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视角下的司法认知

2016-03-19 10:28袁祥境
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当事人证明司法

袁祥境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刑事诉讼视角下的司法认知

袁祥境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司法认知制度是英美法系的特有产物,它能极大地避免因证明规则存在狭隘而导致的诉讼。而中国对司法认知制度的研究有限,甚至《刑事诉讼法》尚未制定关于司法认知制度的条文。这严重制约了司法认知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运用,导致一些原本非常简单的事情因证明规则的不完善被复杂化,严重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基于此,从刑事诉讼的视角分析了司法认知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的运用,以期促进司法认知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发挥其应有的效能。

刑事诉讼;司法认知;司法实践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对司法认知制度的构建和运用经验较为成熟,但是由于中国对司法认知制度的研究和应用起步晚,而引入司法认知制度更是近几年才发生的事。尽管中国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开始适用司法认知制度,并因此受益。但是纵观中国立法,不难发现,中国基本法中尚无关于司法认知制度的法律条文,只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当中的第三百三十四条有所规定,这说明司法认知制度在中国的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狭窄。从中国关于司法认知制度的理论研究层面来看,中国关于司法认知的研究只局限于民事领域,而刑事方面关于司法认知的研究则几乎处于一片空白的状态,一些专家学者虽然已经看到了司法认知制度的运用对于提升中国司法效率的重要性,但是研究也仅仅局限于民事层面。为此,从刑事诉讼角度研究司法认知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课题价值,可以为今后的研究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司法认知的内涵及价值

(一)司法认知的内涵

司法认知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关于司法认知的研究因起步早,研究的更为深入和透彻。关于何谓司法认知,笔者认为《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较具有代表性,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所谓司法认知,指的是法院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对于那些已为公众所熟知的且当事人对其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不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而径自认定为法律事实,并据此做出相应裁决的一种制度。笔者认为该观点较为具有代表性,且基本揭示了司法认知的内涵,为一般学者所普遍接受。中国叶自强教授关于司法认知的内涵也较为深入,对司法认知的内涵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所谓司法认知,指的是法院对于一些特定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即可认定为法律事实,并作为做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事实依据。[1]77

综上,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中国,对司法认知的见解基本是相同的,其价值都在于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和为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

(二)司法认知的价值

1.司法认知符合诉讼经济性原则

司法资源是社会公共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资源是极为有限的,因此,节约司法资源成为各国司法实践当中重要目标之一。而司法认知符合诉讼经济性原则,司法认知要求法院对于那些业已为公众所熟知且当事人双方对其没有争议的法律事实可以不经当事人举证便径直认定为法律事实,并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而之所以说司法认知符合诉讼经济性原则的具体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三点:

第一,司法认知能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举证的权利与义务,然而,如果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不积极履行诉讼责任,而如若不实施司法认知制度,则可能导致原本一些事实明朗,只因未能按照证据规则对一些显著的事实予以证明,而导致庭审迟迟不能出审判结果。司法认知的实施则能够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第二,司法认知能缓解当前中国司法资源短缺的现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社会不稳定因素也在不断增加,犯罪率在不断飙升,且犯罪现象呈现高智能化方向发展,查证起来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司法认知制度免去了当事人对一些特定的事实的证明责任,为法院的审判工作节省了时间成本,同时也为当事人节省了诉讼成本,使得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可以从不必要的证明当中解脱出来,用于查证其他需要耗费司法成本查证的法律事实,提高了中国司法效率。

第三,司法认知有助于推动庭审实质化。从职权来看,法官应当对庭审过程进行的指挥与管理。这种指挥与管理要求法官把控庭审进程,权衡控辩双方权益,通过司法认知将控辩双方都没有没有争议的事实径直认定为法律事实。[2]77从而将更多时间留给那些真正存在争议的重点问题,实现庭审实质化。

2.司法认知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

犯罪手段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变得越来越高科技化、高智能化,这位中国侦查机关的破案工作造成了阻碍,而破案率低则必然意味着罪犯的逍遥法外,显然不利于中国社会稳定,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中国当前真正进行的法治社会的建立,必然要求实体公正。而司法认定,从本质上来看,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从刑事层面来看,司法认知在刑庭上的运用免去的主要是控方的证明责任。正如前文所述,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在呈现向着高智能化方向发展,如果规定控方过多的证明责任,则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为了平衡控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实施司法认知制度,免去控方对一些不必要浪费司法资源予以证明的明显的为公众所熟知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则能极大地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集中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维护实体公正,这符合中国构建法治社会的要求。

二、刑事诉讼的司法认定现存问题

(一)关于司法认定的立法几乎处于一片空白

由于司法认定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产物,而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是在近年构建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过程中,开始不断向国外发达国家学习先进的立法经验,而司法认定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优秀的法律制度之一,司法认定对于中国而言属于舶来品,中国关于司法认定的立法还处于空白,只有《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四条对司法认定有所规定,从法理学的角度,可以看出,司法认定在中国还尚未取得较高的法律地位。

除此之外,由于《规则(试行)》的适用主体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而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并不受《规则(试行)》的规制,换言之,中国人民法院还尚未有立法能对其对司法认定的适用予以指导。进而,由于立法的空白,导致中国人民法院在庭审中适用司法认定变得极为混乱,特别是近期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要求审判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实行终身负责制,审判员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只得趋利避害,尽可能不予适用司法认定制度,使得司法认定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未能充分发挥提升司法工作的效率。

(二)对显著事实的运用范围过于狭窄

当前,尽管中国司法实践当中已有对显著事实是司法认定,但是中国司法实践当中对显著事实的适用范围非常狭隘,只有那些为中国普通成年人所熟知的事物才能作为显著事实适用司法认定程序。而笔者认为,如若要求显著事实为中国普通成年人都所熟知是极大地限制了显著事实的司法认定范围,使得一些原本可经司法认定程序免于当事人证明的事实必须要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并根据证明规则予以证明,这显然是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浪费。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则能充分发挥显著事实是司法认定对于提升司法效率的功能和价值。例如,美国法庭认定,凡是下矿井作业的那些矿工都应当知道到矿井下作业会给该矿所在的地表造成损害,这应当属于行业常识。然而,中国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显著事实的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则过于狭窄,对其适用的标准要求的过于严苛,这极大地影响了中国司法效率。

(三)对具有确定性且可查证的事实运用的较少

随着科技水平的提升,一些原本难以证明的事实已经开始可以得到轻而易举的证明,因此,具有确定性且可查证的事实的数量和适用已经开始逐渐超越显著事实成为司法认知的重要对象之一。作为司法认定起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对这一点的运用则较为到位。而由于中国司法认定制度起步晚,且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认定的具体适用规则以及适用范围都尚未明确,中国司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对于那些具有确定性且可查证的事实也不敢应用司法认定不经司法鉴定而直接作为事实证据使用。例如,在中国刑事案件当中,对于一些不需要尸检报告的,则可不必进行尸检,而中国司法实践当中,却过于依赖司法鉴定,对于一些具有确定性且可查证的事实却过多地依赖司法鉴定,极大地降低了中国司法效率。

三、如何从刑事层面完善司法认定制度

(一)加强相关刑事立法

特别是作为中国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认定的立法规定几乎都处于一片空白,而为了提高司法认定在中国司法实践当中的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有必要以修正案的形式专门出台相关法条对司法认定的具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适用主体予以具体明确化。此外,中国关于司法认定的具体规定较少,比较有代表性的正是前文《规则(试行)》的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司法认定的适用进行了基本的规定,然而由于该《规则》的适用主体仅包含人民检察院在内,人民法院并不受该《规则(试行)》之束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以答复函、出台司法解释等形式对人民法院适用司法认定的条件、范围、对象等予以明确化,以指导审判工作中审判员对司法认定的运用。总之,立法对司法认定在中国刑事诉讼的运动具有指导作用,若立法空白,则会造成司法实践因缺乏具体明确的指导而陷于混乱之中。

相较于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因此,在对司法认定的适用过程中一定要慎之又慎。在从刑事层面上关于司法认知的立法,应当围绕“已经知晓的无须证明”这一法谚展开[3]190,避免法官在是否运用司法认知上的随意性。从而保障司法认定能够真正在刑事诉讼当中发挥其重要价值和作用,在运用司法认定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保障司法公正性,毕竟,法的最终价值在于追求公正。

(二)明确显著事实的运用范围

显著事实的运用能够大大提高司法效率,但同时也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因为在中国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司法认定的运用还少之又少,而对显著事实的概念也尚未明确。正如前文所述,显著事实是指那些为公众所熟知且不需经当事人根据证明规则予以证明的可用于审判员作为裁判的依据的事实,即为显著事实。从上述定义不难发现,显著事实的内涵的具体范围非常含糊,因此需要中国通过立法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显著事实的逻辑外延予以明确化,以使得法官、检察官在运用显著事实作为司法认定的理由时不会过于随意化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能够统一各地的司法实践,避免各地审判机关对显著事实运用的杂乱。具体而言,明确显著事实的运用范围是很难用下定义的方式予以明确化的,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如,对于那些特定行业所熟知的事情可以认定为属于显著事实的范畴,举例来说,矿工应当都知道在矿井下作业多久会产生中毒现象。

实际上,显著事实的具体适用范围更多的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取决于法官自己的个人见识,但是,在刑事诉讼当中,由于法官个人见解有限,对于一些较为简单的侦查技术不够了解,应当允许控方请公安机关的相应侦查人员出庭予以说明,以达到法官足以采信的证明标准,则可以认定为显著事实,但是也应当允许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总之,在刑事审判庭当中,对显著事实的运用虽然可以极大的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一定要明确其具体适用范围,避免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维护司法公正。

(三)明确具有确定性且可查证事实的具体范畴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升,愈来愈多的科技事实已经开始逐渐成为公众常识。实际上,科技事实可以分为三类。第一,那些已经经严密的程序得到证明的事实,这类事实为公众所接受,逐渐成为常识。对于这类事实,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庭当中,可以运用司法认定,对于这类事实可以不经证明径直认定为事实依据,并据此做出相应的裁决。第二,有一部分科技事实虽然尚未能够完全下结论,但是其证明逻辑已经相当完善,而且这一领域的专家学者皆对该结论持肯定态度,且只要按照其逻辑结构可以得出相应的结论,这类科技事实应当认定为属于可查证的事实。第三,对于那些理论构建尚未完成,理论成果尚未成熟的科技事实,则不能用司法认定来不经证明而径直认定为作为裁判的依据。而需要依赖司法鉴定,由专家学者予以证明。

总而言之,司法认定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当中尽管已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对于提升司法效率具有极大的提升作用。但是,由于司法认知制度是舶来品,中国关于司法认定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有待加强。特别是由于立法空白,司法认定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当中的适用非常混乱,未得到统一。此文是从刑事诉讼的视角分析如何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运用司法认定提升中国的司法效率,以期能够通过节约中国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1]叶自强.司法认知论[J].法学研究,1996(4).

[2]阎朝秀.司法认知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周萃芳.司法认知论[M].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谢雪莲

A Study on Judicial Cognition in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Procedure

YUAN Xiang-jing
(Department of Criminal Justic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100000)

The judicial system is a special product of the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which can greatly avoid the litigation caused by the existence of narrow rules.Our country is limited to the study of the judicial system,even China's"Criminal Procedure Law"has not yet been enacted in the judicial system of cognitive provisions which severely restrict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judicial system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 and causes some of the original very simple things to prove the rules of imperfect is complicated,seriousiy wastes of the limited judicial resources.This paper analyzes the application of judicial system in our country's judicial practi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procedure,in order to promote the judicial system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to play its due effect.

criminal action,judicial cognition,judicial practice

DF4

A

1674-8891(2016)04-0067-03

2016-04-17

袁祥境(1994—),男,新疆阿克苏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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