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要素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

2016-03-16 23:56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分则民事权利总则

麻 锐



民事权利要素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

麻锐*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初次审议,我国迎来了民法典编纂的新高潮。虽然我国民法典将努力延续民事部门法的立法传统,但依然要面对体系的构建问题,以便协调民法典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在《民法总则(草案)》公布的背景下,民法典体系的构建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将直接影响到民法典分则的编纂。从民法典总则到民法典分则再到整个私法,民事权利要素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对民事权利要素的讨论通常隐藏在民事权利本质论之中。一方面,民法典总则作为民法典乃至整个私法的“公因式”,以民事权利要素为体系基础;另一方面,民法典分则以典型民事权利为基础,要求高度独立性和体系完整性,分则是民事权利要素分化的结果,同时构成了流动性私权体系的基础。

民事权利;民法典;权利要素;权利体系

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简称《民法总则(草案)》),我国迎来了民法典编纂的新高潮。同以往的专家建议稿相比,《民法总则(草案)》更尊重我国民事立法传统,与《民法通则》比较贴合。我国民法典将努力延续现有民事部门法的立法传统,但依然要面对体系的构建问题,以便协调民法典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在《民法总则(草案)》公布的背景下,民法典体系构建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将直接影响民法典分则的编纂。我国民法典应坚持权利本位,权利本位不仅意味着民事权利的优越地位,更重要的是,民事权利是民法典体系构建的核心和基础。近代以来的民法典编纂促成了民法由整合整体法向一般私法的转型,推动了民法体系边界及对体系外有限开放性的形成。*张力:《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形式化、制定法优位及其校正》,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从民法典总则到民法典分则再到整个私法,民事权利要素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对民事权利要素的讨论通常隐藏在民事权利本质论之中。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体系采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以总则和分则为体系框架:一方面,民法典总则作为民法典乃至整个私法的“公因式”,以民事权利要素为体系基础;另一方面,民法典分则以典型民事权利为基础,要求体系的独立性和高度完整性,分则是民事权利要素分化的结果,同时构成了流动性私权体系的基础。

一、民事权利本质论的反思:对民事权利要素的讨论

民事权利本质论主要有意志说、利益说和法力说,它们采用了相同的分析方法,即还原法,都努力将民事权利还原成其他的概念,比如意志、利益、法力等等。事实证明,以还原法分析民事权利本质的努力是失败的,至少没有达到目的。通过将民事权利还原为相对具体的概念,的确能更好地理解抽象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涵义丰富、用法复杂,通过将其还原成为意志、利益和法力,可以增加对民事权利的具象化理解,但遗憾的是,还原法并非不无问题。不管任何现象,还原法真正“还原”的只在于解释的复杂性,对于其他需要解释的这一现象的一切全然没有触及。*[英]尼古拉斯·费恩:《尼采的锤子》,黄惟郁译,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这便是民事权利本质论的悖论,也是还原法最大的症结,即如何解释还原的过程,换言之,如何解释还原者与被还原者之间的关系。既然是试图寻找民事权利的本质,如果将其还原为一种或者两种其他概念,那么民事权利的本质在哪里,又有何存在的价值?因此,民事权利本质论面临着棘手的诘问——如何解释民事权利与意志、利益和法力之间的关系。

首先,民事权利本质的意志说以自由意志为核心,预设了三个前提条件,即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由、平等、理性,而这种前提预设常常成为批判意志说的出发点。现代社会对私法自治理念提出了极大的挑战,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不断被打破,以至于有了“契约的死亡”的感叹。在国家政策和公共利益之下,民事权利中的自由意志被不断地压缩,甚至被以变相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民事权利意志说的合理性大折扣,但这还不是问题的关键。权利主体所包括的范围,是权利选择说所面临的另一个挑战,而且,这实际上是一个真正给权利选择说带来困难的问题,其核心在于,权利选择说是否过分限缩了权利主体的范围。*王斐:《权利概念学说研究》,山东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0页。按照意志说的观点,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能力受到限制,他们不能自由选择,因此不享有民事权利。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意志说混淆了民事权利和其行使,忽略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其次,虽然利益与权利高度统一,如果正当利益没有上升为权利并得到保护,这是民法不完备的表现。由于对利益的不同认识、立法的滞后,使得一些利益难以及时上升为;民事权利,最起码还没有完全规定为权利,如同性婚姻家庭的权利等,这导致权利与利益并不等同。利益的外延大于权利,利益说无法区别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也无法准确地揭示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有些民事权利包含甚至意味着义务色彩,如监护权等。何况,民事法律作为行为规范,通常仅规定主体能否为何种行为的界限,不顾及主体行为的动机和结果等。*张弛:《民事权利本质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民事权利本质的利益说,一方面隐藏着家父主义原则滥用的危险,为当事人自主判断自身利益设置了障碍;另一方面降低了民事权利的价值,使民事权利过分依附民事义务,容易推导出一个以民事义务为核心的民法体系。

最后,“法力说”强调先有法律,后有权利。*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44页。从发展历史看,民事权利的历史进程是从民事生活到民事习惯再到民事法律,即先有民事习惯权利,后有民事法律权利。民事权利包括民事习惯权利和民事法律权利,民事习惯权利是民事法律权利的渊源和基础,民事法律权利是对民事习惯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此外,法力说还会造成误解,以为民事权利必须法定,非法定者非民事权利,无民法则无民事权利。民事习惯也是民法,甚至是更原始、更民俗、更有效的民法,如民事习惯法,它们同样可以是民事权利的基础。有些民事权利尚未法定,但人们实际地享有这些民事权利。法力说只是指明了权利保护的手段,并且这种保护手段是权利共同具有的,并非民事权利所独有,而且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是被动的,如果民事权利都最终诉诸法律保护,被动实现,这是很不理想的。实现民事权利的理想方式是当事人自觉实现、主动实现、自治实现,法律强制只是补救措施和最后的防线。民事权利作为一种自治权利,不仅在决定权利时需要意思自治,而且在实现权利时也需要意思自治。自觉、主动、自治地实现民事权利正是民事权利的突出特点,法力说没有揭示民事权利的这一突出特点。

通过对民事权利本质意志说、利益说和法力说的反思,可以总结出它们从一个侧面描述了民事权利,但都存在致命的漏洞,因此这不禁让人怀疑研究民事权利本质的意义。民事权利经过长期发展,其本身不是一个内涵单一、用法明确的概念,而确定性的缺乏往往可以保持事物的原貌。郑成良教授曾阐述过一种对权利带有温和的怀疑论色彩的分析:权利和义务是非定义性概念,权利和义务很难找到一个能把它们归入其中的属概念,而且常常遇到复杂的技术性问题和重大的法律理论分歧问题。*参见郑成良:《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民事权利本质论的目的何在?揭示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以区别其他的法律权利。一方面,民事权利经过长期发展,已经不是一个逻辑连贯、内涵明确的实体,更准确地说,应该是一种内涵模糊、用法广泛的概念标签。民法上的自由选择、利益、法力都可以说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过分深究民事权利本质本身就存在问题。另一方面,民事权利本质的意志说、利益说和法力说只涉及到民事权利的部分内容,因此它们必然存在不能解释的地方,这说明了以偏概全的失败。如果仔细分析民事权利本质论的三种学说,便会发现,它们并非分析民事权利的本质,而是在分析民事权利要素。三种学说的本质是将多样化的民事权利要素简单化为一种,这造成了民事权利范围的不当限缩和扩大。民事权利本质的意志说、利益说和法律说,在民法典中的典型表现分别是意思表示制度、民事权利客体制度和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它们都是民法典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相互之间不可化约,因此对民事权利本质论应保持谨慎的态度,其中存在着对民事权利要素的深刻分析,关键是注意它们的适用条件和前提范围,避免以偏概全。

二、民事权利的要素与民法典总则体系结构

虽然民法典总则以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为体系线索尚有争论,但争议的现实意义不大。在权利本位下,民事权利是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内容,况且无论理论如何,民法典总则的体系内容都是一样的,即围绕“主体—客体—变动—行使”的线索展开,这是因为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的组成要素是相同的,即主体、利益、意志等。

(一)民事权利的“主体”要素

无论将民事权利根源定位在何处,都摆脱不了规范性特征,因此作为法现象的民事权利必然以人为前提。对民事权利主体的前提判断会影响民法典乃至整个私法的基本价值走向。受人文主义和理性思潮的影响,近代民法典强调民事权利主体强而智的抽象特征,倾向认为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现代社会的深刻变化使人对自身理性进行反思,抽象的人格判断使得形式平等和私法自治的弊端日益暴露。因此现代民法在维持民法典关于抽象的人格的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民事权利“主体”应当包括民事权利人和民事义务人。权利人是民事权利的归属,民法典必须对民事权利人的资格和能力做出规定,因此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进入民法典总则理所应当。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体现了人的法律地位的变化:从罗马法中的“人格”到抽象的人格平等,再到法人人格进入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包含着人人平等的思想价值,还成为了控制民事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的技术手段,典型表现是法人制度的产生。德国民法借助自然人人格中原本所包含的“权利主体资格”的部分内涵,完成了团体人格即法人的抽象。*尹田:《民法典总则与民法典立法体系模式》,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民事行为能力是对权利主体意思表示能力的判断,包含着民事权利的两种基本要素,即主体和意志,因此民事行为能力成为了民事权利主体制度和法律行为制度的交叉概念。《德国民法典》总则第三章“法律行为”规定民事行为能力,而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统合于民事权利主体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习惯,《民法通则》、几乎所有的专家建议稿和《民法总则(草案)》均将其放入自然人制度中,比如《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章“自然人”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在同一节之中。民事义务人是民事权利人的相对概念,不仅保证着民事权利的实现,同时限制着民事权利的行使,更重要的是,民事义务人连接着民事权利的主体和法律效力。在民法典尤其是物债二分体系中,义务人的类型以及多少直接影响民事权利的划分,而且民事权利的法律效力最终要表现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对抗力。而民法典之所以难以出现对抗民事义务人的整个制度,是因为法律效力制度的非独立性,但由此见得,义务人要素使民事权利的效力体现出人的色彩。

(二)民事权利的“意志”要素

民事权利中的自由意志需要表现工具,即意思表示。它是主体内在意思外部化的过程,是德国法律行为中最为基础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构造,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精华所在。*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02-503页。因此,意思表示成为了民事权利的“公因式”,法律行为制度最好地体现了民法典总则的普遍适用性特征。在计划经济和管制经济中,商品交易均需国家调控,民事权利人的自由选择大大受到限制。换言之,这种一种制度是完全不需要法律行为的。不仅如此,这种制度将同时把每个人的行为自由,限制在是否愿意使用国家分配给他的利益之内。*[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142页。

自由其实是一个否定性概念,无论是消极自由还是积极自由,都蕴含着对个人意志的尊重,这种个人主义方法是对统一性的怀疑,表现在法律之中则是对家父主义的警惕。因此,在坚持市场经济的现代社会,自由超越了“资”和“社”的范围,使私法自治成为了超越体制的民法原则。私法自治理念以个人主义和多元主义为方法,带有温和的怀疑主义色彩,其本身已经蕴含了对国家强制和社会秩序的处理。一方面,它强调民事权利人的自主性,尊重个人意志;另一方面,它为国家干预私人生活划出了界限,对国家干预充满了警惕。作为自由的法律表现,私法自治原则包含了个人自由和国家强制的双重色彩,正是由于民事权利中自由概念的否定性特征,使得国家强制能够在民事权利中进退自如,因此民法典能够表现出超体制的形式理性特征。

苏永钦先生曾言:“民法条文不仅在概念上抽离于具体社会物质条件与精神状态,而且还要使得这些抽象条文一旦适用于具体社会时,能和社会其他部分的运作不至扞格。”*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虽然这归于民事权利的形式理性,但归根结底,乃是因为自由和强制之间相互融合。意志自由是民事权利重要的要素,但仍需进行法律构建,以便其融入民事权利之中,于是便有了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虽然是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的体现,但最终的原因是近代自由意志思想的发展。法律行为是对民事权利中自由意志要素的框架构建,虽然自由是对强制的否定表达,本质乃是不干涉,但摆脱不了法定范畴。民事权利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表达,需要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自由意志,内心意思和外部表达便有了区分意义,因此意思表示成为了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意思自由为核心的法律行为制度深刻影响了民法典体系,催生了民法典总则的诞生。法律行为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结合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民事权利意志因素最为完整和明显的表达。

(三)民事权利的“利益”要素

民事权利的利益要素与主体要素相对,是对客观世界进行价值选择的结果。一项民事权利可能给不同的民事主体带来多种利益,而它们并非都能进入民事权利的视野,所以民法必须对民事权利的利益因素进行选择和判断,这就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制度。权利客体是对权利设立在何种基础之上的说明。这种说明是从静态的角度、从外部对权利的说明。*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以财产权为例,虽然物权和债权区分的效力标准日益成为主流,但它们都建立在同一物质客体之上,只是远近关系不同,物权直接针对物,而债权通过行为间接地指向物。由此可见,权利客体在宏观上限定了民事权利的范围,特别是在民法典采用概念抽象化和体系化方法的背景下。抽象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力最终要反映在权利客体之上,所以民法典总则的权利客体制度肩负利益上升为权利的重任,比如人格权在利益和权利之间的选择,而对民事权利客体的选择规定也占据了民法典总则客体制度的大部分内容。此外,对权利客体的划分往往能够成为民法典体系化的依据,比如《民法总则(提交稿)》第100条和第101条对物和物的重要成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而且这种划分影响到民法典分则体系。

民事权利客体随着时代不断地变化,而且以概念为主的分类方法本身与浑然一体的物质世界相悖。即便总则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制度,民法典分则和特别民法依然需要进一步地详细规定,这看似有悖于立法效率原则,但《民法总则(草案)》没有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制度的做法并非没有问题。民事权利客体制度的共同性并非集中体现在概念之上,比如民事能力之于民事权利主体制度、意思表示之于法律行为制度、请求权之于诉讼时效制度,而是需要构造一个可以与整个民法相匹配的客体体系。私权客体制度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应当将私权客体制度定位为私权主体的指向、私权的载体、建构私权体系的基础和私权一体化的支点。*李建华、王国柱:《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私权客体制度的立法设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3期。

(四)民事权利的“法力”因素

民事权利的“法力”因素包括两方面:法律效力和法律强制,但很难如同主体、客体、意志要素,在民法典中形成完整、独立的制度。由于概念抽象化和体系化的法律方法,民事权利往往具有实体化倾向,权利客体和法律效力被视为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缺乏独立性。以债权和物权为例,一项具体的财产权是否具有对世性,需要以权利性质的认定为前提。如果认定为债权,就需要遵循相对性规则;如果认定为物权,便具有对世性的法律效力,除非有例外规定。正是由于民事权利实体化,民法理论缺乏对权利结构的一般分析。大陆法系的私法,缺乏一般权利结构理论。例如,德国私法对权利的概念、本质、分类、救济、实现都作了一般性的研究,但是在一般权利理论之中,对权利的结构没有兴趣。*陈醇:《权利结构理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8页。其典型表现就是民法典缺乏对民事权利法律效力的整体抽象化和一般化。具体民事权利的法律效力往往分散地规定在分则之中,而民法典总则对民事权利效力大多从反面进行规定,而且缺乏制度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是《民法总则(草案)》中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内容,具有两个特征:一方面,它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组成部分,以意思表示而非法律效力为制度主线;另一方面,它主要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性规定,在《民法总则(草案)》中,除第121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其他都是对无效和可撤销情形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更为复杂,体现了民事权利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强制。民事权利的强制性问题不属于实体范畴,主要依靠程序法,因此民法典很少过问强制性问题,但诉讼时效是少有的例外。一方面,诉讼时效的客体体现了民事权利的效力因素,即请求权。恰如陈卫佐教授认为:“请求权概念是民法典构建的基础性概念,将德国民法典的五编贯穿起来。但是德国民法典总则编194条第1款以很不明显的方式给出了一个对整部德国民法典来说十分重要的法定定义——请求权是指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另一方面,诉讼时效的效力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变成自然之债。《民法总则(草案)》第169条第2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可见,诉讼时效的效力本质乃是国家强制性的丧失。

三、民事权利的分类与民法典分则安排

从盖尤斯《法学阶梯》到法国民法典再到德国民法典,民法体系经历了民事权利不断分化的过程,本质上,德国民法典分则的四编体系是民事权利要素分化的结果。不论是否采用民法总则编的立法技术,民法典的权利体系皆以民事权利的分类为基础,这与大陆法系民法注重体系化方法有密切关系。

(一)民事权利要素分化与民法典分则体系

不可否认,体系方法对民法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对罗马法是否存在民事权利概念的看法不一,但至少当时绝对不存在现代民法清晰明确的民事权利概念,典型表现是无体物概念的使用方式。“无体物是不能触摸的、并存在于‘ius’中,例如遗产继承、用益、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古]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从现代民法权利的角度讲,将债权、用益物权和继承权视为无体物,无疑混淆了权利和权利客体,但在模糊的权利观念、民事权利尚未分化的背景下,无体物的这种使用方式是可以理解的,它笼统地表示了一种权利的归属特征。这种归属性特征无疑表现了民事权利要素的混杂,所有的民事权利要素都模糊地表现在主客体的对立之中。“在罗马人中,所有权的最早称谓是‘mancipiu’……另一个称谓‘dominium’则更为古老,但是不那么具有技术性,而且它也被用来指‘家父’的一般权力或者对任何主体权利的拥有。”*[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可见,如同现代民法中的权利概念,dominium表示对利益的一种归属,不同的是,权利概念的内涵十分复杂。此种所有权远不具有现代所有权概念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素未分化时的原始状态。在这种模糊的权利观念背景下,无体物成为了盖尤斯《法学阶梯》“人、物、诉讼”体系的关键,因为只有将这些权利视为无体物,才能将其归入物法。

以内留斯(Irnerius)为代表的注释法学派认为:“他们被赋予做某些事的权利而不是去提起诉讼,这些权利保证他们不受到其他人的干涉,于是这些权利被称之‘对物权(Ius in re)’。”*方新军:《权利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在此,民事权利开始摆脱对诉讼的依赖,法律效力和法律强制开始得到区分,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化的萌芽,这为后来民事权利的分化奠定了基础。同dominium相比,对物权概念更多地包含了站在人的立场观察的主观色彩。真正催生民事权利分化的是“向物权”概念的产生。向物权概念是为了解决当时的封建社会的封地问题而产生。已经被授予土地、但尚未处于实际占有的受封人所具有的权利,被称为“向物权”,以与完全实现了的“对物权”相对照。*金可可:《持有、向物权与不动产负担——论中世纪日耳曼法对债权物权区分论的贡献》,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向物权概念的产生表明,混沌的、整体式的民事权利观念开始出现分化,并渐渐走向清晰。在向物权和对物权的区分中,隐隐约约能够看到物权和债权的影子,因为它说明了交易过程和结果被区分,即民事权利的利益和效力因素被区分。到评论法学派时,dominium被进一步区分。狭义所有权仅仅是指有体物上的所有权,而广义所有权则包括有体物或无体物的任何权利,也即“对物权(Ius in re)”,其中包括了后世所称的用益权、债权。*Gerhard,Wesenberg,Wesener.Neuere deutsche Privatrechtsgeschichte.44.转引金可可:《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区分理论的历史渊源》,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6页。从这可以看出,一方面无体物概念中隐含的逻辑问题已经被察觉,这种狭义的所有权与现代所有权概念相似;另一方面,广义和狭义的所有权本身意味着这种分化并不坚定。民事权利分化的进一步表现是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对立使用。由于对物权和对人权概念的对立使用,使得债能够从“所有权统辖一切的观念”的控制下解放出来。而且从此以后,在与对物权相对的意义上讨论债似乎在学者中已达成共识。*同前引〔18〕,第56-57页。这表明,人们思考民事权利时,不仅仅局限于主体归属,还进一步注意到了权利的不同要素特征,比如法律效力、利益等。这种权利思维的复杂性恰恰说明了《法国民法典》与盖尤斯《法学阶梯》在体系方法上的最大不同,即民事权利思维。人文主义法学派在中世纪评论法学派的基础上,对对物权概念完成了进一步划分,使得所有权概念彻底分离。此时所有权具有了现代所有权的技术性意义,即他物权概念产生并与所有权对立使用,用益权、抵押权等被视为他物权,与后者相区别。到了近代,“海赛面根据实践的要求提出,继承法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一种取得对人权和对物权以及两者的混合的一种方式。基于此,他把继承法处理为私法的一个独立部分……海赛对继承法的这种处理,后来被一致遵循。”*薛军:《略论潘得克吞体系的形成》,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最后,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使得人法产生了分离,即民事权利与其主体要素相区别。将“身份权”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立法体例安排上的分离,以使“主体法”获得其内容上的单纯性。*同前引〔8〕。身份权和主体资格的分离,一方面使得民法典总则的主体制度摆脱了人法的经验主义束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成为主体制度的主线;另一方面使身份法获得了独立性。至此为至,继承权、家庭权、债权与物权从罗马法的含混状态中明确分离出来,为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奠定了基础。*李永军:《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二)以利益要素为基础框架的民事权利体系

民事权利分化的过程,是民事权利要素不断清晰的过程,其结果是民法典分则体系,换言之,民法典分则体系乃是以民事权利的分类为基础。民法典分则以典型的民事权利为基础,在立法技术上,必须具有高度独立性和体系完整性,否则很难达到民法典分则的立法技术要求,最典型的例子是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问题。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主流观点,而且符合现代社会对人格尊重的价值取向,但仍然面临诸多质疑,首当其冲是人格权客体的独立性问题。基于调整对象的限制,民法只应对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予以确认,而与物权、债权和身份权各编并列的人格权编则只能对私权主体在民事领域的人格权权益予以确认。*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技术障碍》,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1期。显然,人格权并非完全归属于民法典,至少不是由民法来主导调整,它同样是极为重要的宪法权利。民法上的人格权益和宪法上的人格权益并非泾渭分明,这使得人格权客体难以认定,进而加剧了人格权的模糊性,加大了对人格权实证化的难度,更重要的是,同财产权和身份权相比,人格权并不具有高度的独立性,难以摆脱宪法的影响。

虽然以权利客体作为民事权利的分类标准并非没有问题,典型表现是物权和债权的划分由对象标准转向效力标准,但不能否认,权利客体构造了民事权利体系的基本框架。民法典采用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模式,民法典总则最重要的部分是法律行为,对权利客体的一般化和抽象化并不是特别成功,梅迪库斯将其成为“一般化尝试失败的典型。”*同前引〔10〕,第26页。权利客体作为民事权利的载体,需要根据具体的民事权利进行详细分析,因此权利客体成为民法典分则的重点。具体私权是以“客体”为载体建构起来的。分则需要利用总则提供的私权体系一般规定,如基本私权一般规定条款以及“法律之力”元形式,形成适用于具体权利的法律规范整体。*王琳琳:《论私权及其体系化》,吉林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页。

对于德国民法典分则的四编体系,债务关系法和物权法以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区分为基础,与继承法和家庭法基于生活关系的相似性的不同,物债体系以法律后果层面上相似性为基础。*同前引〔10〕,第21页。可见,债权编和物权编并非直接基于权利客体,而是以法律效力为基础,即对世性和对人性。随着民法典物债二分体系的弊端日益显露,物权和债权之间效力区分的相对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典型表现是“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现象。在这种背景下,构建财产权整体制度的要求越来越高,财产法总则应运而生,比如《荷兰民法典》放弃民法典总则,转而采用财产总则的立法模式。苏永钦先生曾言:“(《荷兰民法典》)一针见血地紧扣了现代财产法规则的重心……在于各个特定的利益是否可以登记。”*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可登记财益和不可登记财益的区分看似是对财产权法律效力的进一步发展,使得权利效力在财产法中获得了更大的独立性和重要性,但这种对权利客体的区分本身体现了权利客体在民法典分则体系中的重要性。效力和利益相结合的分类方式,虽然突出了法律效力的区分作用,但它以权利客体为基础和前提,这种基础无形中为民事权利划定了范围。在财产体系内部,法律效力是重要的体系化根据,但在民法典分则中,它始终未能突破财产权的范围,因此民法典形成了财产权、身份权和人格权的体系,这是对以客体为基础的民法典分则的大体系回归,即以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体系划分基础。

从人法和物法到财产权和人身权,民法一直没有摆脱人和物对立的思维模式,罗马法直接将其反映在体系划分上,而现代民法典将其予以权利客体之中。主客体是人类认识世界的基本思维,民法亦不例外。财产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分别体现了人和物的不同关系,财产权是物与物的区分,人格权是人与物的区分、身份权是人和人的区分,它们构成了利益的基本框架,事实证明民法典分则同样遵循了这种体系框架。同时,这种基本利益类型会组合出更复杂的利益形态,成为特别民法的权利客体。相应,私权的类型体系则是以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为典型类型的流动性类型谱系。这种流动性类型谱系,为过渡、混合、交叉性权利及新生权利预留了空间,既整合了民事权利、商事权利及知识产权,又保证了体系的开放发展。*李建华、王琳琳:《构筑私权的类型体系》,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

麻锐,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权利本位论与中国民法典总则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3AFX015)阶段性成果。

猜你喜欢
分则民事权利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外商投资法(一) 第一章 总则
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问题
肚子里的宝宝享有民事权利吗
论人格权的性质
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修订的主题问题及对策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及其完善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及其完善
民法总则如何反映民事权利?
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