重要,然而隐藏在个案之下的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才更应成为关注的焦点。在版权概念下,权利为法律所创设,即为法律所生之物,其在工具主义的立法思想的主导下,对于权利的归属及行使自行划定范围。因此,英美法可以规定:版权仅是一种存在于作品之上的经济权利,并且,此权利转让不受限制;对于版权的归属而言,因版权仅是一种经济权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而其并非仅可归属于创造作品的自然人,法人、雇主、依合同约定者,也可获得版权。而在作者权概念下,权利仅依创作作品的事实而产生,法律之规定仅是对此种自然权利的承认,这种依附于特定作者的权利,不仅具有经济属性,更具有精神属性。作为人身性质体现之精神权利,更是不得随意转让、处置、放弃。而作者权即为智力创造之结果,那么权利之享有只得及于具有创作能力之自然人,即便在雇佣关系之下,权利仍归属雇员。而即使是可以自由转让之经济权利,在作者权下,仍受取回权、追续权等限制。以“复制品”为核心的版权与以作者为核心的作者权所存在的种种不同,似乎昭示着两大体系之间固有的、不可逾越的鸿沟,以至于,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能否成为可能,仍是饱受争议。而当我们回溯法国作者权制度的历史,历史却清楚地展示出,法国作者权制度的起源同英国一样,皆源自皇室授予的印刷特权。

(二)法国印刷特权体系之考据

自1498年,法国授予给具体图书第一个印刷特权伊始,法国作者权制度始有缓慢发展。而在十六世纪至十八世纪之时,作为作者权制度萌芽的印刷特权体系,与英国之特权体系并无实质差别。即便有时,作者能够成为印刷特权的授予主体,甚而在相关诉讼中,维护自己基于创造而享有之印刷特权之上的利益。但是,印刷特权体系下的作者从来都不曾有高于其他民众的特殊地位,作者的创作行为本身也并非是获得印刷特权的当然依据,甚至,在巴黎同业公会成立后,作者仅仅成为成熟的行业贸易结构下的手稿提供者。

1.巴黎同业公会成立前

当印刷业在法国仍是一个未受行会控制的新兴行业时,作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或从皇室手中获得特权,以对其于作品上的利益加以保护。1504年4月30日,法国作者维涅对未经其允许印刷其图书的印刷商提起诉讼,维涅胜诉,并在印刷其作品上获得了10个月的垄断,基于此特权,维涅有权选择首次印刷其作品之人。维涅的胜利激发了其他作者找寻印刷商之前寻求特权的信念,十年内,要求首次出版特权在法国成为通行做法。随后几十年,甚至几百年间,许多作者效仿维涅在自己的作品上获得了印刷特权3皮埃尔·甘果瓦(Pierre Gringore)和比利时人让·勒梅尔(Jean Lemaire)效仿拉维涅,寻求并保有了这些特权。马罗(Marot)、拉伯雷(Rabelais)和之后的笛卡尔(Descartes),继续寻求并获得了皇室特权。See Susan P.Liemer, On The Origins of Le Droit Moral, J.INTELL.PROP.L, Vol.16:65, 2011, pp.65-114.。作者在这一时期所获得的皇室特权,体现了作者对其创作性作品进行控制的要求,至少表明作者意识到了连接作者和其作品的纽带,同时也意识到了授予其作品以普遍印刷所引起的问题,以及显示出至少是部分作者对于其作品的法律控制和利用的强烈的兴趣。这一系列历史证据,并不能使我们得出这样的错误结论,即作者在特权体系中居于中心位置,或者说,所谓印刷特权不过是作者权的另一别称。即便,印刷特权体系从未将作者排除出特权授予的主体之外,但是相关统计数据表明,即便是在作者经常保有特权的十七世纪,授予作者特权的总量,都不曾超过45%4的确,同十六世纪相比,作者在十七世纪更经常保有特权。根据尼古拉斯·夏皮拉(Nicolas Schapira)的统计研究,(Un professionnel des lettres au xviie siècle.Valentin Conrart: une histoire sociale (巴黎:Champ Vallon出版社),p.126,1636年至1665年间授予作者特权的总量从24.5%上升至43.5%.See Laurent Pfister, Author and Work in the French Print Privileges System: Some Milestones, Privilege and Property: Essays on the History of Copyright, Edited by Ronan Deazley, Martin Kretschmer and Lionel Bently, Cambridge OpenBook Publisher 2010, pp 115-136.。而作者在特权体系下能占有一席之地,大多仰仗当时并不发达的印刷行业,在法国印刷行业之行业利益与行业垄断并未成熟之时,作者代替出版商走向前台,与盗版者抗衡时,要求获取作为劳动报酬的印刷特权,以维护自己的声誉。而作者这种通过特权保护自己经济利益并维护自己社会声誉的做法,在1618年巴黎同业公会建立后,不仅显得没有必要,甚至是很难实现了。

2.巴黎同业公会成立后

印刷业的进一步发展,推动了欧洲大陆的宗教改革运动。而为了避免“异端邪教”对民众的腐蚀,对抗宗教改革的大潮,法国于1566年开始了图书审查制度,即所有新图书在印刷之前必须经过皇室的许可。而印刷商作为图书审查的有利助手,更是获得了皇室的青睐,皇室授予其图书印刷的特权,其向皇室承担图书审查的义务。甚至在1618年,国王路易十三下令成立巴黎同业公会,该公会同巴黎大学一道,成为图书出版的双重审查5魏玉山:《国外出版行业协会的历史与现状》,载《出版发行研究》2005年第3期。。印刷商地位的上升,加之其所负有的图书审查功能,使得印刷特权在这一时期由劳动报酬变为审查的工具。在这一过程中,印刷商成功地将印刷特权为己所用,而作者所能做的仅仅是出卖手稿而已。当然,不可否认,有些作者仍可以获得印刷特权,但巴黎行会的垄断,使得作者根本无法介入其图书的印刷和销售中去,获得特权的作者也只能被迫将特权转卖给巴黎书商。李佩尔蒂埃挑战联合垄断失败的悲剧,更加验证了这一点6他主张他的特权授权他去印刷和销售自己的作品。他对联合垄断的合法性表示怀疑,并认为写作是劳动的一种形式,通过写作他得以谋生,既然如此,写作就应该像其他的劳动形式一样自由,例如农业。禁止作者销售他们的作品,就是否定了他们的生存方式并使他们从创作(新)作品中转移开来。尽管如此,他的理由并未被枢密院采信,而李佩尔蒂埃也因违背联合垄断而于1700年被判刑。。法国印刷制度的此种模式同英国王室与出版商公会之间的精明合作,并无区别。授予垄断,回报审查,作者在此特权体系下同样毫无地位可言。印刷行业的高度商业化,巴黎同业公会的严格控制,使得法国走了一条同英国版权制度相似的道路。早期作者对于自身利益争夺的努力在成熟的行会控制下烟消云散。作者于作品上的利益被漠视,印刷商之间的利益争夺与垄断成为印刷特权的核心。而以作者为核心的作者权体系与以复制品为核心的版权体系的两分,又确是当今知识产权制度下不争的事实,因而我们有必要知道,历史的车辙如何让本应重叠的两条路,在相交之后却又驶向不同的远方。

二、两大体系的分歧考量

(一)法国大革命的影响

当对法国特权制度的湮灭进行考察时,作为废除一切特权制度的法国大革命实为首要考量之处。而在谈及作者权制度的起源之时,学者无不提及法国,提及法国之时,无不指明法国大革命之后,制宪会议于1791和1793年所通过之两部法律,确认了“根据自然法所产生的文学与艺术财产权”7[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7页。“作者权体系发端于法国,1791年与1793年颁布的两部法律认可了。”1798年8月4日起,“制宪会议”决定废除个人、城市、各省和同业行会的所有特权,其中包括已经授予作者和出版者的特权。“制宪会议”于1791年1月13日和19日通过的法令认可了具有“自然权利”性质的戏剧创作者的表演权,又于1793年7月19日和24日认可了作为“自然权利”的文学创作者的出版权经后来的法律补充的1791年和1793年的革命法令构成了法国的公开表演权的法律,直到1957年3月11日通过现在仍然有效的《文学艺术产权法》为止。。然而激进的法国大革命并未如它所宣称的那样与旧制度完全割裂,1791年和1793年两部确立作者权的法律,也并非是与旧制度截然对立的伟大创新,相反,它们恰恰是从旧制度的印刷特权体系下获得了灵感,或者说,旧制度的印刷特权体系在其自身的演变发展过程中,已经呈现了不同的内容。正如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中所言“因为大革命有两个截然不同的阶段,在第一阶段,法国人似乎要摧毁过去的一切;在第二阶段,它们要恢复一部分已被遗忘的东西。”8[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31—32页。

1791年和1793年法令确实承认了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于其作品上所享有之权利,一并包括了权利期限、转让,及继承人或受让人于作者死后所享有的权利在内的一系列规定。然而仅就文字作品而言,如果我们翻看路易十六政府于1777年8月30日和1778年7月31日颁布的法令,并将1793年法令同1777年和1778年法令进行对比,我们将会得出质疑大革命破除一切的结论:法国大革命后,作者权制度的确立,不过是剥离了旧制度皮囊的、原有印刷特权体系内容的延续,或者说,在一定层面上,大革命后新确立的法律制度对于作者的保护,基于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考量,更少了。1777年法令承认作者享有出版和销售其作品的权利,还创设了两类不同的特权:专门属于出版者的特权,这是一种有期限的并与他们的投资额成比例的特权;专属于作者的特权,这是一种以创作活动为依据的,因而是无期限的特权。9[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版,第18页。最为珍视的、不会枯萎并使其不休的部分,不能被说是属于他的吗?人与人之间能够如何比较?人所必须的,他的灵魂、牧场、草场、树木、葡萄树在创世之初,便自然而然地平等的给予每个人,个人也仅能通过耕耘,这一首个合理的拥有方式,为自己提出要求。谁能比作者拥有更多的权利,通过给予和销售去使用他的产品?”Letter on the Book Trade, Paris (1763), Bibliothèque nationale de France, Manus.Fçs (Naf) 24232, n.3; See Diderot’s Letter on the Book Trade (1763), Primary Sources on Copyright (1450-1900), eds L.Bently & M.Kretschmer, http://www.copyrighthistory.org/cam/tools/request/showRecord.php?id=record_f_1763,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6月11日。而1777年中关于作者特权的规定,与1793年给予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有异曲同工之妙,其依据均为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其期限均为无限期,只不过在1793年的法令之下,作者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在作者死后十年期间内才享有同样的权利。

如果我们相信大革命之后的一切制度都是在自由、热情、民主的思想下,所创立的崭新的东西,那么我们便永远无法追溯制度发展演变的根源,我们必须将目光转向作为大革命制度土壤的旧制度,或者说,给予大革命制度以灵感的旧制度,追踪大革命爆发前的几十年的发展情况,我们才能真正找出事物发展的源头。

(二)书商争斗的影响

1725年,法国皇室改变了图书贸易政策,命令废除为巴黎同业公会所滥用之特权。巴黎同业公会为了对抗这一命令,提出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天然的、永久性的权利。巴黎书商的代表提出:“作品以及印刷该作品的排他性权利是私权利,作者凭借其智力劳动而自然地、最初地获得,而且作者可以通过合同自由地销售其作品,因此,购买该作品的出版商也必须“永久地保持对作品的所有权”10巴黎书商的代表路易•艾伦克(Louis d’Héricourt)在备忘录中将印刷特权描述为劳动者对图书出版投资的保证,这种保证甚至是永久性的。然而,另一方面,在巴黎书商为了维护其垄断而发展的理论体系中,作者从未居于中心位置。Memorandum on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Parisian and the provincial booksellers, Paris (1690s) Bibliothèque nationale de France : Mss.Fr.22119 n°21.See Memorandum on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Parisian and the provincial booksellers, Paris (1690s), Primary Sources on Copyright (1450-1900), eds L.Bently & M.Kretschmer, http://www.copyrighthistory.org/cam/tools/request/showRecord.php?id=record_f_1690s,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6月11日。。在巴黎书商的主张之下,作者于作品之上所享有的是自然权利,皇室授予的特权仅仅是对该自然权利的承认与保护,皇室无权废除巴黎公会所享有的特权。正如狄德罗所言,作品产生于作者的精神,该精神使得每个人都是独立个体。因此,正如一个人的身体被理解为是人的第一性财产,那么一个原创作品也必须被视为作者的财产11“确实,一个人能拥有什么?难道作为他的教育、学习、努力、时间、研究、观察的独特成果的智力产品,不能被说是属于他的吗?难道他生命中最美好的时刻,不能被说是属于他的吗?难道他自己的思想,他内心的感受,他自己。

此种永久性权利的论断,自然受到了利益竞争方,外省书商的驳斥。外省书商主张作品一旦出版之后,作者于作品之上便不享有任何权利,因为作品一旦出版便进入公有领域,每个人得享有之。作为外省书商发言人的孔多塞和戈尔捷,从社会契约论入手,否认了巴黎书商的代表所提出的文学财产的概念,认为作者的创造源于社会公有的思想,而作者将其思想传达给社会只是为了回报他曾从社会所摄取的。12每个人都将体能和智能的供奉归于社会,用来交换他从组成社会的其他个体中得到的东西。天才之所以向社会传达其思想,仅仅是作为回报,用来交换他从社会中得到的那些思想产品。See Gaultier’s memorandum for the provincial booksellers (1776), Primary Sources on Copyright (1450-1900), eds L.Bently & M.Kretschmer, http://www.copyrighthistory.org/cam/tools/request/showRecord.php?id=record_f_1776,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6月11日。当然,他们没有否认应对作者创作的行为加以奖励,但是这种特权奖励必须是有期限的,而皇室自然有义务为了公共利益、思想自由传播及公平竞争,为这种特权设置期限。这一时期的讨论,使得有关作品应被视为“精神事物”,作者与作品间不可分割的利益关联,以及作品出版后权利之存在等问题得到了各方重视。

当然,如果将目光转向英国,毫不奇怪,在英国,同样也出现了出版商公会同其他新兴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博弈,其过程自然也是一波三折。然而,与法国不同的是,1774年英国上议院于Donalson v.Becket一案中,以22比11的投票否认普通法上之永久版权的存在。英国否认了自然权利之鼓吹,否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享有应永久保护之权利,而仅是立足于效用主义之立场,将给予作者有期限的垄断看作手段,弥补作者因创作所发生的耗费,以实现激励创造之目的。自此,侧重商业方面,以复制品为基础的英美版权制度真正明确其发展方向。

反观法国,同样是保有既得利益的垄断者与新兴商人之间的利益争夺,同样是有关版权永久性的讨论,却得出了与英国相反的结论,即,国王通过颁布1777年和1778年法令,承认了给予作者因作品创造所产生的具有永久性的作者权。当然,同英国一致,在作为既得利益垄断者的“正版书商”之上,不会再有永久性的权利。可以说,英法两国内部书商之间利益争夺的结果,都破除了原有垄断集团的利益垄断,只是法国当权者在破除原有垄断的基础上,并非完全否认了作品上权利之所在,而是选择将作者推上了权利的中心,而这一选择恰恰成就了两大法系之分歧。对英法两国书商利益争夺的分析,仅仅是展示了相同过程的不同结果,也即,巴黎书商同外省书商之间的利益争夺并不能阐明英法分歧的原因,但是它所呈现的不同结果,却提供了分歧发生的另一考量因素,面对相同利益争夺,作出不同选择的法国当权者。

(三)重农主义与重商主义的影响

对于巴黎书商和外省书商之间的争论,是路易十六于1777年8月30日颁布六项法令来出面调停的。1777年法令规定了两种特权,一种是专门属于作者的特权,这是一种以作者的创作活动为依据的、永久性特权,为作者的利益,甚至其继承者的利益而授予。另一种特权专属于出版者,是一种有期限的,并与他们的投资额成比例的特权。而在路易十六颁布1777年法令之前,也就是自十八世纪中叶以来,法国当权者对于作者及作者法律地位的态度已发生了转变,当权者的支持态度一度体现在行政官员的表态,及作者所获得的对其有利的司法判决中。例如,出版署署长马勒泽布(Malesherbes)提出,作者应该有进入联合垄断的特权。出版署的督察员约瑟夫(Joseph d’Hemery)提倡特权体系中作者的整合,特别提倡在作者有生之年,应将那些特权排他性地授予作者。13同注释4而在法国作家吕诺成功推翻巴黎书商的没收禁令一案中,兰盖律师更是用巴黎书商自身所发展的文学财产概念反将其一军,“作者是其作品的天然所有人,而皇室特权仅仅是对该作者权利的确认。因此,作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享有其权利,自由地销售其作品而不用考虑书商的联合垄断。”14同上

若我们将目光转向18世纪中期以来,考察法国经济政策发展变化的轨迹,我们会讶异于当权者态度转变与法国经济政策改变之间暗藏的契合,或者说,对法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农主义,对于法国作者权制度的形成也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18世纪中期法国皇室货币改革的失败和七年战争的失败表明了法国重商主义的破产,重农主义在法国的影响越来越大。在路易十六在位时,魁奈(Francois Quesney, 1694-1774)和杜尔阁(Ann Robert Jacques Turugot, 1727-1781,于1774-1776任法国财务总监)推行了从重商主义政策到重农主义的转变。他们不赞成基于批发商和行会的市场制度,并于1776年2月发布了一系列敕令(杜尔阁敕令),废止了行会制。杜尔阁堂吉诃德式的疯狂改革自然遭到各利益集团的围攻。1776年5月,路易十六接受皇室贵族官僚的劝告,下令解除杜尔阁的大臣职务。尽管杜尔阁废除贸易垄断的提议破产,但是却建立了反对以往批发制的经济政策。15[日]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廖正衡、金路、张明国、徐书绅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8页。君主受到重农主义经济理论的影响,强调对于生产环节的关注,而同样作为劳动生产环节的作者的作品创作行为,自然也得到君主的高度重视。正如法国当时的掌玺官米罗迈尼尔所言“正式宣告支持作者在其智力创造上享有的权利对他而言是公平的。”并且,“要使他们享有任何能够激发他们才能的优势。”161778年2月19日写给《法国学术》的信.同注释4即便法国君主十分推崇作者的权利,然而杜尔阁废除垄断政策的破产,既得利益者的挤压,使得君主不得不在旧有的特权体系下承认作者权利,压缩书商的垄断利益。在1777年法令下,书商有期限的特权来源于作者,且仅与其总花费与营运规模相一致。历史不能假设,它就是那样偶然地错过一个机会,转过一个拐点,就像一匹野马一样走向了它的未知和可能,并最终定格。

在法国国内所特有的重农主义思想,使得君主在规制整个印刷行业时,特别注意对于商业垄断的警惕,以及对于作者智力创造的尊重。该思想孕育的,以作者权利为核心的1777年和1778年法令,为大革命后的法令提供了灵感,以致对于法国现代的文学艺术产权法仍有影响。而作为传统重商主义垄断观念下建立的英美法系的版权法,经济观点总是处于突出的地位。它虽规定保护作者的权利,但强调把出版商作为第一位主体保护。只有保证投资者有利可图,才能指望他们会为此承担经济风险,而提供这种保证的最好方法是使投资者和生产者对其制造和出版的产品拥有权利17同注释1。。

重农主义下发展出的作者权体系,同承继重商主义所发展出的版权体系之间,看似不可弥合的差别,实则更多的是社会政策的工具的选择。18刘华:《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与绩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社会政策的工具。”如果说,透视历史的比较分析,阐明了两大体系于历史之上的弥合,及分歧产生的政策性因素,那么对于著作权一体化时代下,两大体系之间愈见明显的融合,则是会更加强有力的证明,著作权制度本身并不存在基于“哲学基础”不同的本质差异,它所具有的则是强烈的政策易变性。

三、从分歧走向融合

当《夜阑人未静》的案子彰显出作者权体系同版权体系的巨大差别时,对于《伯尔尼公约》如何实现著作权一体化,或者说,对于著作权全球化的合理性质疑便已甚嚣尘上。然而,若以历史视角回溯两大体系的起源与最初形态,有关于两大法系本身没有本质的分歧的结论又会跃然纸上。即,二者都源于皇室授予的印刷特权,都出现了利益各方的妥协与斗争,最终出现分歧,不过是受到了不同经济政策的影响,甚至是运用不同的方式达到同样的问题解决效果。著作权从成立之初,便是一种国家政策,用于调节经济秩序的工具。这也是为何,自《伯尔尼公约》以后,两大体系逐渐走向融合。科尼什曾经提出创造性作品的“版权”与其他“版权”的“关键性区别”:前者承认独特的精神努力的贡献,“后者则承认企业在一个美学领域里技术能力的贡献”,19同注释9,第27页。而《伯尔尼公约》后的著作权一体化进程,使得该“关键性区别”变得不再关键,这一转变似乎能更好地验证了历史比较分析下的结论。当国家政策走向国际层面,曾经源于国内政策差异所生的分歧自然会走向融合。

(一)精神权利的承认

精神权利作为作者权利本质之所在,向来是作者权体系的独特性所在。言及两大体系的差异,不得不提作者权体系下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并存,与版权体系下单一经济权利的规定。正如上文所言,两大体系之间的现实差异并不似理论所言的巨大鸿沟,而是更多地体现了目的相同的不同手段,以及一体化过程中的加速融合。

在号称单一经济权利的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存在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在《伯尔尼公约》签订之前,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同一般人的保护相比并无特殊性,法律本身并未对作者精神权利作出特殊规定,是以版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例如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76年判决的“吉廉姆”一案,是一个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者署名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的典型案例 Gilliam v.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 Inc., 538 F.2d 14 (2d Cir.1976),提供了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因此,当美国在1988年即将加入《伯尔尼公约》时,在众议院的报告中指出:“关于署名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无论是在加入之前还是加入之后,都应当是一样的。法院可以适用普通法的原则,可以解释成文法的规定,可以考虑外国的做法,就像在美国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它们所作的那样”21H.R.Report No.609, 100thCong., 2d Seession(1988)而《伯尔尼公约》签订以后,英美国家对于精神权利的承认,更多地是从普通法下的法庭承认走向了成文法,而这仅仅是概念转变的问题。英国在批准《伯尔尼公约》的巴黎文本(1971年)后,其立法机关首次为创作作品的作者和电影导演规定了作者身份和完整性的精神权利,尽管这种精神权利是有时间限制的,可以放弃的。22同注释9,第30页。美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后,也于1991年通过《视觉艺术家权利法》,同时已将其纳入《版权法》的第101条和106条之一等条款中。该法规定作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不得转让,但可以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放弃。放弃精神权利的合同必须有作者的签名,必须明确有关作品和有关的用途。作者不得一揽子的放弃自己的精神权利。23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第二版,第347页。

而在极力推崇精神权利,精神权利是永恒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分割的法国,在面临着解决当代问题之时,同样也选择对精神权利作出了限制。法国法院在处理电影改编问题时,在面对原作作者的诘难,总是体现出相当的仁慈。法院认为电影是一种新的艺术形式,一旦制作者获得了改编权,原作品的作者就应当预料到在其作品让制作组所做的更改。法院在尊重原作者权利的同时,也尊重其他共同作者的创作行为(将手稿改编为电影所做的必要改变)。也即,法院认为一旦涉及到电影改编,原作者的精神权利必然要受制于其他共同作者的权利。当然,只有在获得明确、具体的改编权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无视法国法下的精神权利。若无该种明确的许可,则仍会被认为侵权24See Rudolf Monta , The Concept of ‘Copyright’Versus The ‘Droit D’auteur’,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 1959, Vol.32, P182.。

精神权利在英美法系的长期存在,以及后《伯尔尼公约》时代的成文法明确规定,都表明以复制品为核心的版权体系并非完全漠视作者权利,而法国等作者权体系国家在当代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限制,也意味着在所谓自然权利至上的作者权体系下,作者依旧会因时代性政策性考量作出让步,或者说,作者权体系顶着作者至上的帽子,变通性地达到了版权体系的效果。如果说英美法系对于精神权利的明文承认,体现了版权体系对著作权一体化所做的让步的话,那么法国有关于雇佣作品的规定,则更能体现出并无本质差异的两大体系在解决当下问题时的殊途同归。

(二)雇佣作品的保护

雇佣作品的概念之所以产生,更多的是源于劳动法原则与著作权法原则之间的冲突。依据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受雇的劳动者在受雇期间的劳动成果应当归雇主所有,雇主支付雇员工资作为补偿。而在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下,作品之上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本应归属于作品创作者,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的作者权体系下,这种冲突更是难以避免。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英美等国家首先创造了雇主的概念。即,根据劳动合同创作的作品,雇主被认为是拥有版权原始所有权的作者,作者可获得一定数量的报酬或约定的赔偿。《英国版权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雇佣合同有相反的规定,雇佣作品,其雇主为首位版权所有人。《美国版权法》第201条b项的规定,在雇佣作品中,雇主被视为作品的作者,除合同中另有协议外,一切权利由雇主享有。在以商业为核心的版权体系下,解决雇佣作品的矛盾自然较为顺利,而在作者权体系下,尽管法律并未突破作者原始取得著作权的规定,但是对于雇佣作品的特殊规定实则达到了与版权体系相同的效果。

尽管法国法律规定作者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这一原则,可防止著作权的原始所有权赋予雇主25《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1条:智力作品的作者,仅仅基于其创作的事实,就该作品享有独占的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无形财产权。智力作品的作者订有或订立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不影响其享有第一款规定的任何权利。。即便,权利归属之初,并不需要考虑雇佣关系存在与否,但是,之后雇员将仍会依据特定的雇佣协议将协议中具体书面要求授予的权利授予雇主。即使在这种情况,受雇作者保留了其精神权利,或者说虽然组成精神权利的特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但是确保作品使用的必要性却导致若干限制和排除受雇作者行使收回或修改作品权的可能性26《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1-7条:在修改不损害作者的名誉或声望的情况下允许进行修改。,因为收回或修改作品权似乎与由此导致的向雇主转移使用权的合同关系不相符。如果说在之前的法国,雇员尚能在形式上取得基于作品创作的原始权利,仍能够体现作者权体系下作者自然权利至上的观点的话,那么1994年5月10日通过的94-361号法律27《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3-9条:如无相反的法律规定或约定,由一个或多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或按其雇主指示创作的软件及文档的财产权利,属于雇主并由其单独行使。将软件的著作权直接授予雇主的做法,则应当被看作是其对自然权利至上的极大突破。

尽管作者权体系总以自然权利的基础宣扬自己,但是在与实践问题解决之途,却又采取了殊途同归之法。而近年来的立法实践,似乎更是逐渐忘却了自身的“立法基础”。雇佣作品的问题上是如此,在处理视听作品的问题上也体现了制片人优先的原则。尽管在作者权体系下,并没有直接赋予制片人作者的身份,但是法律中对电影作品有一些特殊的规定28《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32-26条:作者保证制作者不受干扰地行使受让的权利。,以使制片人能够不受干扰地使用作品。例如,当一名作者因无理拒绝完成或迫不得已而未完成自己分摊的部分时,制片人可以使用已经完成的部分29《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1-6条:作者拒绝完成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完成视听作品的,不得反对为完成该作品使用其完成的部分。他因这部分贡献具有作者身份,并享有相应权利。,或者是合作作者向制片人转让经济权利的推定。30《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32-23条:在无相反的约定及不影响之前条款赋予作者权利的情况下,制作者同配词或未配词的作曲者之外的视听作品作者签订合同,即导致视听作品独占使用权转让给制作者。

四、总结

自《伯尔尼公约》签订以来,版权体系与作者权体系之间固有的差异似乎成为著作权一体化的巨大壁垒。然而一百多年的实践,两大法系的融合却向公众展现了不一样的图景。本应秉持工具主义的版权体系,在关注商业贸易之余,开始对作者精神权利加以承认与保护。秉持作者权利至上的作者权体系,同样会借由电影改编或雇佣作品等,对作者权利加以限制。这一切似乎违背了两大法系的差异性的立法基础,然而,当我们真正对“基础”进行审视之时,发现这一融合又是理所应当。法国作者权制度诞生之初,从来都不是天赋人权的产物,同样作为皇室所授予的印刷特权,一方面是皇室审查图书贸易的工具,一方面又是书商进行贸易垄断的筹码,这一切与版权体系确实并无差异。而当分歧为何产生的问题跃然纸上之时,传统的大革命破旧立新的结论又确有疏漏。当表面破除一切旧制度的大革命不过是依附了旧制度灵魂的新皮囊之时,从旧制度的特权体系中分析分歧产生的原因,便不再显得突兀。印刷特权体系在法国的发展历程与在英国何其相似,当两国的书商都在国内为了自己的利益展开争夺之时,当权者不同的道路选择成为分歧解释的关键。从历史中真正审视历史,法国作者权体系与版权体系分道扬镳之时,恰恰是国内重农主义盛行之际。关注生产环节的重农主义,为君主关注创作作品的作者指引了方向。1777年和1778年法令的颁布,让作者权体系作为著作权体系下的重要一支,得以前进发展。正如英国对于出版商利益的关注是与重商主义经济政策相一致,而法国之所以将作者推向神坛,也更多地是受到了重农主义经济政策的影响。国家建立自身的著作权制度从来都不是立足于自然权利,而是基于政策性考虑。这也得以解释,为何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当国家政策受到国际政策的影响,两大体系便如此轻易地走向了融合。

Policy-oriented: Divergence and Convergence between the Droit d’Auteur and Copyright

It coexists in current zhuzuoquan system the droit d’auteur and copyright , both of which have the common origin: printing privileges.The printing privileges system in France had already in the ancient regime turned into a new system regarding the droit d’auteur.It was the physiocratic economic theory that made the author in France indeed became the author of centralization.Broadly speaking, the essenti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droit d’auteur and copyright are artificial, which means the political factors in legislative process did matter, and that is why the aforementioned systems after signing the Berne Convention have sped up to a way of integration.

Printing privileges; Parisian booksellers; Physiocratic economic theory; Moral right; Work for hire

魏琪,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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