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分析及制度改革

2016-03-16 21:51:58魏腊云
广东社会科学 2016年4期
关键词:惩戒检察官检察

魏腊云

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分析及制度改革

魏腊云

从应然的立场上分析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力求真实、忠于事实;理性诉讼、保持中立;守护法律、保障人权。从实然的立场上分析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度法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我国检察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的政治制度基础,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的法律依据,具有司法属性的检察实践活动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的司法实践基础。必须以检察体制改革为契机,完善以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为核心的检察机制:重新调整、定位检警、检法、控辩之间的关系,健全分工负责、依法制约机制;正确处理检察一体与检察相对独立之间的关系,细化检察权运行机制;推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完善检察官惩戒主体决断机制。

检察官 客观义务 忠于事实 理性中立 守护法律 检察改革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为了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检察官必须超越公诉方的情感立场,忠于事实,理性地保持中立,监督制约侦查和审判活动,从而守护法律、保障人权的义务。然而,法治国家的实践表明,即使是制度层面完善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实践层面仍会遭遇很多问题,即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有学者认为,要求检察官超越公诉方的情感立场,在诉讼活动中坚持客观公正,保持理性中立,对担负多重角色的检察官来说是一个难题。甚至有学者提出,应“走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光环”。笔者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不仅关系到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而且与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界限密切相关,甚至关系到检察体制改革的方向。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研究还很不充分,本文既将探讨“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什么”以及“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何在”的本体论问题,还将探讨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与实践现状问题,希望能通过本研究对当前的检察体制改革尤其是检察机制的运行产生学理上的积极影响。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阐释

对检察官客观义务进行法理分析既需要我们从应然立场上阐释其基本内涵,又需要我们从实然立场上分析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度法理。从应然的立场上阐释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不仅可以揭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是什么,而且可以揭示为什么检察官应该负有这些义务。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

我们要揭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首先必须清楚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所担当的角色。通过中外检察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的结论是: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担当了多重角色,检察官既是法律的守护者和正义的寻求者,又是犯罪的追诉者和事实真相的寻求者。事实上,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源于19世纪的德国“客观的法律的守护人”和“主观的诉讼的当事人”之争。这场争论以“客观派”取得胜利而告终,并由此确立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不同于当事人,不应站在当事人的情感立场,而应该超越该立场并理性地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对待案件,既要追诉犯罪,又要监督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力求真实、忠于事实

力求真实、忠于事实的义务是指检察官超越公诉方的情感立场,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以法律的理性精神同等考量或全面审查正反观点,从而发现案件事实的义务,也是检察官的法定义务。德国学者包尔克在1982年曾经说过,检察官依实事求是的准则提起诉讼,同等考量正反观点,是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实况;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米德迈尔曾说:“检察官应该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①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强调的就是司法必须忠于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不完全等同于生活事实,它是对生活事实经过法律程序整理后得出的案件事实。检察官在诉讼中至少在程序和思维上,必须力求真实,忠于案件事实。检察官应当注意到所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产生影响的事实,无论这些事实是否有利或不利于被告,即检察官负有履行全面审查、力求发现真实和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义务。在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检察官所应遵循的根本理性原则。如果检察官为追求胜诉即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判决故意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证词,不论该虚假的证词是如何取得的,在他发现它是伪证时仍将其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将反证故意隐瞒下来而不提交给法庭,都是对力求真实、忠于事实义务的违反。如Bennett L.Gershman教授所言,“检察官作为‘公正的奴仆’的首要义务是力求真实。这一义务的根源来自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检察官遵守正当程序的义务即检察官不得使用错误的证据或隐匿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其次,直到提起刑事诉讼之前检察官都负有相信证据真实的伦理义务,再次,检察官事实上掌控证据或控制发现证据的进程,第四,检察官对发现事实者(即法官)评估事实方面有着独特的影响,他们将检察官看作能负责任地利用证据并且是值得信赖的专家。”②由于检察官事实上掌控着法庭证据的实际流量,检察官对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就具有了某种决定性的意义。因此,要求检察官承担力求真实、忠于案件事实的义务,便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然要求。

2.理性诉讼、保持中立

理性诉讼、保持中立的义务是指检察官在依法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不受人情干扰,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慎地评断经程序整理后的法律事实,理性地处理和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关系的义务。博登海默曾说过,“理性乃是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力。有理性的人能够辨识一般性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有理性的人有可能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的未经分析的冲动、前见和成见,而是基于他对所有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智的评断。他也不会关注因辩识事实真相而可能给他个人的物质利益而造成的后果”③。检察官理性诉讼、保持中立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理性地提起诉讼。Bennett L.Gershman教授指出,“刑事司法制度中,检察官同时担任既有明显区别又极为相似的双重角色——(犯罪嫌疑人的)对手的角色和‘准司法官’的角色,对手的角色要求他代表政府的利益,竭尽全力实现对被告定罪,‘准司法官’的角色却有不同的使命,即检察官所负有的宪法和伦理的义务要求他不仅仅是为了实现对被告定罪,而且必须寻求公正。”④从检察官所承担的多重角色来看,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检察官是国家的代表,代表国家参与诉讼,实际上处于控方当事人的地位,需要他以积极主动的方式揭发、控诉犯罪和对罪犯进行矫正,努力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但检察官又是理性因素和人格特征(构成诉讼中的非理性因素)的统一。理性因素要求他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在收集证据时既需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又要注意收集那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对证据进行审查时必须全面客观,并且要排除所有非法证据。非理性因素则要求他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站在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利用一切手段尽可能赢得诉讼,成功控告犯罪。

因此,检察官的立场应该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既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又应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利益,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理性中立,避免为追求胜诉而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益于不顾的当事人化倾向,公诉方应最大限度地保持与被告人的实质平等,既要惩罚犯罪,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追究,又要保障无辜者不被错误地定罪,平等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检察官并不是代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应该保护被告在诉讼上的应有权利。1935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决伯格诉合众国案时判决:“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罪犯,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⑤如果依据法庭审理时所得到的证据证明被告(犯罪嫌疑人)无罪,那么检察官不应受到起诉书意见的拘束,而是应当依法请求法院做出无罪判决。

二是诉讼监督理性中立。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官应当公正地行使抗诉权,理性、客观公正地为被告的利益提供法律救济。“而且应为被告之利益执行职务,不但应一律注意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得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诉、再审和非常上诉。”⑥只要是判决或裁定确实有错误,无论这一错误是属于有罪判无罪或是重罪判轻罪,还是属于无罪判有罪或是轻罪判重罪,检察官都应当提出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判。代表社会利益的检察院有权为了守护法律、维护正义的目的,针对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事实上,这一抗诉既可以有利于被告人,也可以不利于被告人。此外,检察官履行侦查监督职责时,还必须防止警察为了破案而片面地收集证据,以避免一味地追求对被追诉人不利的结果。职务犯罪侦查、收集、审查证据应当客观公正。既要注意收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开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检察官要对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提起审查,尤其是对罪轻、无罪的证据进行审查最能体现检察官客观义务。

三是理性回避。检察官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人,应该秉持检察官这一法律职业人特有的理性,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如若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如本人或近亲属是该案当事人或利益关系人,或者接受了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有关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的规定等,为确保诉讼公正进行,应该主动申请回避,或依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回避。

3.守护法律、保障人权

守护法律、保障人权的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寻求公正这一价值目标,通过监督制约法院枉法裁判和法官擅断,监督制约警察的侦查活动,防止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义务。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守护法律、保障人权是其本源的法律义务,这也是创设检察官制度的目的之所在。在检察官制度建立之前,由于法官集侦查、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于一身,刑讯逼供被合法化。因此,法官在追究犯罪动因的刺激下,滥用权力,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往往辅以大量的刑讯逼供。为了将控诉职能从审判职能中分离出来,设立检察官制度承担控诉职能,并监督制约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从而守护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价值追求。⑦这是创设检察官制度的第一个目的。创设检察官制度的第二个目的就是为了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建立一个客观公正的官署守护法律,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检察官因受到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能够胜任控制警察的活动之任务,检察官制度应运而生。龙宗智教授在考察检察官客观义务时指出,法国的检察官制度“自始就有维护和完善国家法制的意义,检察官活动必须遵循法制原则,同时必须维护公共利益。从这两点出发,必然要求其客观公正。”⑧萨维尼在研究检察官制度史时曾指出:“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于关系人犯下此类侵害民权的错误。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就为杜绝此等流弊并在警察一行动时就赋予其法的基础,如此一来……此新创制(指检察官)才能在人民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⑨

检察官不是片面打击罪犯的追诉狂,而是客观公正的法律守护人。“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追诉犯罪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的人民。”⑩在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检察官既要监督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严格依法审判,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官的侵犯,守护法律,对证据及其认定的合法性、对判决的合法性、公正性负有监督义务;又要监督制约警察的侦查活动、保护犯罪嫌疑人免受警察恣意的侵害并保障人权。

(二)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度法理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都确立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合法性地位,如德国、日本、法国、比利时、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英国、美国等。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要求检察官必须客观公正,要求他们“必须始终以公正的利益行事,而不是仅仅为了定罪”。“检察官必须公正地揭示证据、平等地保护原告和被告”是学者们的共识。美国律师协会在此理论的指导下制定的《检控与辩护职能刑事司法准则》中规定,“检察官的特殊职责是寻求公正而不是仅仅为了定罪。”《检察官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则规定“检察官不单纯是诉讼代理人,他也承担司法管理的责任”。美国法律制度中“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两个根据:一是因为检察官所具有的权力,二是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政权代表的职能作用。”我国既具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殊的政治法律制度,又具有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的司法制度,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有其存在的制度法理。

1.检察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的政治制度基础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属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一部分,坚持党的领导则是基本原则之一,同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检察机关的活动和检察官行使职权的活动必须坚持讲法治与讲政治统一,检察官坚持党的领导和服从于党的领导是一种政治性的把握,仍然是以坚守法律底线、维护公平正义为前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则要求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必须遵从法律和守护法律,担当法律的守护人的角色。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机关,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行使职权的内容上,检察官在代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时都体现了人民性的特点:以保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自己的根本价值追求,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力求真实、忠于事实、守护法律、理性地保持中立,在惩罚犯罪、保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同时,又要从保护个人利益的角度救济受害人的被侵害的权利,检察官在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时必须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

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定位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律制度依据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可见,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人民政府都是国家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它与国家审判权、行政权并列,这是对西方国家权力结构的一种改造,也是对西方国家权力监督制约理论的超越。《检察官法》第3条规定:“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第6条将“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规定为检察官的职责之一。《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对公安机关执法的监督规定。警察的违法办案活动主要体现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应当立案侦查却不立案侦查的违法行为等方面。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对警察的违法办案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和提出纠正意见的义务,并在第171条规定了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及对其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说明的权力,第111条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义务,包括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监督,第171条、第198条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要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或自行侦查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将“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的情形明确规定为“法庭审判过程中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二是对法院审判的监督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17和第243条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抗诉监督的权力。检察官在代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时,既要监督和控制警察的违法侦查活动,又要监督法官裁判,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检察官必须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更好地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更有力地监督制约审判权、行政权等其他国家权力及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而发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纠纷解决、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检察官力求真实、忠于事实的客观义务主要体现在一些原则性规定中:《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检察官法》第8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忠于事实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秉公执法。以事实为依据必须是经过程序整理后的事实,即必须是经过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以事实为依据即忠于事实必然要求检察官全面收集各种证据,其中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证据,从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如果检察官不履行这一义务,为了追诉犯罪隐瞒证据或伪造证据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1条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要负法律责任。《检察官法》第11章也将检察官“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规定为应当给予惩戒的事由之一。《刑事诉讼法》第52条还将检察官“毁灭证据”列入了应受法律追究的情形,也就意味着如果检察官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不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检察官理性诉讼、保持中立的义务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保持中立而不是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活动的制度、回避制度等。如《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本原则,这是检察官保持中立义务的前提。《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检察官保持中立的义务,要求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了检察官履行保持中立义务的前提条件,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既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又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检察官只有听取双方意见才有可能保持中立。第171条、17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理性提起诉讼的义务,如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或者因证据不足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的决定实质上很好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这是理性诉讼、保持中立义务的必然要求。

对检察官的回避制度的规定也体现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如《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了为确保诉讼公正进行,检察人员或其近亲属是案件当事人或利益关系人,或者接受请客送礼,或者私自会见当事人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应该主动申请回避,或依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回避。《检察官法》第20条还规定了检察官的任职回避和离职回避制度。

3.具有司法性质的检察实践活动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的司法实践基础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框架中,司法权被分解为三部分:审判权、侦查权、检察权,三种权力分别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由这三个国家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所有程序,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参加司法实践,依司法原则、司法程序行使权力,检察官依司法原则和司法程序履行司法职能,检察实践具有司法的属性。这种司法属性主要体现在检察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中立性、判断性等特点。

检察权的相对独立性体现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依据《刑事诉讼法》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或个人的干涉,但检察官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又必须接受检察长的指挥,必要时检察长还可以行使职务转移权和职务收取权,即检察官须受检察一体制的制约;检察权的中立性体现在检察官收集、审查证据制度及检察官的回避制度中,检察官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并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既要控诉犯罪,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检察权的判断性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享有起诉审查尤其是决定不起诉这种消极裁判活动和批捕活动(程序裁判活动)中。

二、推进我国检察制度改革,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

检察官客观义务虽然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但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未能达到理想的实效。龙宗智教授指出“客观义务观念与制度在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代发展过程中正受到挑战。”“这使得作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核心内容的搜集证据方面的客观义务,在相当程度上被虚置。”美国的胡福、格斯曼和谢克三位教授的调查研究表明,控方不当地隐藏有利于辩方的无罪证据,是司法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检察官即便违反了客观义务的有关规定,也很少因此而受到惩戒。美国公共廉政研究中心对于1970后的44个检察官受到纪律处分的案件进行了研究,仅有2个检察官受到了职业资格取消的惩戒。教唆伪证、隐匿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等不端行为有时仅会导致60天的停职而已。未能对检察官不端行为实施有效惩戒是检察官客观义务未能取得实效的重要原因之一。

“正如法治国家检察官客观义务实践所表明的那样,即使是制度层面完善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实践层面仍有相当的限度”。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想与现实之间也存在较大差距,检察官未能很好地履行力求真实、忠于事实、理性诉讼、保持中立、守护法律、保障人权的客观义务是我国刑事诉讼环节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要有效防止冤假错案,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推进检察改革,必须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

(一)我国检察官在履行客观义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检察官未能很好地履行检察官力求真实、忠于事实的法律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个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形成了比较独特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即三个机关之间常常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互相照顾,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之后,检察官在对有关公安机关提交的有关证据进行审查时更加注重实体,对证据形式的审查略显不重视,很少质疑在侦查中收集的有罪证据是否涉嫌非法取得,甚至对非经正当法律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此种情况下,检察官实际上未能很好地履行力求真实、忠于事实的法律义务,以至批捕、起诉率一直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较少出现因证据不足而撤案、撤诉和不起诉的情形。在一些冤假错案中,检察官在最初审查时其实已经发现了证据瑕疵,但受到内部“检察一体”的制约,在法庭上一般也不发表自己的意见而继续代表检察机关和国家追诉所谓的“犯罪”。

检察官未能很好地履行守护法律、保障人权的义务。守护法律、保障人权的义务主要通过法律监督来实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名不符实,在审判监督中因检察官既担负着刑事追诉者的角色,也担任审判监督者的角色,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其法律监督职责受到一定的质疑。反思历年来出现的刑事错案检察环节的原因,检察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狂热追诉倾向、无视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导致刑事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检察官未能很好地履行理性诉讼、保持中立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办案时需经审批,同时要适当考虑地方影响,以致有的检察官不能正确把握服从领导与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之间的关系,服务大局与坚守法律底线之间的关系,屈从于行政领导、屈从于某些地方利益,不能保持独立中立的立场,不能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及审查证据,甚至在办案过程中与公安机关合力追诉犯罪,在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时又站在追诉者的立场上或当事人的立场上,追诉倾向严重以致不能平等地对待犯罪嫌疑人。

(二)以检察体制改革为契机,建立起以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为核心的检察机制

1.重新调整、定位检警、检法、控辩之间的关系,健全分工负责、依法制约机制

由于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担任了多重角色,检察官在诉讼构造关系中未能处理好角色的冲突是造成检察官不能独立履行客观义务的主要原因。因此,要建立起以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为核心的检察机制。首先需要确立合理的诉讼构造关系。在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必须打破检警之间“公检一家、追诉一体”的关系结构,打破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有余、相互制约不足的关系,打破控辩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理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关系”,真正建立起公、检、法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其重点在于分工负责、相互制约而不是相互配合;真正构建控辩之间事实上的平等关系。

重新调整、定位检警之间的关系,必须坚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监督和制约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检察官应当严格依法对公安机关移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以监督其是否存在违法侦查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检察官不仅要重视对证据的实体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且要重视对取得证据的程序及证据的形式进行审查。同时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和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地位,防止检察官当事人化,防止检察官蜕变成为狂热的追诉者,从而强化检察官忠于事实、保持中立、守护法律的义务。

重新调整、定位检法之间的关系,同样必须坚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监督法院审判是否合乎正当法律程序和枉法裁判,无论是属于有罪判无罪或重罪判轻罪的判决或裁定,还是属于无罪判有罪或轻罪判重罪的判决或裁定,都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判。

重新调整、定位控辩之间的关系,要求检察官应当避免为追求胜诉,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益于不顾的当事人化倾向,使公诉方与被告人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保持实质平等,实现诉讼程序的中立,为此必须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合法权利,包括知情权、陈述权、申请权、辩护辩论权、申诉权,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

2.正确处理检察一体与检察相对独立之间的关系,细化检察权运行机制

检察官未能很好地履行客观义务的根源在于检察官行使检察权仍然未能摆脱行政化和地方化的束缚,不能做到相对独立地行使检察权,因此,要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还必须改革检察一体制。检察一体制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上命下从,即下级检察院和下级检察官分别服从于上级检察院和上级检察官,检察官服从检察长,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协调统一的检察组织体制。检察一体实际上是通过指令权行使检察权的方式,检察一体制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之间存在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上命下从与检察相对独立之间的冲突上,检察相对独立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取得实效的前提条件,不仅包括检察制度的外部独立,即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独立,而且包括检察制度的内部独立,其中最主要的是检察官相对独立地行使检察权。正确处理检察一体与检察内部独立之间的关系,必须将检察业务系统与行政系统分离开来,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检察权运行机制,实行检察官责任制,要求改变‘三级审批制’所确立的权责配置,将检察长拥有的一部分决定权,赋予检察官。”同时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防止检察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

3.推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完善检察官惩戒主体决断机制

缺乏完善的检察官惩戒制度,尤其是没有建立起独立的惩戒主体决断机制是检察官不能很好地履行客观义务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现有的关于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的惩戒制度主要存在于《检察官法》、《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惩戒制度并不完善,尤其是未建立起独立的检察官惩戒主体决断机制,难以保证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的行为受到惩戒。主要表现在:惩戒主体的多重性(包括人大、检察机关和党的纪检部门这三种惩戒主体)和行政性,导致检察官依照法定职责行使检察权、履行客观义务受到多方面的制约。

要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必须建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主体决断机制,对于违反客观义务的检察官,应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决定是否追责、如何追责及追什么责,为此,必须首先确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性质是独立于检察院,并且不是附设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门的、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必须理顺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与法院、检察院、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其次,必须明确规定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对检察官提出惩戒建议的惩戒事由、惩戒程序、惩戒手段。错案并不是对检察官实施惩戒的唯一事由,也不应是主导事由。对检察官实施惩戒的主要事由应是存在检察官不端行为,我们应建立起以不端行为为主导、错案并行的惩戒事由司法评价机制。目前我国对检察官的惩戒程序具有内部性的特点,不利于检察官责任制落到实处,因此,检察官纪律惩戒程序改革应强化惩戒主体的独立性,实现专业自治,体现社会参与,并使程序公正。

三、结语

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成败有赖于检察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而检察机制的完善又必须理顺检察机制的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其中的核心与关键在于检察官客观义务,必须建立起以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为核心的检察机制,彰显检察官的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确立合理的诉讼关系。

检察官客观义务既有其普遍存在的法理基础,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法律制度背景下也有其存在的制度合理性与正当性,但由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必须以检察体制改革为契机,建立起以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为核心的检察机制。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必然会加重检察官的责任,对不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检察官进行追责也是题中应有之义。但同时我们应清楚,理顺检察机关的内外部关系,只是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推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建立独立的检察官惩戒主体决断机制将对检察官不当履职产生一种威慑的作用,从而能促进检察官切实履行客观义务。但惩戒事由是否只包含不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情形、惩戒程序能否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惩戒手段又是否恰当是我们在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同时必须要深入探讨的问题。同样重要的是:在检察体制改革中,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不能操之过急,我们还需要看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限度。

①⑩林钰雄:《检察官论》,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第31、34页。

②④Bennett L.Gershman,Misuse of Scientific Evidence by Prosecutors,28 Okla.City U.L.Rev.2003,pp.19 -20,p.19.

③[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73页。

⑤Berger v.United States,295 U.5.78(1935).

⑥⑦林钰雄:《刑事诉讼法》,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第122、117页。

⑧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北京:《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138页。

⑨转引自林钰雄:《刑事诉讼法》,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第117页。

[责任编辑 周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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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腊云,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杭州 31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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