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剑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看守所的功能:信息控制与信息沟通
——以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结构系统为视角
彭剑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结构系统中,看守所具有信息控制功能且该功能一体两面地表现为对被羁押者信息沟通的控制和保护。信息沟通控制的目标是避免被羁押者的信息失真,信息沟通保护的目标是保障信息传导的及时与有效。秉承信息控制功能,看守所应当对司法机关、监督机构在看守所中获取信息,以及对当事人、辩护人的信息传递予以限制;对被羁押者无涉于刑事诉讼案件的信息传导,以及辩护人依法实施的信息沟通行为予以保护。
看守所;信息控制功能;信息控制;信息沟通
中国看守所功能,在实然视野中被揭示为:“看守所具有羁押、教育矫治、深挖犯罪、惩罚的四大功能”[1]、“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隐匿、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保全证据以及保障刑罚的执行”以及“改造罪犯、侦查其他犯罪等重要功能”[2]、人权保障功能[3]。在应然的视野中,看守所的功能被揭示为:制约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预防刑讯逼供的功能[4]、人权保障功能[5]、依法羁押和监管功能[6]。从现有研究可见,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的信息控制功能未被明确揭示。
之于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而言,看守所对被羁押者的信息控制和信息沟通权的保障具有此消彼长的内在冲突。“文化信息所施加于人们的力量是调节控制人们的行为的主要的能量输入形态,也是形成各种社会心理状态以适应环境的最基本的社会刺激或反应方式。”[7]颇具中国司法文化特色的看守所制度虽具法治现代化探索之性质,却也被赋予通过剥夺被羁押者自由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韵味。在人权保护西风东渐并渐入人心的背景下,如何保障被羁押者的信息沟通权利与通过信息控制保障司法机关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成为需要寻求的行动边界。本文在刑事诉讼的结构主义视野下对看守所的信息控制功能及其信息控制和保障被羁押者信息沟通权的边界进行讨论。
看守所的功能因结构主义的系统——宪法结构系统、刑事诉讼法结构系统、看守所制度系统——差异而不同,在刑事诉讼法的结构系统中,看守所具有信息控制功能。
(一)常态的冲突:看守所的信息控制与信息沟通权的保障
1.冲突:看守所的信息控制功能与信息沟通权的保护功能
刑事诉讼语境中刑事侦查是在严格程序限制下利用信息不对称查明案件事实时的行动,而刑事诉讼法中信息不对称的控制措施则是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一款:“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第二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以及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中基本相同的规定,均反映了强制措施的目的之一即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影响信息源的方式妨碍诉讼。而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以及第80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等的规定,则可以归结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的目的之一即是控制信息的传播,并利用该信息传播的阻滞现象获取查明犯罪事实的诉讼利益。看守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行为的专属机构,故实际履行了信息控制功能。
“满足不同需求的特性可以并存,也经常并存。”[8]看守所履行信息控制功能的同时也负有保护被羁押者合法权利之一的信息沟通权的义务,以免其因信息沟通不畅而招致的权利损害。
但是,看守所履行的信息控制功能和对被羁押者信息沟通权利保护的职责之间存在显性的冲突。之于刑事侦查而言,对被羁押者信息控制的力度与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度正相关,且利用信息不对称与被羁押者博弈在任何时代都是侦查机关查明案件时的重要手段,侦查机关为此而要求看守所严格实施信息控制;之于被羁押者而言,他需要与其诉讼帮助者、亲属、朋友及时传递信息,以便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避免自己成为司法机关滥权的牺牲品。从权利/权力的要求可见,被羁押者信息沟通权和侦查机关、控诉机关的信息控制要求之间存在尖锐的冲突。而被羁押者信息传播的控制与信息沟通权的保障正是刑事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及其可以从事的行动存在巨大争议的内在实质。
2.常态:对被羁押者信息传播控制及其信息传播权保护的冲突
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内,执行羁押强制措施的看守所制度兼具保障案件事实查明,防止行为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妨碍诉讼行为,以及保障被羁押者权利的功用。“客观世界中任何一个自组织系统离开各子系统之间的合作效应都是不可能存在的。”[7]38故刑事诉讼系统的有效运转与看守所制度的运行效能密切相关。看守所必须在刑事诉讼中同时完成前述两项任务,且该任务贯穿于每一个具体的刑事诉讼之中,故看守所必须经常性地面对刑事诉讼中被羁押者的信息控制及其信息沟通权的冲突。
(二)紧迫使命:建构被羁押者信息控制和信息沟通权保障的甄别机制
经常性的权力/权利冲突需要常设处理机制,否则不仅难于弥合冲突且可能撕裂社会;之于当下的法律共同体而言,其中的撕裂动因并不排除看守所中信息控制和信息沟通权保障之间的冲突。在冲突成为常态之后,意图通过各个主体在冲突中不断磨合而达成默示的共识并不可欲,而且各地千差万别的实际行动规范在撕裂法律规范内在精神的同时,还有可能进一步撕裂社会而走向失序,因为“只有当一种社会关系的内容是指向可决定的‘准则'才能被称为是一种‘秩序'。”[9]在统一秩序的支配下,刑事诉讼活动才可能是高效的,因为“规则使信息更为经济了”。[10]
(三)可欲的期待:建构被羁押者信息控制和信息沟通权的甄别机制
“人类的经验中并不存在逻辑上水火不容的东西。”[11]因此,具有在一定的系统内协调两种冲突价值的可能,其中的核心即在于确定冲突价值的边界,保障两种冲突价值能够在同一系统中得到适当兼顾。看守所被设计为需要同时满足信息控制功能与信息沟通保障功能的机构,已经在现行制度和规范中确定了两种价值的部分行动规则,对其进行深化是可欲的。
(一)迷思:信息控制还是保障信息沟通
当侦控机关要求看守所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而辩护律师却要求依法会见被羁押者并与其通信同时发生时,看守所总是处于矛盾之中:是依法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和准许他们之间的通信,还是“执行”侦控机关的“要求”?矛盾的实质即是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信息控制功能的边界厘定。目前,对看守所信息控制功能的研究主要表现为:
1.强调看守所的信息控制功能。该类认识的基点在于通过强调看守所的信息控制以实现刑事诉讼法查明犯罪事实的任务和看守所秩序的良化。其中第一种观点主张在看守所中深挖犯罪信息,进行犯罪控制。[12]论者基于犯罪事实的发现和查明存在一定的偶然性而被羁押者多数具有再犯特征,且人具有“物以类聚、人以群分”的本性,故主张对看守所中被羁押者的犯罪信息进行深挖,以期实现犯罪整体控制“事半功倍”的效用。其中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控制看守所中被羁押者的信息沟通,避免看守所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刑事诉讼活动因被羁押者的信息沟通而受到消极影响。[13]
2.强调看守所对被羁押者信息沟通权的保护。被羁押者的信息沟通权主要是会见权和通信权。之于会见权而言,有论者认为,会见权的权利主体原点是被羁押者,现行规范对被羁押者的会见权并未予以关注与保障,对被羁押者会见权的赋予与揭示,有利于建构切合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立法初衷的制度。[14]主要的观点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普遍存在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以致于辩护律师和被羁押者之间的信息沟通普遍存在不及时、不全面且面临刑事诉讼司法机关监视的问题;而在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之后,辩护人于被羁押者之间的会见仍然存在侦控机关通过各种方式不当限制或者变相剥夺的现象。[15]之于通信权而言,论者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被羁押者通信权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善,故建议借鉴欧洲“拆而不阅原则与禁止例行性检阅原则”,建构中国的被拘押者通信权制度。[16]
(二)孰是孰非:看守所信息控制功能研究述评
1.“片面深刻”:单一的视野
或许是基于学术研究“片面深刻”的要求,论者对被羁押者信息控制的讨论与对被羁押者信息沟通权利保护的探究,有意识地隐藏了看守所之于被羁押者信息沟通保护/信息控制的前见,以致于忽略了另一种功能的要求而受到对方的诟病;同时还失去了共同对话的基础。实则,无论是从规范的角度而言,还是从实践的角度而言,看守所之于被羁押者信息沟通权利的保护和对被羁押者的信息控制都是实际行动的一体两面,无时无刻不同时出现;而且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看守所遵循惯例操作的内容。是以对看守所之于被羁押者信息控制和信息沟通权利保护的讨论,难免各执一词而难于达成共识。
2.研究的视角侧重于学理而非冲突的调适
当下之于看守所信息控制和信息沟通权利保护的讨论,或者是基于立法而讨论其实践时间运作的合理化,或者是基于立法讨论其应然状态。依据英国学者齐格蒙·鲍曼在其《立法者与阐释者:论现代性、后现代性与知识分子》中对知识分子进行二元划分:现代的立法者和后现代的阐释者。前者是现代立法者的视角,而后者则是后现代阐释者的视角。故讨论中难以对话,更遑论达成共识。
3.看守所信息控制的探索与被羁押者信息沟通权保护的探究均存在局限
(1)之于看守所的信息控制而言,深挖被羁押者的犯罪信息或许具有犯罪学基本规律的支持,毕竟“快乐哲学”决定了世界观趋同者更多地在一起行动和交流,而“破窗效应”昭示了被抓获的犯罪行为实施人或许并非首次实施犯罪行为;但是,该观念蕴含了假定被羁押者有罪的推定和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前见,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规定,故基于看守所管理结构系统的信息控制因其悖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而不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构系统中存在。通过控制被羁押者的信息沟通避免其实施对抗刑事诉讼的行为而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似乎并不违背刑事诉讼法基本任务的要求,但却因过度强调查明犯罪事实的职能而未对被羁押者的权利保护予以相应,以致于牺牲了被羁押者权利保护的底限正义而不利于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全面实现。
(2)之于看守所对被羁押者信息沟通权的保障而言, 基于会见权的讨论,辩护人的会见权在一般意义上较之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已经有了较大的改善。但侦控机关通过各种“技术性”的措施,或者通过“再理解”法律规范的方式变相限制或者剥夺会见权的诉讼行为已经屡见不鲜且逐渐呈蔓延态势;对被羁押者信息沟通权保护的探究无疑是有益的,但问题出现的根源或许并不在看守所而是侦控机关。如何在刑事诉讼的结构视野中调适冲突或许才是对症的讨论。基于通信权的讨论,也局限于看守所的审查方式和审查程度,并未深入讨论其通信的对象及其行动边界。
从实践的角度审视,看守所必须同时回应被羁押者信息沟通权的保护和案件信息的控制需求,那么,看守所在其中的行动选择及其边界究竟在哪里呢?“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7]如何保障看守所不滥用自己的权力而保障法律规范意图实现的多重目的都得到充分的实现呢?或许,将信息沟通的控制和保护这两种行为纳入同一个视野中审视才是解决冲突而又使看守所具有行动指南的选择,唯此方能划出一条相对清晰的边界,使看守所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的诉讼参与者免除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可能,给予各方诉讼参与者愿意遵循该规范的积极性;否则,难于约束看守所因社会外界因素的变化而选择对自己有利却未尽符合规范要求的行为。
在同一视野中讨论被羁押者的信息控制和信息沟通权利保护的著述并不多见,论者多侧重于其中的一种权利而讨论对方的行动对策。有论者认为,在辩护律师权利扩张的前提下,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需要调适自己的行为。[18]该论断反映了现阶段侦控机关之于看守所信息控制功用的利益期待已经大不如前,需要重新审视看守所信息控制的功能和看守所对被羁押者信息沟通权利保护的边界。但却未将被羁押者的信息控制和信息沟通的权利保护纳入均衡视野中讨论。
(一)看守所信息控制与信息沟通权的保障目标
看守所是信息控制和信息沟通保护的冲突承载体,信息沟通保护期待方希望看守所尽可能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切实保障被羁押者的信息沟通权;而侦控方则期待看守所尽可能延缓被羁押者与外界的信息沟通或者信息沟通尽可能控制在与案件无关的范围内。故看守所在信息沟通控制和信息沟通保护中的冲突实际上是“文明的冲突在本质上不过是不同群体的利益及所控资源的冲突”[19]的反映。
1.信息控制的目标
“人的感觉、思维、意识充其量不过是‘人'这种物质系统的某种特殊的(结构更复杂、层次更精细的自组织)信息形态而已。”[7]68被羁押者的行为作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在司法者眼中表现为法律规范所设定的各种行为模式要求的要件,任何一个要件的变化都可能使实然中的行为契合于“新”的行为模式,从而使被羁押者的行为面临完全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法律评价。故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保障被羁押者的信息不失真,唯此方能保障案件争议的内容局限于价值评价而非事实评价,从而保障被羁押者的行为得到法律规范最为准确的评价。故看守所信息控制的目的是保障信息尽可能不失真。
2.信息沟通权力/权利保护的目标
作为刑事诉讼中相对独立的机构,看守所不参与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而应当扮演相对独立的“旁观者”的角色,对诉讼双方从事的诉讼行为尽可能中立地履行职务而非其中一方的帮助者。
抑或是惯性使然或者是看守所工作人员受到难以克制的“正义感”的支配,看守所对侦控机关的诉讼行为并无人为设置障碍的趋势,即使是在刑事诉讼法重新厘定看守所的职能之后仍然存在看守所工作人员集体无意识配合侦控机关行为的现象,缘于此,讨论看守所对侦控机关信息沟通权力的保障颇有些许徒增笑料的韵味。
目前,对被羁押者信息沟通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为会见权、通信权、亲属探视权和信息沟通权的保障。各种因刑事诉讼法修正而逐渐消弭于有形的“会见难”或许正在改头换面以无形的方式潜滋暗长,通信权也因其效率低下而渐成“鸡肋”,亲属的探视权及信息沟通权则因严格的限制逐渐成为“小概率事件”而失去作用。基于保护信息沟通权而实现针对控诉进行防御以防止冤、假、错案发生之目的,看守所应保障信息沟通的及时和有效。①笔者认为,及时即对信息沟通应当高效安排,而有效则是指信息沟通的彻底性、全面性予以保障并排除各种可能导致误解的信息。
(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信息控制
“任何一个存在仅是对其本身的关系来活生生地体验任何一个其他的存在物及其命运的。”[20]看守所的设置即是近代司法改良的尝试,其存在之后对侦控机关、被羁押者及其权利行使帮助者的体验逐渐形成看守所现今的运行机制。
看守所对各方的体验是其选择行动的内心驱动,而各种制约机制则是看守所行动的外部制约。之于外部制约而言,看守所的行动是一种“不得不”实施的回应,而基于其内心的驱动则是“心向往之”的愉快选择。但是,其内心冲动却不得不受到外部的制约,如果外部制约并不足以遏制其内心冲动的愉快选择,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将选择令自己愉快的行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表现了“邪恶”属性的场域中从事看守工作的人员通常难以遏制对被羁押者的厌恶而更愿意选择配合侦控机关的行为,同时对被羁押者的权利集体无意识地克减。故看守所的信息控制应当是双向的,从而推动诉讼双方权力/权利基本公平地行使,避免因看守所的选择性行动加剧双方诉讼能力的失衡。
1.对司法机关工作的信息控制
“从目前科学的已有成就来看,把人的认识过程当作信息(某种具有一定结构、状态特征的质、能波动作用)流动的过程来分析是比较合乎逻辑的。”[7]86之于侦控机关而言,关心的信息涵括了与行为人有关的案件事实、基于案件事实的侦破成果的扩大以及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因素。于是,通过被羁押者对犯罪信息的深挖、影响量刑的被羁押者的主观恶性都成为侦控机关意图获取的信息;然而,影响量刑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像普罗米修斯的脸一样,总也让人看不清,故被羁押者在看守所中的表现及其折射出来的主观恶性就成为侦控机关可以获取的重要信息。但是,看守所毕竟不是侦控机关的另一支侦控力量,故其需要控制司法机关在看守所的信息获取方式、信息获取时间、信息获取主体和信息获取地点。
(1)信息获取方式的限制。司法机关在看守所的诉讼活动应当在录音录像设备全天候运转的讯问室进行,不得以讯问场所紧张等为由变更讯问地点,且通过全程录音录像设备审查被羁押者是否处于任意自白状态。故看守所应当经常维护和保养全程录音录像设备,保证对侦控机关获取信息途径适法性的限制;同时,看守所应当通过终端控制系统即时监控司法机关的讯问过程,发现其通过不适法的方式获取信息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将该行为记录在案备查,同时将当天的工作记录电子文件刻盘备查。
(2)信息获取的时间限制。看守所严格的作息时间设置不仅是基于管理的需要而且是保障被羁押者身体健康的需求,故其时间管理制度应当得到严格遵循。对侦控机关在看守所超长时间的讯问,看守所应当终止及时保障被羁押者的休息权。对此,刑事诉讼法第54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已经做出了明示。
(3)信息获取的主体限制。刑事案件的办理机构中的承办人员。他们对被羁押者的案件信息的获取原则上不应当受到限制,除非其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无须讳言,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均采取案件主办人员制度,而且该制度随司法制度的改革而逐渐被明确为主办侦查员制度、主办检察官制度、主办法官制度;即使是同一司法机关中未参与案件办理的司法人员对案件信息也不了解,故基于案件信息控制的需要应当限制其对被羁押者的提讯,除非其是提讯证载明的工作人员。至于其他司法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由于其他司法机构不是案件办理机构,故其仍然属于需要控制的案件信息获取主体,除经批准之外,该类机构的人员也不能提讯被羁押者。
(4)信息获取地点的限制。除具有法律规定的指认犯罪现场、起获赃物并经司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提出看守所获取案件信息之外的活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之后,司法机关获取被羁押者供述与辩解的地点只能是看守所。
2.对监督机构的信息控制
每一个看守所均有驻所监督的检察机构,此外,还有各种社会监督机构的特约监督员。看守所对监督机构的信息控制,应当区分不同的主体实施。
(1)驻所检察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监督看守所对被羁押者的管理行动,促使其按照规范的要求进行看守所的制度建设、依法实施对被羁押者的羁押管理行为。故该检察部门获取的信息应当局限于看守所的管理活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行为人的活动及其信息并不在其信息获取范围之内。另外,监所检察机构应当秉承中立的立场监督看守所的活动,而不应当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其从事帮助检察机关侦控部门获取信息的行为。
(2)特约监察员是看守所活动的社会监督力量,其主要职责是对看守所的活动进行社会化的监督并促使看守所的管理信息公开。故其无权获取被羁押者的个案信息,但基于监督的需要可以获取看守所与其他诉讼主体在看守所中发生争议活动的信息,以利中立评价。
3.对当事人的信息控制
从信息控制的视角审视,羁押犯罪嫌疑人就是使证据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下保持其原始信息的状态,避免其信息传导而致信息失真的证据保全措施。其前见之一即是,除却行为人之外的信息司法机关尚未建构一个确证行为人有罪的信息系统,而该信息系统的建构需要行为人不失真地表露其行为过程。故羁押的目的即是对被羁押者的信息传导予以控制。
对当事人信息沟通的限制主要体现为,会见被羁押者的身份应当是辩护律师或者经司法机关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以及基于人道主义原因经看守所、司法机关许可会见的亲属;会见过程中不得出现妨碍诉讼或者看守所管理的行为;与被羁押者亲属或者其他人的通信,应当在看守所必要的审查之下行使。
4.对辩护人的信息控制
基于维护刑事诉讼的结构系统,看守所对辩护人行使会见权的控制主要表现为辩护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与控制,避免非辩护人利用辩护人的会见进行信息沟通;看守所对辩护人行使通信权的控制主要表现为杜绝辩护人实施促使被羁押者信息失真的行为。
(三)刑事诉讼活动中非刑事案件信息的控制与传导
“一个人洞察自己和时代的深度,是与他所受痛苦的强度成正比的。”[21]当我们清醒地认识到这是一个价值多元的时代就可以清楚地发现,被羁押者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固然因刑事责任的追究而致信息沟通被严格限制,但其作为社会生活主体所关涉的权利内容涵盖甚广,故广泛存在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其他信息沟通需求。此时对被羁押者非刑事案件信息的沟通存在一个控制与保护的行动边界。
1.信息甄别
基于刑事诉讼案件信息的传导需要控制,而与案件无涉的信息传导需要保护的立场,对于信息本身属于需要控制的对象还是需要保护的对象就需要甄别。
(1)甄别主体
看守所的职责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以避免妨碍刑事诉讼的信息传播,对于信息是否涉及刑事诉讼需要控制的传播对象并不具有全面判断的基础,故审查是否属于可以传导的非刑事诉讼案件信息的主体应当是全面掌握刑事诉讼案件信息的案件办理机关而非看守所。
当然,对于明显不属于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传播,看守所是甄别主体。
(2)甄别对象
审查机关应当审查沟通者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或者是否属于民事诉讼代理人、民事活动的法律顾问。在满足任一身份的前提下,对于确定属于民事活动的信息沟通应当保护。看守所对其与被羁押者的民事活动的信息沟通就明确不得设置障碍。
由于民事活动信息并不关涉刑事诉讼案件信息的控制,也不会导致被羁押者信息传导而致刑事诉讼案件信息的失真,故单纯的刑事辩护律师于被羁押者之间就此进行的信息沟通不应当受到限制。看守所对其民事活动的信息沟通也不应当设置障碍。
被羁押者亲属与被羁押者的信息沟通则应当依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7条“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28条“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之规定,由看守所乃至案件办理机关审查与控制,以避免刑事诉讼案件信息的泄露。
2.信息传递
基于刑事诉讼案件信息控制之目的采取的信息控制并不剥夺公民的其他权利,故被羁押者关涉生活、家庭、子女教育等信息,以及要求辩护律师会见的信息,看守所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以内,可以径行传递。
(四)刑事诉讼案件信息沟通的保护
1.辩护律师的信息沟通
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刑事辩护律师对被羁押者的会见、通信不应当受到限制,看守所对此应当保护。对实践中侦控机关欠缺法律依据剥夺被羁押者、辩护律师会见权、通信权的行为应当抵制并保障辩护律师与被羁押者无障碍的信息沟通。
2.其他辩护人的信息沟通
经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许可担任辩护人与被羁押者的会见、通信应当参照辩护律师的待遇,看守所对此亦应当予以保护。
“文化的兴衰以什么来衡量?主要看两方面:首先是看它对这个文化圈内部人民大众发挥的凝聚力和推动社会前进的作用;二是看它对世界人类社会前进作出的贡献。”[22]看守所的信息控制功能关涉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和被羁押者的权利保护,对它的审视与边界厘清或许有助于推动看守所制度在逐步走向世界的同时而具有之于对人类社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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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安国江
Information Control and Communication: Detention House's Information Control Function and its Border—— from the View of Structural System of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PENG Jian-ming
(Guizhou Police Officer Vocational College,Guizhou Province,Guiyang 550005)
In the structural system of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law,detention house has information control function which appears as the control and protection of detainees'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from two sides of one. The target of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control is to avoid distortion of detainees' information and the target of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protection is to guarantee timely and effective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Detention house should limit judicial authorities and supervisory authorities' obtaining information in detention house,clients and counsels' messaging; and protect detainees' messaging without involving criminal lawsuit and counsels' legal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detention house; function; information control;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D915.3
A
1671-5195(2016)05-0003-08]
10.13310/j.cnki.gzjy.2016.05.001
2016-04-20
彭剑鸣(1967- ),男,重庆璧山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主任,法学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