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法律文化”概念分析
——兼论大众法律文化在当下中国的兴起

2016-03-16 10:33
合肥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大众文化大众法律

吕 明

(合肥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大众法律文化”概念分析
——兼论大众法律文化在当下中国的兴起

吕明

(合肥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大众法律文化属于大众文化的组成部分,其具有外部性、产业性、商业性与娱乐性等大众文化的一般特征。大众法律文化与主导性法律文化、精英法律文化、民间法律文化相互区别,共同构成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在社会转型、法律全球化、法律现代化的共同作用下,大众法律文化已然在当下中国兴起。应承认大众法律文化对于中国法律实践的影响力及积极意义,重视大众法律文化传播对于“社会稳定”的作用,同时,应将大众法律文化看作一个“斗争的场所”。

大众法律文化;大众文化;法律实践

在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中,大众法律文化是一个相对生疏的概念,虽然在法学学科外,关于大众文化的讨论如火如荼,然而在法学学科内,大众法律文化概念及其在当下中国的境遇并没有得到认真界定与系统梳理。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主要有两点原因。其一,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对大众法律文化的研究是一个相对新的研究领域”,[1]实际上,直到上世纪70年代,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才明确提出“大众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创立关于法律的社会理论的最根本要素”。[1]其二,对于国内 “法律文化”研究者而言,虽然法律文化早已成为法理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基于法制现代化和法律全球化的种种矛盾与困惑,学者们仍主要将精力投诸于中西方法律文化及传统/现代法律文化二分基础上的对比探讨,虽然其中亦有学者提出“法律研究应关注大众文化”,并明确将其作为概念工具,①相关讨论可参见熊浩:《法律与大众文化》,载《思想战线》2010年第6期;程波:《论美国大众法律文化特性在法律电影中的表达》,载《湖南商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但总体上较为零散,并没有形成专门的、较为系统的研究成果。

正是基于上述判断,对大众法律文化概念进行分析,总结其在当下中国法律文化研究中的意义构成了本文的主旨。

一、面向大众文化总体的大众法律文化

虽然弗里德曼从未宣称大众法律文化概念源于大众文化研究,然而,从弗里德曼提出大众法律文化的时间背景及其基本界定来看,我们有理由认为大众法律文化具有大众文化的一般特征,换句话说,大众法律文化的概念工具意义必须以大众文化为起点进行展示。

1.大众法律文化的“外部性”。虽然在大众文化研究中,学者们对“大众是谁”及对大众文化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态度有着不同的观点,然而将大众文化看作与精英文化相对应的概念却是一个基本的共识,或者说“没有大众的文化参与,就没有大众文化”,[2]175也许正是基于这一共识,弗里德曼明确提出大众法律文化“不是法理学家或法学教授有意识的理论概括。它是与法律制度相互作用的人们的见解,例如非专业人员、银行家,商人、警察、要离婚的妇女等人的见解。”[1]同时将“大众法律文化”看做“外部法律文化”以直接区别于从事专门法律任务的社会成员的“内部法律文化”。[3]261

仅从字面意义来说,将内部法律文化之外的“外部”法律文化直接等同于大众法律文化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从大众文化这一普遍概念出发,“大众”并不仅仅意味着“外部”——在内部法律文化之外亦存在着不属于大众法律文化的部分。譬如民间法律文化,然而,将大众法律文化化约为“外部法律文化”,却在很大程度上突出了大众法律文化的“特质”,有利于“读者”迅速进入大众法律文化的意义世界。

2.大众法律文化的产业性。大众文化研究者认为,现代大众文化的生产模式是“批量生产、即时生产”,生产和流通连为一体,在生产过程中,大众文化作品的创意、设计、生产、包装到流通销售构成了一个巨大的产业链。这个巨大的产业链在大众传媒的推力作用下把大众文化产品普及到社会的各个角落,渗透到大众的日常生活。

大众法律文化同样具有上述特征:首先,由于大众法律文化是“以大批量制作的生产方式而不是以阶级、阶层作为定义自身的标记”,[4]140因此,大众法律文化创造了一个在其笼罩下的、统一的“法律大众”群体——这一“法律大众”群体的出现不但使“民意”变地更加集中和具有影响力,同时也对立法、司法等法律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在此之前,“有关法律事务的公共舆论是不存在的”[5]734。其次,与普通大众文化一致,在大众法律文化产业化特征达成过程中,大众传媒构成了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方面,没有大众传媒,大众背后的平行团体“无法自我组织,至少不易组织起来”[6]262;另一方面,大众法律文化正是依赖大众传媒“特别是网络等新型传媒的普及拉近了公众与司法的距离。公众在对案件认知、判断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形成一种民众意愿”。[7]

3.大众法律文化的商业性与娱乐性。现代大众文化理论认为:“大众文化和其它的商品一样,具备使用价值和价值,遵循着市场规律运行着,以满足和刺激大众的文化消费欲望为最终目的。”[8]大众文化“一方面用纯粹的娱乐来消除现代人日常生活中的紧张和疲惫,另一方面也忠实地遵循着平民意识的原则,关注并表现大众在现实日常生活中的真实情感。”[9]

大众文化的这一特征同样适用于大众法律文化。其一,在许多法制题材的小说和影视作品中,大众法律文化作品常常会展示正义与邪恶的激烈争斗,情节惊险曲折、跌宕起伏、悬念丛生,极大地满足了受众的好奇心理,使受众享受到推理的乐趣、情感的娱乐。以美国为例,“虽然多数人并没有参与诉讼、亲历审判,但是人们却可以通过法律电影和报刊、电视、网络等多种渠道体验着法律生活,分享着法律对话所带来的刺激和清醒。”[10]其二,大众法律文化作品的创造与传播往往不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为直接目的,相反,通过涉及法律题材的作品,吸引眼球,谋取利益才是基本目标所在,一份较早的资料显示,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美国,“在观众最多的时间内(晚上),电视播放大量以警察为内容的节目”,而这些节目“给可能的犯罪者提供如意算盘并且对暴行造成的真实的痛苦和恐怖轻描淡写,从而严重地影响美国人对暴行和犯罪的态度。”[11]

二、身处法律文化结构中的大众法律文化

为了更深入地把握大众法律文化概念内涵,除了一般性的、源自大众文化的概念理解外,我们还需要将大众法律文化概念放置在“法律文化”的结构空间中进行对比研究。

如上所言,就国内的法律文化研究而言,学者们对法律文化的探讨主要集中于中西法律文化对比及传统/现代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中。这种探讨模式虽然是“对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内在冲突和矛盾的一种理论概括”[12]265,使我们有机会从宏观上把握法律文化,但却恰恰忽略(也许是有意识的化约)了更为细致和多元的法律文化分析与比较,并不能全方位展示“文化多元”这一基本特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本文的以下部分,笔者将对精英文化、主导文化、民间文化等文化研究基本范畴进行关照,希图展现一种包含精英法律文化、主导法律文化、民间法律文化与大众法律文化的多维法律文化结构,也许,在这样一个法律文化结构中,大众法律文化可以获得更加清晰的说明。

(一)大众法律文化与精英法律文化

一般认为,精英文化是指“知识分子阶层中的人文知识分子创造、传播、分享的文化。‘精英’是指社会为其设置专门职业或特殊身份的人文知识分子”[13],当精英文化在内容上涉及到法律及各种法律现象时即形成了精英法律文化。

精英法律文化与大众法律文化主要存在以下两点区别:

1.精英法律文化以理性判断为前提。承接精英文化的一般特征,精英法律文化的内容产生往往是精英借助其学科专业知识(可以是法学之外)对法律制度、司法判决、法律事件进行理性判断的结果,精英法律文化因此具有逻辑上的严谨性和价值判断上的说理性。而大众法律文化则不具有这样的特征,作为大众文化的组成部分,大众传媒为了在最短的时间内引起关注,在面对具体法律事件和法律现象时,往往倾向于迅速对“事实”进行剪裁并加以判断与渲染,直至进行所谓的“媒体审判”。*“媒体审判”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也称“媒介审判”(Trialbymedia)。“媒体审判”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盖棺论定、先入为主,二是缺乏理性,煽情主义,三是用语不当,‘义愤填膺’。”参见周知:《新闻倾向性与媒体审判探析》,载《新闻知识》2010年第4期;李培林、汤天明:《畸变的新闻价值——谈谈对媒体审判的认识》,载《新闻知识》2004年第8期。这样,从最终结果而言,大众法律文化常常呈现出强烈的价值独断性与情绪宣泄性,

2.精英法律文化更具有责任感和引导性。一般来说,“精英文化要求传媒积极履行教育、启迪受众的职能,通过树立伦理道德、价值观念、行为规范等理想的生活模型或富有责任赶的批判现实、思考未来,引导人们更健康、更积极的生活”[14]130。因此,精英法律文化往往以真善美为核心,对法律具有较为明确的意义判断与指向——其既可能持一种积极建构的态度,以提供一种理想的法律制度为目标,亦可能对法律现象甚至法律制度本身进行批判。相比之下,基于商业与娱乐性特征,大众法律文化则以让受众获得获得精神愉悦和发泄为目标,意义指向不明。正因为如此,精英法律文化与大众法律文化所关注的法律事件、法律现象常常存在较大的差异。譬如,近年来,学术界热议的“司法民主”、“司法独立”等话题并没有引起媒体多少关注,而每年由媒体评出的各种所谓“十大案件”,则又被法律专业人士斥之为“法律意义不足”。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弗里德曼所提的“内部法律文化”应属于精英法律文化范畴,但又不能完全等同于精英法律文化的范畴,主要原因在于,“内部法律文化”的持有者往往具有法学学科背景,并以所谓“法律信仰”为前提,其“既不知晓也不关心法律的未来结果,他们所关注的是法律权威和威望”。[15]18相比较而言,“内部法律文化“的范围显然“精英法律文化”更窄。

(二)大众法律文化与主导性法律文化

按照主导性文化的界定,主导性法律文化应是反映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法律文化,其包含了旨在宣传、论证、传播、强化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形态。笔者认为,主导性法律文化与大众法律文化的区别主要在于两方面:

首先,基于主导文化的一般特征,主导性法律文化具有强烈的政治维护性和强制性,其存在和发展得到统治阶级国家、政府的支持和保护,因此在正常情况下,主导性法律文化在法律文化系统中处于支配地位,并对法律实践(立法、司法等)产生直接影响。大众法律文化则不具备上述特征,由于大众法律文化可能对现有政治架构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其并不能获得公权力的当然支持与保护,或者说,公权力对待大众法律文化的态度是选择性的,这种选择在总体上以主导法律文化为标准,就法律实践来看,大众法律文化虽然也可以对法律实践产生影响,然而这种影响常常不以明确的制度性安排为通道。

其次,主导性法律文化的传播是自上而下的,即所谓由政治上层到社会大众的“灌输”过程,因此在传播方式上,主导性法律文化往往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甚至暴力性。譬如,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将每一次案件审理及判决执行过程都看作主导性法律文化的传播过程,通过这一过程,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形态得到有力贯彻。大众法律文化的传播路径则恰恰相反,由于大众法律文化产生于商业机制,因此其起点是基层的,而其最初传播路径同样在基层,当然,伴随着影响力的扩大,大众法律文化可能“向上”传播,甚至可能出现“政治和商业机制自上而下强加给大众”[4]260的效果,然而,相比较主导性法律文化,大众法律文化的强制和暴力因素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三)大众法律文化与民间法律文化

民间法律文化属于民间通俗文化范畴。所谓民间通俗文化是指“由广大劳动群众创造、并在特定的社会群体中流行的、反映劳动群众特殊的生产技能和生活实际的文化类型,它和特定时空中的社会群体相关。”[2]173在大众文化研究中,“大众文化不同于民间文化”已是一个“共识”:作为一种节奏缓慢、群体生产和消费、依靠人际传播的文化,民间文化“只是在前工业时代才能够真正存在”,[2]173其具有集体创作且创作主体不明的特性。大众文化则是在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之后,在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发展起来的文化,[4]264大众文化的创作主体并不是大众,其更多体现了商业机制“故意制造”,大众文化依赖大众传媒进行大规模传播。

具体到民间法律文化和大众法律文化,笔者认为,二者虽同属于“外部”法律文化,但却有两点重要的区别。首先,就受众而言,民间法律文化的受众局限于所谓劳动群体,显现出极强的地域性特征。譬如,作为民间法律文化制度层面的体现,民间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于一个村镇”[16]100。而大众法律文化的受众则呈现出“广泛性、分散性、异质性、流动性”的特征。[14]117其次,在内容上,民间法律文化更多兼容了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容。譬如,在拉美国家,“人们以前只认为强奸是一种伤风败俗和有失体面的罪行”,[17]252并没有从侵犯个人性和尊严的角度进行对待,而中国民间法律文化则包含了所谓“伦理法文化”特质。相比之下,大众法律文化与市场机制的密切联系,显现出“现代性”与“世俗性”特征,同时也具有更强的兼容性和不确定性。在大众法律文化在传播过程中,其既可能对主导法律文化、精英法律文化和民间法律文化的具体内容持肯定态度,亦可能对这些文化资源进行解构。

三、大众法律文化在当下中国的兴起

如上所言,精英法律文化、主导法律文化、民间法律文化与大众法律文化一起构成了当下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这些不同的法律文化形态之间的关系也是复杂的,每一种具体法律文化形态在法律文化整体中的地位处在不断变化中。当下中国,大众法律文化已然成为法律文化诸形态中的一股重要力量。

1.社会转型与“法律大众”的出现。一般认为,“经济发展会带来文化上的逐渐变革”,[18]140而“法律文化上的变革,乃是社会转型的一种表征”。[19]345就大众法律文化来说,笔者认为,肇始于上世纪70年代末、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经济的中国社会转型直接带来了法律文化的变革及大众法律文化的兴起,而“法律大众”群体的出现突出显示了这一变化。

具体而言,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人的主体性开始被重新发现,出现了所谓“主体意识觉醒”时期,“主体意识觉醒”的基本特征是寻找自我与个性的出口,释放被长期压抑的感性欲望。90年代,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及个人的经济动机的合法化,人们进一步“崇尚分散决策的市场经济”,这使得“每一个个体获得了选择与决策的广泛的机会”。[20]与此同时,由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不断增强,法律现象能够折射多样的社会矛盾、道德冲突,人们于是开始“倾向选择那些大众化、人性化、适用性强、通俗娱乐的法制节目”[14]145。正是在这种“合谋”下,一个符合现代大众文化定义的下的“法律大众”群体开始出现——这一“法律大众”群体的基本特点在于,能够快速聚集在商业媒体所营造的“公共领域”中,以立法、司法及其他法律事件为背景进行交流、对话,质疑他人、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并最终形成所谓的“民意”。

应该看到,就“法律大众”人口总量而言,三十多年来,其一直处在不断增长中——这种增长既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大众传媒力量增强的必然结果,也直接受惠于大规模的“人口转移”。即,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伴随着市场的扩大及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大量中国乡村人口开始涌入城市“打工”,这些乡村人口本来处在信息活动边缘,受口口相传的民间法律文化影响。然而地域和工作的改变,使他们迅速被现代商业媒体覆盖,并最终转化为大众法律文化意义上的“法律大众”。

2.法律全球化与西方大众法律文化的涌入。虽然到目前为止,人们对于什么是法律全球化有着不同的认识,然而,世界范围内法律的非国家化、多元化和国际一体化、标准化等现象的广泛出现已是不争的事实。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经济和法律的全球化深嵌于随之发生的和反对它们的政治和文化进程中”[21]122,因此,从本质而言,法律全球化与法律文化问题密切相关,即,法律全球化应被看做不同法律文化相遇、冲突、融合、转换的过程,其“可以泛指一切本土的法律文化,超越本民族的界限向其他民族传播,或者不同民族之间进行的法律文化相互交流与融合的过程或现象”。[22]403

具体来说,伴随着法律移植与法律全球化,西方大众法律文化已借助现代大众传媒大规模进入中国——这一特点直接反映在引进的国外影视作品中。仔细考察这些西方影视作品(譬如所谓“大片”,这些作品本身即被公认为属于大众文化范畴)可以发现,其对法律题材的涉及是广泛而惊人的,其中既包含了法治、自由、人权等法律价值内容,也包含了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制度内容,而法院、警察、匪徒等日常法律符号更是不断呈现。应该承认,西方大众法律文化的涌入不但加速了中国本土大众法律文化的兴起,更对国内大众法律文化的内容与品格造成了深刻影响。其总体趋势正如有学者所概括的那样,“中国大众文化在一开始就受到外来大众文化的渗透和诱惑,从而对外来大众文化产生强烈的依赖感,这种依赖随着全球化的日益加强,将不断增加”[2]241。

3.法律现代化与大众法律文化的暗合。按照现代化理论的一般理解,“现代化作为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乃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和跃进,是人类社会自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会生活主要领域的深刻变革过程”。[23]9虽然到目前为止,人们对法律现代化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然而秉承现代化理论的一般认识,将法律现代化看作一个“不断世俗化过程”却是可以达成共识的[18]127,即,在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传统的、附着在法律之上的神秘性因素(习俗、宗教)正逐渐消失,法律越来越被视作“主权者的意志”、“人的理性”或者社会契约。而这一进程反映在法律文化变迁的过程中,即表现在具有强烈世俗色彩的大众法律文化的兴盛。由于 “大众文化所关注的是日常生活中的世俗性的事件,它不追究这些平常性事件背后的历史根源”[2]237,因此,通过对大众法律文化文化产品的享用,人们不但放松、舒缓、化解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存压力和精神压力,同时也开始习惯于从世俗的角度理解为法律及法律现象。

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到,法律现代化的任务并不能仅仅寄希望于大众法律文化,这是因为,大众法律文化并不能满足法律现代化另一个要求——“理性化”。正如马克斯·韦伯所发现的那样,近代社会的运动方向是现代化,而理性化的进程则是同有目的的理性行为相吻合的,因此,“法律的现代化过程就是法律的理性过程,是法律的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彼此结合、相互促进的过程”。[23]341大众法律文化“所获得的只是一种快乐的体验而非冷静的反思,一种惊喜、满足和消遣而非震惊和批判。”[2]237

四、如何面对大众法律文化

对于大众文化,在大众文化研究领域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态度:一是以伯明翰中心开启的文化主义研究传统*“文化主义”一词系斯图亚特·霍尔1992年在他《文化研究及其理论遗产》一书中提出的概念,用以指理查德·霍加特、爱德华·汤普森和雷蒙·威廉姆斯的人类学和历史主义的文化研究方法。参见陆杨、王毅:《文化研究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在这样一个传统内,文化与“艺术”概念分离,“大众积极建构共享意义和实践的能力”[4]140得到承认。二是以法兰克福学派为代表大众文化批判传统,该传统更早可以追溯到利维斯对文化的限定,在利维斯看来,“文化总是少数人的专利”,因此,“少数人”应武装起来,“主动出击,抵制大众文化泛滥成灾的”。[4]265

面对大众法律文化在中国兴起的现实,对大众法律文化持何种态度已然成为当下中国法律实践不可回避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某些时空下,法律是文化的表达和体现,而在另一时空下(甚至同一时期),文化则成为了法律的障碍;文化在某时可赋予法律以合法性,而在另一些时候法律则对文化构成了挑战”。[15]37面对大众法律文化,我们需要认真地进行对策性思考。

1.承认大众法律文化对于中国法律实践的影响力及积极意义

必须看到,大众法律文化的兴起已对中国法律实践造成重大影响,这一影响在2010年的药家鑫案审判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2010年10月20日,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开车撞倒被害人张妙后,为逃避责任,持刀连续捅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2011年3月23日,该案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审。2011年4月22日,药家鑫因犯故意杀人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药家鑫上诉。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依法裁定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原判。有学者通过对该案审理的过程中媒体和微博舆论的分析发现“微博舆论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尽管对药家鑫杀人案的审理符合法律程序,其结果也符合民意,但在审理过程中的舆论干扰清晰可见”。[24]

关于大众法律文化对法律实践产生影响这一基本事实,我们首先应持肯定的态度,应为这种“影响”恰好满足了法律民主化要求。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民主在今天已经“博得了世界性话霸权,其至尊地位一如政治‘神化’,除了供人赞誉和膜拜之外,似乎已经找不到可以与之匹敌的对手了”,[25]4“民主之所以是重要的,因为它可以使掌权者的地位合法化”。[26]245在中国法律的进程中,通过适当的民主安排可以弥补法律和司法权威不足,使法律、判决和裁定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同。就大众法律文化而言,由于大众(法律)文化最终依赖于所谓“使用——满意”的传播过程,即,观点的接受者被看作“传播的主动参与者,而不是传统观点所认为的被动的、不动脑经的观众”。[27]617因此,大众(法律)文化的传播在本质上有利于大众参与到法律实践中来,有利与法律民主化的“落地”,并最终实现法律公正和法律权威等其他法律价值诉求。

2.重视大众法律文化传播对于“社会稳定”的作用

一般认为,在现代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构成了“社会力量的‘黏合剂’”,主流意识形态所引发的个体对社会的认同效用也被视作化解社会冲突的有效方法。[28]然而,伴随着全球化和网络媒体的兴起,传统的“意识形态灌输”发挥的作用已越来越有限,意识形态的社会认同功能必须需求其他的方式与通道。大众(法律)文化的兴起无疑使意识形态功能发挥寻找到了新的契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大众文化改变了中国当代的意识形态,成为作用于意识形态的合力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它在主流话语外建立了公共文化空间,给个人的情感和文化要求提供了场域”。[29]

就方法而言,借助大众法律文化,在主流法律意识形中形成“法律信仰”是社会稳定的关键要素。必须看到,在一个多元的社会里,单纯法律强制并不能获得根本性的社会稳定,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才是社会稳定根本的途径。说到底,“法律信仰”属于法律文化的范畴,而“社会要保持稳定、走向和谐、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以有效的传播手段来促进各阶层的受众平等接收到各种法律信息和法治理念”[14]127。正因为如此,我们有理由期待,当“法律信仰”借助大众法律文化获得广泛传播,则多元化的社会冲突必将得到有效化解,社会稳定也将由此成为可能。

3.必须将大众法律文化看作一个“斗争的场所”

虽然大众法律文化具有上述积极意义和作用,然而,这些意义与作用却必须以主导法律文化向大众法律文化施加有效影响为前提。现代传媒理论已经揭示,与大众(法律)文化密切相关的大众传媒集合着“公益”与“私意”双重背景[29]:一方面,其承担着社会职责,在维护社会群体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其又只是一个普通的社会生活参与者,其有着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利益需求,在没有任何约束的前提下,大众传媒并无可能仅仅凭借其“良心”而释放出理性的能量,并做到对法律文本的充分尊重。[30]

正因为上述原因,对于主导性法律文化而言,其必须将大众传媒控制下的大众法律文化看做是一个“斗争的场所”,不断增强对大众法律文化的影响力,否则,以大众法律文化为基础所构想的法律民主必然会对法治本身造成侵蚀,媒体舆论可能“获得比法律还大的力量”[31],“法律信仰”及与此相伴的社会稳定也将无从谈起。

当然,就“斗争”策略而言,笔者认为,在主导性法律文与大众法律文化建立起“良性互动机制”是增强主导性法律文化的影响力的根本方法。具体来说,这种“良性互动”机制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用法维权”或“送法下乡”,更不是简单的“罪刑法定”,其强调的是主导性法律文化对大众法律文化的充分回应,强调的是主导性法律文化不仅让民众看到法律的刚性与权威性,同时也让民众感受到法律的柔性、有限性甚至趣味性。在这种“良性互动”机制下,主导性法律文化早已不再是“法律知识”的“下达”——寻求一种“合意”的法律知识,实现立法者、司法者、政府、民众之间法律信息的沟通与反馈,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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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陶有浩)

Conceptual Analysis on“Mass Legal Culture”——A Discussion on Rise of Mass Legal Culture in Modern China

LV Ming

(SchoolofMarxism,HefeiNormalUniversity,Hefei230601,China)

Mass legal culture belongs to a part of mass popular culture with general features mass popular culture such as externality, industry, commercialism and entertainment. Different from the dominant legal culture, elite legal culture and folk legal culture, mass legal culture constitutes the basic part of legal culture together with those mentioned above. Under the common action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law globalization and modernization, mass legal culture has already been come into being. It is necessary to admit that mass legal culture has positive influence and significance upon legal practice in China and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o the stabilizing role that mass legal culture plays, in the meanwhile, mass legal culture should be regarded as “the front battlefield”.

mass legal culture; mass culture; law practice

2016-05-02

安徽省高等教育振兴计划“吕明名师工作室”(szzjgh1-2017-15)阶段研究成果

吕明(1975-),男,安徽合肥人,合肥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G05

A

1674-2273(2016)04-004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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