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中对债权人的保护路径
——基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

2016-03-16 02:01:37
环球市场 2016年36期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债务人

丁 洁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论破产重整中对债权人的保护路径
——基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

丁 洁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破产重整制度是企业的三大破产制度之一,对拯救债务人企业并鼓励其重获新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破产重整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协调各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来拯救濒临灭亡的企业,从而使企业起死回生。然而,重整制度在给企业带来希望的同时,如何保护重整期间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了一个新的命题亟待我们去解决,尤其是在2014年3月1日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为了鼓励民间的积极投资行为,废除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顺应了各国立法的潮流。本文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以我国的破产法立法及公司资本变革的相关条文切入,对当前的现象加以评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破产重整;资本变革;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公司的破产重整制度首次出现于1867年的英国《铁路公司法》中,对于濒临破产的铁路公司,在法院的监督下设置管理人,加以管理。后于1929年的英国《公司法》中有规定管理人的制度,创设一般公司的整理程序。至1949年再次修订《公司法》时,专设《整理与重整》一篇,英国公司重整制度至此确立。

相比较下,中国大陆地区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建立破产重整制度,只有一个与之相似的概念—企业整顿。这种整顿制度是在上级主管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其实质是一种带有行政性质的整顿,而不是企业的破产重整。这种制度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所需要整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并不是非常愿意去承担整顿所面临的风险以及所需承担的各种费用;二是企业濒临破产是关乎到债权人切身利益的,他们希望有一个可以代表他们利益的个人或者是团体的出现,而这个团体并不是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这样一来就对该主管部门缺乏信任感。诸多的实践也是证明,在这种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政式的企业整顿并非重整,也是十分无效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完善企业破产法的任务刻不容缓。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创新式地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至此,结束了我国没有破产重整的立法缺憾,弥补了立法上的一些漏洞。给予了我国那些濒临破产的企业一个重获新生的希望。

有关于破产重整的法律含义,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认为重整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经营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有的学者认为,重整是不对债务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协商制定一个重整计划,规定一定的期间由债务人继续经营;还有的学者认为重整是对已经具有破产之虞的而又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实施的一系列拯救措施。概括来讲,重整是通过发挥法律的作用来解决财务困境,从而达到恢复企业活力的过程。

1.破产重整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虽然破产重整的主要功能是通过降低债权人的地位、强化法院的职权来挽救处于困境中的企业,以期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价值,但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仍然是破产重整的首要目标。一个企业的破产关系到多元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公司雇员及其它利益相关联的人员,其中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处于基础性的地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维护法律实体的正义以及调动社会其它人员的投资积极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任何一个公司的持续发展经营是离不开各种相关利益者的参与、投入的,因此企业在发展的过程当中应当努力追求相关利益者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股东权益的最大化,只有这样才能使企业持续发展,进而才能使得股东权益的最大化得以实现。然而,在实践当中,债权人在整个企业中往往是处于被动的地位,尤其在破产重整的过程当中债权人利益往往是最先受到损害的。其次,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快、机制越来越健全,但是仍有一些因素阻碍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因此我们要建立一个信用高、有完善保障机制的市场经济秩序,增强市场经济活力,推动市场的持续发展,这些条件则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当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有效的法律机制保护时,市场经济秩序不能得到发展,这时债权人的投资风险就会上升,投资回报率就会大打折扣,从而影响债权人的投资积极性,企业的融资就会很困难,进而影响企业的发展,如此循环往复就会形成一个恶性循环,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清偿,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重整时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偿,不仅可以调动全社会的投资积极性,而且有益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再次,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信息是不对称的,这就要求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重整期间债权人的信息拥有量是最少的,债权人会议处于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由于其所处位置的特殊性无法对重整的内部消息全部知晓,造成其对重整的进程不能进行有效的把握和判断。因此,我们要对其权益进行保护。使债权人能够拥有更多有关重整的信息,以便其做出正确的判断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后,在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会利用破产重整来逃避债务,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在重整的过程当中处于一个优势地位,可以利用这种优势来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就使得保护重整期间债权人的利益越发的迫切了。

2.现阶段我国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分析

2.1 债权人在重整期间所处的地位

制定破产制度的主要价值就是在于让债权人公平受偿,以此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其法定的权利。法国判例称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专断权利,即使严酷的行使也不构成权利的滥用。据此,不论是约定之债还是法定之债,都不会影响债权人对破产申请的提出并进而启动破产程序。我国《破产法》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是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据我国的国情,现有的法律文本虽然没有对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进行特殊条件的限制。但是,作为一项现代破产制度,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在现代破产制度中个人利益本位对于社会利益本位的让渡。依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计划被批准,重整程序一旦启动,包括担保债权人在内的一切债权人不论其是主动申请重整还是被动的牵入重整,也不管其是否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期间内都不得行使其权利。这项规定势必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在必要的时候债权人可能会做出一定的让步以及牺牲。

一直以来,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处于被动的地位,现代破产法中债权人的利益呈现出来一种衰落的趋势。在重整之前,债权人的地位是很高的,尤其是享有优先权和担保权的债权人,享有抵押权、取回权等一些优先的权利,他们的地位是远远的高于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之下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然而在重整期间他们的各项权利要收到诸多限制,这种被动而尴尬的地位使得他们不愿意将公司推到重整这一步以此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虽然对破产重整制度引入国内的做法是顺应国际的潮流,吸收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与实践经验,但是在理论以及实践的过程当中我们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平衡的,在现实中我们更加注重对债务人利益进行保护,这就充分地暴露出来现阶段法律的不完善以及其所带来的影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我国的金融市场越开放,这就对保护破产重整中有关债权人的利益提出了更加严苛的要求。

2.2 债权人在重整期间的权利

(1)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提出权。债权人应当享有重整申请的权利,这实质上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延伸权利,也为世界各国立法所确立。依一般的法理,债权人应当包括优先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附期限或者是附条件的债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破产法对于这项权利的规定就是为了鼓励处在困境中的企业及其各债权人能够及时的提出破产申请,尽可能的使企业摆脱清算的困境,从而帮助濒临灭亡的企业起死回生,同时也挽救了债权人自己的利益。

(2)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重整计划的提出是一个多元的主体,一般是由破产管理人或者是债务人制定并提出,而由关系人会议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讨论通过。此外,债权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来行使表决权。通过这种协商的方式债权人还可以向重整计划的制定人提出自己对重整计划的意见和建议,指定人据此做出相应的修改意见。在讨论会期间债权人可以对重整草案的各项事宜进行充分地发言与表决,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这项规定,不仅让债权人充分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愿,而且使重整计划趋于完善。内容完备的重整草案也是一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式之一。

(3)对破产重整程序一定的监督权。债权人会议在破产重整中处于一个相对独立的位置,法律将重整期间的全部监督权交给了破产管理人行使,而债权人只有一定的监督权,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2.3 立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不足

(1)法院在整个重整程序中的裁量权很大。法院在审查企业重整条件的过程当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法院并不会主动的行使权力,但是一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之后,法院的权力就会扩大,进而操纵着整个破产程序。

(2)救济担保债权人的措施匮乏。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与普通的债权人一样地暂时失去了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这种限制对担保债权人是十分不利的,相当于剥夺了其担保权。假使重整失败了企业走向清算程序才可以重新享有对担保物的权利。

(3)债权人会议虽然是处于相对独立的自治地位,但是也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监督,因此并不能保护债权人团体的合法利益。

(4)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由债务人、管理人为重整计划的主要制定者,债权人、股东为辅助者。这就造成了制定主体范围的狭窄,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保证重整的公平、合理。

(5)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部分表决组未通过,债务人和管理人可以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之后可以再表决一次,如若再不通过,债务人和管理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在法院批准强制重整时,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的利益就会收到损害,他们的权利保护和救济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3.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对债权人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经修改后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取消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制度,股东只需认缴其出资额,同时验资要求、货币出资比例要求等一并废除,公司实收资本不再是工商登记的事项之一。这次修改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根本性变革,表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转变为完全的授权资本制度。

废除最低资本的制度,首先是出于鼓励民间投资的考虑。其次,在完全的授权资本制的环境下,由于设立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限制,因此理论上存在着“一元钱也可以设立公司”。这样的规定赋予了公司极大的灵活性,可以更好地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虽然这种新的规定可以繁荣市场经济,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宽松的准入制度是极易滋生不法行为的,扰乱市场秩序的同时,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增加债权人的投资风险以及日后受偿的风险。在授权资本条件下,废除了公司首次出资额以及出资时间的限制,交由公司自行决定。这种及其宽松的制度容易造成公司实缴资本的不定,公司的偿债能力就会收到限制。因为公司的债权能否得以清偿取决于公司资产的规模,并非是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限额。在此情况下,如若公司在日后经营不善难以存续,使得公司最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就难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这次根本性的资本制度改革确实会给债权人带来一定的影响:第一,废除了最低资本限额以及出资时间的限制,在鼓励民间投资、繁荣经济的同时也增加了小微型企业的规模,这些企业的投资规模小,极容易造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偿债能力低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第二,由于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并不能参与到公司的日常治理活动当中,所以公司的董事并不对其承担信义义务。债权人无法对公司的情况做出判断,即使公司出现危机也不得而知,严重损害了其利益。第三,在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公司信用评估机制,同时企业诚信文化尚未构建导致公司失信的情况较为严重,此时对债权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4.破产重整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

(1)由于法院在重整中的裁量权过大,可以在立法时适当的限制法院的权利。法院的主要职能应在于对程序性的审查,而不是过多过大的实体权利。这样不仅不能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会失去了实体上公平,不利于调动社会的投资热情。据此,重整草案的制定以及批准应当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来共同决定,管理人的选定也应当由其共同决定,而不是法院的指定。这时,法院更多的是程序上的审查与监督,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的权利与自由。

(2)由于担保债权人在重整期间暂时失去了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使其利益遭受损害的同时,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此的相关规定。在此,我国的《破产法》可以增加相关规定,例如可以规定债务人支付一定的利息来补偿担保债权人受到的损失,亦可以赋予破产管理人一定的权利,使其灵活的运用,来保担保物避免遭受损失,以增加担保债权人对他们的认可度。

(3)债权人会议处于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它不仅不能享有完整的知情权,也没有独立的监督权。我们应当完善债权人会议的具体职权,对其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与职权做出明确的规定:规定其享有独立的监督地位与职权,可以委托一个监督人员来专门进行监督,实时的报告重整进程,使得债权人能够对重整的进程进行的情况了如指掌;规定其享有重整期间的知情权,以便其合理的判断重整的走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我国的破产法没有严格的限制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一般的认为:只要公司具有财务困难,陷入危机而又有再生希望的情况就可以进入重整程序。其实这种重整的进入条件并不是很严苛,以至于造成了现实中重整成功率不高的局面,进而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我们不妨增设一些程序,使得一些优质的企业在面临危机的时刻能够成功进入重整,而另一部分企业因不具有重整恢复的能力而直接进入到清算程序,不仅能够节省时间提高效率,还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5)部分债权人如果反对重整计划的,债务人和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以强制批准执行,这就使得反对的这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我国破产法应当完善对反对重整的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机制,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赔偿因为重整计划失败自己遭受的损失。而且法院强制批准也是不合理的,法院可以批准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参加诉讼,充分听取其意见,而不是运用权力强制批准。

(6)由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取消,影响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应当健全公司的治理结构。鼓励民间资本的同时也导致了一大批小微型企业的涌现,为了保证企业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就应当规范公司行为:明确各部门的职责,防止公司的经营决策由部分人掌控而影响整体决策,保证各个监督机制有效运行;通过公司章程来规范董事的授信义务,使董事做到忠实、勤勉,从而对债权人负责。只有通过规范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才能使公司的运转形成良性循环,增加公司的收益,保证公司即使在重整时也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顺利受偿。

(7)公司在重整期间的信息应当公开并建立诚信机制。首先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能够准确无误的反映公司的重整状况;其次,债务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的在重整期间披露信息,使债权人能够掌握最新的公司经营状况,以便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最后,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要全面彻底,不能刻意隐瞒不利于债权人的信息,不能进行有选择性的信息披露。

(8)适当的运用国家的手段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在工商登记的时候载明公司的实收资本,这样就可以让债权人辨清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还应当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使得这些制度能够真正的落实到司法实践当中。

结束语

总体来说,我国的《破产法》实行至今不到十年的时间,虽然一直在不断地完善,但是相比较英美等国家已经成熟的破产法制度还略显粗糙。我国《破产法》对于进入到破产重整程序当中的债权

人利益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譬如法院裁量权过大,保护担保债权人措施的缺失等等。尤其是在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之后,股东只需认缴其出资,这就使得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更加的迫切了。我国的破产法中已经逐步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还远远不够。本文从现行立法的角度来思考我国立法的不足、债权人所处地位以及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后对债权人的影响,针对这些不足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建议。然而从重整制度的理论基础来看,其是建立在对债权人一定权利的限制上的,所以债权人始终是处于劣势地位的。因此保护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尽管缺陷的存在不可避免,但我们相信通过更加完善的制度设计是可以克服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更好更快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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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洁;性别:女;民族:汉族;籍贯:山西省大同市;学校:中央财经大学;年级:研究生三年级;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律(非法学);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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