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例研究
杨伟
融资融券业务是证券市场基本职能发挥作用的重要基础,能够提高市场的价格发现效率和交易活跃度,并完善市场质量。经过不断探索,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已经逐步趋于完善,但由于融资融券交易本身存在风险和制度缺陷,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交易纠纷,本文将从法律责任和交易制度两个方面提出一些解决对策。
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纠纷原因;对策建议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卖出获利(融券交易)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2010年3月31日,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系统正式开通,上交所和深交所开始接受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申报,这标志着融资融券业务在我国正式启动。
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具有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层是借贷关系。在第一层关系中,证券公司必须将预期风险告知投资者,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说明书》,证券买卖所产生的风险由投资者自己承担,证券公司无需对投资者买卖交易的行为负责。在第二层关系中,证券公司不仅要借给投资者资金或证券,还要对投资者的资金规模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审核和评估。而投资者在进行交易之前,必须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金。
由于存在多重的法律关系和复杂的交易制度,以及各种市场风险,从我国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以来,出现了不少纠纷案件。本文以自然人徐文斌与新余同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林投资)纠纷案件为案例,探讨我国证券市场上的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2014年10月20日,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徐文斌与同林投资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件,并发布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徐文斌是一名个人投资者,被告同林投资是一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金融、证券除外)服务、网络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策划与管理和市场营销与管理。
徐文斌与同林投资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第一份《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同林投资出资人民币360000元,并提供其证券专用账户和收款账户,委托徐文斌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A股股票交易,同时徐文斌出资自有闲置资金人民币45000元,与同林投资出资额进行共同实盘交易。2014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委托协议书》,徐文斌出资20000元,同林投资出资160000元并提供其证券专用账户。事后,徐文斌利用同林投资提供的证券专用账户,使用双方共同出资的资金进行了A股股票交易。至合作期限届满,因徐文斌买卖股票亏损,同林投资只向其返还了9634元投资款,其余亏损均由徐文斌承担。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但是这起融资融券交易纠纷却和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融资融券有着很大的区别。
(一)协议双方均不具备融资融券交易资格
中国证监会在2006年颁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并在2011对其进行修订,又在2015年重新颁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这些制度都指明只有证券公司才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并且该资格必须经证监会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案例中,同林投资只是一家投资咨询类的企业,是不能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的客户,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根据徐文斌与同林投资签订的两份《委托协议书》,徐文斌的证券类资产共有65000元,远远低于50万元的标准,而且同林投资未对徐文斌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进行了解。因此,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林投资不能为徐文斌开立信用账户,不能让其从事融资融券交易。
(二)交易违规
我国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由各证券交易所自行规定。上交所和深交所在2011年发布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要求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担保金比例不得低于50%。换言之,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额与投资者自身的证券资金比例最高为1:1。但是根据徐文斌与同林投资签订的两份《委托协议书》,徐文斌以自有资金65000元,支配了包括从同林投资融资得来的520000元共计585000元的证券资金,进行A股股票交易,实际比例为8:1,远远超过交易所的规定,属于高风险的融资融券交易。
(一)潜在风险
融资融券交易是一种信用交易,其融资和融券的付出价值并不是对等的,所以具有杠杆效应。证券公司在投资者自有投资基础上提供了一定比例的交易杠杆,放大了收益和亏损,保证金的比例决定了杠杆作用的强弱,杠杆效应增加了融资融券交易的市场风险。而市场上还出现了一些配资公司借钱给投资者炒股,投资者最高可获得5到10倍杠杆的配资,此类社会配资游离于监管之外,门槛低、杠杆高、风险大,本案例中的同林投资就是这样的机构。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交易中,不仅具有普通交易的委托代理关系,还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担保关系。证券公司为了保护自身得权益,对投资者信用账户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在交易期间,如果证券价格波动导致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证券公司将以合同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向投资者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投资者如果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追加担保物,或者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证券公司有权对投资者信用账户内资产强制平仓,提前了结融资融券债务,投资者可能面临损失。
(二)交易制度的缺陷
从融资融券业务在我国开展以来,证券公司在执行强制平仓时往往只考虑了自身的资金安全,而没有去关注投资者可能面临的损失,虽然强制平仓是证券公司转移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但同时也提高了投资者损失的可能性,因此目前的强制平仓并不是一个互惠互利的制度。虽然《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十一条规定,合同应约定乙方强制平仓的各类情形、平仓开始与停止条件、平仓顺序等事项,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合同双方的不对等性,这些规定往往流于形式,并没有减少投资者的损失。从这个角度来看,强制平仓的顺序、期限、处理方法和法律责任等制度还不够完善和准确,这表明我国强制平仓制度明显存在缺陷。本案例中,同林投资在看到资金账户中的余额已经低于双方约定的强制平仓线的时候,对所有的投资全部平仓,完全忽视了徐文斌账户内各证券品种存在的潜在收益,这也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以上两方面是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存在纠纷的普遍原因,而本案例中,徐文斌在与同林投资签署合约之前,并没有了解该公司是否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甚至不清楚我国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同林投资本身是一家咨询公司,并不具备融资融券业务资格,为客户提供资金和信用账户,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本质上是违法行为。
(一)明确非法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责任
我国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证券法》仅仅明确了证券公司的法律责任,其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但是对于非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我国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国家加快立法,完善融资融券法律制度,明确非法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稳定证券市场秩序。
(二)完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
证券公司在保护自身资产安全的情况下,也应该合理保证投资者的资产安全。在强制平仓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应当评估投资者账户内各种证券的风险水平,并按照高低顺序进行平仓,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强制平仓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证券公司可以不承担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任何实际或预期利益损失。建议我国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协同制定并完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从时间、顺序等方面完善强制平仓制度,既要保护证券公司自身的资金安全,也要保护客户的资金安全,避免客户利益将来发生损失而产生纠纷。
融资融券是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交易方式,能够提高市场的价格发现效率和交易活跃度,并完善市场质量。但是融资融券是把“双刃剑”,推动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风险,因此证券市场的各方参与者要积极完善该项制度,减少甚至避免出现各种各样的交易纠纷,使其能够真正的推动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对于投资者来说,一定要审慎利用融资融券的杠杆效应进行股票投资,合理利用该项交易方式,避免盲目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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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