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庭农场的商主体地位研究

2016-03-16 05:39彭宇翔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6年12期
关键词:工商户农场主体

彭宇翔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我国家庭农场的商主体地位研究

彭宇翔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家庭农场,在中央一号文件精神的指引下快速兴起。现阶段,由于家庭农场仍未被赋予法律主体的地位,导致规划不合理、资金来源单一以及政策支持力度不够等问题。家庭农场作为商主体的法律地位符合法律规定和现实需求,为进一步规范家庭农场以保证其发展,确立家庭农场的商主体法律地位已势在必行。

家庭农场;商主体;法律地位

一、相关概念综述

(一)商主体

商主体,指依照法律从事商行为,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一种主体。商主体的法律形态系人工制品,源于法律拟制,要求无论何种商主体都必须属于商法明确规定的某种法律形态。在我国,商主体主要被划分为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其中商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商合伙一般指合伙企业;商法人主要指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仅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成为商法人。

(二)家庭农场

家庭农场起源于欧美的舶来名词,国内不同的地区对家庭农场这一概念作出了不同的定义,但我们通常将其理解为“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①

我国家庭农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以家庭劳动力为主。家庭农场的创办要以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基础,将家庭作为农场经营的主体,一般不存在雇工或雇工数量少于家庭劳动力。第二,适度规模经营。一方面,家庭农场必须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提升劳动生产率和土地生产率,促进农民增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的地理环境存在差异,应确定有差别的规模经营的界定标准。同时,经营的规模因受自然条件的限制,需对规模进行必要的控制,防止规模过大造成的不良后果。第三,农业专业化和商品化。家庭农场的技术化农业生产能对资源进行充分、有效地利用,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向社会提供更丰厚、更优质的产品,从而提高家庭农场的商品化水平。

二、我国家庭农场商主体地位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家庭农场商主体地位现状

自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家庭农场”这一概念后,我国政府逐渐加强了对家庭农场的重视,鼓励家庭农场的发展。家庭农场作为重点扶持的对象,经过两年多的发展,在部分地区已经取得初步成效,但仍面临着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的困境。

最初,我国计划将家庭农场打造成法律主体、市场主体和经营主体三者的统一,但从运行情况来看,目前家庭农场仅仅确立了经营主体和市场主体地位,其法律主体地位始终没有得到明确规定。现阶段,仅有效力层级较低的地方政府规章和职能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对家庭农场进行规范,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家庭农场的主体地位进行规定。

依据我国各地区家庭农场的实际情况来看,家庭农场在工商部门主要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且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这一类型所占的比例最大,远远高于后三者所占的比例。

(二)我国家庭农场发展面临的问题

1.家庭农场缺乏合理规划

家庭农场是一个新型的经济模式,它的发展需要制定周密、合理、长期的规划,但由于目前家庭农场商主体地位缺失,导致家庭农场的经营者担心土地被收回,无法进行长期的经营规划,仅能以短期的效益来规避这种风险。目前,我国有不少地区存在这样的问题,例如吉林延边专业农场、上海松江粮食家庭农场等,在建立之初便具有一定规模,虽经过长时间的发展,但规模并未扩大。这种问题产生的原因正是因为商主体地位欠缺,从而导致家庭农场缺乏或不敢于进行合理的长期规划,制约了规模的进一步发展。

2.家庭农场资金来源单一

家庭农场的融资渠道往往是较为单一的,通常采取的做法是向亲戚朋友借款融资,而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的方式却因自身法律地位的欠缺困难重重。家庭农场的建立往往需要大规模的资金注入,仅仅是前期投入,如购买原料、机械等就需花费大量资金,更不用说日后为了维持日常经营和扩大农场规模的需要了。由于家庭农场主要由农民自己进行建设管理,他们在资金方面较为匮乏,这无形中给家庭农场的建立和发展增加了障碍。以合肥市家庭农场为例,合肥市政府力争到2017年建立超过1 500家家庭农场,而这些农场的融资问题将成为其发展的最大障碍。如果在法律上不明确其商主体地位,通过多渠道获得资金,仅依靠家庭农场经营者自筹资金,恐怕合肥市家庭农场也仅仅能在数量上达到目标,而在质量方面仍有漫长的道路要走。

3.相关政策支持力度不够

除了上述中央一号文件对家庭农场予以支持和鼓励外,中央银行还出台了《关于做好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农业部发布了《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部分地区政府或其他机关也纷纷出台了政策,譬如湖南省农业厅下发的《关于发展家庭农场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农业厅出台的《关于促进我省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等,共同支持家庭农场的发展。但各省关于家庭农场的指导文件大多是关于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程序和认定部门,以及工商登记注册工作的流程规定,绝大多数地区还未出台系统、全面的发展家庭农场的扶持政策。如果家庭农场仅在中央银行和农业部发布的原则性指导意见之下发展,而没有地方的详细准则来规范,是很难将中央的惠农措施更好地贯彻执行的。因此,各级政府应加大扶持力度,出台更加细化的配套政策支持家庭农场的发展,制定家庭农场在实践经营中的优惠措施,提供充分的资金补贴、技术补贴,并认真全面予以落实。

另外,家庭农场商主体地位的欠缺还会增加家庭农场风险系数,一定程度上影响与其他农业生产主体的交易、合作与竞争,这些问题都将阻碍家庭农场的经营与壮大。因此,目前家庭农场的现状不容乐观。

三、确立我国家庭农场商主体地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确立我国家庭农场商主体地位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家庭农场发展面临一系列问题,因而通过赋予家庭农场商主体地位来解决问题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为了促使家庭农场进行长期的统一规划、扩大家庭农场资金注入渠道、增强家庭农场政策的扶持力度,我们有必要将家庭农场的商主体地位纳入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真正予以确立。

具体而言,明确家庭农场的商主体地位,可以消除或减轻家庭农场经营者在关于土地政策方面的担忧。将家庭农场视为一种基本的法律形态,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人格,通过对家庭农场的经营和管理做出指导和建议,帮助家庭农场进行长期的统一规划。通过国家政策的指引,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免息或降息,为家庭农场提供运营资金,以创新贷款的模式帮助家庭农场扩大规模,解决资金问题,从而给予家庭农场不断发展壮大的资金支持。

目前,家庭农场大多数还是以传统的农业产品为主要经营产品,这将面临极高的风险。农产品经营需要漫长的等待期,在这期间面临的天灾人祸都将导致农产品产量下降,而且农产品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一种期货,会面临市场不确定的竞争压力,市场产品过于丰盛必然导致价格下降,给从事大批量生产的家庭农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从2013年禽流感爆发事件来看,不少家庭农场遭受到毁灭性的打击,又由于政策和安全的限制,全国禽类养殖停滞不前,原有的禽类产品以极低的价格向市场倾销,这种风险对于家庭农场而言难以承受。从商主体的角度出发,应赋予家庭农场法律上的支撑,在法律中确立家庭农场的商主体地位,通过国家和地方配套的扶持政策,加大对家庭农场的鼓励和支持力度。政府可以建立对家庭农场的产品回收保护政策,保障家庭农场的根本利益;还可以通过加强农业保险服务,采取科学的方式对市场某样农产品价格做出预估,以此数据指导家庭农场进行农产品种类、数量及方式的合理生产,最大化降低其经营风险。只有这样,才会吸引更多农民建设发展家庭农场。

(二)确立我国家庭农场商主体地位的可行性

确立我国家庭农场商主体地位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家庭农场符合我国关于商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上。

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存在很大争议。实践中,对商主体资格的认定通常应满足“从事商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和作为职业”三个条件。家庭农场符合商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第一,家庭农场从事的是商行为,商行为包括生产经营行为。从家庭农场的概念可知家庭农场从事的是商品化的生产经营,即从事的是商行为。第二,家庭农场从事的商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家庭农场的主要特征是商品化,是一种由农业基础生产向追求农业利益最大化的发展过程。第三,家庭农场以从事商行为作为职业,这要求家庭农场经常从事商行为或将从事商行为作为赖以生存的手段。事实上,家庭农场经营者的收入主要是来源于农业生产经营收入,因此符合将从事商行为作为赖以生存手段这一要件。

笔者认为,家庭农场已经具备了初期的经营形式,相应的经营场所,拥有经营营业财产,同时也具有行使权利以及承担义务的能力,应该被纳入到商主体的范围之中,由商主体的管理者按照商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行管理。

四、家庭农场商主体法律形态的选择

对于家庭农场的法律形态确定来说,不可一概而论。无论是各地区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形态,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还是部分学者提出的将家庭农场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态,都各有利弊。

(一)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相对于其他几种形态而言较为简捷、便利,进入门槛低。具体而言,个体工商户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无需经过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登记手续简单,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从税收管理上看,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相对宽松,对建账要求较低,在税款征收方式上主要采用定额或定率征收。

但个体工商户的适用范围有限,多适用于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的小型家庭农场。由于这些农场本身具有投融资难、管理欠规范等固有缺陷,故对于规模较大的家庭农场而言,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态并非最佳选择。换句话说,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形态并不利于家庭农场的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的目标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限制家庭农场的长远发展。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设立与个体工商户一样,都较为简单快捷,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也没有组织机构的特定要求。除此之外,个人独资和合伙这两类非法人企业能享受与个体工商户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且税收管理宽松。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将家庭农场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存在的问题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承担的责任过重,给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带来较大的压力。

(三)公司

最新的《公司法》修订以后,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放宽了注册资本的条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且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投资者的负担。公司的法律形态更符合家庭农场的规模化经营需求,满足经营模式多样化的需求,因此规模较大的家庭农场可登记为公司。

而规模较小的家庭农场并不适合登记为公司这一组织形态,是因为公司具有严格的内部治理结构以及规范的资本制度,且需对公司和个人重叠征税,客观上会加重小家庭农场的运营成本。

(四)独立的法律形态

家庭农场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存在一定的契合点,但又不能完全等同于上述几种法律形态。将家庭农场确认为独立的法律形态,可赋予家庭农场作为独立商主体的专门、特殊的保障,明确家庭农场的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加强对家庭农场的规范。

依据现有规定,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并非单一的,投资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依法选择最适合的组织形态予以登记。同时,家庭农场的法律形态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家庭农场的发展,投资人可以依法改变其登记形式,以此适应家庭农场的发展需求。这样看来,如将家庭农场确认为独立的法律形态,就能大大减弱原本的自主性、灵活性,其弊端也在于此。

注释:①参见: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家庭农场调查工作的通知》。

[1]沈月娣.我国家庭农场的商事主体地位研究[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

[2]曹兴权.走出家庭农场法律地位界定的困境[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5,(1).

[3]孔东菊.家庭农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

[4]张帅梁.家庭农场的法律属性及市场准入问题研究[J].中州学刊,2015,(4).

[5]李双鹏,陈永富.论家庭农场的法律属性[J].浙江农业学报,2014,(9).

责任编辑:孙 畅

The Principle Status of Business of the Family Farm in China

PENG Yu-xiang

(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Wuhan 430074,China)

The family farm,as new type of agricultural business body,develops very fast with policy support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t current stage,family farms are not endowed with the status of legal subject. This leads to the problems such as irrational planning,mono capital source and powerless policy support. Family farms,as business subject,are in conformity with laws and practice. It is necessary to set up their legal status as business subject to insure its development.

family farms;the business subject;legal status

2016-03-16

彭宇翔(1993-),女,土家族,湖南常德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1004—5856(2016)12—0066—04

D922.4;F324.1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6.1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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