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适用的类型化分析

2016-03-17 05:50林剑锋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判力民诉法一事

林剑锋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适用的类型化分析

林剑锋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摘要:《民诉法解释》第248条在我国确立了民事诉讼标准时制度(既判力时间范围的原则规定),但在法理定位的论述上,《民诉法解释》又将第248条作为第247条(一事不再理识别)的例外情形。依既判力理论的基本法理,前诉既判力影响后诉的形态不仅限于前后诉相同的情形,也同样存在于前后诉不同的情形,因此第248条存在着脱离第247条独立适用的情形。而且,通过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与既判力时间范围关系的分析,可以发现,既判力时间范围在制度适用形态方面并不具有一般化适用的意义,而应当限定在特定的情形中。

关键词:既判力时间范围既判力作用形态既判力客观范围标准时

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通过第247条规定,〔1〕首次以实定规则形式在我国明确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制度化的适用规范。《民诉法解释》又通过第248条〔2〕设定了“一事不再理”适用标准的例外情形。〔3〕就该项规定而言,尽管在是否突破现行法、有关重复诉讼的理解、“一事不再理”判断标准是否合理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争议,但该项制度设计毕竟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更为重要的是,在实定规则层面直接或间接地认可了反映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诉讼法理。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传统与司法现实状况,对于这种实定规则层面的“创新”,我们不能忽略其在既判力理论制度化方面的积极意义,即在一直处于制度缺失状态的现实情况下,相关条文背后蕴含的理念对我国关于判决效力的传统观念极具挑战意义与创新价值。其创新的核心要素在于,在判断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这一问题领域中,司法解释在逻辑上认可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以及一定范围允许矛盾判决存在之观念。〔4〕

不过,基于第248条表述的模糊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解释书(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其的释义,第248条规定似乎存在着双重的法理定位。第一,《理解与适用》首先将第248条设定为“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该法条“条文主旨”直接表述为:“本条是关于‘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的规定。……”,参照前注[3],第636页。即作为第247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在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方面,必须与第247条规定配套适用,这在逻辑上就否定了第248条独立适用的价值。从《民诉法解释》颁布之后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有限案例来看,也基本遵从这种思路,即在判断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问题上,或是明确提到“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与第248条规定,……”,*上诉人王晓荣、陈志东与被上诉人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01民终2407号),裁判文书详情参见: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f713fdf-4f04-401e-980b-9175715b1291&KeyWord=%E7%AC%AC247%E6%9D%A1%E3%80%81%E7%AC%AC248%E6%9D%A1,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4月26日。或是没有明确提到第247条,但在逻辑上也以第247条为前提,然后再付之以第248条规定的判断,即“不属于新事由”,然后判断是否构成“一事再理”。*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龙高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661号),其中的表述为:“……在未出现新事实的情况下,万厦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裁判文书详情参见:http://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1e6220d0-475f-42b9-8ed9-3467311a4dc6&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1&conditions=searchWord%2B%E6%96%B0%E4%BA%8B%E5%AE%9E%2B1%2B%E6%96%B0%E4%BA%8B%E5%AE%9E&conditions=searchWord%2B%E5%86%8D%E6%AC%A1%E8%B5%B7%E8%AF%89%2B1%2B%E5%86%8D%E6%AC%A1%E8%B5%B7%E8%AF%89,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4月26日。第248条规定究竟是否具有独立适用的价值?第二,从《理解与适用》对“条文理解”第二段与第三段相关表述来看,第248条又属于有关大陆法系理论体系中“标准时”(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的详细论证。即标准时之前的主张将被(前诉)既判力遮断,而标准时后的新事由不受既判力的遮断,进而可以提起再诉。就这个意义而言,第248条被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为在我国确立既判力时间范围的基础法条。从制度适用的角度来看,作为重复诉讼识别标准的第248条与作为既判力时间范围依据的第248条,显然存在着不同的适用情形。由于第248条规定法理定位的模糊,难免会对司法实践造成困惑。有鉴于此,本文为达成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操作标准的目的,尝试基于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相关理论,对第248条的适用情形做类型化的分析。

一、《民诉法解释》第248条的法理定位及问题

自古罗马法时代就存在的“一事不再理”,在观念上近乎是一个经验性的自然正义层面的原则,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抑或是行政诉讼,甚至是其他法律程序中,一事不再理成为一项不言自明的理念。作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个例证,在《民诉法解释》之前,司法裁判文书中也经常出现“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等表述。就这个意义而言,《民诉法解释》对这种司法实务中的经验性原则予以了明文化的确认。而且,从相关条文的表述来看,规则制定者将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诉讼在概念上予以混同,且有关重复诉讼的条文被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化。

就《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与第248条的逻辑关系而言,依据《理解与适用》的说明,前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适用标准的一般规定,后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从制度适用的视角来看,第247条设定的是“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的一般要件,即在逻辑上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与“诉讼标的相同”三个方面,才构成所谓的“一事”,否则均无妨当事人再度起诉。而第248条则设定了例外情形,即便后诉同时满足第247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但若当事人基于前诉基准时后的新事实提起的相同争议,仍不妨碍当事人起诉,法院也可以受理。如果法院忽略这个问题错误受理了,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个问题,可以以驳回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这也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复诉讼的一般理解,属于一事不再理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朴素性观念。

同样是基于对一事不再理的朴素性理解,以及制度缺失导致的理论认识模糊,在我国,以禁止当事人对同一事项进行反复争议为主旨的既判力理论与相关制度,也被简单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形成对接,并在概念上形成“重复诉讼”与“触犯前诉既判力”的混同。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复起诉具有特定之含义,是指在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尚处于诉讼系属中,相同原告又针对相同被告向其他的法院提起的相同诉求,而不涉及前诉已经确定并产生既判力后再提起后诉的问题。*关于此的详细论述可参照[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页以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2条都直接对此予以明文规定。从第247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语境下的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既涉及诉讼系属中(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的重复诉讼(二重起诉)问题,也涉及部分既判力作用范围(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此处的“一事不再理”不仅作为是否违反前诉既判力的标准(即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而且也构成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禁止“重复起诉”或“二重起诉”的制度依据。显然“一事不再理”在我国语境下产生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理解的独特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247条与第248条规定的理解,无疑将重复诉讼与既判力作用范围(其中第247条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第248条涉及既判力时间范围)予以了简单的混同。依据既判力作用范围的一般法理,这种理解无疑是错误的。

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理念,而无直接制度化的端绪。例如,在日本学界,在论及既判力本质论这一问题时,“一事不再理”理念曾被作为新诉讼法说的理论基础(代表学者为三月章教授)。*详细论述参照[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法律学全集)》,有斐阁1959年版,第30页;[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73页。而且,依据既判力理论的通说,一事不再理理念并不能直接归结为既判力的理论基础。相反,作为既判力的作用形态而言,包含着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具有既判力之判断应当成为后诉审判之基础,因而后诉必须以该判断为前提对当事人的主张(包括主张与证据申请)展开审理;后者是指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旨在对已经产生既判力之判断进行再争议(与既判力相矛盾)的主张与证据申请,法院也不能受理该主张及证据申请(不进入有关其妥当与否之审理)。*同前注[9]新堂幸司书,第691页。而且,作为既判力的作用场景,并不仅仅限于前诉既判力对于后诉的排斥(消极作用的场景之一),还包括前诉具有既判力的判断(判决主文)在后诉中作为后诉的其中一个事项时,作为主张或证据申请被排斥(消极作用的另一个场景),作为前提事项成为法官作出后诉判断的一个依据(积极作用的典型场景)。

反观《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与第248条规定,为了使“二重起诉”与“既判力”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实现概念的混同,既判力的作用范围明显被限缩,具体表现在:其一,仅仅强调既判力消极作用,而忽略积极作用方面;其二,前诉既判力对后诉产生作用只限于前后诉相同或相矛盾的领域,也即仅仅关注前后诉诉讼标的层面,而忽略前诉作为后诉诉讼标的层面外的一个前提事项之情形。

综上,从《民诉法解释》有关一事不再理的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涵盖了大陆法系国家“二重起诉”(或重复诉讼)制度与既判力的部分制度。而其中针对既判力部分,基于《适用与理解》的解释,一方面将第248条规定作为标准时制度的基础规定,另一方面将其作为第247条的例外规定,即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前后诉相同的情形,而且,只是强调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方面,而忽略前诉具有判决既判力之事项作为后诉前提事项等场景,显然将标准时制度作了限缩性解释。另一方面,由于是全新创设的制度,规定中只是泛泛地规定“新事实”,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少模糊之处,甚至将第248条的适用与“部分请求”等问题混淆起来,由此增加了制度解释混乱,无谓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滥用权利留下空间。

二、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形态的特定性

既判力是确定判决对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及法律关系加以最终确定的制度性效力,从而在制度层面防止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个纠纷反复争执,并对后诉法院也产生拘束性效力。由于既判力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效力,需要对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予以合理的限制。合理确定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从程序保障的视角来看,攸关当事人的重大实体与程序利益;从诉讼经济的视角来看,也决定着司法裁判的效率。决定既判力作用范围的因素可谓多元,其中包括:(1)对于具有正当解决期待的争点穷尽攻防之义务;(2)尽可能地实现终局性、强制性解决纠纷之制度目的;(3)纠纷相对性解决所需之限度;(4)与实体法秩序的协调;(5)对争点效、诚实信用原则等既判力以外其他效力的影响等因素。*详细论述参照前注[9]新堂幸司书,第477-478页。

为了制度适用的便利性,既判力一般理论将作用范围限定在三个维度,前诉判决既判力通过三个方面对后诉产生影响,即在作用范围上形成既判力主观范围、客观范围与时间范围三个方面。从制度适用的视角来看,前诉确定判决产生的既判力,对应于后诉中诉的三个层面产生拘束作用。换言之,缺了任何一个维度的后诉,均不构成具有强制力且绝对化的前诉既判力拘束。既判力作用的三个维度,也构成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具体化、制度化的主要载体。为使上述原理为既判力理论的制度化及实践操作提供更为明确的标准,于是就形成了“既判力限于当事人之范围,而不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而不扩张至判决理由中判断”、“既判力只针对辩论终结时,而不及于其后的新事由”等具备很强操作意义的制度化命题。

既判力就诉讼标的之范围产生其确定力。但是,与刑事及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着时时刻刻发生变动之可能性。同属于一个诉讼标的,或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或是基于其他法律要件的成就,此一时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可能不同于彼一时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如果不对诉讼中的审判对象——诉讼标的——在时间层面上加以固定,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诉讼标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进而使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无法获得明确。因此,既判力客观范围获得确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作为诉讼标的并具有变动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某个时间点上被切断。也就是说,作为判决既判力的对象只能是诉讼中某个时间点上获得固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以此时间点为界限,之前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之主张受到既判力的拘束,而在此之后,即便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因某种事由的发生而发生变动,那么当事人就此提出的主张也不受前诉既判力的拘束。

正是鉴于此,既判力时间范围从本质上可以说是既判力客体——诉讼标的——方面的一个特殊问题,与客观范围一起构成既判力在诉客体方面的要素,属于广义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特殊组成部分。在判断后诉或其中事项是否违反前诉既判力这个问题时,通常只要考察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即可,而无需特别考虑时间范围问题。即便因前诉标准时后新事由产生新纠纷,双方当事人就该新纠纷再次提起诉讼,除非是以下的法定情形,该诉讼已经属于不同于前诉的新诉讼,自然也就无需考虑前后诉是否属于一事的问题,时间范围问题的判断通常被融合在客观范围问题的考察之中。也就是说,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的一般化相比,既判力时间范围在制度化方面并不具有一般化的适用意义。

就制度的适用而言,以上所说的需要特别考察既判力时间维度的情形究竟有哪些情形?对此予以妥当梳理,将直接界定了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化适用中的法定情形。

三、以前后诉相同为前提的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形态

以前后诉相同为前提的既判力时间范围,是指前后诉中诉的两个方面完全相同,即双方当事人不变且诉讼标的不变(包括诉讼请求、实体请求权基础、诉的类型等因素均不变),即以《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不变为前提(甚至可以说比三要件不变要求更高,包括在主体上禁止原被告位置互换,在客体上禁止诉的类型变更)。反之,若三要件中的任何一者发生变化,即意味着前后诉主体或客体发生变化,除非本文第四部分所列情形外,也无需在一事不再理层面考虑既判力时间范围的问题。此种情形下,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的情形,主要指因诉讼要件瑕疵或因实体判决要件未成就而使原告诉讼请求未获认可的情况。具体又分成以下两种:

(一)因诉讼要件欠缺致使诉讼请求未获实质审判的情形

此种情形通常是指,原告起诉的案件在受理审查或已经受理但尚未做出实体判决之际,因诉讼要件不具备而被驳回诉之情形。诉讼要件是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法院保护及法院对本案实体(诉讼请求)妥当与否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为了使法院对原告针对被告的权利主张之妥当性进行审判,需要以具备一定的要件(诉讼要件)为前提,当欠缺这些要件时,法院应当做出“驳回诉”之诉讼判决。*同前注[9]新堂幸司书,第103页。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判决大致相当于我国驳回起诉之裁定(当然,由于我国起诉受理程序中的实质性审查,也包含不予受理之裁定)。如果原告的起诉因其中的一个或多个诉讼要件不具备,当事人诉讼请求就不具备被法院审理的条件,法院自然就无需进入案件实体的审理,直接以驳回诉之方式终结诉讼。诉讼判决中对于驳回诉及其理由的判断是基于案件审理当时这个特定时间点上作出的判断,*在这一点上,诉讼判决的基准时与实体判决的基准时稍有不同,实体判决的作出必须以口头辩论为前提,而诉讼要件属于法官依职权探知的事项,只要法院查明其中诉讼要件存在瑕疵即可作出诉讼判决终结诉讼,因此在作出诉讼判决之前未必经过口头辩论。当诉讼要件在之后随着时间的进行完备时(所谓的新的事实),原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对相同被告再次起诉时,按照第248条规定应予以受理。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诉讼要件,其在性质上是否存在着修复或弥补瑕疵的可能。如果某些诉讼要件从性质上而言,本身就是不可修复的,那就不存在成就新事实的可能,自然也不构成第248条的适用情形。以下对不同诉讼要件逐个予以分析。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理解,民事诉讼中一般性诉讼要件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关于诉讼要件的归类参照[日]中野贞一郎等:《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有斐阁2008年版,第423-424页。

关于起诉合规性要件。即原告按照法律的要求提出口头或书面的起诉(即包括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基本要素)、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在获得司法救助前提下,免缴或缓缴情形除外),就该诉讼要件的性质而言,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相应的行为修复原有的瑕疵。

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包括:(1)当事人为实在之主体;(2)当事人具备当事人能力;(3)当事人不具备诉讼能力时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4)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时,诉讼代理人具有代理权;(5)当事人具备当事人适格。其中,除了(1)与(2)无法修复外,(3)可由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4)可通过当事人重新授权使其具备代理权,(5)可通过获得实体处分权或管理权具备当事人适格,即均可通过一定方式产生弥补瑕疵的新事实,因此也就存在着适用第248条的可能。

法院方面的诉讼要件。包括:我国可对被告行使司法裁判权;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法院方面的诉讼要件均可通过当事人一定的行为获得修复。

关于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包括:(1)不违反重复诉讼(在此需要注意,日本的重复诉讼,是指一个案件尚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又向其他法院提起相同案件);(2)存在诉的利益;(3)不触犯前诉的既判力。*关于这一点,日本学界存在争议。日本的通说并不将触犯前诉既判力视为一个诉讼要件,也即将前诉的既判力作用限于积极作用,而否定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的消极作用,因此存在着相同诉讼标的的前诉判决,也不妨碍后诉法院对后诉进行审理。换言之,如果前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法院只是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具体体现在排除当事人提出与前诉既判力相矛盾的事实主张,通过审查与前诉既判力矛盾的事实存在与否,根据审查结果最终对后诉诉讼请求的妥当与否做出裁判,也即通说将其视为实体判决要件,做出相应的判决形式为驳回(或承认)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日本的少数说将不触犯前诉既判力当做诉讼要件,例如松本博之教授持该主张,详细论述可参照[日]松本博之、上野泰男:《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3年版,第540页。其中,对于(1),当事人可以通过撤销已经处于诉讼系属中的另一案件,使瑕疵获得修复;对于(2),由于诉的利益概念内涵与时俱进的发展性,通过法律修改或新判例,也不是完全没有获得修复瑕疵的可能;对于(3),通过再审撤销前诉既判力这种方式,可以使其瑕疵获得修复。

存在仲裁合意也被视为消极的诉讼要件。*同前注[9]新堂幸司书,第184页。当前诉因被告主张并证明存在仲裁合意而遭到驳回后,双方当事人可能通过重新达成放弃仲裁的新合意,进而使这种瑕疵获得修复。

当然,有关诉讼要件的范围在理论上仍然存在着争议,而且不同诉讼程序也存在着各异的诉讼要件(例如,上诉与再审也存在着其独特的诉讼要件),诉的合并等也须具备独特的要件。但不论是什么样的诉讼要件,只要根据其性质分析其是否存在后续修复瑕疵的可能性,就可以在解释论上明确第248条适用的可能性。

(二)标准时上因期限未届满或条件未成就致使诉讼请求遭驳回的情形

实体法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及消灭,与实体法本身所规定的时效及其他与时间因素相关的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以债权请求权为例,权利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可能需要经过一定的期间(例如,还款期限届满)。在一起借款纠纷中,贷款人以借款人未清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清偿借款诉讼,但借款人提出该笔借款未至履行期限,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最后法院认为尽管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但该笔借款的偿还期限还差6个月,因此原告还款请求权在标准时上尚未成立,并就此判定甲败诉。法院的判决只能认定在前诉口头辩论终结时间点上原告不享有对乙的清偿借款请求权。当债务偿还期限届满后,原来因存在期限瑕疵未获法院认可的请求权将因此被修复,甲不仅可以向乙提出偿还同笔借款的诉讼,法院也不受前诉原告败诉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可以重新对案件展开审理。

不过,在此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将来给付之诉。将来给付之诉,是原告主张在口头辩论终结前都未处于应履行状态之给付请求权的诉。*同前注[9]新堂幸司书,第204页。作为一种例外的给付之诉,将来给付之诉的适用有着严格的要件,即存在着立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所认可的预先获得判决之必要性。若非法定情形,法院不能基于个案正义或公平认定将来给付之诉。对于将来给付之诉,则不能适用本项规则。

同理,在附条件的权利产生、变更及消灭的相关民事争议中,如果前诉诉讼标的所依据的实体请求权在标准时上被判定为条件未成就,并因此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当前诉标准时上未成就的该条件获得满足并针对相同被告提出相同的诉讼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可以适用第248条规定。

四、以前后诉不同为前提的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形态

此种情形下,因主体或客体方面的要素发生变化而导致前后诉不同。既然诉不同,自然也不存在着一事不再理意义上的重复诉讼,也即不存在着适用第247条的余地。尽管诉不同,但前诉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在后诉中构成重要前提,或者前后诉的诉讼标的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在这种情形下,前诉判决既判力作用形式体现为,后诉中能否排斥当事人与前诉既判力相矛盾的主张,或者法院能否审理已经为前诉判决所确定的事项?按照既判力的一般理论,当然禁止后诉当事人提出与前诉既判力相矛盾的主张,也禁止后诉法院再度进行审理。但基于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以下两种情况应予以特殊对待,此即构成了前后诉不同情形下既判力时间范围的适用形态。

(一)请求异议之诉

所谓请求异议之诉,也被称为债权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通过诉讼程序,对于债务名义上表示为存在的实体权存在与否及其内容进行审理,如果审理结果表明实体权不存在,则应通过判决,废除债务名义的执行力,中止、防止执行程序。*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法上形成之诉,请求异议之诉只限于强制执行领域,属于执行救济体系中重要的基础制度之一。被申请执行人(通常为审判程序中的被告)通过请求异议之诉,旨在排除执行根据对其强制执行,而非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确定判决既判力的再争执。因此,这并非是一种被申请执行人因对确定判决所载明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服而提出的诉。即债务人(被申请执行人)提起请求异议之诉的目的,并非在于否定或推翻执行根据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以认可执行根据的既判力为前提。请求异议之诉原告想达到否认执行根据执行力的目标,这种诉讼的目的就在于废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就这个意义而言,请求异议之诉(后诉)与原诉(前诉)无论是在诉讼目的、诉的性质、诉的类型、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位置发生对调)、诉讼标的等方面均不同,因此不构成《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适用情形。但在前后诉的审判对象上存在着共通的事项(例如,在借贷关系纠纷中,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就构成共通事项),因标准时后的新事由,后诉的审理可以不受前诉既判力的拘束。

就此意义而言,认可既判力但否定执行力的根据在于,在判决标准时之后,判决书所载明并具有既判力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之时,或者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的实际权利状况,与执行根据所载明的权利关系状况不一致,进而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失去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义。相反,如果执行法院还按照执行根据进行强制执行,债务人则可能重复履行债务。如果说再审程序适用于需要否定既判力,进而废除确定判决之情形,那么请求异议之诉则适用于认可既判力但需要废除执行根据执行力的情形,此为两种程序适用的基本分野,也是请求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价值。

一般而言,所有可以导致权利消灭的实体法事由,均可以作为请求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包括清偿债务、提存、抵消、债务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行使撤销权、行使解除权、消灭时效完成、达成和解等。*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198页。此外,特定人身债务的债务人死亡等也可构成请求异议之诉的事由。

(二)变更定期金赔偿之诉

在基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中,涉及到的赔偿费用种类繁多,在支付赔偿方式上存在着一次性赔偿与定期金赔偿两种方式。在某些特定人身损害赔偿中,后续的治疗费、看护费及残疾器具等费用是一种长期的、并需要在将来逐步兑现的费用,侵权方以定期支付赔偿的方式可能更为妥当。《侵权责任法》第25条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定期金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对定期金方式的担保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不过,定期金赔偿方式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即在判决确定后,计算定期金赔偿当时所预想的后遗障碍之程度显著发生变化,或者侵权方收入水平、物价水平发生巨大变化的,若还维持原先确定的定期赔偿额度,将对债权人或债务人产生明显的不公平。因此需要通过诉的方式赋予债权人或债务人变更定期金的赔偿金额,这就是所谓的变更定期金赔偿之诉。

相对于原来的赔偿诉讼(前诉),变更定期金赔偿之诉中诉的类型、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甚至在诉讼主体上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如原被告地位对调),但前后诉涉及到的共同事项为“基于相同侵权行为的损害及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基础”。通过这种诉,使前诉判决中有关损害额计算基础的标准时前状况的既判力遮断效被解除,进而允许当事人对标准时后发生显著变更之情势提出主张及进行举证,以既判力所确定的定期赔偿金额为前提,可以请求根据将来状况来增加或减少一定数额。

在变更定期金赔偿之诉中,作为不受前诉既判力事项拘束的前提是,原告必须证明“后遗症”、“收入水平”、“物价水平”或其他作为损害额计算基础的事项发生显著变化,以说明前诉基准时后发生了新事由。变更定期金赔偿制度只适用于口头辩论终结前产生损害的定期金给付判决,相反,如果在一次性赔偿的给付判决确定后,即使后遗症、收入等基础状况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也不能提起这种诉讼。

五、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的例外情形

就大陆法系的一般法理而言,禁止当事人就相同纠纷再度争执的既判力的重要根据,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前诉程序中就该纠纷的争议获得了充足的程序保障。*有关既判力根据论的详细论述,参照前注[8]高桥宏志书,第480-483页。作为既判力时间范围原则的具体化表述,即前诉判决既判力只遮断标准时前的事项,而标准时后发生的新事由不受既判力遮断,同样是基于“程序保障、自我决定、自我责任”的程序逻辑形成的定式。不过,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所谓的事由发生在标准时之前,但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在前诉中提出主张。对于前诉中当事人客观上无法预料且也未被法院审判的事项,如果因诉讼标的框架的机械性而被前诉既判力遮断,并在后诉中禁止当事人主张,无疑不符合实体正义,也违反结果可预测性的基本法治理念。当出现这种在前诉中无法主张的情形时,应当通过可预料性理论进行调整,突破既判力时间范围中标准时后新事由的制约,赋予当事人提起后诉或在后诉中争执的机会,这就是基于可预料性调整理论的基本内容。*有关日本学界关于此学说的相关论述,可以参照前注[8]高桥宏志书,第491-494页。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在债权债务诉讼(前诉)中,第三人已经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而债权人因第三人未向其告知又不知晓此事,在事实审理过程中,乃至到口头辩论终结之时,债务人未提出且客观上也无法提出“已清偿债务”的主张,而前诉判决未对此进行审理就形成既判力。按照既判力时间范围的传统理论,本案中的第三人清偿债务并不属于标准时后的新事由,债务人无法提出请求异议之诉,若债权人据此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在实体结果上一笔债务获得了双重给付。显然,出现这种与实体法秩序不符合的结果无疑是不当的。当然,基于民事实体法的立场,通过让第三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寻求救济,或基于程序法的视角,寻求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解释论(当然,对于这种情况下适用再审展开解释也是较为困难的,因为再审意味着推翻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也即意味着前诉判决属于错判,毫无疑问,前诉判决基于标准时的当时事实状况而言,并不构成一个错案),有可能阻止双重给付的结果。但以上的任何一种方式,不仅救济程序的成本过高,也增加了债务人权利救济的不确定性。

另一种较为典型的例子为基于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害的事故发生在基准时之前,但由于事故对于受害人的部分损害后果,因医疗技术的局限,在基准时前无法被认知,即所谓的隐性后遗症。在这种情形下,受害方无法就此在前诉中提出主张,该部分损害及相应的赔偿也就未能被法院审理。但过了几年后,隐性的后遗症开始爆发,就诉讼标的论的视角来看,无论是实体法说还是诉讼法说,均构成重复诉讼。从既判力的视角来看,受害人的损害确实与多年前的事故存在着因果关系,导致损害的加害行为存在于标准时之前,因此受到前诉既判力的遮断。但如果不对隐性后遗症部分的损害进行救济,无疑违背了实体法的秩序。对此,也有必要通过当事人对主张可预料性来加以调整。即对于发生在前诉标准时前的侵权事由,当事人基于医疗水平局限这一客观状况,无法提出主张,自然无法使相关主张在前诉中获得实质审理的程序保障,不应当受到前诉既判力的遮断。

如果从既判力根据论的视角来看,这种基于可预料性调整学说与既判力时间范围的一般原则具有共同的正当性根据——程序保障。因此基于可预料性调整学说并没有否定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制度,否定的只是因标准时的机械性而导致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产生的不妥当,进而从程序保障的视角出发,通过可预料性的观点来对通说予以修正。

(责任编辑:杨会新)

作者简介:林剑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6)04-0006-10

〔 1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 2 〕《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3 〕有关此的具体论述,参照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2-635页。

〔 4 〕详细论述可以参照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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