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永红 黄佩芬
数字复制技术环境中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关永红 黄佩芬
版权补偿金制度发轫于德国,推行于西方各国,而我国版权法一直未予引入。在数字复制技术应用环境下,由于私人复制进一步便利和普及,单靠现行的版权保护机制已不足以保护数字作品版权人的利益、规制复制者的行为,引入和适用版权补偿金制度尤显必要。版权补偿金既非法定许可也非个别授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因合理使用而获得的一种特别损失补偿,是调整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专门制度安排。
私人复制 数字复制技术 版权补偿金 著作权集体管理 著作权法修改
考证各国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变迁,可以发现合理平衡作品版权人、传播人、使用人的经济利益一直是版权制度构建、运行所遵守的基本原则,而该利益平衡原则的具体实现又必须依赖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侵权赔偿等一系列具体配套制度的实施。同时,每当作品的复制技术发生革命性变革和进步时,都直接推动版权法利益平衡具体制度的改革和重构。版权补偿金制度正是适应上世纪50年代后模拟复制技术的普及应用而创立的调整版权人、私人复制使用人、复制设备或媒介生产商相互利益关系的制度,但该制度创立后一方面其存在的合理价值一直受到质疑,另一方面由于上世纪90年代后数字复制技术的普及应用,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数字环境中继续适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又进一步面临较大争议。为此,本文通过梳理和分析版权补偿金制度产生的过程及其性质,揭示数字环境下版权补偿金制度继续适用的价值和方式,探析我国版权法修改时如何合理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
在版权制度发展变迁中,因为复制技术的发展变化导致了对待私人复制的认识经历了从承认其合法性到质疑其合法性,再到将合法私人复制限制在合理范围的过程,而对合法私人复制进行必要限制的早期举措就是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创设和适用。
(一)合法私人复制及其合理性质疑
自1710年英国颁布世界首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后,版权制度实质上是围绕作品的复制权进行建构,该复制权同时也是版权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版权法中的复制通常可以分为公众复制和私人复制,公众复制一般是为不特定公众需要进行的较大量的商业性复制,而私人复制则是指非商业性的私人学习、研究、欣赏为目的的少量复制。①
在私人主要依靠手抄、拓印、打字、油印等方式进行手工机械复制的时代,私人复制成本高、数量少,无法对版权人的利益构成普遍性的损害。所以自1710年到1950年代的200多年中,世界主要国家版权法及其主要国际版权条约对待复制的立法态度确立为:公众复制应当落入复制权保护范围;私人复制则应当纳入公众合理使用的领域,不属复制权控制范围。不过在国际版权理论研究领域及其一些发达国家的实务判例中围绕着私人复制合法性界线的判定及其对私人复制是否需要进一步限制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但及至1950年代后,因为录音、录像、复印等模拟复制技术的普及应用,导致私人复制的更低成本,更为便捷高效,更多的复制数量,此时,众多版权人开始认识到自己的复制权行使和收益面临着私人复制的损害,对私人复制不应当再继续抱持容忍态度,而有必要通过立法对私人复制进行必要的限制,即私人复制的天然合法性、合理性受到了质疑。
(二)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创立与内容
1965年在德国版权法首创版权补偿金制度,其要点是允许私人以录音、录像形式复制作品,但应当支付报酬,即作品作者对录音、录像设备制造商享有报酬请求权,并且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收取报酬。后又经过1985年对德国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改革完善,建立起包括录制设备税、空白媒介税以及复印设备税在内的较完备的版权补偿金制度。②德国之后,其他许多国家也陆续建立了版权补偿金制度,到20世纪90年代,欧洲各国中除了英国、卢森堡及爱尔兰三个国家由于本国版权法理念的不同以及版权法体系发展状况的差异而未引入该制度外,其他欧洲国家陆续建立了版权补偿金制度。随后世界上的其他一些国家也陆续将该制度引入本国的版权法体系中。
各国版权法所确认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实质就是对私人复制行为提前收取补偿费的制度,即通过向复制设备或媒介生产、销售或进口商统一征收固定的费用以补偿版权人的制度。其具体内容构成如下:第一,获得补偿金的权利主体一般是指作品的作者或者某些情形下的邻接权人。使用人通过私人复制的手段在无授权和无偿的条件下获取版权人的作品,版权人的经济利益由此受到损害,因此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可获得相应报酬,以弥补其受损的复制专有权。③第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主体不是私人复制人而是复制设备或媒介的生产、销售以及进口商。从理论上说,由于是个人复制者通过复制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因此补偿金支付的主体应由复制者个人支付。但是由于实际上难以操作,所以缴付补偿金的义务人是复制设备或媒介的生产、销售或进口商,使得费用的收取更为可行和便捷。实际上,复制设备或媒介的生产、销售或进口商也会将应支付给版权人的补偿金添加到复制设备或媒介的售价中,从而将交付补偿金的义务转嫁给最终的消费者。第三,补偿金的收取与分配方式。补偿金的收取与分配关系到该制度能否顺利运行,是版权补偿金制度最为核心的内容。补偿金征收对象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单一对象,即只对各种复制设备或空白的复制媒介征收补偿金;第二类是混合对象,也就是说对媒介和设备均统一征收补偿金。不同的国家在计算补偿金费率时所用方法与依据并不相同,但主要办法有两种,即按照设备、媒介的功能差别或设备、媒介销售额比例来计算。当对作品空白复制媒介进行征费时则多数是按照每一个媒介所录制的长度来确定金额(单位为小时)。在分配补偿金时,先要明确它所涉及到的作者的数目,再根据既定比例来分配补偿金。在互联网大环境中,由于私人复制行为具备隐蔽性与广泛性特性,目前补偿金的实际分配只能通过对数据的收集,综合计算得出一个大概数值。另外,由于在现实中由版权人个别地收取补偿金的形式无法实现,所以目前世界各国大多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征收版权补偿金,进而再按照法律规定的或者组织所商定的规则来分配补偿金的模式。
(三)版权补偿金的法律性质
关于版权补偿金的法律属性,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法定使用报酬说、非自愿授权说以及特别损失补偿说,这三种学说都与许可制度有着密切关系。法定许可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作品发表后作者就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只要向作者支付了费用,可不经作者的意定许可而以法定的形式使用作品。同样,在版权补偿金制度下,消费者只要支付报酬,即可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使用作品而无需版权人的许可,这一点带有明显的法定许可色彩。即便如此,版权补偿金制度依然不等于法定许可。法定许可可以理解为使用人已经得到了作者的授权,因为使用人只需要在使用前向作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即可在特定的范围内任意使用作品,但是版权补偿金是由于通过私人复制而对作品进行了“合理使用”,因此才需要支付费用,最重要的是支付了补偿金并不等于获得了授权。因此,“合理使用”范围内的补偿不能与授权制度相提并论,更不能认为二者可以相互取代。④具言之,二者在收费的对象、费用的对价以及理论来源上有一定的差异。首先,从收费的对象来看,无论补偿金采取何种形式的收取方式,其来源都是广义上的所有消费者,而法定许可中的报酬或者补偿金的来源则是具体的作品使用者。其次,从费用的对价来看,法定许可的付费义务人所获得是法定授权,而补偿金不是许可使用权利的对价,它是由于合理使用才产生的损失补偿,因此也不能任意通过播放、表演、发行等形式任意利用作品,否则会进一步导致其它侵权。最后,从理论来源看,版权补偿金是由法律特别创设的补漏式制度,而法定许可则源于传统的版权侵权补偿理论。总体而言,第一种法定使用报酬说和第二种非自愿授权说偏离了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根本理念,因为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念主要在维护版权人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激发人们的创作热情,进而使全社会受益的“社会公平”,而不仅仅关注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形式公平”。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本质应该是用于巩固合理使用的“合理”基础的制度,或者说是矫正合理使用的偏差的制度,是版权人由于消费者对作品的使用超出合理限度而获得的适当补偿。⑤所以,特别损失补偿说更加符合版权补偿金创制的初衷及本质,即版权补偿金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属于因作品被过度合理使用而获得的一种特别损失补偿,属于对合理使用的特别限制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属于版权限制制度,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无需经版权人同意即可直接无偿使用已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从补偿金的基本理念来看,版权人不能以复制权对抗私人复制,但是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而版权补偿金制度就是在复制权和个人使用权基础上重新配置权利,⑥协调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使之重新恢复到相对平衡的状态。正如前述,版权补偿金既非法定许可也非个别授权,它依附于合理使用,是由于使用人的“合理使用”行为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而对版权人进行补偿,属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再限制制度。知识产权发展的常态是在受限的过程中不断地扩张,而权利限制也会逐渐趋向于受到新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知识产权限制的反限制。⑦版权制度同样如此,合理使用是对版权人专有权的限制,而版权补偿金制度则是对合理使用的反限制制度。
1990年代后随着数字技术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一个全新的数字化、网络化基础环境和技术经济生态圈开始形成,基于数字化技术的智能化设备应用渗透于生活的各个角落。在数字化生存时代,数字复制技术被广泛应用,数字复制设备及媒介大量制造、销售,计算机、CD刻录机、打印机、闪存盘、手机等几乎成为普通公众的生活必需品,私人复制的便捷性、廉价性、高质量超过过往任何时代,私人复制的作品甚至已经完全可以替代市场上的正版作品,远远超出了传统版权理论中所谓“合理使用”的限度,但在数字复制环境下如果继续适用版权补偿金制度却又面临如下挑战。
(一)应缴交的数字复制设备范围具有不确定性
在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建立后至1980年代,主要是针对录音机、录像机、复印机等这些“明显”为复制目的而存在的单一复制功能的设备收取补偿金,其范围以及义务主体相对明确、固定。但是在数字复制技术环境下,多功能数字产品的出现颠覆了原本有关于复制设备的定义,复制只是数字设备的众多功能之一,甚至不是主要功能。如手机和平板电脑等,针对其能否作为版权补偿金的缴交对象问题,各国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数字时代的最显著特征,不是科学技术本身的高速发展,而是科技成果商品化周期的缩短,数字产品的更新换代加快,每当有新的具有复制功能的多功能数字设备投入市场,都会引起版权人和生产、销售和进口商为这种设备是否应缴纳版权补偿费而产生争论,版权补偿金缴交设备范围呈扩张之势。
(二)数字复制环境中补偿金计收方式具有更强的盖然性
版权补偿金收取方式上的模糊性或盖然性在该制度创立之始就为人诟病,因为针对版权补偿金的收取和分配的基本模式是:对购买同种设备的人,不管其复制与否、复制数量为多少,均根据既定标准向其征收同等的补偿金。一般认为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将收费与具体的复制行为相联系,按照消费者使用的次数和下载的数据流量进行计算。在数字复制环境下由于网络的高度虚拟性、作品潜在复制人数的无限性、作品的使用者难以查明性,再去谈论作品的被使用频率更不现实。另外,由于此种一次性收费须根据既定标准来收取,这种事先设定的费率往往难以准确地反映作品被复制的情况,而在数字复制环境下这种事先设定的费率的做法更难以反映数字复制设备、媒介快速变化的市场价格,也有无法统计实际的数字复制的次数和强度适时进行调整。版权人所获得补偿金的计算并不参照作品被复制的数量与频率,而只能依赖于作品在市场占有的份额来进行计算,⑧这对于数字复制行为中的版权人可能更不公平。
(三)版权补偿金制度与数字权利管理适用存在抵触关系
在数字复制技术应用条件下,人们为了对抗不受限制的复制传播技术而研发了用以控制数字化作品浏览、复制的新手段——数字权利管理技术。数字权利管理是指利用技术对数字化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传播进行控制、调整、监督和计量的一种综合机制。⑨数字权利管理主要包括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两种技术,目的在于控制作品或其他信息不被他人任意接触与使用,被不合理复制或盗版,以保障版权人获得合法收益。数字权利管理的出现,为数字复制技术环境下版权人对作品复制、传播的控制提供了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美国信息技术法研究专家帕梅拉·萨缪尔森教授曾针对数字传媒提出了其六大特性,使用形式多样及容易传播、容易复制就是其中的两大特性。即表示,假如有人盗版了数字传媒作品,则盗版者便能够通过网络进行广泛地传播,如此一来就极大地损害了作者的权益。⑩而数字权利管理体制的产生使得版权人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难题,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著作权。其次,数字权利管理还顺利地解决了版权人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实施版权许可合同问题,开辟了作品线上许可交易的新途径。数字权利管理为消费者提供正版高清音频和视频的同时,还可借助特有的差别定价系统按照消费者的偏好量身定价,不仅有效避免了单一定价的低效,还减少当前文化消费成本。这种差别式定价和服务模式既有益于权利人,也为不同层次的消费者带来好处,使得大多数的使用者都能从数字权利管理著作权许可中收益。因此,数字技术的先进性使得权利人可以通过数字权利管理技术手段精确、有效地管理自己的版权和作品的优势,版权补偿金制度似乎已经失去在网络空间适用的必要。
数字复制环境下继续适用版权补偿金制度虽然面临着诸多挑战,但如果这一制度的存在和适用具有本质上的正当性、能够不可替代地解决数字版权保护问题。那么这一制度的存续就具备必要性,同时,上述挑战的应对反而成为技术层面较容易解决的问题。
(一)版权补偿金制度适用的正义价值
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正义,对于某些法律或制度而言,即使它们理论上既有条理又有效率,但只要是非正义的,就必须对其加以改造或废除。”版权法中存在着诸多不同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一方面,版权法是鼓励创作和促进文学艺术发展的法律制度,它赋予版权人以专有权,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中版权制度下也享有合法的权益。作为版权制度的其中一部分,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所遭受的非议远超整个版权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该制度的一个“有罪推定”的逻辑,即推定无论是否进行复制,只要消费者购买了数字复制设备就要需要交纳补偿金。相反,私人复制在数字时代之所以大行其道,其中原因之一是许多人认为排斥他人利用作品的正当性无法得到证明。
一个理想的制度无法凭空产生,必须通过对现行制度重新审视,发现其缺陷,再结合特定的社会正义观提出合理的规制方案。版权补偿金制度是一种在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的制度,与其他版权制度一样具有强烈的伦理色彩,也属于社会正义的范畴。随着复制技术手段从机械复制、模拟复制发展到数字复制,社会公众获取作品和信息的能力获得极大的扩张,私人复制行为的便利与数量对版权人的复制专有权提出了越来越明显的挑战。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版权限制制度通过限制版权人复制权而追求作品复制利用的实质正义,但在数字复制环境中单靠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版权限制制度已经无法实现实质正义时,适用版权补偿金制度对偏离正义轨道的版权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校正则属制度正义发展的必然逻辑。即当面对数字复制环境中版权人与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新一轮的利益失衡的状况,如果不及时将对版权法中的利益关系进行重新分配,版权法将由正义变为非正义。虽然在数字复制环境中版权补偿金制度难免仍会遭到一定的质疑或否定,但从本质上说,制度正义就是一种分配正义,版权制度并不是一种纯技术性的工作,其同样涉及到作者所创作出来的作品如何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数字复制环境中版权补偿金制度的适用可以让使用人光明正大地进行私人复制,而设备和媒介的生产商、销售商和进口商也可以摆脱侵权指控的困扰。版权补偿金制度的适用是追求全社会受益的“社会公平”,假设一种设备或者存储媒介有被人们经常用于复制的可能性,针对该种设备或媒介收取补偿金就具有普遍的正当性、合理性。上述版权补偿金制度涉嫌“有罪推定”的“缺陷”可能正是这一制度运行所应有成本,相对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正向价值,这种形式上的“缺陷”是值得付出的制度代价。
(二)版权补偿金制度适用的法经济学价值
1.版权补偿金制度适用符合交易成本理论
交易成本也可以称之为协议成本、市场成本,是指为达成一笔交易所需要耗费的资源,包括“事先”和“事后”两类,即制定谈判策略、协商谈判、协议的履行、协议的调整以及纠正事后的不适当而讨价还价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资源的成本。交易成本是科斯企业理论中的核心部分,科斯定理认为,假设存在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那么无论对权利进行怎样的界定,市场资源配置最大化的最终结果与法律无关。生活中交易的零成本几乎不存在可能,因此在法治社会里,法律制度对于经济生活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而不同的法律制度也可能会对有限的资源配置产生不同的影响。美国的戈登教授也认为,当版权交易的成本过高时,这种交易成本就会阻碍合意谈判的进行,某些交易也不会发生。在数字环境下,由版权人与使用人就私人复制行为的协议难以达成,最为关键的原因也是交易成本过高。一方面,由版权人自行采取逐一许可的方式明显成本高昂,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和可控性;另一方面,由使用人寻找版权人一一获取授权也难以实现,显然是不经济的。因此,在数字虚拟环境下就需要法律制度这一公共政策的介入来实现资源高效配置,从而弥补私人复制领域的缺陷。在现实世界中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可以将交易成本降至最低的法律就是最为合适的法律。版权法的立法宗旨应该与技术的进步相辅相成,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出现就很好地解决了交易成本过高导致的低效率的问题,是克服版权市场失灵特别是数字复制技术普及后数字版权市场失灵的重要工具。
2.版权补偿金制度适用符合法律均衡模型
法经济学把效益和效率引入了法学领域。法经济学中的效率标准,包括帕累托标准和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帕累托标准主要是指,在一项法律制度安排下,一方利益的获得不能损害到其他人,假如一个利益的获得会使其他利益受到损害,这样是没有效益的。然而,现实世界中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极为复杂,单纯的帕累托均衡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出现了对帕累托标准进行了改进的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或补偿理论。依据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倘若一项法律制度的安排,使得一部分人所增加的利益会大于另一部分人所遭受的损失,并且通过对制度的进一步改进,用所增加的利益补偿另一部分人的损失,就可以增加全社会的利益,那么这项法律制度就是有益的。版权补偿金制度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法律均衡模型。虽然在数字复制技术应用环境中复制设备和媒介的生产、销售和进口商会因为缴纳补偿金而导致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害,但版权人获得利益后,可以进一步激发其创作热情,从而促进整个文化产业的发展。当社会整体的文明程度提高,人们的福利也得到提升,之前利益受损的复制设备和媒介的生产、销售和进口商也就自然得到补偿。
(三)版权补偿金制度在具体数字版权保护领域具有应用价值
1.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数字图书馆领域的应用
在数字化浪潮的加速推动下,社会大众日益增长的文化服务需求在传统的图书馆已经无法得到满足,传统图书馆向数字图书馆转化势不可挡。数字图书馆顾名思义就是以数字形式储存和处理信息的图书馆,其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信息的数字化存储和网络化传播。据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首度发布的“2015中国数字阅读白皮书”,2015年数字阅读用户的国内规模已经达到2.96亿,数字阅读市场规模达93亿元,越来越多的读者选择用电子阅读器看书。数字图书馆的服务性质由被动服务变为主动服务,传播从“点对点”方式变为“点对面”方式,打破了传统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的旧机制。为了避免发生版权纠纷,目前数字图书馆所采取的最主要手段是以合同形式获得授权许可,即数字图书馆需要事先取得版权人的相关授权许可,才能把以胶片、印刷等形式存在的传统作品进行数字化,进而将数字化后的作品放到网上传播。这些模式看似合理,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种“一对多”的授权许可的模式使得版权人与读者需要进行分别谈判的“逐级权利”,不仅增加了授权的成本而变得并不可行,也对数字图书馆自身服务质量提高与服务效率的发挥造成极大的影响。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数字图书馆版权制度构建中能够发挥基础支撑作用。以往很多国家都在图书馆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这种制度其实也属于经济补偿中的一种,可调整范围却没有将图书馆进行作品数字化的行为涵盖进去,而只对图书馆无偿外借纸质图书做出了规定。得益于公共借阅制度与版权补偿金制度所蕴含的相似的经济补偿价值,以及传统的公共借阅权制度为在数字图书馆领域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如果能够在图书馆领域引入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则能够有效降低版权风险,从而为图书馆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更多法律空间,也有利于促进图书馆新技术使用水平的提升,从而为公众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实现图书馆、版权人以及读者三方共赢的目标。
2.版权补偿金制度在P2P共享技术领域的应用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简称,也被称为网络文件共享技术或者点对点网络技术,它可以被用于远程教育、集群计算、协同工作、搜索引擎和文件交换等多个方面。从产生开始,该技术便对资源与信息的下载、传播形式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人们利用P2P技术能够自由下载电脑软件、电子书、图片、视频和音乐等,还能够与其他使用者自由交换作品。P2P技术不仅加快了互联网之间音乐、电影以及电子图书等大容量文件的共享,还提高了网络带宽的利用效率,其出现和应用是数字技术发展过程中无法阻挡的新趋势。P2P技术除了具备以往复制技术的廉价、方便、快捷等特征,其随时随地的直接共享交换性带给版权人更为严重的利益损害,也由此引发了许多侵权诉讼。从2004年底开始美国最高法院开始受理关于P2P的上诉案件,但事实是版权人受制于目前的法律体制,无法进一步对技术上日新月异的P2P软件追究责任。在关于P2P案件的纠纷中,权利人把诉讼的焦点集中在了P2P大量的最终用户身上,各个法院诉讼的重点不再是软件的提供者。以往,少有人提出对版权补偿制度在P2P下载领域的适用,有学者在探讨P2P的困局与出路时,将征收“个人使用补偿金”作为罗列的对策之一进行了简单的分析。但这远远不够。随着P2P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应用,突破当前该技术面临的法律困境可能主要依靠版权补偿金制度引入和适用。从本质上看,P2P技术的发展对版权人造成的困扰与当初复印机、录音机以及录像机等复制设备与媒介的出现具有高度一致性。在P2P技术环境下,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对P2P网站、软件开发者、使用者征收一定的补偿金,补偿给版权人,是P2P技术背景下版权制度的新一轮革新方向。
在我国数字网络版权盗版仍然十分猖獗,依靠现行保护措施已经证明无法全面、有效地解决网络版权侵权,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制度中适时引入和构建版权补偿金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紧迫性,而要实现外来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的落地生根,则需要重点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破除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观念与立法障碍
改变免费复制使用网络作品的观念。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引入我国时必然面对一个“法律本土化”的问题。由于缴纳版权补偿金的义务人是设备媒介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为了维持生产和实现利润,制造商和销售商可能会将这一部分费用计入生产和销售成本中,从而在一定时期内会提高产品价格,因此版权补偿金实际上最终是由消费者承担的。但是一直以来,我国公众对假冒和盗版等侵权行为普遍持有容忍的态度,公众习惯免费看、免费听、免费复制,网络上也存在着大量侵权复制品的群体。面对上述可能出现的补偿金转嫁情况,消费者难免会产生抵触心理,使得人们对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正义性认同较弱。这种情况倘若处理不好,无法培养出人们对于制度的认同感,那我们虽然是引进了这一制度的外型,但也注定会产生“水土不服”的法律异化后果。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加入版权人报酬请求权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欠缺版权补偿金报酬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不利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实行,应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尽量通过增设专门条款加以弥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获得报酬权”主要包括两类,即法律所规定的报酬请求权和约定的报酬请求权,其中,第一种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的,而第二种是以权利人转让或授权为基础的。但是该“获得报酬权”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式,它指的是版权人行使其专有权所获得的报酬,它是专有使用权所衍生出的债权之一。在版权补偿金的相关理论体系中,上述的“获得报酬权”与“作者无权禁止但可以获得报酬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后者是法定的,它是一种对既定情形下的作品使用行为得到经济补偿的特有权利。所以,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当中的“获得报酬权”并非是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立法依据。因而,对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报酬请求权进行调整或者明确规定针对私人复制的报酬请求权,是我国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制度基础。
(二)健全版权补偿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于版权补偿金制度枢纽位置。在当今数字网大环境中,由于作品使用者与权利人的数目都特别庞大,由权利人向使用人一一征收补偿金不但会产生巨大的成本,实际操作也极为不现实。此时,通过一个中间机构来实现补偿金的征收与分配,这样不但能够有效征收补偿金,还可以为权利人节省大量时间。我国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的时候,才通过法律形式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随后在2004年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工作,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但该条例的内容仍然较概括,仅对相关组织的性质、管理权限、监督、费用征收与分配等问题进行了一般的规定,并未涉及数字网络环境下的特殊问题的应对,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实践中,我国也已相继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五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在争议中前行。
我国要建立和实施版权补偿金制度,必须要建立健全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体措施应当包括:一是政府真正放手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主运作发展。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位虽然是官方扶持的非营利性民间社团组织,但实质上官方性质浓厚,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政府不能凭借其行政权力对著作权集体管理肆意介入,而应该转换角色,尊重集体管理组织自主自律运作,更多地以裁判和监督员的身份,公平公正地平衡私人权益和社会公益的关系。二是探索建立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相对独立,例如音乐下载补偿金则是音著协负责收取的,而文字则是文著协负责收取的。所以,为了更好地管理,可以把须征收补偿金的项目从所有项目当中单独划分出来,并合并在一起,统一交由一个新管理组织来收取。三是加快构建统一的、全方位覆盖的数字版权交易信息网络平台。我国应尽快构建一个全国性的统一数字版权交易平台,此平台可将著作权管理组织所掌握的全部版权权利相关信息,如将作品名字、作者信息、作品类型、授权信息、授权条件、授权期限以及交易平台查询服务、收费与分配信息等涵盖其中。建立的新平台,一方面可以提高集体管理组织的服务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也为权利人和使用者提供便利。最后,完善我国的延伸性集体管理规定。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确立了延伸性集体管理,但是目前仍然受到多方争议。可立足于长远发展来看,当前我们国家实施这一制度的条件与时机都已经成熟,而且在实际中有了音乐作品广播权发放“一揽子”许可的先例,因此应在立法层面上确认集体管理组织有权管理全部作品的合法性,并尽快出台完善的配套规定。基于此,不断努力探寻出适合我国发展与需求的版权补偿金制度,以期回应版权人的呼声和网络时代的需要。
(三)理顺版权补偿金与数字权利管理的适用关系
从理论上讲,数字权利信息系统确实有诸多优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地方,尤其是对于实行个别授权以及防止盗版来说是一项极为有效的手段,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数字权利管理的自身依然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首先,数字权利管理技术无法适用于所有作品。以德国为例,虽然65%的出版社都开展了电子书业务,但是94%的出版商仍然认为,电子书对于纸质书业务而言并非替代而是补充。因此,数字权利管理技术虽然可以用来解决作品许可使用和收费途径的问题,但在传统作品市场、在部分不适合数字权利管理技术应用的数字作品市场、在不愿意采取数字权利管理技术保护的数字作品市场,版权补偿金制度发挥作用空间仍然十分广阔。其次,破解技术制约着数字权利管理的保护效果。在现实商业应用中,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一直面临各种攻击和破解,这些攻击和破解对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稳定性、有效性带来极大的挑战。第三,数字权利管理技术实施的成本过高。实践中小型的出版社、媒体企业依然更倾向于通过版权补偿金制度来维护权益,只有电影公司、唱片公司等较大规模的版权产品生产企业会倾向于采取数字权利管理。第四,数字权利管理应用可能产生一定的附加损害。尽管数字权利管理技术能够限制私人复制等行为,但是对其过度或恶意应用又会产生新的问题,比如版权人有可能借助数字权利管理技术垄断著作权市场。除此以外,数字权利管理系统还可能都构成对公众隐私权的侵害。国外相关实践表明,许多国家是同时适用了数字权利管理制度与版权补偿金制度,那么,就我国法律传统与现状观察,如果能够将两者配套实施,形成优势互补关系,数字时代私人复制与反复制的矛盾才可能获得有效地缓解。从理论层面分析,著作权法中数字权利管理技术与版权补偿金制度也是不存在同时适用的理论障碍,这是由于两者在用途上与功能上并不相同。本质上,数字版权管理制度仅是一种保护工具,即通过这种制度能够实现作品使用单独授权,从而实现作者对于自身作品的正当保护;而版权补偿金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补偿手段,即事先对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冲突进行调解和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进行补偿。
总之,数字复制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使用者的复制和传播能力得到极大的扩展,打破了原来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原有利益平衡关系,这是版权保护制度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会遭受如此猛烈冲击的根本原因。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价值来看,伴随着国外几十年的不断进步与发展,该制度充分彰显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适应性,经过了数字化的改革后,这一制度将更能适应信息社会的需要。在数字化的私人复制对版权保护造成的损害日益严重的情形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适时导入无疑是维护版权相关方利益的最佳解决方案。所以,我国应利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契机适时引入和建立该制度,构建起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补偿金与数字权利管理技术综合保护的新架构、新格局。
①吴伟光:《数字环境下的版权法危机与对策》,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第18页。
②张今:《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北京:《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第81页。
③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47页。
④张万云:《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研究》,北京:《商品与质量》,2010第期,第54页。
⑤张今:《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北京:《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第82页。
⑥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49页。
⑦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北京:《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7期,第19页。
⑧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66页。
⑨梅术文:《DRM著作权许可中的消费者利益保护》,南京:《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44页。
⑩See Pame1a Samue1son,Digital Media and the Changing Fa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16 Rutgers Computer and Tech.L.J.323,324(1990).
[责任编辑 潘 莉]
D923.41;F204
A
1000-114X(2016)04-0015-10
关永红,华南理工大学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黄佩芬,华南理工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博士研究生。广州 510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