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人格理论及其知识产权法哲学内涵

2016-03-17 02:45冯嘉荟
武陵学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休斯黑格尔所有权

冯嘉荟

(北京大学哲学系,北京 100871)

黑格尔人格理论及其知识产权法哲学内涵

冯嘉荟

(北京大学哲学系,北京100871)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阐释的人格理论,是构成其所有权学说乃至整个法律观的基石。西方学者贾斯汀·休斯等运用黑格尔关于财产权与人格的理论,分析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归属与转让等方面的法理学渊源,影响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哲学研究。源于19世纪初期的黑格尔人格理论,与其说能够提供当代知识产权法的现实解释力,不如说构成了批判现实社会的规范性力量。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人格理论;所有权;知识产权

哲学理论离法律现实似远又近。很多时候,经世致用的法律似乎与形而上的哲学各行其道,但人们援引具体的法律法规,分析、处理法律现象或纠纷案件时,又往往以一些哲学概念、理论为自己的观点与行为作辩护。基于构成其立场的具体利益出发,人们往往依托特定的哲学理念为自己的法律诉求寻求根据,在学理上进行争论以澄清其权利和权利限制的正当性。而且,越是具体的、复杂的、深入现实的法律问题,越需要看起来“晦涩”的抽象哲学理论的支撑。这一反思不一定能直接应用到现实层面,但是,一旦现实层面的立法、司法或相关方面出现了争端和异议,这种哲学上的理论反思就可能成为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重要解决进路。

从哲学层面思考知识产权问题,我国学术界的研究整体上始于本世纪初。知识产权哲学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3个基础性问题:知识产权的无体性特征、知识产权的合理性理由、知识产权的公益性目标。本文无意在整体上梳理知识产权法哲学思想,也无力宏观把握知识产权法理渊源。仅力图在有限的篇幅内,以著名思想家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对人格、所有权及相关问题的论述出发,从一个侧面对知识产权法进行哲学思想上的剖析。希望这种研究方式和相关观点,能够为我们认识西方哲学家视野中的知识产权法提供参考。

本文分为3个部分,第一部分具体阐释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①,尤其是抽象法的第41—70节中,关于所有权和人格的观点。第二部分进入当代的讨论,评述并且反思人格理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解释力。第三部分建立在第二部分讨论的基础之上,从黑格尔文本出发,重新讨论其人格理论的知识产权法哲学内涵。

一、黑格尔论所有权与人格②

在欧陆法哲学传统中,人格(Personlichkeit)是理解所有权问题的基石。人格权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对人格权、物权的区分和规定之上;而德国古典哲学,尤其是黑格尔的法哲学,则从更宏大的思考背景出发,从主体性哲学的视野出发将人格与所有权贯通起来。这集中体现为,黑格尔以意志为基本分析项,展开自我关联的意志,如何在自身与他物、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中一步一步规定自身并最终实现自由的理念。

“人格”表达的是意志最初的阶段,即“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在内部人性、冲动和情欲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毕竟我全然是纯自我相关系;因此我在在有限性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1]35节正文。虽然其身体、自然偏好和历史处境都是被规定因而有限制的,从他的意志来说,他又是无限的、普遍的和自由的。意志最初的自我认识就是如此,它是纯粹主体性,没有具体和特殊的规定,也没有任何的限制③。

构成主体性最初限制的是与意志完全不同、并且可以直接分离的东西——外物。不论外物是石头、桌子还是动物,总之这是无人格的、不自由的,或者说外在的东西。外物对意志的无限性构成了限制,可以说是对自我关联的意志的最初的否定。由于无人格的物独立于普遍的意志,但意志拒绝外在的限制,因此意志希望把这个否定肯定下来,把“外在的东西”包纳为“我的东西”。“人格是肯定的东西,它要扬弃这种限制,使自己成为实在的,换句话说,它要使自然的定在成为它自己的定在。”[1]39节正文本来外在的事物自身没有规定性,没有意志和自由,而一旦它们成为“我的东西”,也就从我的意志这里获得了规定,成为我的人格的构成物。黑格尔用“意志的唯心主义”理解这一进程。在这一阶段,意志就是一个专断的、抽象的、任性的决断。由于物自身没有目的,如果不是与一个无限的自我相关,物的存在可有可无,或者说,就不存在。物能够获得存在就在于,我将他看成是“我的”,使我的意志、我的目的体现于物之内。

这一过程即“占有”,而“外在的物”被我的意志所支配,因而成了“所有物”(Eigentum)④。黑格尔说“所有物是自由最初的定在”[1]39节正文,换言之,主体通过占有外物使得自己的意识获得了初步的现实化。看起来简单的论述其实包括了丰富的意涵,简单来说这里有两条线索值得重视。首先,一个物体能够成为所有物,在于主体的意志,人意图占有某物,“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1]39节正文。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物获得法的意义就在于所有者的意志,换言之,是人格权为物权奠基。黑格尔对“身体”的分析能够很好地体现这一观点。根据黑格尔的论述,我与身体的关系类似我与其他东西一样,都是作为意志的我占有另一个外在的定在,也就是说,身体对“我”来说,还是外在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人对“我的身体”的伤害不构成对“我自己”的伤害。由于我占有我的身体,我的身体体现了我的意志,亦即是我的意志的外在表达。因此,对我身体的伤害就等同于对我的意志,亦即我自身的伤害。这里的关键在于,只要是我的所有物,都是从我的意志方面获得其合法性基础,所有物就是包含人格(个人意志)的东西[1]39节正文。

第二,所有权的出现意味着主体超越自身,从自我的领域进入外部的世界。当主体的自由获得了其“最初定在”,他就不仅仅是纯粹的自我相关、抽象和普遍的东西,而是在与我的占有物之间重塑自我。这是人格的进一步推进,或者说,一场朝向教化和教养的冒险。在这场历险的最终阶段,人在国家中把握自身,在具体和现实的社会制度中实现自己的自由。黑格尔说,“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1]39节正文,这也就是说,人格的本质就是物的占有者,他的自由就体现在私人占有之上。黑格尔所强调的并不是,人们需要一定的所有物来保障其基本自由;如果这么理解,黑格尔就成了流俗的中产阶级观念的代言。这里关键的问题是,所有权表达了主体性发展的初级阶段,一方面朝向外部世界,另一方面是以宣称“这是我的”的方式来建立自我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就黑格尔所表达的核心来说,人的所有物不是使之能够生存的基本条件,就好像通常所说的“没有钱万万不能”的意涵;而是说,所有物表达的是主体自身的展开,尤其是这一展开的基本特征。因为意志向着外部世界的自我表达还是非常抽象的,所以他会以“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的形式建立与外物的关系。

二、黑格尔人格理论在知识产权法哲学界的当代解读

当代解读黑格尔的人格理论,尤其是通过黑格尔的哲学洞见来思考知识产权法基本问题,最重要的学者当属玛格丽特·雷丁(Margaret Radin)和贾斯汀·休斯(Justin Hughes)。在休斯这篇名为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的论文中,他详细梳理了黑格尔关于财产权与人格的理论,并且充分探讨了其人格理论在什么意义上能够为知识产权的法理学研究提供资源。在对比了洛克的劳动财产权以及黑格尔的人格理论之后,休斯提出,黑格尔在描述权利主体的个体性和创造性方面是最富洞见的。在他看来,人格理论对理解知识产权转让的问题是十分有力的[2]。

根据休斯对黑格尔人格理论的理解,黑格尔将所有权刻画为意志的表达、人格的自我实现,以及对个体人格的承认[2]。首先,人格意味着主体的无限意志试图在外在世界获得实存,这是个体自由的初步实现。休斯观察到了黑格尔这里复杂和独特的自由观念,不过作为英美学者休斯没有能够理解德国古典哲学关于自由讨论的深厚传统。与其说是某种古典的自由观(classical liberal),休斯所谈论的“去除了外部限制”的自由,明显源于霍布斯所开启的现代政治自由主义的观点。与基于机械力学的形而上学背景的“消极自由”不同,黑格尔对自由的理解来自康德第二批判关于先验主体、道德领域和自我立法的自主性的问题域。承继德国古典哲学传统对先验自我及其自由的讨论,黑格尔试图用自我意识的不断展开的历史化描述刻画人的自由。可以说,人格及其所有权,不过是这个宏大历史画卷的微小的展开。在这一脉思想中,重要的是主体性的真正实现,亦即在具体的历史中的实现。

其次,所有物作为人格的实现,使得人们能够在更高的意义上追求自由。根据前文的论述,休斯将所有权与人格的关系解释为,前者为后者提供了基本保障,这是误会了黑格尔的本意。这一解读过分重视“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的作用,而忽视了黑格尔整体上意图说明的是,在这一阶段,人具有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换言之,主体仍然是抽象和没有限制的,并没有落实到具体的历史的现实之中,需要考虑关切其生存的财产和其他生活资料。这一解读从过于经验的层面理解黑格尔,而忽视了所有权仍然被理解为“抽象权利”的事实。

最后,虽然人通过意志的外在表达的方式占有外物,能够宣称某物是“我的”,但仍然依赖于社会的承认。这就不仅仅是单纯的主体的视角,还包含了交际主体性的视野,并且通过把更多的主体纳入进来,使其所有权的客体性也得到了发展。黑格尔承认所有权不得不是一种“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因为这就是抽象的、无限制的意志自身的特点。休斯指出这是“不健康的”与物的关系,主体对所有物宣称的占有并不能为其所有权的合法性提供辩护。能够辩护其所有权的是来自更大共同体的承认,而这意味着,需要把共同体之内所有人意志之自我实现的最大化可能考虑进来。这也就涉及到了分配正义和平等的问题。如休斯描述的,黑格尔并没有谈论太多,能够确认的仅仅是这点,所有权不仅仅是意志任意的表达,同样,需要获得承认以实现其客体化。

在黑格尔的人格—所有权理论基础之上,休斯讨论了涉及知识产权核心的问题,即作者对其精神产品的专有权利,如何为之辩护的问题。从上文详尽的论述不难看到,关键在于所有权中黑格尔所凸显的“意志”的意涵。比如一幅画、一座雕塑,虽然它也耗费了颜料和石膏,但构成这些艺术作品本质的并不是质料性的东西,而是艺术家自身的精神活动,也就是他/她的创造。毕竟,颜料和石膏自身是没有规定性的,有待艺术家独特的创造;有形物体可以被复制无数次,但是它承载的创意则是独一无二的。因此,在艺术作品中体现的主体的意志是艺术作品的本质,对作者作品的复制需要作者的许可,否则就是对他/她的意志的侵犯。与之相对的,一般意义上的物,比如杯子、手机,人们是通过占有其物理实体而使之成为“我的东西”;与之相对的精神产品,由于我是出于精神创造以及意志的表达来占有它,我(人格)与它处在更加紧密的联系之上。毕竟如果杯子或者手机丢了,我虽然能够宣称它们是我的,实际上我便不再拥有它。而对精神产品的占有不依赖于时空中物理性的持有,我即使不拥有现有作品的复制品,即使我将自己创作的画售出,我仍然拥有这幅作品的著作权。

因循人格—意志的表达—所有权的路数,贾斯汀·休斯还讨论了黑格尔人权理论在理解知识产权问题上的困难。第一个困难是,知识产权存在不同的门类,人格理论能够很好地解决著作权,因为“意志的表达”最贴合“作者—独立创造—作品”的关系,但是它仍然不能够说明人格表现的“程度”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没有人格表达的知识产权权利的现象[2]。在本文看来,虽然休斯对人格理论在知识产权适用性方面的讨论充分展现了他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思考,从对困难的讨论来看,他并没有理解黑格尔关于人格—所有权观点的实质。本文一再强调两个方面,其一,黑格尔是在主体性哲学的视野之下展开关于财产权的讨论。因此,并不存在所谓“没有表达人格”的现象。休斯认为软件和技术发明不能用人格理论来辩护,因为它们没有体现人的创造而是体现了普遍的洞见,这一理解显然把“主体性”理解得过于狭窄。实际上,正如前文已论述的,只要主体宣称某些东西是“我的”东西,主体就将他的意志赋予其中。不论是自然要素,还是人工制品,抑或精神创造,在这个意义上都是一样的。其次,财产权—人格都是在意志相对初级、抽象的层面上得到刻画的。黑格尔并不认为在人占有财产的层面上,主体性发展到了较高的,也就是较为具体的层次。因此,也就无法谈论所谓“人格的程度”的概念。如果忠实于黑格尔自身的概念框架,“人格的程度”这一表达是不适当的,因为如果人格发展到了更为具体和丰富的程度,就应当使用其他的概念来表达主体性的进一步进展。

除此之外,休斯还提出了另一重困难,这一困难涉及人格理论根本性的问题。人格理论的关键在于,用“意志的表达、自我实现”来证成所有权,但在现实的法律中,对所有物的转让和放弃是大量存在的。如果人们仅仅是外在地占有某物,物的转让就非常简单,一个所有者从物理空间上交付给另一个所有者就足够了。但是如果这个物体现了我的人格呢?

很显然,人格不能转让,意志一定是“我的”,我是通过对我所有权的承认来体现我的个人,因此我与我的占有物的关系是内在的,不可分割。黑格尔讨论所有权转让的时候明确说,“一般说来,我可以抛弃物而使它成为无主物,或委由他人的意志去占有……因为实物按其本性来说是某种外在的东西”[1]65节正文。我的所有物虽然是我的人格的体现,放弃并且转让它颇为正常,但精神产品不一样,黑格尔说,“如果我把在劳动中获得具体化的全部时间以及我的全部作品都转让了,那就等于我把这些东西中实体性的东西、我的普遍活动和现实性、我的人格,都让给他人所有了”[1]67节正文。人格不可以转让,这就像人不能是奴隶一样,因此知识产权的转让是非常有限的。休斯区分了两种转让,所有权彻底的转让和复制品的转让。在黑格尔的视野中,复制品转让可以被接受,所有权彻底的转让则不可能。因为一旦他的精神产品能够全然转让给另一个人,这就意味着他的意志和人格能够脱离自身,委身于另一个人的意志,这样人就不成为人了。在休斯看来,这一洞见对著作权是适用的,但是面对商标、专利的转让问题,就显得捉襟见肘了[1]339-350。

三、黑格尔人格理论的知识产权法哲学意涵

总的来说,休斯对黑格尔人格理论的知识产权法哲学解读比较深入和全面,尤其是能够结合当代美国的案例,展开大陆传统的法理学思想来面对英美法的具体现实。不过正如本文已指出的,他没有能够深入地理解黑格尔作为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及启蒙思想和现代性的支持者,在讨论财产和人格问题时的更宏大的思想背景。需要看到,黑格尔的哲学思考是处在启蒙思想对人的自由和自主性的追求,以及德国浪漫派意图恢复人性的整全性的背景之下:一方面黑格尔追随康德、费希特,将意志作为分析的立足点,试图在自我意识的历史性展开中实现人的自由;另一方面,黑格尔拒绝康德式的将人分割为自然必然和理性自由的两部分,试图将人的自然偏好与他的理性结合起来,统一在同一个整体之中[3]。因此黑格尔理解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现象,首先是从主体性方面考察,也就是说,所有物如何作为人的自由的体现而被提供;另一方面尤为重要的是,所有权作为“抽象法”的一个环节,无法证成人作为真正自由的人的意涵。因为既实现了自由又包含了自然存在的主体性还无法在财产环节实现,在这个意义上,休斯试图用黑格尔的人格理论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是难以成立的。

当然读者可以合理地质疑,这一澄清的确忠于黑格尔的原意,但是这一划界同时意味着,黑格尔的法哲学学说面对具体的法律问题无能为力,那么讨论其人格—所有权理论有什么意义呢?回到本文导论已回顾的知识产权法哲学的3个探讨方向,本文认为黑格尔在上述三个问题上仍然颇有启发性。下文试做简单的说明。

首先,黑格尔明确谈论了知识产权与通常的物权的关系:

艺术家和学者等等是否在法律上占有着他的艺术、科学知识以及传道说教和诵读弥撒的能力等等,即诸如此类的对象是否也是物,却是一个问题……因一方面关于诸如此类的占有固然可以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是另一方面它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对于它的法律上性质可能感到困惑,因为呈现在理智面前的仅仅是一种对立;或是某物或是非物,非彼即此(像或是有限或是无限那样)。学问、科学知识、才能等等固然是自由精神所特有的,是精神的内在的东西,而不是外在的东西,但是精神同样可以通过表达而给它们以外部的定在,而且把它们转让(见下文),这样就可把它们归在物的范畴之内了[1]43节附释。

从这个语境来看,黑格尔并不意图把知识产权问题作为主题详细讨论,而是希望处理意志与物的问题,因此他一方面认为“精神产品”既是“物”又是“非物”;另一方面认为知识产权可以被归于通常的物的范畴之内。黑格尔在这里的依据是,精神产品虽然本质不在于物理实体,但究其形态来说,来源于精神的外在表达,因此可以归于物的范畴。不过,很显然这并不是黑格尔最终的看法。在随后的第67节中,黑格尔这样说:“如果我把在劳动中获得具体化的全部时间以及我的全部作品都转让了,那就等于我把这些东西中实体性的东西、我的普遍活动和现实性、我的人格,都让给他人所有了。”[1]67节正文

在讨论所有权的转让一部分,黑格尔将精神产品,亦即从我的时间和劳动中获得存在的东西,与我的人格联系在一起。这也就意味着,精神产品究其本质与通常的物不同。在黑格尔看来,物是可以转让的,“我可以抛弃物而使它成为无主物,或委由他人的意志去占有。但是,我之所以能这样做,只是因为实物按其本性来说是某种外在的东西”[1]65节正文。在这个意义上,通常的物究其本质是外在的,仅仅是由于我的意志而成为“我的”;但是精神产品是内在于我的,它作为我的产品不但从我的劳动中产生,同时更重要的是,是我的一部分,代表了我的人格。因此在黑格尔看来,精神产品的(根本性)转让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意味着我的人格的转让,也就是从人变成了非人⑤。

在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同时是人格权,它的“无体性”特征就在于它的“精神性”,亦即,它内在于人的人格,不能与人分割。与物的“外在”不同,知识产权是“内在”的。当然,黑格尔这一观点不能解决现实中大量知识产权绝对转让的现象。

其次,用“我的精神产品”刻画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性质,同时也就从人格的角度为其合法性做了辩护。上文已经做了足够多的说明,因而不再赘述。

最后,当黑格尔从主体性哲学的思路进入所有权问题,就不得不面临主体性—主体间性的问题,尤其是黑格尔论说意志的“唯心主义”之时,他说“每一个人都有权把它的意志变成物,或者物变成他的意志,换句话说,他有权把物扬弃而改变为自己的东西”[1]44节补充。当自由意志的主体给外物赋予自己的目的之时,就不可避免遭遇另一个同样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换言之,每一个主体对于无人格的物都具有绝对权利。如果黑格尔的人格理论只能推到这一步,那这一理论无疑是危险或者失败的,它会面临两个重要的困难:首先它无法辩护在先占权利不明确的情况下,主体对物的所有权。虽然黑格尔明确在“物的占有”部分分析了集中占有的可能性——包括直接占有、赋予定形、加上标志,但是既然人具有“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1]44节正文,那么就很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主体为物的占有出现争议,甚至是争斗和战争。这一情况在《利维坦》中,霍布斯对“人与人是狼”的战争状态的描述中看得很清楚。霍布斯对此的解决方案是高于所有人意志的绝对权力“利维坦”,这从反面说明了仅仅是个体的物的占有权利十分不充分,还需要别的东西。当然,黑格尔的主体性哲学并没有这么简单,他最富洞见力的观点正在于,宣称一切外物是“我的”的这一主体,还是粗浅和简单的,没有真正实现自己的本质。真正获得自由的人,不以自身的任性沾沾自喜,而是在一个整体中认识自己,自愿地服从共同体的规范和要求。在黑格尔这里,主体所身处的整体,或者“普遍性”就是国家,因此所有权和所有物这些本来抽象的权利,都在国家及其具体的法律和伦理规范中获得了具体的内容。在国家之中,个体的意志既是特殊也是普遍的,主体间性的问题也得到了化解。

另一个问题仍然是主体间性的,黑格尔可能说明一种结合了普遍性的个体意志,也就是说,在一个实现了自由理念的国家之中,主体与主体由于个别的人性而产生的争端不存在。但是人们仍然可以合理地质疑,黑格尔的论述无法解决当代人们颇为关心的新问题,平等和分配正义的问题。一方面,从黑格尔一贯的思路出发,他所说的“平等”仅仅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平等,即“每个人必须拥有所有物”[1]49节补充,但不涉及具体的分配正义问题。更重要的是在黑格尔看来,“平等”并不是某种值得追求的最高的伦理政治目标,相反在更高的阶段——“市民社会”和“国家”之中,重要的不是自由主义式的对每个人基本财产的保证,而是保持等级和人的实在的特殊性。“平等”反映的是人抽象的自由和主体性,具体和本质性的自由在于,人并不追求平等,而是保持国家之中等级的差别。换言之,压制自己的利己心,与普遍的国家的安排结合起来。暂且不去评判黑格尔这一国家主义的明显有别于主流自由主义的对人及其政治生活的理解,重要的是,黑格尔在这里预设非常强的前提,即理性和现实的同一,每一个人在国家之中都能获得他所应当获得的东西,不需要讨论“应得”和“实得”的问题,这也就是说,“分配正义”的问题并不存在。显然问题比黑格尔所理解的要更为复杂,从当代对“正义”问题如火如荼的讨论中就可看出,das Wciktig比das Vernunftig更复杂一些,分配正义是人们生活在社会中极为关注而且未能解决的问题。生活在200多年前的黑格尔,应该没有能够设想商业社会今天如此不同和复杂的面貌。总而言之,针对最后一个问题——知识产权的公益性目标,黑格尔的人格理论并不能帮助我们太多。

最后,回到上文遗留的部分——转让和绝对转让的问题,看起来是非常技术化的,具体的讨论,其更深切的意涵在于,如何理解黑格尔从当时的现实所发展出来的人格理论与今天商业社会的关系。显然当黑格尔论述的“精神产品”书籍、艺术作品、技术都带有显明的“我的”属性。而在今天人们会更宽泛地去理解这些作品的性质:书籍虽然不能转让,但是存在大量的职务作品,技术的转让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更不用说知识产权的新的门类,比如网络域名、抢注商标等——他们的出现就是以彻底转让为目的,并不存在什么“人格”的意涵。如是,是否可以说黑格尔的人格理论已经过时了?

与其用“过时”这样的判断,不如首先承认,黑格尔的法哲学的确不能帮助理解许多现存的知识产权法律现象,并且根据上文的分析,这主要是基于黑格尔启蒙思想和主体性哲学的思考背景。时代的确非常不一样,今天人们生活在一个商业社会,比黑格尔的时代更具商业化的年代。商业化同时意味着“非人格化”,一切事物都可以转化为金钱,而同时用金钱来衡量的“别的东西”究竟是什么,并不重要。人们在淘宝上购买商品,重要的是用一定的钱拿到包裹里包装起来的货物,至于金钱、网络承载的背后的卖家、生产者都无足轻重。看起来是一个幸福舒适的年代,但如果人也被“非人格化”了呢?每一个人也成了用薪金衡量的商品,他的意志和自由无足轻重,又是怎么样?商业社会的非人格化不正是从启蒙哲学、主体性哲学而来,它是如何从人的自由、尊严和意志的追求,走向公平和非人格化的?黑格尔理论真的过时了吗,还是仍是某种批判和现实的力量?

任何理论都是特定时期社会文化及其所依托的经济科技环境的反映。黑格尔及其《法哲学原理》等经典著作也是如此。反映黑格尔哲学思想和法律理念的《法哲学原理》,尽管为后世解析19世纪的知识产权法,尤其为大陆法系尊重精神权利的著作权法提供了非常重要的依据,但当代科技经济的迅猛发展尤其是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下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使得知识产权作为市场资源的经济功能大大强化,而包含的人格—人身性质大大降低,商标、地理标志、域名等甚至难寻人格的踪影。强行用百多年前的黑格尔人格理论适用当今的知识产权法,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嫌。不过,黑格尔人格学体现的对人的自由、尊严和意志的尊重,对于我们认识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尤其是当代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其价值仍然不应忽视。

注释:

①该书系黑格尔在1818年任柏林大学教授时著述,1821年正式出版,其系统地反映了黑格尔的法律观、道德观、伦理观和国家观,也是人们研究黑格尔晚年政治法律思想的重要依据之一。国内有多位学者从该著作入手,分析其知识产权法哲学思想。如冯晓青《从黑格尔法哲学看知识产权的精神——研读〈知识产权哲学〉之体会》,《知识产权》2002年第3期;姚岷《黑格尔法哲学中的知识产权思想》,《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6期;魏森《知识产权何以正当——几种主要的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评析》,《自然辩证法研究》2008年第5期;白婧《黑格尔的知识产权法理论探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②本文引述的引文皆来自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中译本,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以下皆用节数标明引文)。其中,少数译名有所改动,Subjectivia..t译为主体性,财产译为所有或所有物,Idealismus译为唯心主义。

③意志在这一阶段既被自然所规定,又就其本身是无限的特征,以及意志的“自我关联”的意涵,这些问题涉及更为复杂的哲学讨论,本文略去不论。黑格尔在这里关于意志、主体性和人格的概念刻画,指出一点就足够了,即人格表达的是意志的单纯自我关联的主体。人格的确是人,但这个概念特指的是在主体性发展的最初阶段的人的意涵。换言之,一方面主体具有自我意识,因而不同于动物和别的东西,具有作为人的自由;另一方面,这一自由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仍然停留在初级的、抽象的层面之上。

④中译本将在德文原文的Eigentum分别翻译成“所有权”和“财产”,容易让人误解成两个概念。其实Eigentum作为一个德文常用的概念,既有所有、财产的意思,也包含所有权、财产权的意涵。为了与德文原文意义贴得更近,本文视语境使用“所有物”“所有”“所有权”表示Eigentum。

⑤显然这一论证基于一个很强的对“人”的理解。在黑格尔看来,人能够成为人,在于他的自主性,不同于听命于主人的奴隶,能够意识到自己并且拥有独立的意志。转让精神产品之所以不成立,在于我的精神产品同时是我的一部分,内在于我,因而不可分离。我写的书,创作的绘画,可以许可复制的权利,但是不能转让给他人名下,否则这就意味着,我在创作这些作品的时候,是他人的奴隶。

[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2]Justin Hughes.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J].Georgetown Law Journal,1988(2).

[3]泰勒.黑格尔:第一部分[M].张国清.朱进东,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刘英玲)

D923.4;B516.35

A

1674-9014(2016)05-0060-06

2016-07-2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11AZD047)。

冯嘉荟,女,湖南长沙人,北京大学哲学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现代欧陆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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