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侯 坚(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商学院 湖南·长沙)
我国《食品安全法》的不足与完善
□文/侯坚
(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商学院湖南·长沙)
[提要]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食品安全问题案件屡屡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舆论更将政府推到了风口浪尖上。本文在分析我国食品安全法存在不足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完善;优化
收录日期:2016年5月20日
(一)食品安全的概念。人们对食品安全的理解与认识,是一个既漫长又艰辛的事件过程,它是随着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的不断增强而不断的深化。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提高以及贸易的发展,人们生产出来的食物除了供自己食用外,也开始了食物的贸易。然而,这一时期人们对食物的关注更多的是在食品的数量,而不是食品的质量,他们更担心的是交易中食品数量的缺斤短两。但是,随着食品贸易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发现,通过在食物中掺假掺杂降低成本能牟取更多的利益。食品经营者或销售者为了利益,开始出现了很多层出不穷的办法牟利,例如销售变质过期食物。在过去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时候,过期变质食物往往难以发现。但是,这样的过期变质食物危害到了人民的身体健康,也威胁到了统治者的统治地位。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问题也逐步被人们所认识和注意。在1945年,联合国粮农组织(简称FAO)在美国华盛顿成立,其成立的主要目标是让世界摆脱饥饿,实现粮食供需安全。1974年11月,该组织便在世界粮食大会上通过了《世界粮食安全国际约定》,并且在大会上第一次提出了“食品安全”的概念。其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为:“保证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得到为了生存和健康所需要的足够的粮食。”
(二)保证食品安全的意义。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身体的生长发育和组织更新所需要的原料、人体的各种生理活动和保持体温恒定所需要的能量都是由食物供给的。食品安全是一项涉及范围广的“民心工程”,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障食品安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生产的流通到消费,各个环节都要抓好;从政府到企业到消费者,人人都要重视,人人都要参与。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是由《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多部法律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专门规章为主体,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和国务院各部委出台的规章、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等组成的。尽管现有的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虽然数量较多,但大多数都是不同部门在不同时期制定和颁布的部门立法、分段立法、分散立法,单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较为狭窄。部门间在制定法律之初大都没有经过充分的协调与沟通,这样难免会出现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平行法之间互相交叉、重复、衔接不紧,甚至是相互矛盾、严重冲突的情况。而《食品安全法》实施时间较短,其统领协调作用又尚未充分显现出来。所以,导致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总体上缺乏协调性。此外,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颁行的时间并不算不长,加之由于我国地域及风俗习惯的多样化,这使得各地的立法难度大大提升,目前配套法律规章滞后的问题仍然突出,在《食品安全法》中大量存在着诸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等规定,使得许多具体问题得不到充分的解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监管不到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实行的是“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分段监管体制。农业、畜牧业、渔业、环保、卫生、工商、质检、贸易、检疫、食药监管等不同部门负责食品生产链条的不同阶段。虽说这样的安排存在着体制上的稳定性和分工的明确性、合理性,但是在实际监管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各部门应负有的责任。就是因为这样的规定不明确,导致了各个部门之间具体职责的界定不清、交叉、重复,各个部门之间的权利分散也导致了各自为政,遇到实际问题时相互推脱、互相扯皮,最终使得多个部门却不能保证一个食品安全的尴尬局面。
我国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比过去的《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大大增加了,处罚金额起点提高了不少,甚至还规定了“假一罚十”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但是,惩罚基数仍旧很低,而且处罚金额以货值金额为准并不是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为准,不具有科学性。在利润远远高于违法成本的情况下,由于处罚不能彻底剥夺违法者再次违法的条件和能力,违法者往往宁愿以身试法,导致新制定的法律在惩罚上达不到发挥应有威慑力的作用。这是需要再改进的地方。一方面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的规定不配套。在一般的法律中,凡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法律义务的,当其不尽法律义务时,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国食品安全法对某些违法行为未做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如对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对于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未作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等,这将势必影响该法的实施效果;另一方面我国食品安全法只明确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责任,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责任规定得不够明确详细,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不力就在所难免了。
(一)明确食品安全的概念。立法上要更加明确“食品安全”的概念,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极其贴近人民生活的问题。在定义上,应当更为广义的界定食品安全,使之尽可能的涵盖生活中尽可能多的内容。因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不能仅仅局限于无害、无毒等。只要法律没有允许添加的,都属于非法。这样便可以更进一步的约束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
(二)明确食品标签内容。一般来说,食品标签有如下作用:一是食品标签既是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依法履行其向消费者提供有关食品信息的载体,也是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二是食品标签既是食品销售企业贮存食品、保管食品、销售食品的法律依据,也是食品销售企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三是食品标签也是消费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食品经营者欺诈的法律依据。明确更多的食品标签内容,从更细节的方面对食品生产销售进行严格控制。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食品卷标分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预包装特殊用途食品卷标和食品营养卷标等。充分认识食品标签的重要性,是由于食品标签在食品安全监管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所决定的。
(三)发挥消费者制衡作用。充分发挥消费者制衡作用,政府通过大力宣传各种食品安全问题,开展食品安全讲座等,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载体,不断提高消费者们的食品安全意识和维权意识,也减轻了政府部门的压力,可以更好的监管市场。食品安全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大问题。食用安全不仅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还可能剥夺人们的生命,同时还可能增加个人的经济负担与国家的财政支出,使本来经济并不富裕的家庭陷入困境,使本来捉襟见肘的社保资金雪上加霜。因此,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食品安全问题,不断加强对制造、销售掺假掺杂食品、假冒食品、不安全食品的打击力度。但是,由于我国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大约有50万余家,种植养殖点大约1,200万个,而且以分散经营为特点,加之国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人力、财力有限,不可能采取“人盯人”的监管模式,而必须充分发挥消费者的制衡作用,鼓励消费者积极同制售不安全食品或掺假掺杂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作斗争。由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所掌握的信息与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需要政府监管,然而政府监管的不到位和监管成本较高,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突出。这就需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的制衡作用,以此来辅助政府监管。这样不但可以完善监管,减轻政府负担,也可以不断提高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认识和了解。当消费者知道食品市场存在劣质产品,又有办法区别劣质产品时,理智的消费者只愿意去购买优质食品。最终“劣质产品”因为没有消费者或收入不足以经营时,“劣质产品”最终便会被赶出市场。
(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虽然我国近年来十分重视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设,但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建立时间短,受到立法技术层面的限制等,导致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有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一个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我国应当立足于实际国情,不断完善自身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五)优化部门监督体制。我国食品安全监督处于一个“多头监管”的现状。“多头监管”模式导致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各部门职权不明,导致监管权上出现重叠和空白。这种看似全面的部门监管制度其实给监管者留下了腐败的空间。故应优化我国现阶段的部门监督体制,改变“多头监管”现状,明确各部门职权,使依据《食品安全法》能够做到行之有效的监管,加强《食品安全法》的实际操作性。
(六)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追责机制。我国现阶段食品对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采取的是“政府监管自己”的模式。再加之,我国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尚未建立完全,使得这种“自己监管自己”的模式难以保证监督的公正与合法性,导致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没有达到实际的立法目的。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追责机制,能够保证《食品安全法》得以有效并合法的实施,从而达到其立法目的。
主要参考文献:
[1]季任天.论中国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标准[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7.
[2]韩瑞瑞.我国食品安全的政府监管体系探析[D].长沙:湖南大学,2010.
[3]陈宗道,刘金福,陈绍军.食品质量与安全管理[M].北京: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11.
中图分类号:D 9
文献标识码: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