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2016-03-17 01:13林玉丽
文化学刊 2016年8期
关键词:判断能力行为能力宣告

林玉丽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法律文化】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林玉丽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监护对象过于狭窄、二元制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僵化、监护人选任机制不切实际等,无法实现设立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初衷。《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对其中的部分不足做了修改,但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基于此,笔者提出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民法总则》;成年人监护;行为能力宣告;选任机制

依私法自治理念,法律行为效力系行为人自由意志,而自由意志之拥有,又以独立的理性判断能力为标志。[1]而精神不健全的成年人,即使已成年,却不具备成年人应有的理性判断能力。如果成年人理性判断能力欠缺程度,会严重妨碍其进行法律交往,法律就有必要为其提供特别保护,设立监护制度。我国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便制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但不成系统,大多只是原则性规定,不具备实际操作性,无法发挥其保护欠缺理性判断能力的成年人的功用。在民法典编纂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6月27日首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中,也集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做了修改。本文拟在分析我国现有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为构建系统的新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具有可行性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内容时,仍沿袭传统监护制度社会本位的陈旧理念,过分关注交易安全和家产稳定,没有重视欠缺理性判断能力的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自我意志,忽视其正常参与社会生活的意愿。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内容非以尊重、肯定欠缺理性判断能力的成年人的意思能力为制度制定的中心,而是限制其一些行为,通过限制或禁止其进行法律交往的方式,清除其遭受伤害的可能,这是一种消极保护的监护理念。在提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今天,其滞后性日益突显,这也是编纂民法典之际,对监护制度进行大幅度修改的原因。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护对象过于狭窄

我国的《民法通则》只将成年精神病人纳入监护对象,《民通意见》通过扩张解释,在法律上将痴呆症人归于精神病人,从而纳入监护对象范围,但实质上并未脱离精神病人的范畴。虽然在形式上我国没有“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概念,只规定了成年精神病人监护的部分内容,但实际上,包含痴呆症人在内的成年精神病人监护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监护对象过于狭窄。新《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分别将残疾人、老年人纳入监护对象,肯定了这两类群体的监护需求,且没有要求被监护人需先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以适用监护制度,具有非常大的进步意义。但是,这两部法律缺乏详细的、可操作的配套制度供具体实施,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难以实现。

(二)二元制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僵化

《民法通则》根据成年精神病人理性判断能力的欠缺程度,设计通过民事特别程序分别宣告其为无民事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通意见》提供的区分标准也用词考究,但仍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该宣告制度存在两点不足。第一,二元制的行为能力划分过于简单。成年精神病人作为独立的个体,每个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意思能力并不相同。无视这一事实,将成年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地划分为“无”和“限制”两类,无法准确表现成年精神病人的各种样态。第二,二元制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监护补充僵化。目前,我国通过民事特别程序将成年精神病人分为两类,但并没有相应的两套监护措施,只有统一、简单的规定。我国对现有的监护措施未作区分,受监护人分为两种:一是对无能力人的监护,监护措施是赋予监护人以代理权和财产管理权;二是对限制能力人的监护,监护措施也是代理权和财产管理权,但有别于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措施之处在于,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可以单独实施,其他民事活动则由监护人代理或征得监护人同意。除了在代理权限上有所区别外,监护人的其他监护职责完全相同。[2]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没有实质区别,忽视了被监护人因残留的意思能力不同而产生的不同监护需求。

(三)监护人选任机制不切实际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制定了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的选任机制,但在新《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没有确定其监护人如何选任,若直接适用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的选任机制,也有不妥之处,尚需立法明确,填补空白。我国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的选任机制存在的不切实际之处主要有四点。第一,我国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的选任范围不切实际。将被监护人的父母置于第一顺位,但被监护人的父母往往年事已高,自身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在逐渐丧失,即使尚存民事行为能力,因年龄、经济能力等原因对监护事务往往也力不从心。被监护人配偶的年龄一般与其相当,在被监护人为精神病人的情形下,愿意继续与之亲密生活并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数不多。成年精神病人的成年子女往往外出工作,无法实际履行监护职责,通常只能提供金钱。存在多个有监护能力的成年子女时,各监护人之间如何具体履行监护职责存在问题。在现代“4+2+1”的家庭模式下,如何保障成年子女履行艰巨的监护职责也存在问题。随着计划经济转化为市场经济,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成为经济主体,单位与职工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再与个人的生活密切相关,营利性质的单位也不愿承担如此艰巨、长期的监护职责,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和能力,且就业人员流动性较大,所以由其承担监护职责已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居委会、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因其与被监护人的生活关联密切,由其担任监护人,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无固定的专向资金可供支配,无法配备专门管理人员,监护的实际水平取决于村委会、居委会自身的人力和物力情况,在城乡差距、中西部差距大的我国社会,容易导致监护水平的地区性差异。民政部门作为国家机关,自身事务繁多,无力直接担任监护人,也缺乏专门的人财物的保障,无法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且法律没有规定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之间发生争议时,如何确定具体监护人,易导致互相推诿。第二,我国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的选任顺序不切实际。我国以亲属关系的远近和监护能力为基础确定监护人,但这并不是决定被监护人能否得到较好监护的要素,还要看其关系是否和睦,以及其是否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等。第三,无监护监督制度不切实际。我国在成年监护人具体确定后,监护监督制度在法律上处于空白状态,在监护人不具有监护能力、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时,可启动监护监督程序,及时避免被监护人可能因此而遭受的伤害。第四,无监护人权利的规定不切实际。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用来弥补不具有理性判断能力人的行为能力缺陷,保障其利益,但无监护人权利的相关内容难以保证监护人实际履行监护职责,容易导致互相推脱,无法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

三、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及完善方向

(一)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目前,我国立法仅将包含痴呆症人在内的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纳入成年人监护的对象,但生活实践中,智力障碍者、因疾病丧失或部分丧失理性判断能力的成年人也有监护的需求,立法不应忽略。《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将原令人诟病、带有歧视性的“精神病人”称呼修改为较为中性的“精神障碍者”,也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如“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以满足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监护需求。

(二)以监护宣告取代行为能力宣告

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一概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上是关闭其进入法律交往场域的大门。虽然立法禁止其进行法律交往,但并不意味着实际生活中无行为能力人没有进行法律交往的需求。法律不得借保护之名而遏制这一需求。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法律交往时,法律不再直接否认其效力,而是交由监护人判断。我国的二元制行为能力宣告制度重在保护交易安全,没有尊重被监护人残余的理性判断能力及其自我决定的需求,背离成年人监护制度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立法主旨,与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尊重和保障被监护人人权的理念尚存一定的差距。我国对于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是法定的,以他治代替自治的一种具有侵害性的保护制度,既无法保证监护的设立、变更、终止行,又无法保障被监护人的基本人权。

所以,法院宜采用监护宣告取代行为能力宣告,根据被监护人的理性判断能力欠缺程度分别确定不同的监护内容。法院应采用个案审查的方式,根据每个被监护人欠缺理性判断能力的程度,充分考虑被监护人残余的意思能力,确定监护人具体的监护职责,在保证达到与剥夺行为能力宣告同一的保护被监护人的目的时,不失灵活性,使被监护人在实行其理性判断能力允许的法律行为时,不会被轻易否定,满足其正常参与社会生活的意愿。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仍规定精神障碍者、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撤销该宣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意识到“辨认”标准难以确定,不具操作性,及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监护宣告的优越性,是不足之处。

(三)完善监护人的选任机制

1.修改监护人的范围

将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定位为监护监督人,也不将单位纳入监护人的范围,更为适宜。《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取消了由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担任监护人的规定,仅规定由精神障碍者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设立的机构在没有自然人担任监护人时,担任监护人;同时,规定了在具备法定情形时,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将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定位为监护监督人。笔者认为,除规定在没有自然人监护人时民政部门设立的机构可担任监护人外,也可增加规定符合条件的公益组织可担任监护人。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公益组织日益增多,这些公益组织可作为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法律可明确规定公益组织应具备的信誉、财产状况等条件。这些公益组织可由其他政府部门或社会慈善组织、个人出资组建,但都纳入政府部门的监管范围。

2.取消监护人选任顺序的规定

我国规定的监护人确定顺序存在诸多不切实际的地方,只有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法院才能再择优确定,否则就要严格遵守法定的监护人选任顺序。笔者认为,应取消该法定顺序,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有监护资格人的综合情况进行分析,确定最合适的监护人。《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中,取消了监护人选任顺序的规定,在坚持最有利于该精神障碍者的原则下,从精神障碍者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人中择优确定,是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的意愿。

3.建立监护监督制度

立法应增加这一规定,即在监护人符合法定情形,可能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由法定主体提起撤销之诉,及时停止损害,才能督促监护人实际履行监护职责。《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也增加了监护资格撤销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撤销主体、法定情形、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等作出明确规定。

4.应增加规定监护人的权利

第一,报酬请求权。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的,出于维护传统道德、伦理亲情,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以无偿的方式进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专门的监护组织担任监护人时享有报酬请求权,该报酬为补偿性质。根据合理的标准,从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中支付,无法支付的,从国家或社会捐赠提供给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的专项资金提取。《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可能是顾虑到引发道德风险的危险而没有相关规定,虽无法避免这种可能的发生,但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考虑,应有相关规定,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担任监护人及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第二,辞任和拒任权。我国未规定监护人的监护期限,监护人一旦担任,在其因情形变更无法很好履行监护职责时,仍须承担监护职责。我国应明确规定监护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行使辞任或拒任权,不担任监护人,消除其后顾之忧,才能真正提高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意愿,促使其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将监护人基于正当理由辞任作为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肯定了监护人的辞任权。

[1]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33.

[2]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J].中国法学,2015,(2):209.

【责任编辑:周 丹】

D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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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7725(2016)08-0187-04

2016-06-05

林玉丽(1991-),女,福建泉州人,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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