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认定中的混淆理论研究
近年来,面对大量的“搭便车”、“傍名牌”等商标侵权案件,法院和工商行政部门在认定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时遇到了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理解商标混淆理论,才能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等现象。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其本质是要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因此对商标进行保护的重要途径就是防止消费者对不同商品产生混淆。我国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这相当于针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限定,混淆可能性正式作为商标侵权要件登上历史舞台。
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判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需要通过以下两个步骤:第一,判断是否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第二,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
近日,“非诚勿扰”案走进了大众视野,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将“非诚勿扰”这一标识用于电视节目名称,而不是作为传统商品或服务的商标,“非诚勿扰是商标性使用”以及“非诚勿扰使用服务与注册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成为案件焦点,本案的混淆性也建立在了节目名称与商标和服务的相似性以及被告的实际使用上。根据新商标法侵权判定规则,被告江苏卫视的节目并未与原告的婚介服务构成“相同服务”,从混淆这一层面上来讲,对于观众而言,也不会轻易将二者混淆,因此不宜直接认定被告侵权。
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能够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从保护商标权人权利的角度看,要维护其商标价值,必然要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在这一背景下,将“混淆可能性”纳为商标侵权判定要件,符合维护消费者利益这一价值取向,又符合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