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莎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072)
信息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及内容
王丽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072)
摘要:信息权是新兴的人格权,具有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和一般人格权无法涵盖民事主体的信息利益,信息权的确立已成为立法潮流。明确信息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独立、自由和尊严具有重要意义。信息权具有丰富的内容,权利人享有信息专有权、信息支配权、信息维护权和被遗忘权。
关键词:信息权信息专有权信息支配权信息维护权被遗忘权
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一些标表民事主体人格特征的信息利益被开发,并逐渐成为市场主体研发产品、制定发展战略的重要依据。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与现代制造业结合。信息作为其中最基本的要素,将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毛孔。传统意义上人格权体系的构造及内容无法涵盖民事主体的信息利益,无法适应民事主体信息利益在“互联网+”时代的保护需要。对此,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不断做出回应,信息权的概念应运而生。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界定信息权的法律属性,确立它的法律地位、内容及具体保护方法,将有助于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丰富人格权的内容,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一、“互联网+”时代信息权创设的法律基础
(一)“互联网+”时代信息利益开发的新特点
“互联网+”时代,信息利益的开发以共享为特点。尤其是PC互联网时代升级到移动互联网时代,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更快融入到传统产业,包括金融理财、出租车服务等民生领域,以及家电等传统制造业等。如互联网+交通产生的Uber、Lyft以及国内的滴滴、快的专车软件,就是发挥了互联网在共享信息中的作用。原来要通过线下某个小区的公示牌贴出共享信息,现在通过手机App的移动互联网即可轻松实现。*参见李皓:《互联网+,要“+”什么?》,《交通与港航》2015年第3期。因此,有学者提出,“互联网+”,就是以互联网技术与互联网思维重新整合各种资源,实现资源更有效配置,提高产品质量与服务便利。*参见吴志攀:《“互联网+”的兴起与法律的滞后性》,《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然而,“互联网+”以无所不在的计算和数据,改变了我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为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共享的个人信息可能被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人类将生活在其“信息阴影”下。*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页。传统零售、教育、通讯、交通、制造业在与互联网相加后,其中“片段化”的信息,在共享中将被轻易积累、合并、转化和修改。而这些数据信息在一段时间里积累到一定程度,就能够构成与实际人格相似的数字人格,即以在交易中体现出来的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个人的公共信息,被用来作为该个人的代号。*[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个人信息具有了人格的烙印,呈现出人的尊严、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二)现行立法对信息利益保护的不足
信息时代网络技术、现代通讯手段的发展,革新了个人数据的采集、加工、保存、流传和使用方式,使个人信息在转瞬间成为数据库中的数字化符号。数字化的信息更便于管理和使用,但同时也将导致个人对数据丧失必要的控制。2014年有49%的网民对网络环境的安全性存在疑虑,46.3%的网民遭到网络安全问题,其中超过一半涉及个人信息安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搜狐网载http://it.sohu.com/20150203/n40839429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7月16日。个人信息买卖、人肉搜索、垃圾短信等现象层出不穷,进入互联网+时代,如果不对信息利益加以明确保护,上述侵害个人信息利益的现象将会变得更加容易和轻松。当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恶意加工、恣意传递和散播,或被非法披露,信息主体便可能面临着大量个人信息被泄露、生活轨迹被曝光、个人信息被扭曲、人身安全有隐患等精神或肉体层面的风险。此外,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是巨大的并且呈不断增长的趋势,而信息主体却不能取得其个人信息在市场上流转所生成的财产利益。“Toysmart案”中,消费者个人信息卖得的5万美金便最终判归于信息的收集者、使用者所有。*L.Enos.Deal Afoot to Destroy Toysmart Database,www.ecommercetimes.com/perl/story/6607.html(visited 9 Sep,2015).尽管是基于权利人的人格因素而产生的利益被他人所攫取,可是,现行立法并没有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也没有确认信息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不能以其作为权利保护的依据。民法学界对个人信息权是否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也尚未达成共识。
虽然《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新增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对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民事立法尚无信息权的概念。实践中,主要通过“人格尊严”、“个人隐私”、“个人秘密”等,衍生出对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如《民法通则》对公民人格尊严、《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规定。前者实际上是将信息人格利益置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后者则类似于美国法对信息的保护方式。然而,不论何种方式,对信息权的保护都不够完善。信息权的民事确权,能有效解决信息人格权益被随意侵害的现实问题,体现信息权的法律价值,顺应人格权法律制度发展的需要。
二、信息权的概念及保护对象
(一)信息权的概念
1.信息权的称谓
目前尚未形成一致的信息权概念,甚至连“信息”的称谓,各国立法也并不统一。除了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以“隐私”来涵盖对信息利益保护的国家外,其他国家存在“资料”和“信息”的混用。普遍的观点认为,这只是对英文data的翻译不同。*参见刘德良:《个人信息及法律保护》,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2444,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8月19日。不过,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信息是无形的,而法律保护的personal data是信息的外在形式,即具有形式性和符号性的“资料”。*参见马特:《个人资料保护之辩》,《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作者认为,信息是通过文字、图像、数据等有形载体、蕴涵主体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能为主体直接控制的无形要素,是资料的具体内容。而法律显然应该保护“内容”,而非某种内容外在的形式。梅绍祖也认为,英文中信息(Information)是指经过加工后的数据(Data of Data),它对接收者的行为能产生影响,对接收者的决策具有价值,亦即知识或消息(something told;knowledge;news)。*参见梅绍祖:《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同时,齐爱民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比起个人资料来说是一个更具有人文关怀的概念”*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周汉华教授认为“采用个人信息概念不但与信息化和信息化法律体系建设的大背景符合,也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遥相呼应”*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0页。。王利明教授在对信息权进行论述时,采用的也是“个人信息权”的称谓。*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不过,是否需要在信息权的概念前面加上“个人”二字,作者有不同观点。比较法上,不论以美国为代表的隐私权保护进路下的“信息隐私权(Information Privacy)”,还是德国为代表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进路下的“信息自主权或信息自决权(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均没有强调“个人”。我国人格权法体系下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生命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也没有冠以“个人”。诚然,“个人信息权”能够明确地表示其保护的是自然人个人的信息利益,而非其他信息利益。但是,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保护的都是个人的某种人格权益,基于法律概念上的统一性,作者认为“信息权”的称谓即可概括为对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无需特意加上“个人”二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也提出,资讯时代建立“资讯权”使人民相关的权利获得全方位的保障。*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241页。其所谓“资讯权”其实就是“信息权”,也没有突出“个人”。
2.信息权的界定
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均未能从法律层面上解决个人信息权的基本属性和内容,及其与隐私权的界分。*同前注[12]。理论上,对信息利益的保护实际上都是在隐私权的涵摄下展开的,主要有美国信息隐私权和德国信息自决权两种表述方式。王泽鉴教授认为二者殆属同义,留德学者多使用后者,留美学者偏好前者。*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中)》,《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美国法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到隐私(Privacy)的保护范畴之下。隐私权概念几经发展,从最初的“独处权”到“有限的接近自我”再到“个人信息控制理论”,从传统意义上静态的保持独立、免受外界干扰的权利,发展出积极的对个人信息控制的权利。美国在1974年针对联邦行政机构的行为制定了《隐私法》,通过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Department of Justice.Overview of the Privacy Act of 1974.2010 : 1.在该法通过后,许多学者将隐私权解释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Adam Carlyle Breckenridge.The Right to Privacy.Nebraska: 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1970:1.“隐私领域中最引起大众恐慌的,便是所谓的信息隐私”。*[美]爱伦·艾德曼、卡洛琳·肯尼迪:《隐私的权利》,吴鼓婷译,台北城邦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439页。Decew教授提出隐私利益的三项内涵信息隐私、接触隐私及表达隐私。并进一步指出,学者间一致同意侵权法及宪法将隐私考量置于控制个人信息之上,构成隐私课题的“基本核心”。*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政大法学评论》2000年第64期。另外,从日本隐私权的发展历程看,它经历了从仅为私法上的权利,到同时是宪法权利的过程,以及在概念上从消极被动的、要求他人放任自决独处而不被打扰的权利,到积极主动的、控制个人信息的权利的过程。*参见吕艳滨:《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周汉华主编:《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随着信息化社会的不断发展,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也逐步由传统上消极被动的概念向积极主动的“个人信息控制权”概念发生着转变。信息自决权由德国学者Wilhelm Steinmüller和Bernd Lutterbeck在1971年提出,1983年的人口普查法案正式采用,*齐爱民:《论个人资料》,《法学》2003年第8期。是指“个人依照法律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并决定是否被收集和利用的权利,”*Gola/Schomerus,Bundesdatenschutzgesetz(BDSG)Kommentar,11.Auflage,Verlag C.H.Beck München 2012,Rn.9.或者原则上可以自我决定何时及在何种界限范围内公开个人的生活事实的权利。*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45页。
国内学者对“信息权”的研究集中在其权利性质、权利内容及侵权责任等方面,对其概念的界定比较少。齐爱民教授认为,个人信息之上的权利称为“个人信息控制权”,简称“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参见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李震山教授主张,信息权“是以保障人格权为核心,包括消极面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和积极面的个人信息自我决定”,*李震山:《“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回顾与前瞻》,《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00年第14期。杨咏婕博士则将上述两种界定加以统合。*参见杨咏婕:《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民商法学博士学位论文,第62页。上述立法和学说所使用的“信息权”,强调信息物的属性和信息主体对其的控制,实际上,信息作为“无体物”应当得以保护的重要原因在于“信息人格”的形成,而且,信息主体控制的不仅是信息本身,更重要的是信息开发产生的利益。个人信息不但是个人的偏好,更是社会结构有效运作的前提。*Alan F·Westin.“Privacy and Freedom”.The Bodley Head Ltd 1967.p58.&p24.它不仅对信息主体的人格发展及正当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对信息经济发展及社会治理与决策也意义非凡。因此,信息权要实现的目标不是信息的静的利益,而是在互联网+的时代,如何在信息交流、共享的过程中,保障信息主体的信息利益。
所以,信息权概念中应该明确的是:第一,信息权概念中的信息应是与姓名、名称、声音、肖像在逻辑上属于同一层次的具有个性化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是信息得以商品化利用的基础。第二,信息权的功能在于保障权利人的信息利益,包括维护信息权人人格独立及人的自由发展的精神利益,以及保障信息权人人格利益中的财产性利益。而不仅仅是允许他人使用、开发自己的信息利益并获得报酬的控制权利,单纯的控制权主要保障、促进信息利益商业利用的成果归属于权利人,更多地体现为物质利益。综上,作者认为,信息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标表其人格特征的信息人格利益独占享有、使用以及获取相应利益的具体人格权。信息权的客体是信息利益。
(二)信息权的保护对象
信息权的保护对象是个人信息,信息是一个抽象的具有多面性的概念,是一个发展中的动态范畴,其定义呈现出多定义而无定义的局面。个人信息也有隐私型、关联型和识别型三种界定方式。隐私型源于美国的信息隐私权,认为个人信息是自然人秘密的或不愿公开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关联型源于《欧洲数据保护公约》的规定,“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可以识别的自然人是指一个可以证明,即可以在直接或间接地,特别是通过对其身体的、心理的、经济的、文化的或生活身份的一项或多项识别。”有学者主张,“个人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社会文化生活及作为团体组织成员之活动,以及其他与个人有关联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范江真微:《政府资讯公开与隐私保护》,《法令月刊》2001年第52卷,第5期。识别型则体现在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条第1项规定:“个人资料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的任何资料”。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隐私型的个人信息界定,在我国人格权体系中是有问题的。美国法的隐私权是一个开放性的权利,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一般人格权,而我国的隐私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利,其内容仅限于隐秘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即便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新的隐私利益将会产生,我国法上的隐私权仍然应当保持其确定的内涵和外延,不能成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而且,这样的界定会直接导致公开的及非隐秘的个人信息将不能得到合法的保护。关联型的个人信息的界定太过宽泛,作为社会的个体,与个人相关联的信息浩若烟海。比如,银行账号信息肯定与某个人有关联,但是如果不和户名信息相配合,便无从利用这一信息,对该自然人的权利状态也不构成影响。也就是说,只有具有识别意义的信息才有价值,才能成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从而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范畴。如果某信息确实与某自然人相关联,但若其不能对该自然人构成识别,则该信息之存在状态对该自然人之权利状态并不构成影响,即使被以某种方式加以收集获益,也不会影响到其主体的利益。这里仅涉及信息收集整理主体的数据专有权问题。
因此,作为信息权保护对象的个人信息,应当是具有识别性的个人资料,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统一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例、财务状况、社会活动或其他“可识别性要素”综合而成的信息。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这些个人信息应当包含个人隐秘的敏感的信息。因为虽然这些隐秘信息同时也属于隐私权保护的对象,但是隐私权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的私密信息不被披露,而不在于保护这种私密信息的控制与利用,个人信息权所指向的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支配,是传统隐私权所不能包含的,这也便产生了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分离和独立。由于姓名权、肖像权等的权能与信息权的权能不同,且姓名权、肖像权等通常没有财产属性,无法涵盖对信息利益的财产性保护,而且,当这些信息与其他单独不具有识别性的信息配合,从而使得集合性的信息具有可识别性时,也应当受到信息权的保护。
三、信息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
(一)信息权是人格权利
比较法上,信息权不仅是一项民事权利,也是一项宪法权利。1983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认定《人口普查法》部分违宪,并提出了信息自决权的概念,使个人信息权明确成为一项宪法权利。*齐爱民:《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简论》,《武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这一权利是所谓的“基本权利”,其产生的基础为一般人格权。*BVerfG,Urteil des Ersten Senats vom 15.Dezember 1983,1 BvR 209 /83 u.a.-Volksz hlung-,BVerf-GE 65,s.1.前文已述,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是通过隐私权完成的,美国法上的隐私权起源于侵权行为,此种Privacy Torts旨在保护个人不受其他私人的侵害。为保障个人隐私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另创设了宪法上的隐私权(Constitutional Privacy),将隐私权提升到受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Whalen v.Roe(1977)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个肯定宪法上信息隐私权的判决。*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国内关于信息权法律地位的学说,主要有:(1)隐私权说。王泽鉴教授认为,所谓信息自主权(信息隐私)使个人得自主决定是否、何时、以何种方法公开关于自己的数据,而成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下)》,《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2)基本人权说。周汉华教授认为信息权是一种人权和政治权利。*参见《专家详解个人信息立法进程:将设个人信息保护办》,载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chinese/law/84054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9月10日。(3)人格权说。王利明教授认为,信息权是一项与隐私权有明确界分的具体人格权利。*同前注[12]。齐爱民教授主张,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公民人格利益,应该被赋予新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资料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参见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5)财产权说。该观点认为人格权理论解决不了直接个人信息(譬如姓名、肖像、隐私等)在现今社会除广告宣传之外的其他商业利用问题,也无法适应间接个人信息(电子邮件、手机号码)商业化的问题。信息就是商品,就是金钱,涵盖个人信息在内的信息产业成为了一种重要的产业,信息权是一种财产权。*参见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6)独立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之外的新型权利说。该学说首先对私权进行革新,将其分为财产权、信息权利和人格权,而信息权利包含了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权利,个人信息权利包含姓名、肖像等直接个人信息权利和包含隐私、名誉权在内的间接个人信息权利。*参见郭明龙:《个人信息权利的侵权法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80页。
与美国相比,我国隐私权范围过窄,也没有公开权的概念,因此,“隐私权说”将导致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无法被法律保护,不具备采用此种学说的基础。“基本人权说”是从宪法的角度论证个人信息属性。在我国宪法没有可诉性,而且其作为根本大法,立法规定都是粗线条的、高度抽象的,缺乏具体的规定,*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实践中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财产权说”仅揭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一小部分价值追求,没有充分考虑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实证地看,各国立法也未将个人信息安排在财产权法律制度下来进行保护。信息利益虽然具有财产性,但是不能因此否定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王泽鉴教授提出:“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既已进入市场而商业化,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应肯定其兼具有财产权的性质”。*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而“新型权利说”则从根本上改变了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划分,在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似有过于激进之嫌。
信息权应当是一种人格权,信息利益的本质是一种人格利益。个人信息具有的可识别性,体现了信息主体的人格特征,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信息社会个人对其人格完满的理性追求。*参见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20页。同时,虽然我国民法对德国借鉴较多,德国信息自决权属于一般人格权,但在我国民法体系下应当将信息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利。因为《德国民法典》中仅列举了有限的人格权,如姓名、生命、身体、自由等,德国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而创设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从而扩大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但是这种做法在法学方法上受到一些权威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此种做法超越了法院的职权,加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因此,信息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加以限定,是符合比较法上立法趋势的,能够对信息利益进行有效保护,有利于人格权体系的完整。
(二)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分离
确认一个人格利益是不是构成一个人格权的最重要的标准,就是这个人格利益是不是具有独立的属性,是不是能够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概括、所涵盖。如果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人格利益不能够被其他人格权所涵盖、所概括,并且与一般人格利益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征和内容,就应当认为这个人格利益应当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声音权及其民法保护》,《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长期以来,个人信息的保护都离不开“隐私”的保护。美国信息隐私权涵盖在隐私权范围之内,自毋庸多言。德国法没有隐私权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是一般人格权发展出的私领域(Privatsphäre)或私人性(Privatheit)。而其1957年“读者投书”案中,主张擅自发表他人私有资料,属侵害他人应受保护的秘密范畴,可见,最初的信息保护也是在“隐私”的范畴之内。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2002)第1条规定:“本法制定的目的是保护个人隐私权使其不因个人资料的处理而受到侵害。”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将“Census decision信息自决权”作为隐私权的内容。*Margaret C.Jasper.Privacy and the Internet: Your Expectations and Rights under th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52.法国《计算机与自由法》明文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不得损及个人人格、身份以及私生活方面的权利;*James B.Rule,Graham Greenleaf.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10: 111.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案》将个人信息资料视为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加以保护。*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欧盟1995年《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95/4B/EC)》中,也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包括“基本权利”、“自由”以及“隐私”(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notably the right to privacy)。这些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信息权要么包含在隐私权中,要么和隐私权交互存在。
信息权确实与隐私权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不论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来看,侵害信息权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的方式,与侵害隐私权非常类似。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可以采用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不过,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并非基于预先的设计规划,而是因科技的进步、侵害形态、保护必要性以及人们的权利意识而形成的,处于一种发展过程。*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中)》,《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美国隐私权从传统的“独处的权利”逐渐发展为“信息隐私权”,德国人格权法的隐私也由领域理论趋向信息自主,建构以信息自主权为中心的法律规范体系。*参见李震山:《论资料自决权》,《现代国家与宪法——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论文集》1997年版,第709页。信息利益的保护不仅“有发展成特别人格权的趋势”,*[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2页。而是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
信息权与隐私权对信息利益保护的不同之处,王利明教授从权利属性、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四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界分。*同前注[12]。信息权是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隐私权虽然包括以个人信息形式存在的隐私,但主要在于排斥他人对自身隐私的非法窃取、传播。隐私体现的是精神性人格利益,隐私保护中对个人信息的利用,限定于精神利益的满足,而非财产价值的实现;而个人信息所包括的各种资料,特别是一些“已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在网络信息时代下,蕴含着极高的商品价值,隐私权无法进行保护。2012年12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网络信息保护决定》)》,主要针对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而加以规定。第1条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其中,既规定了个人信息,也规定了个人隐私。这实际上已经搭建起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并存的基本框架。
四、信息权的内容
(一)信息权的客体
信息权中的信息,是指自然人可以据以被直接或间接识别的、体现自然人自主权和人格尊严的、具有一定财产性的个人资料。它的特点是:第一,信息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除了挪威和卢森堡外,多数国家立法都主张信息的主体仅指自然人。*同前注[21]。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属于商业信息,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等方式加以保护。第二,信息具有可识别性。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时即规定:“个人信息系指与生存着的个人有关的信息中因包含有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他内容而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部分(包含可以较容易地与其他信息相比照并可以借此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6页。第三,信息应当包含客观资料和主观评价。加拿大《个人数据保护法》中规定,个人数据包括个人观点或见解、他人对本人的观点或看法、个人在工作中发表的个人观点或看法。这无疑是将主观性观点或评价纳入个人信息客体的范畴。作者认为,主观评价性信息对于一个人来说,和客观资料同样重要,不能随意加以收集和利用。
信息在民法上反映为信息利益,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前者体现为信息社会中,从某种意义上人是各种信息的集合体,人不仅具有生物上的外观同时还具有了信息化的外观。传统的人格利益不仅表现在特定人身的生物体上,同时还表现为与人身相分离的个人信息之上。*参见李晓辉:《信息权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118页。后者表现为数据化的个人信息能够产生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要的使用价值。譬如,许多商家可以根据个人信息有选择性和针对性的开展宣传和促销活动,以较低的成本—收益比更加有成效的拓展市场,攫取更多的商业利润。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作用下,姓名、学历、职业、收入、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都已经成为了经济关系中各方主体的交易对象。
(二)信息权的内容
信息权的内容体现出信息权人对信息的控制权利。这是一种广义的控制,表现在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怎样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信息资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Daniel J.Solove & Paul M.Schwartz,Information Privacy Law,Third Edition,Wolters Kluwer,2009:1.具体来说,信息权的内容主要有:
1.信息专有权。信息权是固有权、绝对权,信息权的内容之一就是具有排他性的专有
使用权,未经权利人的准许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使用他人的信息。信息专用权,就是指信息权人对于自己的信息专有使用的权利。这种独占的专有使用权的含义是:第一,信息权人对自己的信息有权以任何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进行利用,以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第二,信息权人有权禁止非权利人非法使用自己的信息,任何未经信息权人授权而使用权利人的信息,都是对信息使用专有权的侵害。
2.信息支配权。信息权是绝对权,其性质是支配权。信息权人对其信息利益享有支配权。虽然不能作为权利客体被传统财产法直接调整,但是这毫不影响个人信息具有经济价值,不否定对个人信息的合理控制和利用可以创造出财产利益。甚至有学者提出,个人信息就是在线电子商务中的新货币、网络经济的血液。*Paul Sholtz,Economic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Exchange,volumes 5,number 9(September 2000).信息支配权就是权利人对这种信息利益具有的管领和支配的权利。一方面,权利人可以采用合法方式,许可、授权他人收集、处理和利用自己的信息,自主决定以何种目的、范围、方式等被收集、利用和使用其信息。例外的情形,如出于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考量,法律另有规定的,权利人的支配权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权利人可以从许可信息使用中获取应得的利益。如果信息管理者以营利为目的而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主体向信息管理者请求支付相应对价的权利。*齐爱民:《信息法原论—信息法的产生与体系化》,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1-85页。
3.信息维护权。信息维护权是信息权关于维护权利人的信息真实、完整,维护信息利
益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个权利内容分为三个部分:一是维护信息的完整、完善,信息权利人在发现信息处理者所处理的个人信息不正确、不完整、不从新等情形时,有请求信息处理者更改和封锁的权利。当信息使用者处理、使用个人信息的特定目的消除或者期限届满,或者针对个人信息是否正确产生争议时,信息权利人请求信息处理者通过附加“符号”等方式暂时停止信息处理的权利。行使该权利的事由是个人信息的完整性与正确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该权利是一项暂时性的权利,临时限制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而当处理个人信息相关的目的已不复存在,或者个人信息被许可利用、处理的期限届满,或者个人信息被处理和利用的行为不合法时,信息权利人可以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删除其所控制的个人信息。这种删除必须是确定的且要保证个人信息不得通过数据恢复等手段得以复认。二是维护个人信息的精神利益不受侵害,擅自将合法使用的信息公开或以权利人未许可的方式使用个人信息的,就构成对信息权人精神利益的侵害。无论是信息权人的一般信息还是敏感信息,没有信息权主体的同意,他人不得随意泄露。三是维护信息权中的物质利益。信息权中所包含的任何物质利益,都归属于权利人本人,他人不得侵害,任何人未经许可对权利人的信息进行商业性的开发、使用,都构成侵权行为。
4.被遗忘权。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已被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参见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被遗忘权与信息支配权中的删除权不同,这是信息权主体或其他人合法发布在网络上,前者主要为信息权利人本人上传到QQ空间、微博、微信朋友圈等的信息,后者主要为媒体访问、政务公开等情形下公布的个人信息。网络的留痕特性,使得发布在网络上的任何信息,都可以在未来的任何时间内被任何人重新翻出,将对信息主体造成不恰当的影响。
(三)信息权的民法救济
信息权是一种包含有请求权的绝对权,*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25页。信息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有信息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保护方式。信息权请求权作为本权请求权,只要信息利益受到他人侵害,权利人即可请求加害方停止妨害、排除妨害。此种请求权行使的构成要件简单,能够迅速有效的实现对信息权的维护,但是,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同时实现停止妨害、排除妨害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就需要信息权侵权请求权的保护。
1.侵害信息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侵害信息权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
第一,信息使用者、控制者的违法行为。首先,侵害信息权的行为人可以是信息的非法使用者,也可以是信息的控制者。其次,侵害信息权的违法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既可以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信息的行为,也可以是负有信息删除义务的信息控制者在信息权利主体行使被遗忘权提出删除请求,且该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时拒绝履行删除义务的行为。再次,行为的违法性在于违反了保护信息权的作为义务,不履行绝对权义务人负有的应当作为的义务。
第二,信息主体的损害后果。侵害信息权主体的损害后果,既有对其人格利益的不利后果,又有对其财产利益的侵害。前者如擅自使用个人信息使得权利主体受到垃圾短信、广告的侵扰,生活安宁遭到侵害;或者负有更改、封存和删除信息义务的信息控制者,在权利人行使更改、封存和删除权时,不履行相应的义务,造成权利人不完整、不真实或不从新的信息长期出现在网络中,对信息主体的声誉、社会评价造成了持续损害。后者则主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超出许可范围或许可期限擅自使用信息权主体的个人信息,造成信息权主体未能享有自己信息的财产利益。
第三,因果关系。侵害信息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依侵权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有所不同。(1)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不履行更正、封存和删除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其因果关系就是该行为要与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2)而侵害被遗忘权的侵权行为,因为网络上已经存在的信息已经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属于助成的共同因果关系。但对于损害的发生仍然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对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信息控制者承担全部责任。信息删除之前的损害,由于无可归责,信息控制者并无责任。*同前注[58]。
第四,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信息权的主观要件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当然,主要是故意,即信息使用者、控制者明知应当获得信息主体的许可;按照信息主体的请求,给予报酬,或者予以更正、封存和删除,而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因过失而未告知例如因为疏忽大意而未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并获得许可而未告知,应当更正、封存和删除的信息未予以更正、封存和删除等。但是,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由于过错侵害信息权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就构成侵权责任。
2.侵害信息权的免责事由
信息主体行使信息权时,信息使用者和控制者在满足下列情形时,可免除侵权责任:
第一,保护言论自由。基于舆论监督权的行使,新闻媒体对信息主体的违法、违纪等不当行为信息进行的揭露和曝光,只要是真实且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信息使用者可以不经过信息权主体的许可,信息控制者也可以不按照权利人的请求进行删除。
第二,维护公共利益。当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不经过信息权人的许可。如疫病爆发流行时,疫病患者或疑似患者的信息应当及时被收集整理,以便公共卫生部门据此做出正确应对。
(四)信息权的保护期限
现有研究中,对信息权的保护期限少有论及。基于信息权的具体人格权法律地位,对信息权的保护期限应当与权利人的人身权益相联系。具体来说,对信息权的保护,从权利人诞生起到死亡时止;对其信息利益的保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的方法,以死者的近亲属作为保护人,死者没有近亲属之后,信息利益不再受到保护。
(责任编辑:赵玉)
On the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Right Status of Information Right and its Content
WANGLisha·16·
As a new personality right,the information right has its legal status as concrete personality right.The traditional right of privacy and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cannot cover the information interests of civil subject.Clarifying the concrete personality right status of the information right is greatly significa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independence,freedom and dignity of civil subject.The information right has a rich content,and the right holder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exclusively own the information,the right to dispose the information,the right to uphold the information interest and the right to make the information forgotten.
Key Words:Information Right;Right to Exclusively Own the Information;Right to Dispose the Information;Right to Uphold the Information Interest;Right to make the Information Forgotten
Wang Lisha,Post doctor at Institute of Law of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6)03-0016-12
作者简介:王丽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