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权责平衡问题研究

2016-11-04 06:22房啟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戒毒权责消极

房啟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权责平衡问题研究

房啟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现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正面临诸多质疑,而公安机关在现行戒毒模式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破解强制隔离戒毒所面临的困境首先要解决公安机关权力与责任配置方面出现的问题。公安戒毒中的权力与责任关系总体处于失衡状态,分别体现于权力与积极责任的关系、权力与消极责任的关系之中。应借鉴权责平衡理论的相关理念,从健全积极责任的引导功能、发挥积极责任的规范功能、完善相关责任配置、强化责任追究机制等几个方面重新构建平衡的权责运行体系。

强制隔离戒毒;权责平衡;积极责任;消极责任

禁毒法整合已有戒毒资源,以强制隔离戒毒取代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这个变化使公安机关在戒毒工作中占据了更重要的地位:作为审批者,公安机关独立做出强制戒毒的决定;作为管理者,公安机关在相关戒毒场所对吸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身兼审批与执行的双重职能,公安机关具有很强的单方主导性,可以说,这种戒毒模式仍没能从根本上突破固有藩篱。如何将公安戒毒模式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完善是公安机关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强制隔离戒毒中公安机关的权责关系

(一)权责关系的基本理论

古代封建专制时期的权力与责任并非先验的对应存在,彼时统治者行使权力无需对任何人承担责任,不受世俗力量的约束,大众并没有形成权力与责任互相关联的理念。权责关系的真正产生应溯源于近代西方民主制的建立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为了遏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权力与责任的相互对应的理念得到重视:权力脱胎于责任,有权力必然要承担责任。但是权力与责任彼此间又先天地具有深刻的矛盾:权力的本性在于扩张,责任的本质在于约束。因为这种对立关系的存在,所以现实中权力与责任之间很难自主达成一种调和的状态,往往造成权力行使的失序。

近代以来对权力的定义纷繁复杂,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1.能力说,即权力是指一个行为者影响另一个行为者态度和行为的能力;2.关系说,即权力是一个人或许多人使另外一些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关系。[1]总的来说,权力的本质主要体现为一种控制力,而在戒毒工作中,公安机关享有两类控制性权力:第一类是审批权,可细分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权和对诊断评估结果的审批权等;第二类管理权,包括对戒毒人员分类教育、进行保护性约束等。责任是一个与权力密不可分的另一个概念,本文将责任分为两类:1.积极责任,公共权力机关天然的负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责任,而权力则是履行这一责任的必要工具。可以说,积极责任先于权力产生,构成权力运行合法合理的基础,同时也为权力的行使明确了范围与限度,它能且只能对在自己预定轨道上运行的权力提供合理性证明。具体到公安戒毒中,保证让符合条件的人接受戒毒矫治、确保戒毒场所的运行秩序正是公安机关积极责任的应有之义。2.消极责任是对公共权力行使的限制,具体表现为通过问责等方式对滥用权力行为进行遏制与惩罚。权力具有不断扩张的本质属性,为防范其恣意侵犯公民个体合法权益,不仅要依赖公权力部门的道德自律,还必须借助外部力量对其进行约束,比如通过司法手段对不正当行政行为追责。在公安戒毒中的具体表现可见于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违纪警察的惩罚和对戒毒人员的事后救济。

这种对权责对应的认识是权责平衡理念形成的前提条件,权力与责任间这种相互交织、紧密联系关系的存在也为搭建合理的权责平衡体系预留了充分的理论空间,重构公安戒毒权力运行新秩序离不开对权力与责任相互关系的具体分析。

(二)公安机关权责关系现状

1.积极责任与权力的关系

(1)积极责任集中化

官僚制的组织结构应该利用不同部门间积极责任的分工来实现政府职责的有序运行,防止因权力过度集中导致的不负责任的行政行为。同时政府组织应该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将非绝密性信息予以公开,促进权力运行阳光公开。公安戒毒的审批恰恰在这些方面暴露出了一定的问题: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强制手段,强制隔离戒毒具有鲜明的惩罚性色彩:对人身自由做出长达2至3年的限制,误判的直接后果就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践踏,这意味着对审批权的行使必须慎之又慎。然而现实中公安机关是承担审批职责的唯一主体,这是有极大的风险的:从组织属性上来说,公安机关是可以维持自身独立运行的封闭组织,分离、独立于法院和检察部门,出于保密需要,大部分工作信息不对外公开,排斥外界监督,这决定了公安机关在审批过程中不接受其他司法机关的干预,将行使职权的过程“密封”使第三方监督无法介入,从而形成一元决策体系。这种“自斟自酌”式的审批制度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要保证行政行为按照既定轨道运行而不发生权责背离,只能寄希望于公安机关的积极自律。

(2)积极责任的变革与价值观念的变革脱节

当代管理学认为,在一个组织当中,每一部分都有自己的价值目标,如果盲目认为部分的价值目标始终与整体保持一致就会产生误导。[2]从国家层面来说,以强制隔离戒毒取代传统强戒手段是为了弱化惩罚功能,强调矫治功能的核心地位,以此保障吸毒人员的权益,这是人本思想在国家立法层面的体现。但是具体到执行阶段,先进的价值理念并没有得到消化。这其中的一个原因就在于立法机关与执法机关的价值理念存在差异。立法者生硬地将积极责任赋予执法者,却忽视了思想与行为的统一性。公安机关并不是价值中立的天平,公安民警也不是非人格化的工具,其也有自身固有的价值取向,这就是通过对吸贩毒人员的惩治以维护社会秩序。长久以来,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一直被作为惩罚手段,这种思维惯性延续至今并未得到根本改变,究其原因,公安机关在处置吸毒人员时总是无法避免地具有一种先入为主的价值选择倾向性,以致强戒的教育与矫治功能无法充分发挥。这种在做具体工作时作价值选择的倾向在基层单位更加明显:有些地区的县级公安机关将审批权下放到派出所,导致强制隔离戒毒经常被用作变相羁押的手段,这严重偏离了立法的本来目的,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3)积极责任与自身能力不适应

如果说是否愿意按照积极责任的规范行使权力是一个主观问题,那么能否按照积极责任的要求行使权力则是一个客观问题:公安机关集审批与执行于一身,并不意味着它就真的有包揽一切的能力。

在管理学中,全能者是不存在的。如果把履行职责的过程看作一个收集信息并做出决策的过程,那么任何一个组织对信息的搜集都是片面的,首先信息总量庞大且难以分辨,另一方面,“信息是有价格的”,获取它不仅需要人财物,还需要充分的整合应用能力,期待个别组织事事兼备是不可能的。另外在执行过程中,理性人宁愿在有限信息资源的基础上做出判断,而不愿为此支付更多的成本。如果组织资源本来就有限,仍强求其履行需要耗费巨大组织成本的职责,就极大地增加组织失职的风险,实质就是无能导致权力的滥用。

在强制隔离戒毒中,基层公安机关在占有有限资源的情况下身兼数职,尴尬的身份定位让其疲于应付。例如在评判戒毒治疗结果时,法律规定由原做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对评估结论负责,并最终决定是否延期矫治。实际上,普遍情况是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与执行戒毒治疗的戒毒所并不在同一地区,甚至戒毒所中外省戒毒人员占有很大比例,公安机关对接受强戒人员的现实表现并不能动态掌控。在这种情况下将最终决定权交给基层公安机关行使,必然会产生审批标准不统一、审批手续繁琐、效率低下等问题。除了审批阶段的千头万绪,在戒毒的管理过程中公安民警也不能胜任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比如心理修复、医疗戒毒等。

(4)积极责任重复设置

不同机构承担同一积极责任会引起权力交叉。扩张自身权力是组织的本性,当不同组织共享由同一权力所带来的利益时,各方都希望保全势力范围、维护自身长远效益,这就会造成部分之间的割裂与对立。

目前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分段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根据戒毒条例第27条,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3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同时又规定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同一积极责任由两个不同的执法主体承担,形成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局面。一方面这两个执行主体在实施管理、教育、综合戒治戒毒人员等方面的方式、方法存有差异,容易导致重复建设、职能重叠,造成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互相争夺执行权、管理权,破坏了部门协作,无法实现优势互补。比如在对戒毒人员的交接方面,由于牵涉到经费、利益分配,某些公安机关进行有选择性地转送,将危重病人转移给司法行政部门,对某些到期应该转送的吸毒人员又故意延期甚至不转送。

(5)积极责任赋权有余规制不足

积极责任是权力合法性的来源,积极责任在赋予主体权力时既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增强行使权力的积极性与责任心,同时也要明确权力边界,为行使权力制定规范,模糊和有缺陷的规则不仅无法约束权力,反而会给权力越界以庇护,放纵权力“有理有据”地扩张,这种披着合法外衣的滥用权力行为往往是消极责任难以惩罚的。

禁毒法第38条的规定:“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很严重,且认为只有通过强制隔离戒毒才能使其戒断毒瘾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这意味着直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只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像吸毒成瘾严重,二是通过社区戒毒难以解除毒瘾。而对吸毒成瘾严重到底应该怎样认定呢?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毒品,确立一个科学统一的吸毒成瘾认定标准显然是困难的[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自伤自残等行为的。”这些对吸毒成瘾的认定标准仍缺乏严格的尺度,使公安机关享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某些初次吸毒的人就有可能满足规定条件,这种人显然不是吸毒成瘾人员,但公安机关仍可以不经过社区戒毒,直接对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除了适用条件模糊,对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也存在欠缺:禁毒法仅规定怀孕妇女、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名年人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此列举是否全面值得商榷,比如将患有疾病的吸毒人员送到戒毒所是否会发生更大的危害就值得考察。最后在强制隔离戒毒的诊断评估方面,对评估标准是什么样的尚未有统一的立法性回答。这些现象或许可以归结为不完善的法治反而诱使权力朝反法治的方向运行。

2.消极责任与权力的关系

(1)公安机关消极责任的内容宽泛

行政部门的消极责任强调完备与合理的制度构建,主要包括两方面:一、任何滥用权力的行为或个人都要受到惩罚,绝不能法外开恩:任何执行公务的人员都应依据积极责任行使权力,如果出现行政违法或者行政不当,就必须承担消极责任,以补偿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损失。这是保证消极责任得以落实的最低要求。二、消极责任的惩罚力度应与权力滥用程度等比例设置。若消极责任过小则起不到震慑作用,因为滥用权力需要付出的代价较低,却会得到较高的收益,此时个人将甘愿冒险违法运用权力,消极责任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当然如果消极责任的惩罚力度畸重也会适得其反:使行使权力的个体产生严重的思想负担,抑制履职积极性,甚至会催生消极怠工、但求无过的错误思想。

当前公安戒毒中消极责任配置的首要缺陷体现在消极责任的缺失或者与所造成后果的不匹配。审批阶段,尚可通过对当事人的事后救济对公安机关的失职行为进行纠正:如果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裁决不服,被决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对戒毒效果的诊断评估,被执行人则无法进行干预,显示出消极责任自身制度建设的不足。更为重要的是审批程序中对公安机关人员越权行为进行惩戒的法律规范全程缺位,这表明消极责任的追究存在真空地带。至于执行阶段,针对消极责任所设定的具体处罚措施显得模糊宽泛:戒毒条例第43条、第45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规定了违法工作人员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责任认定标准方面过于简略,使得惩罚措施无法落地,结果是违法成本过低无法形成相当的威慑力。

(2)消极责任追究途径匮乏

不同于积极责任对权力主动进行宏观调控,消极责任则是对国家权力的微观控制,强调在事后采取纠正性措施,当纠正手段不可避免地呈现惩罚性的一面时,仅靠自我约束来兑现消极责任显然不现实,这就要求外部支配力量的介入:建设一种多元化的追责途径,以此实现对公共权力最基础的控制。

强制隔离戒毒正面临着这种困境,即便用法律将消极责任固定下来,但除了公安机关内部的自主管理,还可以依靠谁来监督、由谁追责,现有的法律法规也无法给出更多的答案。①被执行人申请权力救济被限制: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过程中,行政行为相对人没有知情权,没有申请听证的权力,在强戒的执行阶段其处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境况下,无法与外界有效沟通,没有表达合理诉求的机会。②检、法等第三方难以主动发起监督与责任追究。在劳教时代,检察机关在劳教场所设立信箱,受理劳教戒毒人员的申诉,虽然监督的效果并不显著,毕竟在形式上体现了对被执行人人权的重视,随着劳教制度的废止,这一制度也没有得以保留,在戒毒措施改革之后,检察机关无法律依据主动受理戒毒人员的申告。③社会监督缺位,表现为社会对戒毒人员权利保障没有正确的认识,对吸毒人员具有根深蒂固的偏见,对吸毒人员的人身权利形成一种集体性的漠视。

二、公安戒毒的权责平衡问题

(一)权责平衡理论的基本观念

如前所述,权力与责任是互不可分的一对概念,犹如一块硬币之两面,缺乏任何一方都将背离公共行政组织的本质属性。然而,权力与责任又是一对互相运动不断博弈的概念[4]:由于行政组织本身具有扩张性,其总在避免责任的束缚又在试图汲取更多的权力。为防止权力滥用、责任流失,必须构建一个能够弥合两者间冲突的框架,从而达到一种动态平衡。权责平衡的理论思想于是应运而生,在理论与实务研究中,权责平衡已成为评判权力行使是否适当的重要标准。国内外学者对权责平衡理论的探讨,有多重研究角度和切入点,比如从公民权利的角度研究权力与责任的对称性、从伦理道德或绩效优化的角度研究权力与责任的配置问题等,较具代表性的有麻宝斌、郭蕊等关于从权力与责任互动的角度构建的权责平衡模型,其主张权责关系的变动是遵循既定的规律的,要实现权责平衡的理想状态,不能忽视对权力与责任本质属性与相互作用的考察,这与本文的论述角度是相同的。事实上,权力与责任从来就不是一对静态的概念,从本质上来说,它们之间充满了作用力与反作用力,从而维持了一种不断运动的状态,并因受到政权组织形式、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呈现出不同的外在表现形态。比如西方传统公共行政时期,公民要求限制政府的权力,因此偏重对消极责任的约束作用,这就增加了权力行使的被动性。自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国家普遍兴起的强化政府部门公共行政责任的思潮,为增加公共政策的灵活性,在权责关系方面体现出放松对权力的限制的特点,这体现了权责平衡体系为适应时代特点在不断地进行改良。

充分发挥权责平衡理论的工具价值,首先应明确权责平衡的理想状态,从理论上来说,就是既维持权力行使主体的积极性,使其积极承担属于自身的积极责任,同时又要在不阻碍权力正常行使的前提下对其进行适度限制,使之不至于失去约束,成为肆意剥夺公民权利的私器。在具体设计上,则要体现权力与责任等比例的配置,包括权力与积极责任的对应统一、权力与消极责任的对应统一以及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的对应统一,使三者的功能都得以发挥,相互间形成对等的张力,保持平稳流畅的运动状态。(如图1所示)

图1

(二)公安机关权责平衡状态分析

与上文理想的平衡模型相比较,可以看出当前公安戒毒中的权责关系总体处于一个失衡的状态,表现为强调让公安机关承担大部分强戒的积极责任,导致积极责任过分繁重,消极责任无法与积极责任获得平等的地位。超载的积极责任同时意味着独断的权力,造成公安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中一家独大、难有其匹,失去了约束。更甚的是为了简化程序、增强其积极主动性,甚至没有对积极责任的界限做清晰的划分,导致从比例上来看实际权力大于积极责任。同时由于消极责任的缺失与难以落实,拉大了消极责任与权力之间的距离,对权力运行的控制力下降。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可做这样的表示:权力>积极责任>消极责任(如图2所示)。

图2

实际上,对权责关系的评判标准是多元的,不能单纯地说权责失衡就是坏的,平衡就是好的,任何一种权责配置模式是否合理都应放在其历史发展阶段、经济社会背景的坐标系里去考量。按照传统思维,在处理涉毒问题时效率优先,因此惯于扩大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简化审批程序,这固然加强了对涉毒问题的打击力度,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的要求,有其合理性。但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深入,对强制隔离戒毒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戒毒不能偏离法治的轨道,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正当权益。另一方面,过去这种片面追求效率的戒毒模式真的实现高效戒毒了吗?其实并不尽然。毒瘾矫治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从统计数据来看,尽管采取了如此严厉的戒毒手段,我们仍然面临着复吸率高、戒毒效果不理想的难题。不仅如此,这种强权式戒毒模式的副作用始终如影随行:由于审批权的过度集中与下沉,缺少监督与制约,强制隔离戒毒正在朝着一种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的方向褪变,某些地区为了完成所谓的“工作指标”或者为了“办案需要”,出现了许多“该管的不管,该放的不放”的情况。对戒毒所的管理方面,二元化的管理体制所带来的公安与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权重叠与冲突问题,导致至今仍不能形成一套统一规范、衔接有序的矫治体系。

在依法治国理念全面推进、公安改革工作日渐深化的时代背景下,转变戒毒思维势在必行,这就要求我们创新探索新的戒毒途径,在追求效率与保持公正之间寻找新的平衡点,对公安机关来说,就是在责任与权力之间实现新的对立统一。强制隔离戒毒是朝着这个方向所跨出的坚定一步,其目的在于将戒毒的重心真正放在对戒毒人员的矫治上,以人为本、兼顾公正与效率。从目前情况来看,强制隔离戒毒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原因很大一部分就在于对作为强制隔离戒毒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的权责配置仍延续过去的传统,无法与新的价值理念相契合,这不仅与戒毒工作的深入开展相矛盾,也是与时代发展潮流相悖的。

三、权责平衡配置建议

重新对公安机关在强戒中的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进行规划改造是使其达到权责平衡状态的必然选择:

(一)发挥积极责任的引导功能

吸毒固然是违法行为,但对它的处罚措施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治安拘留或者罚款等,若将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处罚手段,其严厉性显然与吸毒人员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成协调。相对于传统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就是要淡化处罚色彩,将吸毒成瘾人员视为毒品的受害者,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体现“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价值观念。实践中不少公安民警思维僵化,引导公安民警客观公正行使权力,首先要转变其思想观念,对那些以教育之名行处罚之实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在对积极责任进行重新配置时,首先应强调执法行为要严守法治底线,树立强制隔离戒毒的价值导向,即以治疗为中心,突出人文关怀。对人权的保障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石,对吸毒人员也不能另眼相待,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尊重吸戒毒人员的人身权利,不能始终抱着一种居高临下的心态随意处理戒毒人员。在立法方面,可以制定维护吸毒人员人权、保障其接受公正待遇的法律规范,例如出台《戒毒人员权利保障法》等,从根本上抹去陈旧思想、转变公安执法态度、提升执法质量。

(二)发挥积极责任的规范功能

由于积极责任自身制度设计的缺失,增加了公安机关跨越权力禁区的风险,因此必须从制度层面对积极责任进行补漏,构建合理高效的权利运行体系,使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有章可循、有典可依。包括健全、细化执法标准,明确职权界限,进一步对吸毒成瘾的认定标准做出改进,完善不适宜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处理办法,建立科学规范的诊断评估体系等。以此充分发挥积极责任的规范约束功能,运用法律规定的条条框框控制、减少履职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压缩自由裁量的适用空间。

(三)完善责任配置

对积极责任的配置可以从横向、纵向两个角度着手。

纵向配置关乎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职责、权限分配问题:1.审批权的优化配置。在行政级别划分中,县级公安机关属于正科级建制,行政地位只比派出所高一级,其大部分警力用于打击犯罪、维持社会治安秩序,要求其公正而有效率地完成公安戒毒的审批工作是在勉为其难。可以单独赋予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执行权,将审批主体向上平移至市一级的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掌握了更多的行政资源,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评审委员会,审议县级公安机关提交的议案,通过这个过渡程序保证审批的准确公正。2.管理权的强化。首先,设置更高层级的机构对各级戒毒场所统筹管理,协调场所建设、医疗矫治等工作,实现戒毒资源的科学节约分配;其次,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涉及到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多学科知识,现在公安民警的知识结构和管理水平不足以完全承担起强制隔离戒毒的管理工作,因此应该加强技能培训,提升干警管理能力,逐渐培养起一支素质过硬的专业管理队伍。

公安机关的作用可以被视作强制隔离戒毒中的重要一环而不是唯一一环,完善横向配置就是为了引入其它社会力量,实现权力分工:1.审批权的横向分配。隔离戒毒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以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为蓝本,由相对独立的第三方做出是否执行强戒的决定。在具体做法上,可以由公安机关主持设立审批委员会,审批委员会由各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集体负责,最终决定。由于第三方的介入,无形中提高了吸毒人员的法律地位,为其充分行使申辩权创设了空间。当然,实现公平正义的最佳路径无疑是将审批权彻底剥离出来,将司法审查程序嵌入其中,由法院统一裁决,当然这一构想仍存在体制上的瓶颈,需要进一步讨论。2.诊断评估权的横向分配。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中,已经开始注重引入第三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和评估,这在一定程度上预示了改革的方向:依托有更强专业背景的医学机构对戒毒效果进行评估。3.管理权的横向分配。公安机关是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中,有许多方面依赖这种强制力,比如对人员的管理与警戒等。社会工作的介入也必不可少,一方面社会工作能够在化解戒毒所内各种危机事件中发挥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社会工作的任务及目标与强制隔离戒毒收治执行模式完全匹配。[5]强制隔离戒毒是集生理脱毒、心理戒毒和社会帮扶于一身的综合矫治模式,需要社会综合力量的介入才能保证各方面的无缝衔接。

(四)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应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和问责体系。明确责任问责的客体、明确责任种类和责任追究方式,明确问责的事由、问责的程序,明确各级公安机关和各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形成完整的责任链条,实现问责的规范化与程序化。

在具体措施方面,注重开拓新途径让消极责任的承担落地有声:1.设置听证程序。是否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应当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听证程序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证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前有机会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与申辩权。2.保障事后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首先在吸毒人员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阶段,应停止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其次,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让戒毒人员可以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意见、进行申诉;最后,如戒毒人员对接受戒毒后的诊断评估结果不服,保证其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司法救济的机会。3.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必要监督,监督的范围应贯穿审批与执行全过程,当前改革的重点在于拓展监督渠道,解决何时监督、怎么监督以及发现问题后如何进行后续处理等问题。

[1]李元书,李宏宇. 试论权力的实质渊源和特性[J].学习与探索,2001(6).

[2]蔡立辉.公共管理公共性本质与功能目标的内在统一[J].中国人民大学学,2003(2).

[3]徐大东,张芃芃,褚宸舸.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完善[J].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2010(5).

[4]黄楠森. 论以人为本的思想渊源和科学内涵[J]. 伦理学研究,2011(3).

[5]麻宝斌,郭蕊.权责一致与权责背离:在理论与现实之间[J].政治学研究,2010(1).

责任编辑:刘洪波

Balance between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Forced Isolation for Drug Addiction Treatment

FANG Qi-li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38)

The current forced isolation for drug addiction treatment is facing lot of questions, but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play a key role in the current addiction treatment mode. To solve the dilemma faced by forced isolation for addiction treatment needs firstly solve the problems appearing in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The relation between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for addiction treatment are in unbalanced state generally, respectively reflected in the relation between rights and positive responsibilities and the relation between rights and negative responsibilities. Such measures should be done to reconstruct a balanced operation system of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like perfecting the guiding function of positive responsibilities, fulfilling the normative function of positive responsibilities, completing construction of relevant responsibilities, strengthening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

forced isolation for addiction treatment; balance between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positive responsibilities; negative responsibilities

D631.4

A

1671-5195(2016)05-0019-08]

10.13310/j.cnki.gzjy.2016.05.003

2016-03-23

房啟立(1995-),男,江苏徐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4级公安学(侦查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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