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诽谤行为辨析
——以公共利益为视角

2016-03-17 02:40张鸿霞
江西社会科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名誉权商誉法人

■张鸿霞

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诽谤行为辨析
——以公共利益为视角

■张鸿霞

名誉和商誉在主体、评价内容、财产属性等方面均不相同,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诽谤制度在保护客体、法律属性、法律功能、侵权主体、侵权方式等方面也不相同。侵犯法人名誉权案件往往涉及公共利益,而商业诽谤案件不涉及公共利益,很多国家都在法律制度上将二者予以区别对待。我国在学术理论和法律制度上未对二者进行很好的区分,应当从区别适用归责原则、区别适用公共利益抗辩、区别适用真实性抗辩、承担不同赔偿责任四个方面对法人名誉权制度与商业诽谤制度加以完善。

法人名誉权;商业诽谤;反不正当竞争;公共利益

张鸿霞,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博士。(北京 100000)

我国法人可以分为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其提供的商品、服务或开展的活动多与公共利益有关,因此对法人及其商品、服务、活动的监督批评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公共利益,这就需要权衡法人名誉权与公共利益,从制度设计上减轻侵权的法律责任,给公共利益事项的讨论以更宽松的法律环境。而商业诽谤是经营者之间的恶性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而且还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不涉及公共利益。基于上述不同,很多国家都在法律制度上对二者区别对待,但我国学术理论和法律制度未对二者进行很好的区分,以至于既未很好地保护公共利益,也未很好地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本文以公共利益为视角,通过辨析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诽谤行为的性质及特征,主张从区别适用归责原则、区别适用公共利益抗辩、区别适用真实性抗辩、承担不同赔偿责任四个方面对法人名誉权制度与商业诽谤制度加以完善。

一、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诽谤之区别

名誉和商誉这两个基本概念是前置概念,只有在厘清名誉与商誉的区别之后,才能对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诽谤行为进行辨析。

(一)名誉与商誉的区别

法人名誉权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一般是指对法人的活动、信誉、商品、服务等方面的综合性社会评价。[1](P143)通常认为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的人格权。

商业诽谤则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诽谤的客体是“商誉”。张新宝认为,商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建立的信誉或名声,就本质而言,商誉是主体的一种财产性的利益。[2](P132)诸多学者也持类似观点,可见商誉是一种美誉度,能够给企业带来直接利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关于法人名誉与商誉的关系,学者们的认识不尽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名誉与商誉是从属关系,法人名誉权包括法人商誉权。如王利明指出: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法人的商誉只是法人名誉权的部分内容,是包含在法人名誉权之中的,因此不能将法人的名誉权与其商誉权完全等同。[3](P331)张新宝认为:商誉是一种无形财产,商誉权是商事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知识产权。商誉属于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4](P42)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名誉实际上就是商誉。如陈绚指出:商誉也就是法人名誉。[5](P275)董炳和也认为:法人名誉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商誉”,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6](P29)

应当说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法人名誉包含法人商誉。原因在于:一是主体不同,法人名誉权的主体是一切法人,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法人也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商法人,而商誉的主体则仅指商法人,是经营者。二是评价内容不同,商誉是对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事活动的社会评价,名誉还包括对它们非商事活动的社会评价。三是财产属性不同,名誉不直接表现为无形财产,而商誉是商主体的知识产权。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法人而言,商誉是其名誉中的核心内容。

(二)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诽谤的区别

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诽谤虽然都是侵权行为,但从主客体等方面比较,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侵权主体不同。商业诽谤限于经营者之间。如果普通公民而非经营者对企业法人诋毁,由于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损毁的只是企业法人的获得正当评价的权利,而并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当然也就无所谓商业诽谤,只能属于普通的侵犯法人名誉权行为。这也很好地诠释了商业诽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属性。《巴黎公约》第10条有关商业诽谤的表述:“在经营中,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具有损害商誉性质的虚伪说词”,也是将商业诽谤限定于经营者之间。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是一般主体,普通公民、消费者、媒体都可能成为侵权主体。

第二,保护的客体不同。商业诽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个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称为“经济宪法”,没有公平的竞争就没有健康的市场经济。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双重客体,维护的不仅是经营者的利益,更是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是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法人名誉权保护的是单一客体,即法人获得正当评价的人格权。

第三,侵权方式不同。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方式有侮辱和诽谤两种。信息传播从内容上可以分为观点性信息和事实性信息。观点性信息运用谩骂、丑化等方式不当表达就构成侮辱;事实性信息为虚假就构成诽谤。而商业诽谤仅限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观点性的评论即使有贬损也不构成商业诽谤。

第四,法律功能不同。商业诽谤是通过贬损他人来谋求自己的竞争优势,是一种恶性竞争,是破坏竞争的行为,是坚决要杜绝和禁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目的在于对加害人的惩罚,其次才是对受害人的补偿。法人名誉权制度主要是对受害人补偿,同时促使传播者尽到理性人的审查义务,进行合理的批评和监督。

第五,法律属性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公法,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诽谤进行行政处罚。而侵犯法人名誉权属于纯粹的私法范畴,行政机关不可以介入。

第六,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不同。法人名誉权经常与公众知情权、消费者的批评建议权等公共利益相冲突,在处理法人名誉权案件中往往需要考虑法人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平衡的问题。而商业诽谤不仅侵害了经营者个体利益,还损害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并不涉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

二、我国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诽谤的理论混同及实践不足

在理论研究中,二者经常混为一谈。有学者认为商业诽谤的受害人是经营者,但加害人是一般主体,没有特别限制。如杨立新认为:“商业诽谤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仅仅限定于与被侵权人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他主体如社会组织、消费者以及媒体等,也都可以构成商业诽谤。[7]这种观点使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诽谤难以划清界限。还有学者认为商业诽谤就是侵害法人名誉权,区别于自然人名誉权。如梁慧星指出:法人的名誉属商誉,具有财产价值,而与人格权之本质有差异。本条将侵害名誉权的主体限定于自然人,至于侵害法人名誉 (商誉)权的侵权行为,本法称为“商业诽谤”。[8](P41)

正是因为理论认识的混同,才导致法律制度未作区分,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富有争议的裁判,从而影响了制度的公信力。我国法律制度未从归责原则、抗辩理由、责任承担等方面对二者加以区分,司法实践也经常将二者同等对待,致使不能很好地维护公共利益,也未能很好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如 “世纪星源公司诉《财经》杂志社名誉侵权案”。

2002年《财经》杂志刊发了《世纪星源症候: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操纵》一文,报道该公司通过违规操作财务报表,虚构12.3亿利润。世纪星源诉至法院。《症候》一文主要例举了五个事例,经法庭审理认定其中三个事例属实,确实存在操纵财务报表的情况,另两个事例,作者系依据该上市公司公开财务报表等材料进行报道,但法院认为《财经》杂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内容真实,在世纪星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内容虚假的情况下,判令《财经》杂志承担举证不能的侵权责任。①

该案在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引起了巨大的关注乃至激烈的批评。耶鲁大学陈志武教授指出:美国媒体对上市公司的批评、质疑从来都是毫不留情的,但至今还没有一起名誉权诉讼。[9]

但在另外的案例里,则对企业的合法权益没有提供恰当保障,使企业遭到损失,如“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海智高广告有限公司案”。

原告下属的锦江国宾车队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接待国宾的指定车队,在社会中有较高的声誉。2002年被告智高公司在《新闻晨报》上刊登广告。内容为:“扫墓包车专线锦江国宾车队,平均每人40元。”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名叫袁勇良的人,要求智高公司刊登此广告,智高公司要求袁勇良提供营业执照和委托书,袁表示补办,但以后未补办。法院认定智高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判侵权成立。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所造成退货、解除合等实际损害,所要求赔偿律师费用,也缺乏法律的依据,因此法院只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500元实际损失,同时原告承担1380元的诉讼费。②

本案原告“虽胜尤败”,所得赔偿连诉讼费都不够。从传统风俗和心理上来说,广告称被告承接丧葬业务,会让人觉得很不吉利,尤其对于一些需要婚庆用车的客户来说,更是尤恐避之不及,对原告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但未能合理补偿,有失公平。

我们注意到媒体在世纪星源案中是作为社会监督者的角色出现的,而在上海锦江案中纯粹是一个经营者。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侵犯法人名誉权,传播者是“社会守望者”的角色,代表了公共利益,应享有倾斜性保护;对于第二种情况,属于商业诽谤,传播者是纯粹“经营者”的角色,仅代表其个体私利,不应享有倾斜性保护。二者如果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定并不合理。

现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是广义的竞争关系,即认定经营者间都存在竞争关系。对于媒体而言,如果仅以经营者的身份出现,从事仅是营利性的传播行为,如发布商业广告时,侵犯其他经营者商誉,构成商业诽谤。当媒体基于公共利益传播信息时,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尽管媒体在报道新闻时目的也是要营利,但这时媒体有社会公器和经营者双重身份,以前者为主,就像日本《媒体法》指出的那样:“媒体之报道与评论,通常推定为公益目的。”[10](P103)但是当媒体或记者与商业竞争者恶意串通对其他企业实施诽谤时,前者也构成商业诽谤行为。同样是媒体侵权,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诽谤应当区别对待,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上二者并无明显区别。

三、我国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诽谤的制度完善

由于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公共利益相关,很多国家都适用更为宽松的法律制度,以促使人们对于公共事物的畅所欲言的讨论。关于商业诽谤,很多国家将之限定为经营者之间的恶性竞争关系,将其与普通法人名誉权区分开来,适用更为严格的责任方式。我们可以考察借鉴域外经验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

(一)区别适用归责原则

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推定过错责任,在名誉权诉中至关重要,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如果原被告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的真伪,这时法律会责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

《德国民法典》中侵犯名誉权适用过错原则,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才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4条第(1)款规定:“违背真相,声称或者传播某一事实,危害他人信用或者对他人的生计或者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益的人,即使不知但可知其为不真实的,也应赔偿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联邦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为竞争的目的关于他人的营业,其营业主个人或经理,关于他人的货物或劳务制造或散布能伤害其营业或营业者信誉的消息的,在该项事实内容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应对受害人就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有虚假陈述,造成损害,就构成商业诽谤,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1](P388)从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商业诽谤适用无过错责任,在过错归责上严于名誉权诉讼。

美国在名誉权诉讼中,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了赢得诽谤诉讼,原告必须证明:诽谤性材料被公开了;这些议论的内容涉及原告;内容是诽谤性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有过错。”[12](P139)

澳大利亚司法实践中甚至否认法人的名誉权。如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在1994年的一个判决中认定,政府公司并不具有此类名誉,此类名誉与这类公司所发挥的作用并不相符。8年之后,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通过法律,废除任何公司依《诽谤法》进行起诉的任何权利,除非公司的雇员不超过十人。但1994年的判决和2002年的法律仍然给公司的管理人员留有余地,他们可以就诽谤给其个人名誉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起诉。不过必须指出的是,就此类诉讼请求而言,原告的证明要求远高于一般的诽谤诉讼。一般来说,原告必须证明相关陈述的虚假,并证明被告明知相关陈述是虚假的。[13](P110)但法人可以提起商业诽谤的诉讼,澳大利亚《贸易惯例法》规定:经营者在从事贸易或商业时,不应进行那些具有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或是可能引起误导或欺骗的行为。

目前,我国名誉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90%以上适用的都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14](P62)由被告证明内容真实,如不能证明内容真实则推定其有过错,侵权成立。如前述世纪星源案,在两个事例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责令《财经》杂志承担举证责任,并因此判决侵权成立。

应当说侵犯法人名誉权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合理,应明确规定由原告证明内容虚假,被告有过错。首先,根据证据距离原则,理应由法人负内容虚假的举证责任。证据距离是指证据离哪方当事人更近,由近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法人掌握自己活动的一切信息及材料,如果法人认为报道失实,有能力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而被告只能从外部有限的信息和材料中去推断,很难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法人内部材料,存在举证不能的可能。其次,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实质是要求传播者对所报道的事实核实无误才能发表,这相当于取消了监督,无益于人们对公共事务的充分讨论。正如陈志武所言:“这种隐含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刚刚兴起的财经媒体是非常危险的。如果法院不纠正上市公司的这种尝试并严格媒体侵权诉讼的受理条件,不仅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受到践踏,而且广大股民成为最直接的受害者,中国股市也变成最终的牺牲品。”[9]

而对于商业诽谤,由于其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而且还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与公共利益无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对其他经营者或商品服务的诋毁,给竞争对手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区别适用公共利益抗辩

在美国,将言论分为不同的等级,如果是商业性言论则受到较少的保护。在R.A.V.诉圣保罗市案③中史蒂文斯大法官对这种分类法进行了明确的概括:重要的政治性言论享有最高等级的保护地位,而商业言论属于次一级等级的表达。[15](P98)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分类的法律适用从来是一成不变的。另外,企业提起名誉权诉讼,如果涉及公共利益,也有可能被视为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原则。例如,如果通用汽车公司试图领导公众舆论,反对政府的强制性汽车尾气排放标准,那么它就可以被归为有限意义上的公众人物。[15](P180)如果公司被控欺诈消费者,法院也会将该公司认定为公众人物。如1995年美国一家割草机维修公司被指控欺诈消费者,初级法院判决原告公司必须证明实际恶意,州最高法院支持判决。[16]可见美国对于不同言论的性质,给予程度不同的保护,进而促进有关公共利益事项的广泛讨论。

在英国2013年《诽谤法》中,“基于公共利益的公开发表”成为名誉权的抗辩理由写入了成文法中,并在实施后一年多时间里对舆论监督起到了极大的保护作用。

《德国民法典》第824条第(2)款规定:“通知人不知其通知内容不真实而通知的,如果通知人或者被通知人对此通知有合法利益时,不负损害赔偿义务。”媒体或受众有正当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即使内容不实,只要不具有故意,也可以援引该款规定予以免责。

在我国涉及公共利事件的名誉权诉讼中并无相应的抗辩理由,由此经常发生法人利用名誉权诉讼打压、恐吓正常舆论监督的情况,如“富士康诉《第一财经日报》案”。

2006年6月11日,英国《星期日邮报》发表文章指出富士康深圳苹果产品代工厂侵害劳动者权利,超低工资、超时加班。该事件引起全球关注,苹果公司亦对富士康展开调查。6月15日,《第一财经日报》发表文章《富士康员工:机器罚你站12小时》。富士康将《第一财经日报》编委翁宝、记者王佑起诉到法院,索赔3000万,引起了舆论界的轩然大波,人们纷纷指责富士康利用名誉权诉讼打压监督,恐吓记者。在人们的强烈声讨下,富士康公司将索赔降为1元钱,后与报社握手言和。尽管8月18日,苹果公司针对富士康在深圳的工厂状况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富士康公司确实存在侵害劳动者权益超时加班的情况,但在国内却无人问津,不了了之。④

此案被认为是企业利用名誉权诉讼打压舆论监督的“成功”案例。针对该案,很多人认为归因于法人名誉权法律规定不完善,却没有考虑到这是舆论监督的公共利益性所导致的。

鉴于此,我国需要在名誉权诉讼中引入公共利益的抗辩,以促进人们对涉及公共事务的积极讨论和监督。在涉及公共利益时,可以引入实际恶意原则,即原告法人不仅要证明内容虚假,还需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实际恶意。对于商业诽谤,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无须公共利益的抗辩。

(三)区别适用真实抗辩

真实是侵犯法人名誉权和商业诽谤的抗辩理由,但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对于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件,“真实”的抗辩包括 “基本真实”和“确信真实”两个方面。“基本真实”是客观抗辩事由,其中“基本”是对事实描述与客观情况相符程度的法律要求,通常认为只要传播内容主体上、本质上与客观情况相符即可,局部的且非本质的失实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确信真实”是主观抗辩事由,是指传播者已尽合理的审查核实义务,主观上有理由确信内容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即使内容基本失实,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绝大部分国家都适用“基本真实”的抗辩。传播者的认知有限,且新闻往往有时效性要求,如果要求完全查证属实再报道,则无异于取消了报道,因此局部的、细节的失实属于法律许可的错误空间。美国还有适用“确信真实”抗辩的案例。1995年《圣安东尼奥新闻快报》报道一位卖淫女将一名儿童卖入妓院时配发了错误的照片。记者向县警察局提交申请,请求获得报道主人公的面部照片,但警察局提供了错误的照片。法院认为尽管内容失实,但被告做到了一个理性的记者在类似的情况下应该做到的事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确信照片的真实性,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判决侵权不成立。[15](P186)在我国报道内容失实,通常就责令传播者承担侵权责任,很难援用“确信真实”主观无过错来抗辩,如“刘洪以诉《海南日报》名誉权纠纷案”。

2000年《海南日报》发表文章,称刘洪以假冒《经济消息报》记者身份,是假记者。刘洪以提起名誉权诉讼。经审理查明:同年经济消息报社曾给海南省委宣传部发过一份公函,公函称:“经查,刘洪以根本不是《经济消息报》记者,本报编制中查无此人。”《海南日报》据此公函发表了上述文章。事实上刘洪以确为该报记者,原公函是刚调到经济消息报社的原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背着报社所为的个人行为,且证明不符合事实。法院判《海南日报》内容失实,承担侵权责任。⑤

本案中《海南日报》不可能了解公函内容不真实,也不可能有其他途径获得更权威的证据材料,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法院未支持被告的无过错抗辩。

在我国的名誉权诉讼中应明确基本真实和确信真实的抗辩理由,以给传播者留出正当合理的错误空间,促进公共事项的传播与讨论。

名誉权诉讼,真实是完全的抗辩理由,但在商业诽谤案件中,真实并非是完全的抗辩理由。内容真实,但引人误解的不合理陈述也构成侵权。1996年由国际局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成为《巴黎公约》的附属条款,其中对商业诋毁明确解释为:“在工商业活动中,对其他企业或其活动,尤其是对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诋毁或可能导致诋毁的任何虚假或不合理陈述,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真实但不合理陈述也会构成商业诋毁。

意大利名誉权诉讼中即使是真实信息,如果足以造成竞争对手的名誉扫地,也可构成商业诽谤。法国法人名誉权诉讼中,真实性可以作为抗辩理由,但在商业诽谤中,真实性不能成为诉讼的抗辩理由。按照法国法院的判例,商业诽谤行为包括下列情况:通过散布贬低的或者恶意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经济状况;贬低竞争对手的产品,只有在被诽谤的个人、公司或者产品能够容易的识别出来,才可以起诉该诋毁行为。[23]

我国法人名誉权、商业诽谤制度在真实抗辩上未有如此细致的区分,有必要增改法律规定,在侵犯法人名誉权诉讼中适用基本真实和确信真实的抗辩,而在商业诽谤中局部的、非本质的失实如果给其他经营者带来损害,也要承担责任,侵权者也不得以主观上确信真实来抗辩。另外,真实但引人误解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区别适用赔偿责任

由于法人名誉权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权衡,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向公共利益倾斜。但如果一味地偏向公共利益也会使法人名誉权受到不适当地侵害。为了更好地平衡法人名誉权和公共利益,如果传播内容确有错误,可以判令传播者承担更正、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减轻传播者的责任,减轻对高额索赔的顾虑,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对法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而且更正也是传播者,尤其是媒体应尽的义务,如果不予更正则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认定为侵权成立。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对于商业诽谤案件的赔偿,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通常以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判决依据,实际损失又以解除合同、退货等来衡量,通常不包括商誉损失的赔偿。现代社会,商誉成为经营者的立足基础,无形资产在财产总额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相当多的企业法人商誉受到侵害,损失的不是直接短期的退货或终止合同,而是间接、长远的商誉。恢复商誉需要大量的时间和财力的投入,在类似的商业诽谤案件中,如果企业存在商誉损失而未有退货、终止合同的实际损失,未能获得赔偿,对企业来说并不不公平。如前述海锦江汽车服务公司案,法院只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500元实际损失,未赔偿商誉损失,使原告虽胜犹败,未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因此建议在商业诽谤案件中应本着弥补受害人损害的原则,对商誉损失也予以适当赔偿,同时可以加大对侵权的威慑,有利于促进良好竞争秩序的发展。

注释:

①参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

②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21号。

③see R.A.V.v.City of St.Paul,505 U.S.377(1992)。

④参见http://www.sina.com.cn/c/2006-12-29/183711917762.shtml。

⑤来源北大法意“中国司法案例库2.0版”。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4]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陈绚.新闻道德与法规[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

[6]董炳和.新闻侵权与赔偿[M].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8.

[7]杨立新,蔡颖雯.论商业诽谤行为及其民事法律制裁[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8]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陈志武.从世纪星源告《财经》杂志名誉侵权案谈财经新闻自由[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_04c5e2ab01009va0.html.

[10](日)松井茂记.媒体法[M].萧淑芬,译.台北:元照出版社,2004.

[11]赖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2](美)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第十三版)[M].张金玺,赵刚,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3](澳)马丁·斯科特曼.全面提高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平衡[A].王利明,葛维宝.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14]张鸿霞.大众传播活动侵犯人格权的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15](美)唐纳德·M.吉尔摩,杰罗姆·A.巴龙,托德· F.西蒙.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M].梁宁,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16]Turf Lawmmower Repair,Inc.v.Bergen Record, 655A.2d 417(1995).

[17]Dennis Compbell,Unfair Trading Practice(edition 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September 1,1997).

【责任编辑:胡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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