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侦案件中律师权利的实现与保障
——以贿赂案件为视角

2016-03-19 08:29:16梅务有丁玲玲吴栋栋
安徽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会见律师

梅务有, 丁玲玲, 吴栋栋

(1.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繁昌 241200;2.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 安徽 芜湖 241003;3.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3)



自侦案件中律师权利的实现与保障
——以贿赂案件为视角

梅务有1,丁玲玲2,吴栋栋3

(1.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繁昌241200;2.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 安徽 芜湖241003;3.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241003)

自侦案件因其案件的特殊性,使得律师权利的实现与保障也有着区别于其他案件的鲜明特点。检察机关独揽自侦案件的侦查、立案、起诉、监督和受理司法救济等诸多权利,导致律师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无门。从保障律师权利的法理依据出发,分析了自侦案件中律师权利实现与保障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重大贿赂案件中律师权利实现与保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初步探究构建了律师权利实现机制的方案。

自侦案件;律师权利;会见权;调查取证权

自侦案件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普遍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丰富的人生阅历以及复杂的人脉网络,其犯罪手段往往具备较强的隐蔽性。在自侦案件尤其是一对一贿赂案件,实施过程中,犯罪分子为逃避侦查常选择直接用现金进行权钱交易,由于现金交易隐蔽,难以取证,使得侦查机关难以形成有效实物证据形式,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同时他们大都具有极强的反侦察能力,一旦觉察到有针对其展开的调查时,可能会实施串供、毁证等反制行为,并调动一切资源、关系网络对调查行动进行阻挠。这也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巨大的难度。正是由于自侦案件的特殊性,使其在律师权利的实现与保障也明显区别于其他案件。

一、自侦案件中律师权利实现与保障的必要性及现状

(一)自侦案件中保障律师权利的必要性

刑事司法制度是现代国家民主与法治的“测震仪”,而辩护制度完善与否是其中的具体标志之一,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就是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与公民的权利。[1]虽然我国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广泛的诉讼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和实现。律师是当事人的守护神,如果连律师的诉讼权利都保障不了的话,那么他所维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更无从谈起。而在自侦案件中保障律师权利相较于其他案件,就更为不易,也更为重要。

一方面,这是由自侦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一般的刑事案件可能还会因为真凶落网等原因翻案,而作为职务犯罪嫌疑人事实上面对的是国家的直接追诉,一旦错误追诉几乎就永无翻身之日。而且,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均为曾经掌握公权力、具有相当社会地位、名誉的人士,他们因此所失去的职务、社会地位、社会评价等等代价很大。在刑事诉讼中,他们仍然是弱势的一方,如果没有可以实现的辩护和申辩权利,很有可能被冤屈。

另一方面,律师权利的实现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辩方的充分参与,才能够使刑事司法不偏离公正之航线。”[2]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是我国现行刑事法治理念,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在最终定罪前,其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不能因为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现在反腐倡廉的大环境影响而削弱。因此必须要在自侦案件的办理过程对律师权利的实现进行有效的保障。

(二)我国自侦案件中律师权利实现与保障的现状

自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来,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极大地明确、延伸和发展了律师权利,为保障律师权利、规范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职权行为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依据,对自侦案件中律师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具有深远的意义。主要体现有三:第一,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确定为辩护人。让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消除了自侦案件侦查中的种种弊端。当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代表着社会利益格局中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得以最大化,这可在诉讼地位和诉讼态度上给予犯罪嫌疑人信心,消除其不良心理,保障诉讼向着公平、公正、高效的方向进行。同时,将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提前,有利于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实现,及时确保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不致灭失。第二,加大了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三证会见”制度的确立,对辩护权的保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犯罪嫌疑人相对自由、主动地和辩护律师会见创立了先决条件。第三,明确了对检察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追责。规范检察机关行使职权行为,对办案人员违法阻碍律师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追责。从侧面对辩护律师的权益保障提供助力。

由此可见,当下我国在保障律师权利方面的确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近几年中央对腐败问题高度重视,对以腐败为主的各类职务犯罪主动出击。2015年度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40 834件54 249人。其中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案件4 490件。查办受贿犯罪13 210人,查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围猎”干部等行贿犯罪8 217人。针对官员严重不作为、乱作为问题,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13 040人。[3]特别是周永康、令计划等一批省部级以上干部案件更是备受瞩目。如此庞大的自侦案件数量,以及职务案件本身要求律师具有相当的个人能力及职业素养,再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执业律师的人数较少及能力素养参差不齐的现状, 现有的保障措施尚不足以确保律师有效行使其权利。

二、我国自侦案件中律师权利实现与保障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存在问题

1.律师会见权实现困难。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存在。第一,“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认定比例高。以W市为例,2015年度该市贿赂案件犯罪金额达50万元以上的共16件,均被认定为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以此限制律师会见。而2012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由于对 “特别重大”一词规定较为抽象,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必然属于犯罪情节恶劣,即涉案数额超过50万元便是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并以此限制律师会见。

2.调查取证权实现困难。第一,立法不完善导致不能取证。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既需要经证人的同意、经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又要经被害人或其提供的证人同意。然而,现行证人制度既缺乏对证人的保护和激励,又缺乏对拒绝作证的证人的制裁措施,致使原本就缺乏作证动力的证人更是将严肃的作证置若罔闻。在此情况下,法律仅仅赋予了调查对象拒绝向律师作证的权利,而无相应保障措施,这等同于把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完全寄希望于调查对象的配合,甚至是公诉机关的同意,这难免会造成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乃至虚置。[4]第二,调查取证面临极大的职业危险。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看到,当辩护律师提出与公诉方不同的证据时,公安和检察机关动辄以律师“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提供虚假证据为由,指控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罪或伪造证据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原因分析

自侦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保障现状不甚理想是多重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

1.立法上对律师权利规定的疏漏。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了律师在案件侦查环节的相关权利,但是立法上的规定大多语焉不详,不够明确。自侦案件中,检察院作为侦查起诉机关,本能的是希望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相对于作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律师,二者本质上就是对立对抗的。而自侦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由于犯罪行为本身的隐蔽性和现有的技术侦查手段的难以使用,使得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往往是定案的依据。在案件侦查阶段,如果辩护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零口供的情况出现,这就会直接影响案件进展。加之,贿赂案件多数是窝案,往往牵连众多。而律师的会见可能会导致案件侦查线索暴露,致使其他同案犯逃脱法律制裁……这就更增加了办案人员对辩护律师过早参与案件有抵触心理。办案人员将律师正常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视为其顺利完成工作的障碍。偏偏立法上对律师权利及其界限不够细致,这就为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限制规定阻碍律师行使权利提供了机会。

2.律师权利保障体制的缺陷。现行律师服务的市场化,律师身份由从前的“国家法律工作者”转变成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服务具有功利性、商业性,并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在打击犯罪的心理影响下,办案人员往往容易忽视了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在这两种截然相反的心态下,控辩双方容易产生对抗心理。然而《刑事诉讼法》却赋予检察机关提供法律救济的职责,将律师权利的救济交给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当辩护律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能侵害其权利的就是检察机关,但律师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权利救济,这无法保证检察机关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3.当前我国律师层次良莠不齐。自1979年至今,我国律师行业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由于发展时间过于短暂,一切都是摸索着建立的,这使得我国的律师行业中人员良莠不齐。诚然我国的确有许多著名的大律师,他们凭借其卓越的能力及业务水平出色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是,介于当下律师体制,相当一部分的律师缺少提升其能力的场所和展现其风采的舞台,失意之下,不是应付式地对待律师这份职业——不积极主动地去分析了解案情,仅仅应付差事似的在出庭时出现、念一段万金油的辩护意见,更有甚者律师直到出庭时连代理的当事人姓名、案由都不清楚。而这正是当下我国律师界的现状,不难想象,这些律师以极不负责任的态度以及匮乏的业务知识、经验代理案件,即使法律条文,具体制度上都规定了律师相关权利及保障措施,他们也不会主动地运用,甚至可能都完全不知道。笔者通过对多地的检察院的调研发现,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环节向检察机关申请相关权利,例如申请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针对案件的不同看法向检察机关提出律师意见等等都极为少见。在这样的背景环境之下,即使法律制度本身完美无瑕,对律师的保障措施执行到位,然而连作为受益人本身的律师都毫不重视、弃之如敝屣,权利保障最终也是如一纸空文。

三、律师权利保障制度构建的初步设想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考虑到我国对于自侦案件律师权利保障的现状,结合国外对于职务犯罪中对律师的相关规定的考察,笔者提出几点设想:

(一)立法上明晰自侦案件侦查环节律师的权利

事实上,法律是一门社会科学,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法律条文的描述应当明确、具体。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法律不要玄不可及,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能力的人制定的。它并非一种逻辑艺术,而应该是一位家庭父亲的简单推理。”[5]因此保障律师在自侦案件中的权利,首要因素就要求其必须明晰律师的权利及界限。

1.立法上明晰律师会见权。自侦案件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往往被检察机关以案件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由予以拒绝。明确限制会见的条件,能够防止检察机关限制会见权力的滥用,确保律师会见权切实实现。这就要求立法上明确认定的范围。对“犯罪情节恶劣”“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应当综合考量,结合身份、犯罪动机、作案手段、影响范围、涉案利益及损失能否挽回等多方面来综合把握。

2.立法上明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取消现有法律对律师调查取证的不当限制。如要求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或者得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的规定可以取消,放宽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规定只有在涉及国家秘密或可能给被害人、证人人身安全带来威胁等特殊情况下才能对律师的取证权加以限制。同时赋予律师拒证特权,把律师从因合法执业而获致包庇罪的危险中解脱出来,以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充分实现。

(二)建立自侦案件中律师权利保障体制

1.建立支持调查取证的相关制度

第一,建立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确保律师能完全获得控方取得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保证凡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都能出庭,从而大大减轻律师直接调查取证所面临的压力。第二,将允许律师调查取证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侦查阶段是调查取证的关键时期,证据的收集、提取往往都是在侦查阶段;加之证据本身具有时效性,大多数证据必须及时固定、提取、保存,这个阶段一旦错过也就意味着律师失去了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因此,有必要将律师调查取证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第三,对一些特殊对象的调查取证应予以支持。实践中,对监狱罪犯、被羁押人员的调查取证,要得到有关部门的配合十分困难,这需要法律对此予以相应的保障。如确实需要调查取证,可由法院审查批准后,由法官陪同前往或者由法院签发调查令,以增加律师调查取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从而进一步确保律师能够取得相关证据。

2.完善辩护律师权利救济制度

自侦案件中律师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难题能否有效解决,取决于完善的律师权利救济程序对被侵权律师及时进行保障救济。对此笔者建议增设复议复核程序。该程序意味着增加了检察机关的书面答复义务,且将上一级检察机关作为复核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许可决定权加以规制。同时,对于律师帮助泄露信息或发生串供等现象,我国律师法也应当明确增设律师对会见内容的保密义务,并及时通知司法行政部门、其所在的律所或者律协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6]

(三)建立健全律师人才培养机制

法律领域里,无论法律制度再健全,体系构建再合理,具体执行的人不到位,最终也不会取得太大的进展。如何建立健全律师人才培养机制,提高我国律师行业整体的能力及业务水平显得尤为重要。

1.要加强改进现阶段大学法学专业教育。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法学院已成为中国的司法人才的摇篮,毫不客气地讲,未来几十年中国的律师基本将会由法律专业毕业的人才所包揽。但是现有的课堂教育下,大学生可能理论功底十分深厚,但是法律是一门需要实践的专业,当他们走出学校,即使高分通过司法考试,依然会陷入一段迷茫期,不能够将理论转化为实践。这就需要转变传统的大学教育模式,多增加一些实践性教学,推广校外导师制度,多举办一些法律实践活动……[7]让学生在一开始就全面均衡发展,在走入社会后能够迅速适应工作需要,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

2.加强律师人才培训选拔。走出校园,成为律师并不代表不需要再学习了。现阶段律师行业良莠不齐,需要反思的不仅仅是法律院校,律师行业本身也是难辞其咎。律师需要不断地吸取新的知识、技能来不断提升业务水平,以更好的应对复杂案件。笔者建议对律师进行分级制度。可以采取对律师进行综合考评制度,并按年度进行业务水平考试,以此来确定律师等级,从而激发律师行业学习竞争的欲望。事实上,许多行业领域都是这样做的,优者脱颖而出、保持优势,败者淘汰重整旗鼓,再接再厉。这样律师行业才能源源不断地涌现优秀的人才。

[1]卞建林,王进喜,陈卫东,等.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专家笔谈[J].中国司法,2015(10):37.

[2]陈光中.完善的辩护制度是国家民主法治发达的重要标志[J].中国法律评论,2015(2):2.

[3]曹建明.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R].北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2016:3.

[4]何家弘.简明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22.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M].上海:商务印书馆,1982:298.

[6]刘丽娜.自侦案件会见权保障与机制完善[J],人民检察,2015(5):69.

[7]吕来明,王治宇.法学教育实务型人才培养模式的探索: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学改革的实现[J].法学杂志,2006(1):158.

[责任编辑叶甲生]

The Implementation and Guarantee of Lawyers' Rights in the Self -investigating Case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ribery Cases

MEI Wu-you1,DING Ling-ling2,WU Dong-dong3

(1.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n Fanchang County, Fanchang 241200, China; 2.Anhui Guolun Law Firm, Wuhu 241003, China;3.School of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241003, China)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self-investigating cases, the implementation and guarantee of lawyers' rights has the distinct characteristics which are different from other cases.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have too much power in the self-investigating cases, such as investigation,filing cases,prosecution, supervision, accepting the judicial relief and so on, which result in that the lawyers' rights can't get relief when infringed. Starting from the legal basis of protecting the lawyers' rights, the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implementation and guarantee of lawyers' rights in the self -investigating cases, especially in the major bribery cases, in addition, the paper also tries to establish the project of 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lawyers' rights.

self-investigating cases; lawyers' rights; meeting right; taking of evidence right

2016-02-25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检察环节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研究课题(项目编号:AJ201506)。

梅务有(1967-),男,安徽芜湖人,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D916.5

A

1008-6021(2016)03-0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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