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

2016-03-15 16:22朱科
河南社会科学 2016年11期
关键词:商事仲裁当事人

朱科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

朱科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我国法院审查国际商事仲裁,应当确立和遵循正当性原则、适度审查原则、支持仲裁原则这三项基本原则。正当性原则是由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司法审查的目标、标准、范围、程序的正当性决定的。适度审查原则是实现仲裁价值目标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它不至于导致大范围仲裁不公和腐败。支持仲裁原则是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发挥仲裁优势的需要,是缓解诉讼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也是促进仲裁产业繁荣发展的需要。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正当性原则;适度审查原则;支持仲裁原则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指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对于指导有关方面正确认识和处理司法审查与仲裁的关系,正确有效地开展司法审查,促进仲裁和司法审查工作共同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我国仲裁法等法律未作出规定,理论上的研究也显不足。笔者认为,除了法院各项审判工作都必须遵循的依法独立审判、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等共性原则外,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应当确立和遵循正当性原则、适度审查原则和支持仲裁原则这三项基本原则。

一、正当性原则

正当性原则,是指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要有合法的根据、正当的理由,并遵循正当程序的原则①。

(一)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宏观整体上的正当性

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法院有权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并对审查的范围、方式及法律后果等作出规定。法院之所以有权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是因为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着法院对其进行审查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就是其正当性。

1.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主权指的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权力②,国家在其管辖的领土上决定本国宪法、法律规定的事项,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承认和执行的判断,就是一国法院维护该国司法主权的一种方式。一些国家加入某些国际公约,签订一些双边或多边条约,并执行该国际条约,这并非放弃或让渡国家主权,而是行使国家主权的结果,它表明本国根据内政外交的需要,对有关国际条约的认可和接受。因为是否加入或签订某国际条约,加入条约时是否声明保留条款,都由主权国家独立做出决定,任何外力都无权干涉和强迫。因此,受申请的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所依据的无论是本国法律还是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都属于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行为,也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

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是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赋予各主权国家的一项权利,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个重要理由。“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宪法的基本原则,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基本理念,国家的主权独立和安全,公平正义原则,基本法律原则,基本道德规范,国家根本性、全局性利益”③。虽然,各国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援引“社会公共利益”条款都相当慎重和严格,但它却是维护本国基本法律原则、基本道德观念和国家重大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措施。因此,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也是维护本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2.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是对仲裁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需要。仲裁权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赋予仲裁庭的,也为国家法律所认可,因而被认为是当事人和国家的双重授权。仲裁权既然是一种权力,就需要对其进行监督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仲裁权自然也存在被滥用、误用的可能和风险。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大潮中,仲裁权也充满诱惑,容易成为当事人重点腐蚀的对象,因而出现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问题。故对仲裁进行监督很有必要,这种监督包括仲裁机构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等,由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审查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具有“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特点,可以通过监督及时匡正仲裁权行使中的偏差和错误,并进而警示和督促广大仲裁人员依法谨慎用权。

3.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是弥补仲裁制度局限性的需要。仲裁相对于诉讼具有诸多优势,也有劣势和局限性,通过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弥补仲裁制度的局限性和劣势。(1)由于仲裁是民间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具有公权力的特征,因而缺乏强制性和对世性,也无权代表国家行使维护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这就使仲裁制度不具有完全的自足性,即仅凭仲裁制度自身,还不足以完全解决仲裁所涉的所有问题,这就需要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职能的法院的支持。例如,仲裁裁决虽具有法律效力,但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仲裁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基于当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加上商人追逐利益的本能,他们往往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有可能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④。因此,需要通过法院司法审查来矫正这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3)仲裁具有保密性,它有利于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商业声誉,但同时也存在不受公众监督、容易暗箱操作的弊端。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有助于弥补仲裁保密性所带来的局限。(4)仲裁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在公正与效率这一对价值中,仲裁相对于诉讼来说,更重视对效率的追求,但这种追求如果把握不当,也有可能“萝卜快了不洗泥”,从而影响对公正包括程序公正的追求,影响乃至损害仲裁的公正性,有的甚至超越了自然公正的底线。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通过法院司法审查予以纠偏与校正。(5)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这是追求效率所需要的,但同时也存在对裁决可能存在的错误其自身难以救济的问题。“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仲裁制度自身无法为自己的错误提供救济的情况下,国家只能将救济的职责交给法院,由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总之,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是弥补仲裁制度局限性的需要。通过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可以使仲裁与司法优势互补,并使仲裁优势进一步得到发挥。

(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微观个案上的正当性

上面阐述的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就是仲裁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依据。但是,司法审查在宏观整体上的正当性并不等于在每个案件审查上都具有正当性,故司法审查除了宏观整体上的正当性根据之外,在微观个案上还应当具有以下正当性:

1.审查目的的正当性。司法审查应当以保障和促进仲裁健康顺利发展、充分发挥其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的作用为目的,而绝不是为了挑刺找茬,不是争我高你低、我是你非,也不是要以诉讼程序代替仲裁程序,将商事纠纷都纳入诉讼解决的渠道。

2.审查标准的正当性。司法审查标准要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特质和功能,也就是说要以仲裁法对国际商事仲裁规定的标准为标准,而决不能违反仲裁特点和规律,以诉讼(审判)的标准去要求和衡量仲裁案件。只有这样,才能在监督纠正仲裁可能存在的问题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持和发挥仲裁的优势。

3.审查范围的正当性。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申请的内容和法律规定的事项,而不能超范围审查。例如,对于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理由如果不属我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如提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法院应当不予审查,更不予支持。

4.审查程序的正当性。要坚持程序正义原则,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要坚持司法的被动性,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坚持依法独立审查,坚决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坚持司法的中立性,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坚持司法的亲历性,法官要亲自审查有关材料,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亲自在心证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二、适度审查原则

适度审查原则,是指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要把握好恰当的度,防止过度和不及。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是否适度,笔者认为主要表现为是实体和程序全面审查还是原则上程序审查。对该问题,从实然角度看,根据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程序审查,且只审查程序中被法律规定的事项,而不审查所有的程序事项。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法学界并非没有不同认识,一些专家、学者还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现在,对该问题的不同认识仍然存在,故仍有阐明自己观点的必要。笔者认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应以程序审查为原则以实体审查为例外,所谓“例外”,主要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事项。

(一)以程序审查为原则是实现仲裁价值目标的需要

仲裁具有自愿性、灵活性、便捷性、经济性、保密性等特点,较之诉讼具有多方面的优势(后文具体阐述)。如果国际仲裁司法审查像一审诉讼程序那样可以审查实体,那势必倒逼仲裁机构以诉讼的程序和诉讼审判的标准来审理案件,它虽有利于防止和减少仲裁中的实体错误,但会使仲裁的优势“不复存在或大受减损,仲裁就会演变成另外一套诉讼或者诉讼的翻版,仲裁就没有存在的理由”⑤。

同时,以程序审查为原则,还是实现仲裁价值目标的需要。无论仲裁还是诉讼,都以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作为价值目标。但是,由于诉讼与仲裁的特点不同,它们处理公正与效率这对关系是有区别的。就诉讼来说,由于它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故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是,对仲裁来说,由于经济活动的天然属性就是追求效率和效益,故作为为经济活动提供解决纠纷服务的仲裁,就必须提供高效的服务,因而,仲裁比诉讼更注重效率。因此,仲裁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诉讼与仲裁不尽相同的价值追求,为当事人提供了两种各具优势的解决纠纷的途径选择:如果你侧重追求公正,那就选择诉讼;如果你侧重追求效率,那就选择仲裁。如果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搞全面审查,那同样会倒逼仲裁像诉讼那样去处理公正和效率这一对价值关系,从而影响“效率优先、兼顾公正”这一具有仲裁特色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以程序审查为原则是国际社会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在仲裁发展史上,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经历了从最初的不干预到过度干预再到现在的适度审查这三个阶段⑥。现代,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有关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都力图建立适度的司法审查机制,主要审查程序。但由于各国文化背景、法律传统、历史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也有少数国家除审查程序外,还审查少数实体事项。

在国际立法层面,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排除了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的权力(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和违反本国公共政策的除外)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除了“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和“与本国社会公共政策相抵触”外,其余的都是程序事项。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仲裁程序及裁决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做法”“即使是仲裁员作出的裁定有明显错误,法院也不能推翻,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只能就程序和形式上的问题,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作为例外,裁决违反公共秩序时,法院有司法审查权并可撤销”⑧。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84条规定的六种可申请撤销的情形中,除了违反公共秩序外,其余五种情形均为程序性事项。但在英美国家,法院除审查程序事项外,还审查部分实体事项。英国的当事人可以在国际仲裁中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复审权,美国法院对实体内容的审查要以当事人明示的协议为必要。这种以当事人协议为基础的实体监督明显有别于英美传统的强制性实体监督。可见,“近年来,两大法系在仲裁司法审查范围上的差异,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对其仲裁制度进行的许多重大改革而逐步缩小”⑨。

在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分析: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在司法领域,英美法系偏重于追求程序公正,大陆法系偏重于追求实体公正,但在仲裁司法审查上,情况恰恰相反,英美法系国家要审查某些实体内容,大陆法系国家却普遍只审查程序。个中原因何在?笔者分析认为,主要是仲裁的历史传统所致。英国是世界上仲裁立法最早的国家,自1698年制订第一部《仲裁法》以来,先后五次修订或制定《仲裁法》。英国曾长期奉行“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原则,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相当严格。过度的审查引起了仲裁界的强烈反弹,英国对《仲裁法》的五次修订,逐步弱化了法院对仲裁的管控和监督,但由于历史的惯性,现行《仲裁法》仍保留了部分实体审查的内容。美国作为英国的“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原则的追随者,自然也规定法院要对某些实体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在当代,有关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都规定法院审查国际商事仲裁主要审查程序,正如英国著名的国际贸易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说:“司法只审查仲裁的自然正义与合理性,而不涉及审查裁决的是非曲直。”⑩作为不断扩大开放、走向世界的我国,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借鉴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规定法院审查国际商事仲裁以程序审查为原则是恰当的。

(三)以程序审查为原则不至于导致大范围仲裁不公和腐败

主张对国际商事仲裁作全面审查的观点,主要是担忧如只审查程序会导致仲裁案件实体不公和腐败蔓延。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仲裁领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在说情请客送礼之风盛行、消极腐败现象仍较严重的社会大背景下,仲裁领域不可能是净土,少数案件出现错误包括实体错误,少数仲裁人员涉嫌违法犯罪难以完全避免。但是,第一,不能采取法院对商事仲裁全面审查的办法来解决该问题,因为它会导致整个仲裁制度的窒息和仲裁优势的丧失。为了防止少数案件的实体错误而窒息整个仲裁制度,得不偿失。第二,以程序审查为原则,虽会影响部分案件的实体公正,但也不至于导致大范围的仲裁不公和腐败。其主要理由是:

1.程序公正既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又具有独立的价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其中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是公正的”⑪;同时,程序还具有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的独立价值,如体现民主、法治、人权、文明精神,增加当事人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等⑫。

2.程序在仲裁中的地位突出。因为在仲裁中,基于意思自治性和契约性,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选择管辖地,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人员、仲裁程序规则和适用的实体法。而诉讼程序却规范、统一,当事人没有多少自由选择的余地。易言之,仲裁程序是“活”的,诉讼程序是“死”的。这就决定了仲裁中的当事人比诉讼中的当事人更关心程序,因为他们要关心实际适用的程序是否就是自己选择的程序。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也要关心所适用的程序是否就是当事人选择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因为这是判断仲裁有效性的重要依据。

3.国际仲裁市场竞争的压力有利于促进仲裁公正,遏制腐败的滋生蔓延。与法院经费来源于财政不同,仲裁人员的收入来源于案件当事人,而仲裁市场充满竞争的压力。“仲裁的根本制约力量是基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而形成的市场竞争机制,以及由此推动的仲裁机构的内部治理。”⑬在市场竞争中,仲裁人员公正度和廉洁度是案件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办案不公、徇私舞弊、信誉不佳,当事人可以“用脚投票”,有关人员将很难在仲裁市场继续开展业务。

4.仲裁领域不是法外之地。如果仲裁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处。仲裁人员如果是中共党员,还受党纪监督。此外,仲裁人员还要接受当事人监督、行业监督、仲裁机构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支持仲裁原则

支持仲裁原则是指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要以支持仲裁健康、顺利发展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原则,它意味着法院对仲裁案件要依法最大限度地做有利于仲裁的处理。

(一)支持仲裁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社会诚信的需要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和基石,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是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选择的结果,且一旦做出这一选择,就意味着排除法院管辖,不走诉讼之路。后来,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有些确因仲裁存在违法、不当等问题,也有不少是为了逃避履行义务,或恶意拖延、抵制仲裁裁决的执行,利用国家司法权来对抗仲裁权。因此,支持仲裁既是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诚信的需要。

(二)支持仲裁是发挥仲裁优势的需要

诉讼与仲裁各有优势、各有劣势,在解决商事纠纷中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跟诉讼相比,仲裁有多方面的优势,法院司法审查时支持仲裁,有利于仲裁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

1.仲裁更利于裁决得到履行和执行。因为选择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愿,而不像诉讼那样其中有一方当事人是基于被迫和无奈。因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接受度和履行的自觉性一般会高于诉讼裁判。同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使仲裁具有最大限度的国际可执行性。目前,世界上已有150多个国家加入该公约,这等于在全球范围内编织了一张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巨大网络。这种最大限度的国际可执行性又反过来倒逼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仲裁裁决。

2.仲裁更利于使当事人信任和放心,从而增强对公正的期待和信心。因为在仲裁中,当事人享有较大的控制权,其中对仲裁程序的启动有完全的控制权,当事人不仅有权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途径,而且可以不受地域、级别乃至国度限制地选择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控制仲裁的范围;对仲裁的过程,当事人也可通过选择仲裁程序来进行一定的控制⑭。这使得当事人觉得仲裁在自己的掌控之中,有利于增强其对仲裁程序的踏实感和放心感,增强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期待和信心。同时,对国际商事纠纷而言,仲裁庭比法院的合议庭可能更能体现其中立性。因为如果采取诉讼方式,法官只能来自法院地国,他很可能对争议中的外国当事人具有地域、文化等方面的倾向性。而在仲裁中,这种倾向性可以得到消解,因为“仲裁庭可以在与双方均无任何联系的国家组建;仲裁员可以从不同国家选任,可具有不同国籍,仲裁庭能因此不受任何国家的直接影响。这种中立性赋予仲裁以独立品性,并忠诚于当事人”⑮。

3.仲裁更利于当事人节省时间、费用,并得到较好的服务。仲裁所具有的灵活性、便捷性、经济性的特点,无疑比诉讼更利于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同时,仲裁员的收入直接来源于当事人,而仲裁市场又充满竞争,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要想有稳定的案源,并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就必须具有公正的品格、娴熟的专业技能、良好的声誉和热情周到的服务,并以“十年磨一剑”的决心和毅力打造自己的品牌。否则,如果行为不公、专业不熟、案件质量不高、服务不周、态度不好,当事人就不会选择该仲裁机构或仲裁员进行仲裁,从而导致他们在市场竞争中失败。而在法院,案件的管辖由法律规定而不由当事人选择,法官的俸禄来源于财政而不来源于当事人。因此,一般来说,仲裁比诉讼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服务。

4.仲裁更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情感、商业声誉和商业秘密。仲裁和诉讼都是和平地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但诉讼的方式大多对抗多于合作,这种对抗容易使当事人撕破脸皮,从而影响双方的关系。而在仲裁中,双方固然存在对抗,但合作因素较多,因为他们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并对仲裁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加上仲裁员也是由当事人参与选定的。因此,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对立情绪要小一些,有助于达成和解,因而比诉讼更利于维系双方的情感和关系。而在商贸活动中,朋友圈、商业网络是重要的资源,维系住了双方的关系就维系住了商业资源。同时,仲裁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更利于维护商人的声誉和商业秘密。

5.仲裁更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减少政府风险。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仲裁的费用由仲裁当事人承担,而诉讼的费用来源于国家财政,归根结底来源于纳税人,故仲裁有利于缓解法院的压力,减轻纳税人负担。同时,仲裁利用民间力量化解商事冲突,可以避免政府(指国家公权力机关)陷入矛盾的旋涡,从而有利于减少政府执政的风险。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三转”(社会转型、体制转轨、发展方式转变)并存、社会矛盾多发的现阶段,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商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对外经济发展中的优势和作用,就更显必要。

(三)支持仲裁是缓解诉讼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我国各种矛盾凸显,诉讼案件骤增,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据报道,改革开放30多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从1978年的61万件增加到2015年的1952万件,是1978年的32倍,而法官的人数从1978年的6万人仅增加到目前的20万人,法官增长的倍数仅占案件增长倍数的十分之一⑯。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也严重影响了司法人员的身心健康。以支持仲裁为原则,有利于促进商事纠纷的合理分流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有利于缓解诉讼压力、节约国家司法资源。

(四)支持仲裁是促进仲裁产业繁荣发展的需要

仲裁不仅是纠纷解决机制,而且是一项产业;不仅有利于商事纠纷的及时解决,而且对于扩大就业、增加国民收入、改善国家投资贸易环境,都具有重要意义。当今,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其原因很多,但把国际商事仲裁业务吸收到本国来,增加本国市场份额,是重要原因。“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是许多国家增强本国仲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⑰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通常会考虑仲裁地的仲裁制度和法院对仲裁的立场,如果该地支持仲裁,则无疑能吸引当事人将该地作为仲裁地。资料显示,英国1979年《仲裁法(草案)》在议会辩论时,就有人预测,《仲裁法》的修改能给英国仲裁员、律师、专家证人带来5亿英镑的收入,由此产生的旅馆、餐饮、会议服务等收入也不在少数⑱。该次通过的英国《仲裁法》之所以放宽司法对仲裁的控制,较多地体现支持仲裁的立场,与英国对发展仲裁产业的考量有重要关系。我国已经是世界上第一贸易大国和第二大经济体,但我国国际仲裁在全球仲裁中所占份额与经济发展所处地位极不相称。要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多方发力,而法院对国际仲裁司法审查坚持支持仲裁的原则是重要措施之一。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把“支持仲裁”作为司法审查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只需要发挥司法审查的支持功能,而不需要发挥司法审查的监督功能。发挥好司法审查的支持功能,无疑是对仲裁的支持;发挥好司法审查的监督功能,表面上是对仲裁的阻却和对仲裁裁决的否定,实际上它不仅可以警示仲裁人员谨慎用权,保障仲裁业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保障仲裁裁决的正当性和公信力,一些当事人就是因为有法院的监督,才对仲裁的公正性抱有信心,因而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否则,如果仲裁之后毫无监督和救济渠道,不少人就会望而却步。当然,在强化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协助,弱化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控制的国际大趋势下,我们贯彻支持仲裁原则,应当进一步强化司法审查的支持功能,精简并用准用好司法审查的监督功能,且在运用监督功能时,必须以支持仲裁作为出发点和归宿。

支持仲裁原则的内涵主要为:(1)以支持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出发点和归宿。(2)法院介入国际商事仲裁要以“必须”为前提,可介入可不介入的绝不介入,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的优势和功能。(3)积极协助仲裁程序,如协助获取证据、协助采取保全措施。(4)尊重仲裁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仲裁制度特有的规律,尽量尊重仲裁庭已有的意见。(5)对可作“两可”解释(既可作支持仲裁方向解释,也可作相反解释)的法律条文,要往支持仲裁的方向去解释;对可作出“两可”决定(既可作出支持仲裁的决定,也可作出阻却仲裁决定)的案件,要作出支持仲裁的决定。例如,在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上,只要当事人表明了仲裁的意愿,即使仲裁协议具有这样那样的缺陷,立法和司法也应尽量赋予其效力,积极协助当事人实现愿望;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法院应强化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弱化对它的审查和控制;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或撤销裁决时,原则上只进行程序审查,且程序审查也应限于必要的范围,即使仲裁程序存在瑕疵,只要不足以影响当事人的重大程序性权利或者严重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法院也要尽可能维持仲裁裁决的效力⑲。

注释:

①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②梁淑英:《国际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③曾宪义、王利明:《国际私法学原理与案件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0页。

④江伟:《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1页。

⑤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⑥赵健:《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⑦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作出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76页。

⑧⑨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

⑩[英]施米拖夫:《国际贸易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4页。

⑪⑫陈光中:《陈光中法学文选》(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304页。

⑬江伟:《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⑭江伟:《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⑮Julian D.M.Lew,Loukas A Mistelis,Stefan M Kroll,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3,p.7.

⑯该组数据来源于《新京报》记者王梦遥:《最高法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载《新京报》,2016年9月14日,第A20版。

⑰⑱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市场竞争机制下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东岳论丛》2014年第4期,第153—158页。

⑲参见李双元为赵健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作的“序”,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序”第2页。

责任编辑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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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05X(2016)11-0049-06

2016-07-29

朱科,女,浙江义乌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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