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探析—基于马克思地租理论的思考

2016-03-16 22:46陈陈琨赵翠萍广东财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广州510300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失地农民征地所有权

陈陈琨,赵翠萍(广东财经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广州 510300)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探析—基于马克思地租理论的思考

陈陈琨,赵翠萍(广东财经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广州 510300)

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使部分失地农民既不能得到妥善的安置,又不能享受土地用途改变所产生的增殖收益。马克思地租理论科学解释了地租的产生及其最终的归属问题,为我国解决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提供了理论指导。为保障我国失地农民权益,必须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确定同地同权理念;建立失地农民保障机制;加快城市发展及完善户籍制度。

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城镇化;马克思地租理论

在我国,土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不仅是农民生产经营的基础,也是农民未来生活的重要保障。随着城镇化的发展,许多农村土地都将被征用,农民也面临沦为失地农民的风险。徘徊在城市边缘的失地农民无法及时从原有的农村生活中脱离出来,并且在被征地后,部分失地农民也没有得到妥善的安置,陷入了贫困状态,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城镇化进程。马克思《资本论》以科学的逻辑体系为基础,结合历史发展的脉络阐述了地租理论的产生与分配问题,其中包含土地的价格、级差地租和绝地地租等。马克思地租理论为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障与土地制度改革实践提供了理论指导。

一、马克思地租理论对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的理论指导

1.农民享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权

马克思指出:“不论地租的特殊形式是怎样的,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而地租又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人对某些地块的所有权为前提。”[1]7 14在其形式上,地租其实就是指凭借土地所有权从土地使用者那里获取的收入,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也就是土地所有者把土地的使用权让渡给别人后所获得的扣除平均利润之后的超额利润。

地租本身就是由于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经营权相分离所产生的。马克思认为:“作为劳动条件的土地同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所有者完全分离,土地对土地所有者来说只代表一定的货币税,这是他凭他的垄断权,从产业资本家即租地农场主那里征收来的。”[1]6 97土地所有者通过把土地出租给农业资本家,而使农业资本家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这样土地所有者便可以获得一定的非经营土地所获得的经济报酬。农业资本家自己不进行劳动而雇佣工人从事农业生产获得收益,将农业发展成为其进行盈利的一种投资方式。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仍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但这一农村土地制度依然对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对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按照我国宪法规定,集体依然拥有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管理。但土地归集体所有是在满足国家所要求的条件下,农村集体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农民只是名义上拥有了土地所有权。我国实行的土地制度所衍生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相互独立的情况为绝对地租的衍生提供了条件[2]。

2.农民享有相应的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

在马克思地租理论中,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是地租的两种形式,在资本主义社会普遍存在。总的来说,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分别是由土地所有权的垄断和经营权的垄断所形成的,二者同属工人通过劳动所创造出的剩余价值,但二者又有区别。绝对地租是指生产出的农产品的价值高于其生产成本或农产品的出售价格超过其内在价值的剩余价值;级差地租是指其社会价值总和超过个别价值总和的剩余价值。可见,绝对地租产生的前提是土地所有权的存在;而级差地租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条件,不是任何土地都能产生。

平均利润和生产价格理论为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提供了理论依据,它包括级差地租第一形态和级差地租第二形态,即级差地租I和级差地租II。级差地租I是指由于土地的肥沃程度和地理位置的优越程度不同所形成的土地差异而导致的等量资本的相同投入却产生不同超额利润的经济现象。在级差地租I情形下,土地的肥沃程度,主要包括吸收了大自然养分的肥力和土地的生产力。自然肥力的差异是土壤的化学结构和植物所需的营养结构差异所决定的;经济肥力是在自然肥力的基础上通过外部力量而提高的土地生产力。土地的位置是土地的特点之一,本文可以理解为土地与市区之间的距离。如果土地的位置离市区较近,其投入的资本就会获得更好的超额利润,反之则会更差。级差地租II是继续追加投资从而使劳动生产率提高的结果,即同等资本连续投在同一块土地上而产生不同的劳动生产率。如为了进一步扩大获得的超额利润,农业资本家会在同一块土地上进行连续的资本追加,从而获得比前期的投入资本利润更高的超额利润。土地所有者出租土地的目的在于获取土地资本化所带来的经济收益。农业资本家在对土地所有者所占有的土地进行使用时,不仅要支付其土地的级差地租,而且要支付土地的绝对地租。绝对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的地租,这充分表明了土地所有权的存在。马克思指出:“在这里,土地所有权并不是创造这个价格组成部分的原因,也不是作为这个组成部分的前提的价格上涨的原因。”[1]8 54但在绝对地租的前提下,土地所有权是引起地租上涨的原因,不管所使用土地的好坏,都需要支付一定的经济报酬。“土地所有权本身已经产生地租”[1]854,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是地租产生的前提,尤其是土地垄断,如果没有土地所有权的问题,那么绝对地租也无法产生。

在我国城镇化进程中,农村集体土地的大量征收,使得农村土地向着非农用方向转变,在此过程中,城市土地使用者不仅会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而且还可以享受到这些农用土地转化为非农用土地的超额利润。根据马克思绝对地租理论的阐述,土地所有者应有权享受这部分超额利润,农民是集体的一员,更应享有这一超额利润。在农业经济中,农村土地存在“等级差别”,在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下,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者,享有级差地租Ⅰ所带来的超额利润。而级差地租II是集约经营,是追加投资等社会活动所形成的,这部分超额利润应由土地经营者获得。农民承包集体土地,获得农户经营的许可后,农民作为土地经营者应享有这部分超额利润,在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流转的过程中,农民也应当为此获得更合理的征地补偿。

二、当前我国失地农民权益损失的突出问题

1.失地农民无缘享受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

在城镇化进程中,土地产权如果没有有效地分割让渡给农民群体,即使农民对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也会使得农民失去这部分的增殖收益。

根据马克思绝对地租理论的阐述,地租是以土地所有权为前提的,如想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就要向所有者缴纳绝对地租。在家庭联产承包制下,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也就是说集体取得了绝对地租,即农民集体拥有了绝对地租的权益,但对农民集体的指向并不十分明确。关于农民集体,我国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界定为乡、村或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民集体的代表,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界定为村民集体所有。由于农民集体的范围不确定性和农地产权代表的多元化,使得农民没有享受到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权益,一些既得的权益反而被地方政府、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私自独享,失地农民根本无缘享受绝对地租。

“较坏土地可以由于位置好,比那种相对较好的土地优先被人利用。”[1]7 54在城镇化进程中,土地投资者在对土地投资征用的时候,更多的会考虑土地地理位置的优劣。优先对土地肥沃、地理位置较好的土地进行连续的资本追加,这是级差地租I产生的条件;加之由于我国目前人口增多,土地越来越少,土地的使用成本加大,这就造成投资者一般不会再次进行大规模的土地投资,反而会利用有限的资源创造更大的财富,由此产生级差地租II。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所以在农地流转过程中,地方政府便拥有了土地经营的垄断权,成为级差地租的独享者,使得农民无缘享受级差地租,无法更好地享受土地投资所带来的收益。

2.失地农民无法享受社会保障权益

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农用土地向非农用土地流转而产生的超额利润,在马克思看来,这部分由城市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所获得的土地超额利润应当转移给土地所有者。但由于集体概念较为模糊,以至于这部分超额利润及补偿款并没有流转到农民手中。农民失去土地的保障,加之城乡二元结构性质所致的社会保障差异,他们在失去土地之后,不仅无法享受更好的养老、医疗福利,甚至最低生活保障都会受到影响[3]。另外,由于农民受小农经济思想观念影响较深,加之受教育程度偏低,他们很容易在城镇化的浪潮中渐行渐远。在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中,如何保护好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成为城乡一体化发展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3.征地补偿标准违背土地价格理论

马克思认为,土地价格是地租资本化的表现形式,作为土地所有者,“不单是出卖土地,而且是出卖经过改良的土地,出卖不费他分文的、投入土地的资本”[1]6 99。我国政府利用对土地所有权的垄断权利,将土地所有权让渡给城市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用途的不断变化,使得级差地租也随之有所提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分别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和4~6倍,两项之和,低线是10倍,高线为16倍,特殊情况最高不能超过30倍[4]。这个补偿标准只是在土地农用的条件下产生的,并没有涉及农用土地另作非农用土地处理的情况[3]。因此,征地补偿标准背离土地价格理论,对于土地用途转变所带来的增殖收益也欠缺考虑。对征收农村土地的补偿费用低于其价值,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部分失地农民更加贫困的社会现状。

三、马克思地租理论对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的启示

1.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产权清晰,在此基础上对土地使用的管理,不管是对所有者还是经营者来说都能使经济利益最大化。但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存在概念模糊的问题:一是对集体所有权归属界定模糊,很容易造成所有权主体的多元化与主体利益冲突化的问题。二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与农村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权益关系不明确,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进一步导致农地分配关系的不确定性。因此,要完善和明确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内涵与外延,将土地所有权界定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让农民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责任与权益更加清晰。此外,还可以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权利,使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作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应有权利,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占,解决土地经营率低下的问题。

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工作早在全国范围展开,特别是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就对农村土地权利的规范使用做出了全面系统的改革部署。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及要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更加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5]。这对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及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保护起着重要作用。从自耕农的角度来看,《决定》中分别赋权的权利保护设置并没有对其自耕农的权益有所改变。但随着农民进城务工趋势慢慢加大,承包权与经营权两种权利的分离设置,能更有效地解决农民进城务工后土地的有效流转及经营者以经营权作为抵押等获取金融支持等方面的问题。刘守英在多年走访调查农村土地流转情况后认为,以往承包权与经营权二者相结合,在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有:一是当政府强制其土地进行流转时,农民便失去了承包权;二是承包农户不放心将土地承包权流转给外人,担心丧失其承包权,一般都是将其流转给自己亲近的人,这便影响了土地的经营效率[6]。分别赋权的权利保护机制可以改善农村土地经营效率低下的状况。

2.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确定同地同权理念

在马克思地租理论中,租金是决定土地价格的关键因素。土地的价格与租金成正比,租金越高,土地价格越高。但土地经土地使用者改良后附加的土地价值也不应被忽略,只有将其他经济附加值共同计算才是土地的实际价值。马克思曾说过:“不仅人口的增加,以及随之而来的住房需要的增大,而且固定资本的发展(这种固定资本或者合并在土地中,或者扎根在土地中,建立在土地上,如所有工业建筑物、铁路、货栈、工厂建筑物、船坞等等),都必然会提高建筑地段的地租。”[1]8 75由此可以说明,如果征用土地的目的是进行商业利益的开发,土地的用途不再是农用,征地补偿标准也应有所不同。

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存在诸多不足。一是工农产品的“剪刀差”较为明显。任浩等认为,剪刀差修正前的农地收益价格仅仅为修正后的4 0%左右,用补偿倍数法所得的征地补偿只相当于农地价格的1/5,修正后的土地补偿价格也只相当于农地价格的2/5[7]。二是以农产品价格和农民现阶段生活为核定基础的地方征地补偿标准不能反映土地用途转变所带来的价值增殖,形成农村土地与城市土地价格的剪刀差。这种征地补偿标准违背马克思地租理论的初衷,其标准无法反映绝对地租的产生,也没有明确级差地租的分配,在对失地农民权益的补偿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弊端。

征地补偿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与发展。激进式的“休克疗法”可以作为改革的一种手段,但过高过快地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容易引发部分农民选择利用土地征收来实施短期套现的非理性现象。可以采取逐步提高耕地补偿标准的方法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避免在征地过程中出现农民“一夜暴富”的现象。对不同地方的土地应视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补偿标准。

农用土地转化为非农用土地造成价格剪刀差现象,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不完善、不健全,其中一个原因在于我国土地制度的二元结构差异,即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地不同权。《决定》首次确立了同地同权理念,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享有平等入市的权利。同地同权理念的确立,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享有同样的入市权利,打破了国有土地“一方独大”的垄断交易格局,可以避免集体建设用地因不得出租上市而出现的黑市非法交易,从而进一步改变政府独家出让土地供应的现象,形成良好的供求关系与价格机制,促进土地市场的良好发展,也使失地农民享受到更好的权益保障。

3.建立失地农民保障机制

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通过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安置,也可以通过给予失地农民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然而,随着失地农民数量的增多,这样的安置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失地农民的需求。因此,要加强和加快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制度建设,并使保障制度能更快更好地落到实处。

对于失地农民进城找工作难、无法面对城市中激烈竞争的问题,政府应加大力度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等,提高失地农民的社会竞争力。要对培训机构进行整合,加强监管力度,规范培训学校的师资、教学管理等,不断进行创新,同时加强与企业的人才对接合作,从而提高失地农民的就业竞争力[8]。

建立合理、规范、多元的保障机制有效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在保障机制中,合理是指补偿标准合理,对土地用途进行严格的监管,对被征地实行市场化补偿;规范更多的是针对征地行为而言,在被征地的范围、补偿款项及相关文件落实后,进行规范征地,依法办事,避免以往“人民内部矛盾,就用人民币解决”的土地征收模式;多元是指按多元化的方式对失地农民进行安置处理,不能采用单一的货币安置模式来安置失地农民。保障失地农民的部分土地发展权,即在征收农民土地时,要给被征地农民留有部分土地,并且保证失地农民有能力参与非农建设,为其生计提供保障。该保障机制必须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效应和完备性。

4.加快城市发展及完善户籍制度

在加快城镇化进程中,政府要提供多种渠道为失地农民寻找就业机会。适当鼓励失地农民到外地发展农业,帮助失地农民在本市城郊或其他省市继续从事农业或农副业的生产;适当发展农村企业等,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在完善户籍制度方面,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逐步把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转为城镇居民,是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的一项举措[5]。在城镇化进程中,要对大中小城市的落户条件进行改革,做到合理、有序、全面。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到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把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这样,失地农民便可以在“被城市化”的浪潮中,不因户籍制度等被冷眼相待,在择业方面享有平等对待、同工同酬的权利。

[1]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2版.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姚彬彬.基于马克思地租理论的失地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思考[C]//陕西省《资本论》研究会2008年学术年会论文集.西安:陕西省《资本论》研究会,2008:14.

[3]黄敏.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探析—基于马克思地租理论的思考[J].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77-80.

[4]钱忠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和创新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154.

[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J].求是,2013(22): 3-18.

[6]刘守英.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后的土地制度改革及其实施[J].法商研究,2014(4):3-10.

[7]任浩,郝晋珉.剪刀差对农地价格的影响[J].中国土地科学,2003(3):38-43.

[8]程芳.马克思地租理论视角下我国农民失地问题研究[D].天津:天津商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 01 3.

[责任编辑:邹小华]

Analysis o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Land-lost Farmers in Our Country —Based on Marx's Land Rent Theory

CHEN Kun, ZHAO Cuiping (School of Marxist,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 Guangzhou, 510300, China)

As the speeding up of urbanization, some Land-lost farmers are neither settled down well, nor can they benefit the increasing income from the changed land usage.Marx's land rent theory offers a scientific explanation for the origin of land rent and its ultimate belonging, which provides the theoretic guide for solving the problem concerning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se farmers.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land-lost farmers in China, efforts must be made to specify the 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 system, perfect the rural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right, raise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for land expropriation and ensure the concept of equal land value and equal land property right to set up the mechanism, to speed up urban development and improve the household registration system.

Land-lost farmers;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Urbanization; Marx's land rent theory

10.13669/j.cnki.33-1276/z.2016.059

F301;F323.89

A

1671-4326(2016)03-0035-04

2016-04-27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13YJA710059)

陈 琨(1991—),男,广东广州人,广东财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

赵翠萍(1966—),女,湖北黄梅人,广东财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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