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众筹融资监管法律规制

2016-03-19 10:28张亚珊
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筹融资筹资众筹

张亚珊

(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17)

互联网众筹融资监管法律规制

张亚珊

(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17)

众筹作为一种融资新模式,众筹平台主要以互联网为依托,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迅速。在中国互联网+时代众筹的大环境下,对美国的SEC众筹新规进行了解,结合中国众筹发展现状,存在主体资格的不确定,众筹平台本身存在道德风险涉及法律风险,众筹融资缺乏配套的法律环境等问题,提出完善立法体系构架法律框架,建立完善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设立筹资金额上限制度,建立出资者保护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建议,对众筹融资进行全面的法律规制,推动中国互联网众筹的可持续良性发展。

互联网金融;众筹;监管规制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了可能,与此同时互联网众筹不断地发展壮大成为互联网金融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中国的众筹行业起步晚,但通过众筹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窘境,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出现时间较短,所以互联网众筹也面临着诸多风险。参与人数众多、缺乏有效监管、信用风险等问题都会使出资者遭受巨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当务之急应仔细研究互联网众筹相关问题,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方案,发挥互联网众筹功能的同时最大程度减少其带来的风险。

一、互联网时代新兴众筹融资概念和特征

(一)互联网众筹融资的概念

众筹(Crowd funding),顾名思义即向大众进行筹资,这一概念由美国学者迈克尔·萨利文提出。[1]29-36自2009年4月以来,以美国网站Kickstarte为代表的众筹平台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到目前为止,众筹被理解为由大众投资或群众筹资,在具体的实践中,一方(融资者)借助互联网平台向不特定的大众投资者融资达成融资目标;另一方(投资者)以其少量的投资金额获取融资者因融资可能得到的收益,比如公司股权、实物、资金或自身精神上的满足。目前以投资者获得利益的形式不同大致将众筹分为股权型众筹、债权型众筹、奖励型众筹以及捐赠型众筹。[2]14-27股权型众筹属于众筹融资中的一种,它具体是指小额项目发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介绍自己的项目,合格投资者通过互联网平台对自己感兴趣的项目进行股权投资,并以股权作为回报的新型融资模式。[3]债权型众筹主要是与银行贷款相区别,债权众筹主要是指企业(或个人)通过第三方众筹平台向不特定的若干出资者借款;奖励型众筹又称回报式众筹或预购式众筹,购买者出资购买预期的产品或服务;而捐赠型众筹主要是公益领域,形式相当于法律中的赠予模式。在中国,根据2015年中国众筹行业半年报的统计数据表明,股权众筹平台数量居首位,其次是奖励众筹,而最少的就是纯公益众筹。

(二)互联网众筹的特征

互联网众筹是时代发展的产物,相较传统金融而言,特点突出鲜明。其一,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类似电子媒体进行融资,项目是通过线上和线下的共同进行实现实时互动,有效减少了信息不对称提高效率,充分体现了其网络性和高效性。其二,众筹的多样性体现在其项目类别上,包括科技、音乐、影视、漫画、出版、游戏、摄影、软件开发、公司设立、公益等。其三,众筹通过互联网融资所付出的成本非常低,其对于投资者的准入要求也很低,其低成本与低准入在一定程度上有很大优势。其四,众筹融资者的目的广泛,有时不仅仅为了融资,通过众筹形成一种创业新路径,以此获得更多的实践经验。对于投资者的目的有时也不仅仅要求回报,也许是为了心理层面的满足,比如投资公益众筹可以帮助他人,或者是与融资者实时互动享受参与创新的过程。受益于这种低成本的融资模式,规模小且在金融业中缺乏背景的企业家们得以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募资。众筹以快速、低廉的特性成为一宗日益流行的融资方式,与传统金融并驾齐驱。

二、目前中国互联网众筹融资中存在的问题

众筹平台是一种创新性的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经营模式,在肯定其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的同时,不可否认因为立法的滞后性,同样产生了诸多的法律问题。

(一)主体资格的不确定性

互联网众筹融资涉及筹资者、众筹中介、出资者三方主体。对于筹资者,在实际操作中,准入标准很低,任何人都可以在众筹平台上发起项目。同时众筹平台根据自己制定的规则对发起者进行审核,审核的标准没有过多的硬性要求。因此便会有发起者利用虚假身份进行筹资,一旦成功出资者无法与发起者取得联络,便损害了出资者的利益;对于出资者,只要在网站注册便可以选择项目进行投资,没有对出资者签字投资的教育,也没有对出资金额进行限制,这会大大加大出资者的投资风险;对于互联网众筹中介只需要在相关部门进行简单登记便可成立,没有严格的注册要求。互联网众筹融资的信用值将会直线下降,阻碍众筹行业的发展。

(二)众筹平台的道德风险

其一,众筹平台在众筹项目中的中介角色体现在资金托管上,然而许多出资者在投资时看的是众筹平台的信用,并未考虑到资金托管的安全问题。而众筹中介平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取得银行牌照或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资格。庞大的资金进行流转没有专门的资金托管和监管。一旦众筹平台信用出现危机,投资者的利益如何保障?并且资金在流转过程中会产生收益,收益如何处置也无详细规定,种种细节的处理均无规定,一定程度上也在影响着众筹行业的发展。其二,一般的众筹平台只会承诺筹资失败会将筹资金额全额退还,但是筹资成功后,钱全部转移到筹资者手中,加上众筹中介监管制度缺失,此时如果后期筹资者无法兑现承诺,维权成本又较高,也并没有相关法律进行救济,众筹中介没有对筹资者的惩罚措施,那出资者的权益如何得到救济。

(三)众筹涉及的法律风险

1.非法集资的风险

在近一年的时间里,有关非法集资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有一部,部委规章有四部,地方法规更是高达四十七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的防范作用,但是非法集资的形势依旧严峻,尤其是在众筹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对于认定非法集资的条件来看,众筹平台这种运营模式未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众筹就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推介,并确实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以回报(募捐制众筹除外),不同性质的众筹方式有不同的回报方式,比如股权制众筹平台以股权方式进行回报给出资者,奖励制众筹平台主要以物质回报的方式,借贷制众筹平台以资金回馈方式回报给出资者,且均公开面对社会公众。筹资是符合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的,一方面众筹运营的本质目的在于开拓融资的新方法、新渠道以此鼓励支持创业创新,发展公益事业,最大限度地调动大众的闲散资金,推动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但是另一方面同时为不法分子吸收资金骗取人民财产提供了机会。

2.代持股的风险

股权众筹主要是通过众筹平台面向众多互联网用户进行筹资,但是在实际的股权众筹中,大部分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可能只愿将少量的闲置资金来进行投资。这样一方面导致公司无法注册或超过的人不能被工商部门记录在股东名册中享受股东权利;另一方面导致众筹项目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来运行项目。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大部分项目发起者会采取代持股的方式,即建议出资者将自己的股份放在部分股东名下。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法,但一旦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股东权益纠纷,法律便会倾向保护登记在册的股东的权益,除非隐名股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样一来弊端便会显现。

3.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犯的风险

一般在互联网奖励制众筹平台上发布的项目大多是还未申请专利的半成品创意,所以存在很大的风险和矛盾,一方面为了吸引广大出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尽可能展示自己的创新项目,但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又只能展示部分细节。这就会让奖励制众筹项目陷入死循环,筹资者对于发布创意进行筹资还要害怕被剽窃,变得小心翼翼,出资者因不能充分了解创意项目对出资也是谨慎入微,就导致项目筹资失败,影响众筹行业的发展。

4.存在“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

《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开发行的条件,虽然股权众筹和奖励制众筹总是通过各种方式来规避,但众筹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面向不特定的众多投资者,且人数通常累计超过两百人,其实际上仍带有公开发行证券的性质。并且根据《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权式众筹平台的这种方式又属于变相公开的一种形式。

(四)对众筹融资缺乏配套的法律环境

中国众筹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法律监管缺位是客观存在的。众筹即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募集资金,而众筹成功后,又通过众人的资金展开后续的经营,使得公众的集资行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和双方共同营造的金融市场秩序三者形成休戚相关的态势,进而对众筹的监管也显得尤为重要和突出。目前中国专门针对众筹监管方面的立法很分散,监管力度多是对众筹平台的程序性监管,只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及网站备案,并且对众筹项目的审核也没有特别规定,既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也没有操作性较强的监管规定,这就让许多风险随之产生。另外众筹中间环节会遇到大量的资金流转,行业内有规定由众筹中介对资金的运用进行监管,但是资金数额庞大,众筹平台自身的信用问题等都会给资金的监管带来风险,还有就是筹资金额到达筹资者手中后,众筹平台甚至没有设置对其的任何监管,一旦出现差错,损害的将是许多出资者的利益,容易引发社会及经济问题。

(五)项目发起者信用风险

对于奖励制众筹模式,项目发起者在获得资金后期的兑现承诺的问题十分重要。奖励制相当于预售+团购,出资者对自己看中的项目进行投资。但出资者与发起者并未直接联络,仅根据众筹平台上公布的信息进行判断,有些出资者判断的经验不够或者不理性被误导也是极有可能的。对于已经成功筹资的项目,平台会将资金一次性或分批拨给发起者,便不负监督义务,出资者想要了解项目的执行情况也仅仅只能根据发起者发布在网站上的信息了解,十分的被动。这样一来后期的项目执行极容易导致权力滥用。例如项目因发起者能力不足导致失败,或发起者将资金挪作他用等等风险极有可能发生。而出资者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后期维权成本极大。

三、完善中国众筹融资的法律规制与监管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体系为众筹融资奠定法律框架

筹资方、出资方、平台、受捐者等多方之间出现利益纠纷或者不能很好地兑现承诺、违约等情况时必须由法律进行“善后”。美国jobs法案以及后续的SEC众筹新规顺应了美国众筹行业的发展,将融资过程变得更加规范、正式。法案对众筹融资的各个参与者分别提出要求,十分的明确,为众筹融资的运营奠定了法律基础。其中对众筹实行豁免制度,尤其豁免小额股权公开发行;明确股权众筹门户的法律地位的措施值得我们借鉴。

中国在不断完善立法体系的基础上,一方面建议中国将股权众筹纳入《证券法》的法律监管体系,结合《公司法》共同促进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并且中国证券业协会也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自律管理;奖励众筹是一种网上预售+团购的模式,目前是比较安全的众筹模式,只是相较于网购,中间的周期较长,关于产品质量、物流以及售后等各个环节都可以参考网购的规制方式进行监管。

(二)建立完善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政府的管理制度方面必不可少,通过对美国众筹平台监管的学习,众筹平台作为一个中介机构对其注册成立方面也要有严格要求,众筹平台应该有统一的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审核资质,而后合格的众筹平台才有机会开展相关的业务。一个合法、合格的众筹中介平台,自身应达到一定条件,比如具有公司或者企业的规模、资产、主要营业地,以及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等硬性的条件。互联网金融是新兴金融模式,本身发展不够成熟,更不能因此放任其发展,反而应该进行指导规范,促进其发展,在一定条件下,宏观把握其发展大方向,同时给足创新的空间。[4]3-9

监督方面借鉴美国众筹运行的经验可以要求众筹中介平台履行一定义务。最主要的义务是其对融资者的尽职调查义务和对于资金后期运作的监督义务。尽职调查的过程由两部分构成,通过对筹资者和投资者的相关资质信息进行最大限度的搜集和分析,判断筹资者是否可以获得众筹的机会,投资者是否能够参与众筹,筹资又是多少限额。另外在中国由于缺乏对资金转移至筹资者手中后如何运作的监管,导致出资者无法维权或者维权成本高损害出资者利益,所以一是建议众筹平台设置筹资成功后的资金分阶段发放制度以减少风险;二建议众筹平台设立对无法兑现承诺的筹资者的惩罚制度以及对被损害利益的出资者的补偿制度。这样一来既可以对筹资者资金后期运作有效监督,分阶段发放资金可以督促融资者对项目的实施信息及时向出资者和众筹平台汇报。又可以将对筹资者的惩罚所得用来补偿出资者,保障且完善了众筹融资的顺利运作。严格的监管会产生较高的融资成本和政策及法律风险,甚至扼杀处于萌芽时期的中国式金融创新,但是过松又会将投资者暴露在风险之下,甚至引发中国式金融危机,所以找到监管力度的平衡点至关重要。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十分重要,一方面是要求筹资者向众筹平台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基本用户信息,在众筹开始前的审查,众筹过程中的监督,以及众筹成功后如何开展经营活动,盈利状况都应该以一定形式定时向相关投资者汇报,使投资者有更多的空间行使权利,从而起到良好的监督和督促作用;另一方面众筹平台发布的融资信息同样要求真实、准确。

(四)设立筹资金额上限制度

1.出资者:出资者的投资资格审查,参考美国SEC法案关于股权众筹的投资金额上限要求,出于保护投资者的目的,根据相关法规及资金要求规定合格的股权众筹投资者。投资者如果是企业、法人,则应该有一定数额的净资产作为投资的保障;如果是个人,则也应该有相关资产证明。以此使拥有较高金融资产的投资者有能力承担可能出现的较高风险。

2.融资者:美国的法案规定,通过众筹融资模式在12个月内的融资额不超一百万美元的发行人不受到联邦证券法的监管。在中国也可借鉴此规定,对不同种类的众筹根据不同经济发展设立合理融资金额上限。对于中小型企业的融资,规定融资额上限,一方面可以达成融资者的融资目标,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其实是对投资者资产的保护,假使出现投资项目失败,或者融资者携款潜逃的情况,有了融资额上限,那么损失也规定在了一定范围内,而不会使损失无止境的扩大化。

(五)建立出资者保护机制

尽管保护出资者的利益是众筹监管主要的目的,应致力于建立完善的出资者保护机制。在JOBS法案中,为了降低融资者的创业成本规定了很多方便的措施这固然值得借鉴,但这同时使得出资者一定程度上处于弱势,出于保护出资者的目的应当明确且详细的规定融资者的义务;另外在禁止行为方面,规定融资者不得欺诈发行;不得通过广告方式虚假发行;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稳赚不赔或者最少也可拿回本金的承诺;不得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不得补偿进行促销的中介平台等行为也十分必要。

对于众筹中介平台建议,一方面应该加强对人才的培养,创建一批专业技术人员,降低平台本身可能出现的技术风险;对于平台本身运营有规范严格的章程,形成完整的自我监管体系,树立一种可持续良性发展的目标,最终实现众筹平台的规范化、制度化发展。另一方面对大部分投资者进行教育也是十分重要的环节,使其应当能够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有效防止出现严重的经济损失。

(六)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在探索众筹发展道路时,不断地对国外尤其是美国众筹始祖Kickstarter进行学习,但是项目的成功率尤其是公益众筹实在很低。现在人们的生活水平已经逐步提高,大部分人都有为公益献一份爱心的需求,但是由于国内社会环境普遍缺乏安全感,诚信度不断下降,导致诚信安全感成为众筹网站发展的瓶颈。关于众筹平台的社会信用,需要众筹参与者多方努力共同建设,比如上文提到的众筹平台的尽职调查义务,尽职尽责的调查不仅符合平台的利益,更使其在投资者中建立信任,推进众筹项目的成功,促进众筹行业的发展。

互联网的未来是未知但又充满期待的,互联网普惠金融企业只有保持自身敏锐的洞察力,适时改变组织形式,才能保持长久的发展,而不是昙花一现。[5]61-69互联网众筹作为普惠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来同样是机遇和挑战并存,只有切实的面对问题解决问题,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才能进一步推动中国互联网众筹更好、更稳、更快的发展。

[1]肖凯.论众筹融资的法律属性及其与非法集资的关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5).

[2]See Bradford,C,Steven,Crow dfunding and the Federal SecuritiesLaws,Columbia BusinessLaw Review,Vol,2012,N o.1,2012.

[3]刘晏辰.互联网金融视角下中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与完善[D].吉林大学,2015(6).

[4]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J].国际金融研究,2014(8).

[5]徐二明,谢广营.互联网普惠金融发展趋向:一种制度性创业视角[J].中国流通经济,2015(7).

责任编辑:谢雪莲

Supervision Regulations on Crowdfunding on the Internet

ZHANG Ya-shan
(Xinjiang Normal University,Xinjiang,830017)

Crowdfunding,as a new financing model,mainly relies on the Interne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n a global scale in recent years.In the environment of Chinese Internet+era crowdfunding,the new rules of the US SEC crowdfunding are to be understood.Its remaining subject qualification is uncertain,and its moral hazard involves some issues:legal risks,lack of supporting legal environment and other issues.Combined with the developing situation of Chinese crowdfunding mentioned above,this paper puts forward a sound legislative system framework of the legal framework,establishes and improves the management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m,improves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mount of funding cap system,the establishment funders protection mechanism,and the recommendation of social credit system construction.Comprehensive legal regulations on crowdfunding promotes sustainabl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ternet crowdfunding.

Internet banking,crowdfunding,supervision regulation

DF4

A

1674-8891(2016)04-0063-04

2016-05-21

张亚珊(1991—),女,新疆阿克苏人,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基础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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