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川琦
“互联网+”时代版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以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为例
刘亚川琦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的快捷、廉价,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援引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并根据“互联网+”时代下版权保护的新情况,展开对于技术保护的细化分析。本文主要从技术保护的理念以及技术保护的措施来分析“互联网+”时代下,如何更好地利用技术措施来达到权利人和公众间的利益平衡。
网络版权;利益;技术措施;资源配置
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权利人与传播者以及公众之间的利益取舍,不仅对当下世界的版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且也为我国建设创新社会提出了难题——即网络版权保护对法治体系建设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的同时,如何平衡利益与正义,权利人采取何种技术措施才能更好地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这成为当下版权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1.案件概述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自主开发了精雕CNC雕刻系统,该系统的JD Paint软件通过加工编程计算机运行生成Eng格式的数据文件,再由运行于数控控制计算机上的控制软件接收该数据文件,将其变成加工指令。2006年年初,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其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的Eng文件,并且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 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而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
2.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均不属于JD Paint软件的程序组成部分,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精雕公司在本案中采取的技术措施,不是为保护JD Paint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而是为获取著作权利益之外的利益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奈凯公司开发能够读取JD 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并不属于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促进了技术和信息的自由传播,网络的终端设备遍及全球,要确认网络中某个行为的实施者已实属不易,而此时要将侵权行为等内容通过证据加以固定,的确很难做到。因此界定何种技术措施属于法律准许的技术保护措施以及何种技术规避措施不属于侵权行为在案件审理中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就此做出探讨。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北京精雕科技公司的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那“互联网+”时代版权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到底该如何确定?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下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通过此法条可以得知,计算机软件是以保护程序和文档为限的。但是更进一步讨论,却发现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软件程序和文档该如何界定没有一个统一规定。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当下,技术性措施给权利人带来了安全感,但是从另一方面也给大众接触作品增加了难度。首先,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不仅传统作品的形式被改变,而且对现有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但正因为网络环境对于版权人的保护不佳,权利人一旦不受限制地使用技术性措施,总是会将其使用到极致。正如美国斯坦福大学莱斯格教授指出:“著作权法律原先只是一面盾牌,保护著作权人不受伤害,而如今有些人却肆无忌惮地将其作为刀剑挥舞,无情地将文化自由践踏于地下。”而法律又必须限制这种信息的垄断,因为版权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同时也要保证信息更好地传播。所以,传统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否能够在此适用则显得尤为重要。
在“互联网+”时代下,如果版权人采取了一定的技术控制,则公众要以合理使用为前提接触作品,就必须要征得版权人的同意,让版权人取消技术保护,或者只能采取一些破解或者规避技术保护的措施。现有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的是全有或者全无的保护措施,技术保护措施根本无法自动区别公众接触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围还是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时代下我们应该以信息记录的方式来保护合理使用制度。此种技术措施的保护符合版权法的立法目的,也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对信息进行记录,一方面可以让版权人对自己的作品实际享有控制权的同时,还有利于权利人对于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进行监督,有利于发现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可以让社会公众接触到作品,繁荣社会文化。
1.技术措施保护范围的新理念
在新的网络环境下,有的学者提出,在网络信息保护中,我们可以通过技术对信息加以控制,使其私有化。日本学者中山信弘主张采取双轨制版权结构,对传统媒体与数字媒体采取不同的版权保护模式。德国的著名经济学家阿诺德·匹克特在他的著作《网络经济》一书中认为现在网络的影响将推翻一些传统的市场规则。这种新的市场规则使得我们的一些法律规则不再适用这种新的虚拟的现实。一些支持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的假设被动摇了。我们不可能再按照传统的版权保护理念对“互联网+”时代下版权进行保护,因为保护的主体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原来的老办法也就失效了,我们需要新的保护理念来对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进行实质性的保护。
笔者认为信息记录的技术保护更具有现实意义。在网络环境下,要保护好版权人的利益,必要的技术措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著作权绝不仅仅偏向于权利人,而且更应该顾及公众利益。在Feist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了版权法的两个基本原理:版权保护的目的不是为了回报作者,而是为了增加整个社会的知识财富;任何人都不能对“事实”或“思想”享有版权。如果我们的著作法将所有的权利全部交给版权人,那就等于剥夺了其他人在某种程度上模仿的自由。所有的作品都产生在借鉴前人的成果之上,如果公众无法接触到作品,何来创作呢?
2.规避技术措施处理的新理念
马克思曾说过:“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我们需要在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最大处来确定技术措施采取的限度,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权利限制”,就其本质讲,是指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侵犯版权人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因此,有些国家的版权法中,把“权利限制”称为“专有权所控制的行为之例外”。
对于技术规避措施,我们应该根据“设计目的标准”和“推销目的标准”来判断。如果一个作品仅仅具有设计目的,而不具有推销目的,则不应认为其具有侵权行为。因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2条的相关规定,合理使用是法律为了推动社会科学、文化的发展而赋予公众的一项权利,那么如果版权人采取了技术手段则会侵犯公众的权利。但是我们现有的技术保护措施是“要么全部进行技术保护,要么全部不进行技术保护”,技术保护措施根本无法自动区别公众接触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还是侵权行为。所以只有在一个技术规避措施具有推销的目的,也就是向不特定的人提供时,才认定其构成侵权。
在技术保护措施下,是不可能分辨出使用者的行为到底是侵权或者是合理使用而对其进行区别对待。并且版权人自己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来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控制和保护的,对于依赖国家给予强有力的保护也相对减弱,“互联网+”时代下的版权也不应再受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对于网络环境中的数字作品,我们能够通过技术保护措施对其实现保护,因此,也应该给其脱下传统版权法中权利限制的大衣。
综上,在“互联网+”新时代下,网络环境本身就偏爱使用者一方时,要加大对版权人的保护。所以版权人应该更多地依赖技术措施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并且通过市场经济的调整力量,我们根本不用担心采取技术措施会阻碍知识的传播或者技术的创新。
[1]从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杨柏勇.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4]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4.
[5]梅术文.著作权法上的传播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6]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麦拉·J·陶菲克.国际版权法与作为“使用者权利”的合理使用[N].版权公报,2005(2).
[8]梁清华,汪洋.数字数代版权领域的利益冲突及解决思路[J].知识产权,2004(5).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10.16653/j.cnki.32-1034/f.2016.18.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