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龙科
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
涂龙科
随着我国的线上P2P网贷等互联网金融进入发展井喷期,其可能引发的刑法问题还未引起足够关注。p2p网贷由于新颖的经营模式带来刑法适用上的难题,同时折射出金融刑法介入金融市场特别是面对金融新形态时的尴尬。有必要在立法上对金融刑法加以调整,实现金融刑法的合理定位,通过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双向同步动态调适,准确把握刑法介入金融的边界和范围;在解释适用时秉持实质解释的立场,为金融市场创新提供必要的刑法空间。
互联网金融;P2P;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融刑法
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科技,特别是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将对人类金融模式产生颠覆性影响。这可能会出现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称为“互联网直接融资市场”或“互联网金融模式①。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在诞生之日开始,就饱受质疑。尽管非议不断,但中国的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一经提出,立刻在社会上获得广泛的认可与传播。时至今日,才三年不到的时间,“互联网金融”已是炙手可热。互联网金融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在广义上涵盖一切涉及互联网应用的金融行为。其形式众多,行为多样。比较典型的包括P2P网络贷款、网络众筹、第三方支付、比特币、货币基金互联网销售(如余额宝)等等。P2P网络贷款是互联网金融融资模式的一种②。
P2P网贷(peer to peer lending),是指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直接进行资金借贷的资金融通行为,是一种个人对个人的直接融资模式③。2005年,世界上第一家互联网P2P公司Zopa在英国上线,之后陆续出现了Lending Club、Propser Marketplace和Kiva等P2P公司。欧美信贷危机之后,由于监管机构强化对银行的资产管理,银行开始对贷款极为审慎,客观上为P2P迅猛发展提供了契机。
P2P网络贷款,在欧美国家为纯粹的网络中介平台,P2P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放贷人和借贷人之间的信息供应与匹配,从而实现双方的对接;其二是使用FICO资信分析系统,根据借贷人历史上的的信用记录对借贷人进行信用评估。P2P公司本身并不为借贷双方提供信用担保,也不从事资金的收纳结转,更不存放沉淀资金。2007年国内首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在上海善林成立。在中国当前金融抑制的融资环境下,众多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资金需求无法在传统的金融市场上得到满足,因此,当电子商务和社交网络带来空前的市场机遇时,P2P网贷就顺势“野蛮”生长。根据零壹研究院数据中心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数据,短短几年间,我国的P2P借贷平台增长到2508家④。根据P2P第三方资讯平台发布的《中国P2P网贷行业2015年4月月报》称,2015年4月我国P2P网贷行业整体成交量再创历史新高。单月成交额达551.45亿元,环比3月上升了11.95%,是去年同期的2.7倍。
传统上的P2P网贷模式,借贷双方直接发生借贷关系,P2P平台并不参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之中。在商业赢利模式上,P2P平台公司依靠向借贷双方收取中介服务费赚取利润。但是,实践中,由于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商业信誉尚有欠缺,导致经常发生借款人借贷不还,而贷款人血本无归的情形。第三方支付手段作为一种新的支付中介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也促使了P2P公司等为投资者提供担保形式的出现,较好地解决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难题⑤。在此背景下,各种P2P的变异模式陆续出现。如信用贷款方提供亲朋进行联保;抵押或质押进行反担保;引进第三方融资担保公司对项目进行审核和本息担保等等。其中,在商业上最为成功的,应当是债权转让模式。2012年以后,几乎所有的P2P平台公司都采用债权转让经营模式。
所谓的债权转让模式,即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对期限和金额进行双重分割⑥。由P2P网贷平台公司或公司主管人员个人先行放款给资金需求者,从而取得债权,网贷平台再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此时P2P平台成为资金往来的枢纽,其实质是资产证券化。举例而言,某借款人欲借人民币100万元,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如果将100万元作为整体来寻找投资人是非常困难的。但是,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对转让金额、期限、次数等没有限制。于是网贷平台以个人借款的方式先行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⑦。这样网贷平台就获得一笔一年期的100万元债权。然后网贷平台将这笔债权,金额拆分和期限的双重拆分,包装成为短期、小额的类似理财产品,例如将一年期的100万元债权拆分为两个6月期的30万元债权,两个期的2月期的10万元债权,四个1月期的5万元债权。将这些拆分后的债权向社会转让。因为在中国当今的金融市场上,50万以下的高收益的短期理财产品非常少,但是这个群体却是占据了中国绝大多数,所以一旦一笔100万元的债权经过金额拆分和期限拆分,其销售难度就大幅度降低,变得很容易吸引社会上闲置的零散资金进入。如此,网贷公司一边通过产生新债权,一边对债权进行拆分、配对⑧,随着进入的资金越来越多,就使网贷公司成为了一个类似银行的平台。
在债权转让模式下,国内主流P2P网贷平台几乎都在实质上参与到了借贷交易之中,有的向投资人提供本金担保,有的平台如陆金所甚至直接提供了利息的担保。由此,网贷经营实现了传统P2P向债权转让模式的变异。P2P网贷行为在游走于刑事法律红线的同时,也在立法和司法上给金融刑法带来挑战和危机。
近年来,随着P2P网贷的井喷式发展,关于P2P网贷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日益为学界和实务部门瞩目,有关的论著也日渐增多,有“乱花渐欲迷人眼”之势。在我国的金融管理体制与金融刑法规制体系中,目前实践中承担了信用平台作用的P2P模式,在天然上就面临着非法集资的刑事风险。同时,集资类犯罪的刑法条文,也是P2P发展不可逾越的制度瓶颈。但目前国内大多数该方面的研究都止步于互联网金融和P2P网贷行为可能会触及哪些刑法罪名。此类研究要么应当归属于犯罪学的犯罪现象和对策研究,要么归属于“普法教育”。真正在刑法研究层面,我国的P2P发展模式值得探讨的包括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是我国现有的P2P经营模式中,是否存在新的行为类型,在刑法适用上存在困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争议?其二是我国的相关金融刑法条文,特别是集资类犯罪条款是否会阻碍互联网金融包括P2P网贷的合理发展?如何在金融发展与金融稳定之间取得平衡?金融刑法如何实现对金融市场的理性介入?
事实上,P2P网贷不仅面临刑事打击的风险,同时也给刑法在立法政策和司法认定上带来了危机和挑战。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新型的金融行为引发的刑法适用难题
上个世纪90年代的“德隆系”案为刑法介入民间融资领域的标杆性案件。在该案中,司法机关对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方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作出了扩大解释,明确了金融刑法介入民间融资的标准,并设立了民间融资行为不得触碰的两条刑法红线。其一是不得承诺保本收益;其二是不得建立资金池,积集资金。这两条红线成为后来司法实践中认定以“变相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标准。为解决实践中认定该罪中存在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分别是:(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大都满足第(二)和第(四)项设立的条件,即宣传的公开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都没有问题。关键还在于是否实施了第(一)和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即设立资金池和保底收益。
首先的问题是P2P网络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保本收益呢?实践中,P2P公司在设计业务交易模式过程中,引入了放款人的风险保障机制,划拨部分收入到风险金,用于投资人的利益保护,约定将风险金用于对投资人损失的赔付,同时又将赔付的金额范围限定在风险金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如果理财者出借的款项出现坏账,将偿付理财者的本金及收益,并且风险金足以多倍覆盖坏账金额⑨。根据P2P公司的放款人风险保障机制,那么这一做法无疑已将原本由理财者自行承担的投资风险转嫁至公司,相当于以“风险保障机制”的方式变相承诺还本付息。2012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前央行副行长吴晓灵就明确指出:“一些公司采用自然人给人贷款,并再将贷款卖给自然人以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这种模式,恰恰是最高法院对于非法集资的定义”。因此,在刑法上认定其涉及变相承诺还本付息、保底收益没有问题。
既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要有积集资金、存放于特定账户上,设立资金池的行为。但是对于P2P公司是否实施了构筑资金池、非法积集资金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值得探讨。
实践中,P2P公司的操作模式确实没有直接建立资金池,而是构筑了一个资金使用期权池。宜信公司在与投资者签订理财协议的时候,会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获取投资者银行账户的代扣授权,允许宜信随时划拨投资者银行账户的资金,资金数量会受到理财金额的限制⑩。投资者与P2P公司签署理财协议之后,宜信不会马上扣款计息。而是需要有可供转让的债权之后,才会划拨投资者账户资金进行配置⑪。也就是说,P2P公司并没有在形式上设立专门账户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但是,公司对存放于客户账户上的特定资金又有实际上的控制权,可以在需要的时候随时划拨进行资金配置。那么,在理论上应当如何认定P2P公司的此类行为,是否应当认定其构筑了非法集资的资金池?成为一个理论上待解的问题。
2.新的金融形态折射的刑法介入尴尬
有学者否定互联网金融为新的金融形态,认为互联网金融虽然利用了互联网技术,但除了没有严密的牌照准入制度之外,其与传统金融运作模式没有本质差异。“并不是有了互联网就可以借钱不用还,也并不是有了互联网借钱就不用利息,所以,互联网金融的本质跟金融的本质是没有区别的。”⑫因而,互联网目前还没有催生出任何新金融⑬。但主流上,学界和实务界都认为,互联网金融包括P2P网贷是现代互联网技术催生的重要金融创新,是一种新的金融形态。
作为金融新形态,P2P网贷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在经过几年的爆发性增长之后,其中暗藏的隐患逐渐暴露出来,并从2013年左右开始凸现。集中表现为有不少P2P网贷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或者投资失败,无法还本付息,甚至有的经营者携款逃跑,导致投资者的资金血本无归。根据银监会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透露,仅仅2014年10月份一个月,破产倒闭的P2P平台就达20余家。为此,从2011年开始,陆续有关于P2P网贷公司及其经营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出现。比较典型的如2011年9月的贝尔创投事件、2012年6月的淘金贷事件,以及2012年12月爆出的被称为中国P2P网贷第一大案的“优易网案件”。此类案件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等集资类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潜藏隐患的P2P网贷公司远不止此数,据零壹研究院数据中心统计的数字,自2014年初截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问题的P2P平台共615家(不含港澳台地区)⑭。
对于这样一种新的金融形态,刑法应当秉持何种立场与态度,考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智慧。纵观P2P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司法现状,可以发现,除了极少数几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之外,确实存在不少P2P网贷公司,其经营模式已经触犯了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非法经营罪的界限,但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有部分案件在案发之后,从刑法解释层面来看完全可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但综合各方面社会影响,没有进入刑事程序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案例中,之所以案发,未必是因为行为的非法或犯罪属性被认识而进入刑事视野,而是因为行为无法持续。案件一般是由于行为人资金链断裂,引发投资人资金或利息无法回收,间或有投资人的集访等情形,才引发刑事案件⑮。
上述现象反映了近年来我国刑法介入、干预金融领域的尴尬处境,可以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是金融刑事立法与金融改革的方向失调。近年来,金融领域市场化改革持续深化,金融市场准入日渐放宽、金融市场管制逐渐放松。刑事立法层面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不断增加对金融领域的刑事立法资源投入,立法并没有体现金融改革市场化的方向。其二是司法对立法的双向偏离。一方面金融领域部分市场效果、社会危害尚不明确的新形态、新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等罪名贸然干预。刑法强势介入但实践效果不尽人意,致使刑法正当性备受质疑。另一方面,由于部分金融犯罪条文由于不符合金融市场化发展的合理需求,导致打击面过宽,只能“法不责众”,无能为力、听之任之或者“选择性司法”。
上述现象反映出金融刑法在面对金融新形态时应对失当、进退失据,且刑法在介入整体金融领域时重点不明、定位不准、边界不清,迫切需要在金融刑事立法和司法上加以调整。
1.契合市场化方向的金融刑法立法调整
对于近年来立法上不断增补、完善金融犯罪的罪名、罪状的金融刑法“肥大化”趋势,学界有不少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认为立法者不仅不断地扩大了金融犯罪的范围,使刑法的触角向新的金融领域如信托、基金方面延伸,而且还不断加大对金融犯罪的制裁力度⑯。但是,笔者认为,立法的理性调整不等于简单的非犯罪化,单向度地批判金融刑事立法的扩张并不妥当。理由是金融市场完整性与金融违法行为之间的正相关关系,适当扩大犯罪圈并无不妥。我国的金融市场是一个发展并逐渐健全的市场,随着市场构成和金融产品的日益丰富和完善、市场完整性增强,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类型必然会日渐增多,为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以规制新的犯罪行为类型,有其必要性。事实上,并不但只在我国,当今世界,在许多国家都存在在经济领域扩展刑事立法的现象。也就是所谓的“大立法时代”背景下的“预防刑法”、“象征性刑法”的预防主义立法趋势。因此,问题的关键不是刑事立法资源投入多少的问题,而是(1)立法资源投入应契合市场化的方向。(2)非犯罪化的进程应契合金融市场发展的节奏。
伴随改革深化期金融环境的深刻变化,金融刑法应当在立法理念和实践上加以理性调整。(1)在立法理念上,通过深化对金融刑法的认识,实现金融刑法的合理定位,明确刑法介入金融的边界,实现金融刑法与金融市场发展的良好互动。由注重金融市场准入转变为关注金融市场行为过程;由静态监管转变为动态监管;由维护管理秩序中心主义转变为保障交易秩序中心主义。纠正对金融刑法传统定位的偏差,将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置于主体、中心地位;市场管理秩序的保障放在保障性、基础性的地位。明确金融市场的核心要素,从而提高刑法介入金融市场的适应性和刑法打击的准确性。维护交易秩序的两个核心要素是“反欺诈”和“反市场优势滥用”,其着眼点在于金融市场自由高效;规范管理秩序的两个核心要素是“市场准入”和“市场安全”,着眼点在于金融市场安全有序。(2)在立法实践上,通过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双向同步动态调适,准确把握刑法介入金融的边界和范围,提升刑法因应金融市场化改革深化要求的适应度,实现刑法介入与市场发展的平衡。在未来的金融刑法立法中,犯罪化表现主要为破坏交易秩序行为的入罪化,如违规信息披露、滥用市场垄断地位、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等破坏交易行为的刑法逐渐介入,呈扩张趋势,以实现对金融交易秩序的有效监管。
非犯罪化表现为破坏市场管理秩序行为的去罪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行为着手,逐步实现金融刑法的非犯罪化过程:(1)基于行业垄断利益需要而犯罪化的行为类型,如骗取贷款行为;骗取贷款罪的设立主要是在银行的推动下,防止银行贷款无法收回而设立。几年下来,从已经发生的实际案例看,这个罪名并未达到银行界当初提议设立此罪的预期目的,反而超银行预期向相反方向发展,银行已经后悔当年提出要设这个罪名⑰。除骗取贷款罪之外,还有如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行为,都是基于特定行业的垄断利益而设立的罪名,其合理性值得质疑。(2)因金融抑制等市场自身缺陷原因而诱发的行为,如部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以悬在P2P网贷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非犯罪化为例。市场上许多民间融资行为都基于合理的资金需求,其行为都是在我国金融抑制环境无法在正常渠道实现融资的无奈之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严重遏制民间融资的发展而一直广受诟病,该罪又因涉嫌遏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重新被推上了风口浪尖。因此,无论从不影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角度考虑,还是从该罪自身的宿命来看,废止该罪都实属必然⑱。因此,正常的、合理的民间融资行为应当尽快非犯罪化。(3)急剧变动而社会危害性不确定的行为,如利用非法经营罪来规制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经济行为;与金融创新相随,金融领域出现行为性质游离于金融规则之外,性质不明或称为“灰色地带”的新情况,对于其中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具有恶劣影响的行为,最终适用“非法经营罪”处置。这种情况致使“非法经营罪”在金融领域的适用范围一再扩大⑲。实践中,同样存在用非法经营罪来规制P2P网贷的实例。因此,应当约束非法经营的适用范围,防止其对金融领域的过度干预。(4)没有实质危害性的行为,如高利转贷行为。单位和个人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后,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用途将资金投入使用,而是转贷给他人,性质上属于违反贷款合同的民事行为,刑法介入正当性何在⑳?高利转贷行为,不具备刑事层面的实质危害性,完全可以在民事领域得到有效解决,而无须再滥用刑事资源。
2.面对金融新行为形态时的解释限缩
为避免刑法的贸然介入会遏制金融创新和市场,因此,在面对P2P等新的金融行为样态,金融刑法在解释适用时应当保持谦抑、审慎的态度,尽量限缩其适用范围。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在立法上废除该罪之前,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着力限制该罪对P2P等互联网金融行为的干预。
对于P2P网贷债权转让模式构建的资金使用期权池,是否构成积集资金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观点认为:法律禁止不适格的非金融机构构建资金池其实质是禁止它们拥有对社会资金的控制权。而P2P公司获得投资者银行账户的代扣授权,有权随时划拨账户中的资金恰恰证明宜信对投资者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拥有完全的控制权。第三方账户形同虚设并没有起到预防风险的作用,P2P公司等同于借他人之手为自己构建了一个资金池。该观点由此主张应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在于,在面对P2P网贷等金融新行为形态时,应当秉持实质解释的立场,考察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危害性。如果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不明确,则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在P2P网贷债权转让模式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质解释是考察行为在本质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是考察是否在实质上是否对资金具有控制权。对资金具有控制权不等于必然会对金融市场造成危害。对于某一类金融新形态,如能明确其积极、正面的金融创新意义,固然不能使用刑法手段加以遏止,对于某一类金融新形态,即使尚不能确定其正面意义,但是其负面作用也尚未显现,刑法也不宜贸然介入。其次,宜信平台参与到资金的汇集和发放是对“P2P”的一种嫁接。是否是一种金融创新模式,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目前没有相关法规予以肯定㉑。法无禁止即可为,是市场行为法律约束的基本准则,在没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情况下,P2P网贷模式并不应当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其属性的行为,如动用刑法手段贸然加以介入、干预,显然违背了刑法的“二次法”和“最后手段性”原则,极为不妥。最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意欲保护的客体,本身也处于急剧的变化之中,其合法性备受质疑。随着国家对于金融管制的逐渐放松,存贷款准入门槛逐渐放宽的背景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制范围日渐缩小。司法解释明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脱离刑法制裁的阴霾,逐步合法化。也就是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的立法基础在逐渐坍塌,其正当性根据在逐渐丧失。因此,以穷途末路的法条去约束方兴未艾的P2P网贷等互联网金融行为,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我国P2P网贷等互联网金融新形态迅猛发展,在推动市场繁荣、促进金融创新的同时,也带给我们金融刑法上的挑战。给予正当的、自发的市场交易形态、交易秩序必要的尊重和足够的宽容,避免过多干预对市场可能造成的人为扭曲。从立法上,根据金融市场新时期发展的阶段性要求,改革完善相关金融刑事立法;从司法上,遵循实质解释的立场,审慎地介入金融领域。从而夯实刑法介入金融的社会正当性,提升刑法对金融领域改革和市场发展的制度适应性。
注释:
①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金融研究》2012年第12期。
②互联网金融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划分标准包括:按所属的不同模式划分;按所处的不同层面划分、按依据的不同支柱划分等,参见:乔海曙、吕慧敏:《中国互联网金融理论研究最新进展》,《金融论坛》2014年第7期。
③刘英、罗明雄:《互联网金融模式及风险监管思考》,《中国市场》第43期、总第758期。
④参见:http://baike.baidu.com/subview/3280/16232452.htm,最后登陆时间:2015年5月6日。
⑤皮天雷、赵铁:《互联网金融:逻辑、比较与机制》,《中国经济问题》2014年第4期。
⑥董伟:《互联网金融面临四大风险》,《中国青年报》2014年3月17日第10版。
⑦有的P2P公司是以公司内部个人的名义,如公司董事长等,提供借款,以规避法律,但借款的之后的债权和利润归网贷平台所有,网贷平台公司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
⑧参见:http://www.cfcity.cn/art/art_detail-10742.html,最后登陆时间:2015年5月6日。
⑨参见:http://finance.people.com.cn/GB/n/2013/0830/c1004-22743076.html,最后登陆时间:2015年5月6日。
⑩参见:http://finance.caijing.com.cn/2013-05-03/112737137.html,最后登陆时间:2005年5月11日。
⑪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终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
⑫参见:http://www.huxiu.com/article/16471/1.html,最后登陆时间:2015年5月6日。
⑬戴险峰:《互联网金融真伪》,《财经》2014年第7期。
⑭闫瑾:《去年至今P2P问题平台达615家》,《北京商报》2015年5月5日。
⑮⑲毛玲玲:《近年金融领域刑事司法状态的因果》,《法学》2011年第6期。
⑯姜涛:《我国金融刑法中的重刑化立法政策之隐忧》,《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6期。
⑰顾肖荣、陈玲:《必须防范金融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法学》2011年第6期。
⑱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法学家》2014年第5期。
⑳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责任编校:文泉)
The Countermeasure to the Crisis of Financial Economic Criminal Law and P2P-Online-Loans
TU Long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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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龙科,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上海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刑事法学”创新工程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